《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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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于改革开放经济、培育新的经济成长点、促进税收稳定增长,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代理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以下简称纳税人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人登记后的管理,并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管工作。

第五条纳税人登记应当实行全程网上办理。

第二章登记主体第六条纳税人登记的主要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及其下属各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可以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八条申请纳税人登记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或者合法存在。

(二)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有履行纳税义务的经济往来。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九条个人应当在居住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其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一条纳税人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批、领证三个环节。

第十二条申请环节(一)纳税人在申请纳税人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获取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资料。

(二)纳税人通过全程网上办理平台在线填写纳税人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所需法定资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回执,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问题。

第十三条审批环节(一)税务机关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批复。

(二)申请人超过审批时间未获得批复,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投诉或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三)税务机关应当在全程网上办理平台公示已经批准的登记信息,以供社会公众查询。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发布税务登记迈向规范化国家税务总局近日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按照简化、规范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务登记管理各环节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新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随着新办法的施行,过去一个企业办两次税务登记、城市之间争夺税源等种种混乱局面将彻底终结。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增加了七项内容:———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办理方式。

针对城市中容易发生的争抢税源情况,对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方式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

该项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城市各区间的税收竞争,还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

新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并分别就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确立了具体的编码方案。

———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

新办法取消了注册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的种类统一为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

后者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如: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等。

———缩减了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事项。

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提供了解决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途径。

新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于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之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能够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壹纳税人核发同壹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壹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开展税务登记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一)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企业;(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依法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内容:(一)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生产、经营范围;(四)注册资金、投资总额;(五)生产经营方式;(六)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纳税人应当自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完整、准确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税务登记手续,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七章登记核查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第九章违章处理第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七条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管理,便于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维护国家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纳税人的申请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2.公司的注册资本、章程及有关登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3.公司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或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4.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原件及复印件;5.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6.经营者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号码、邮箱等。

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承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申报材料和资料。

三、税务机关的审核税务机关接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具体程序如下:1.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查核;2.对于已经提交的申报材料,若有缺少或不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补充;3.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决定,若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四、税务登记的效力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的效力如下:1.税务登记证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确认纳税人身份的凭证,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2.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税务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无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3.除非有变更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一经核发即为有效,无需重新登记。

五、税务登记的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的变更手续:1.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更的;2.经营者转让、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的;3.其他会影响纳税义务履行的情况。

公司应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到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和资料。

六、税务登记的注销1.公司终止经营的;2.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的;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4.公司迁出登记地的。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发布税务登记迈向规范化国家税务总局近日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按照简化、规范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务登记管理各环节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新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随着新办法的施行,过去一个企业办两次税务登记、城市之间争夺税源等种种混乱局面将彻底终结。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增加了七项内容:———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办理方式。

针对城市中容易发生的争抢税源情况,对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方式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

该项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城市各区间的税收竞争,还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

新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并分别就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确立了具体的编码方案。

———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

新办法取消了注册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的种类统一为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

后者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如: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等。

———缩减了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事项。

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提供了解决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途径。

新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收征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律规定,在税务机关办理的纳税人身份认定和税务注册手续。

第三条税务登记的管理范围包括企业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和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税务登记。

第四条企业税务登记分为以下几类:1\企业的新设立或变更注册信息。

2\企业的注销或撤销登记。

3\企业税务登记证书的换发或补发。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几类:1\个体工商户的新设立或变更注册信息。

2\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或撤销登记。

3\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书的换发或补发。

第六条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几类:1\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税务登记。

2\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变更税务登记。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税务登记。

第二章纳税人身份认定第七条纳税人身份认定是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材料,如:1\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联系明等。

2\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联系明等。

3\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纳税人身份认定应当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认定证明。

第九条纳税人身份认定证明是税务登记的必要依据,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在登记时提交给税务机关。

第十条纳税人身份认定证明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身份认定方式。

第三章税务登记程序第十一条税务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记和证书发放等环节。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在申请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如发现问题,应要求纳税人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查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的基本信息。

2\税务登记证书的编码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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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 15 位, 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 6 位行政区划码+9 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 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 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 位顺序码组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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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 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 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 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 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 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 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 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 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 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 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附件 10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 年 12 月 17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7 号公布,根据 2014 年 12 月 27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的决定》和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 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 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 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 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 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
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 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 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 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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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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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 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 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 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
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 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 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 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
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 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 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 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 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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