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协调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协调略谈

司法运行 的过 程实 际上是理性判 断的过程 , 司法 权是一种判 ( ) 闻媒体 的角度 看 , 建立规 范的媒体 监督机 制 一 从新 应 1 尊重 和维护 法律权威 。这 是新 闻媒体监 督法 院审判工 作 . 断权 , 官依照法律 原则和 法律规则就 案件 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 是法 问题 主张和法 律 问题 主张在是 非、 曲直 、 正误 、 真假等方面所 具有 的基本 可能性之 间进行 的辨 别 、 选择 与断定 。 要想 司法公正 就应 审 判 , 保 司法 独立 。 审判 过程 的报道要 慎重 、 谨 , 以客观 确 对 严 可 该营 造 良好 的外 部“ 境” 这里 所谓 良好外部 “ 环 , 环境” 一个 重要 报道 审理的进 程, 对正在 审理 中的案件 不作 评述性 报道 , , 但 不得 的准 则是独 立。 司法应 当独立 , 但司 法独立 也不是绝对 无 限的, 明显倾 向于一方 当事人 , 免干扰 司法机 关依法 办案 , 响司法 避 影 因此 , 司法 权力 也不例 外 , 庸 胃疑 , 我国 的法治化进程 中 , 无 在 媒 公正 。于此 同时, 我们 还应 当关注迅 速发 展起来 的网络 媒体 , 由 体监 督功不 可没 。 一切事 物 总存 在两 面性 , 若缺 乏制约 或运用 不 于网络 资源 的高度开放 性和 共享性 ,加之 便捷 的检索 性和 互动 当, 就蜕变 成 了“ 体审判” 媒 —— 媒体在报 道消息 、 论是非 时, 评 对 性 , 对社会公共 事件 , 是正在审判 案件的报道 和评论 , 以 其 尤其 可 任何审 判前或 审判 中的刑 事案件 , 失去其客观 公正立 场, 明示或 在 ~夜之间掀起 巨大 的“ 舆论 冲击”这对 司法审判 工作形成 了巨 , 不管媒 体监 督对 司法 审判产 生怎样 的冲 击, 其始 终 暗示, 主张 或反对处 被告罪行 , 或处何种 罪行, 其结果或 多或 少影 大 负面影响 。 响 审判 。 客观报 道是 公民参 与公共 事务 的重要信息 来源 , 满足 无法代 替法院 的审判 职能 , 该是 比较公 平合理 的提 供有关案 是 它应
传媒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原则的关系

作 用 于人 们 的思 维 活 动 与 行 为 方 式 。舆 论 的定 义 , 为 人 们 对 舆 作 论 本 质 特 性 的认 识 , 往 由 于 不 同 的 人 处 于 不 同 的时 代 , 同的 往 不
地 点 , 同的 立 场 , 同 的角 度 , 得 出不 同 的结 论 。虽 然 舆 论 在 不 不 而
国司 法 制 度 改 革 的 一支 重要 力 量 。
二 、 法 公 正 司
司法 公 正 , 现 代 社 会 政 治 民主 、 步 的 重要 标 志 , 是 现代 是 进 也 国家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稳 定 的 重要 保 证 。关 心 司法 公 正 , 价 司法 评
公 正 与 否 , 任何 文 明社 会 公 民的 正 当权 利 。这 是 对 司 法权 利 的 是
样 , 法活 动 中也 十 分 强调 公 信 力 的 表现 , 示 主 义 , 判 公 开 原 司 公 审 则 等 等 都 彰显 有 统 一 的 定 义 , 是 监 督作 为舆 论 的一 个 基 本 但
功 能 , 得 到 了一 致 性 的 认 同 。 却 2舆 论 监 督 。 谓 舆 论 监 督 就 是 通 过 公众 意见 所 具 有 的精 神 . 所 压 力 和 社 会 压 力来 监 督 、 范 人们 的行 为 。当 人 或 者社 会 组 织 的 规 行 为 超 过 现 实 社会 所 认 可 的社 会 道 德 底 线 时 , 论 能 够形 成 “ 舆 另
传媒舆 论监督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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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i g原则 的关 系
论中国视阈下司法与传媒的辩证关系

摘
要 :近 年 来 ,传 媒 对 司法 活 动 的报 道 已经 成 为 司 空见 惯 的现 象 ,传 媒 与 司 法 的 中突 随之 而起 。 在 中 国视 闽 下 ,
司 法和 传 媒 应 该 是 一种 对 立统 一 的 辩 证 关 系。 本 文从 马 克 思 主 义 哲 学 的 角 度 对 二 者 进 行 界 定 .探 讨 这 一 范畴 的 一 致 性
司 法 独 立 是 司 法 公 正 的 前 提 .而 司 法 公 正 是 司 法 的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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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 星容 , 尹 宁一 中国视 阂下 司法与传媒 舌 辩证 关 系 沧 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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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 正 : 一 方 面 , 媒 报 道批 评 侵 犯 者 的侵 犯 行 为 , 另 传
一
、
司 法 与 传 媒 的 界 定
司 法 是 指 检 察 院 或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对 民 事 、 刑 事 案
件 进 行 侦 查 、 判 。 (8) 法 有 广 义 ① 狭 义 之 分 . 审 p1司 12 和 本
文 有 关 司 法 与 传 媒 关 系 的 探 讨 .主 要 定 位 于 审 判 机 关
2二 者 互 为 保 障 一 方 面 . 闻 自 由 和 媒 体 的 职 责 新 要 求 传 媒 适 时 地 报 道 或 监 督 司 法 活 动 . 泛 的 、 开 的 广 公 社 会 舆 论 监 督 是 遏 制 腐 败 的 利 器 . 其 有 助 于 增 加 司 法
过 程 的公 开 性 和 透 明 度 . 时 达 到 普 及 法 律 知 识 。 扬 同 弘
新媒体环境下传媒与司法的协调

综复 杂的传媒 事件 , 传媒 与司法之间的矛盾也变得越 来越复 慨和激烈言论 在极短 的时间内形成 了强大 的舆论 压力 , 然而
杂。
事 件 的结 果却 给 了 新 媒 体 传 播 者 们 一 记 重 创 , 是新 媒体倾 向
另外 , 新媒体 相 比传统 媒体 有其 独特 的个性 , 这 些特性 性和司法 中立性冲突 的生动体现。 与司法的特性在本质上和实践 中都存在 各种 ; 中突。 比如 , 新 媒体 迎合受众碎片化 的信息需 求, 而司法具有专 业性和严谨 ( 二) 司法严谨性和新媒体煽情性的矛盾 司法活动 因为涉及 公 民的生命 和 自由 , 涉及公 民 、 法人
观性更 强 , 而司法信 息的发布 多为 官方 , 信 息内容 必须冷静 和严谨 性 , 各国都在 司法制度上作 了许 多规定 。而媒体 的新 客观 , 以法律为; 隹绳。
的 表 达 有 了更 畅 通 的 渠道 , 公众对于监 督司法 、 掌 握 事 实真
闻活动 ,尤其是新媒 体 的传 播并不要 求司 法那 么高的严谨 新媒体 环境下 , 传统 媒体被 迫与新媒体 竞争 新 闻、 争 夺
新媒体环 境 下传媒 与 司法 的协 调
胡艳 芬
( 浙 江省 台州 日报报业传媒 集 团台州 日报社 浙江 台州 I 3 1 8 0 0 0)
摘
要 :在新媒体 环境下 , 民意表 达仿佛潜藏在 地下的
的公 正性 , 但 由于其 本身所具 有 的倾 向性 , 它总 是站在特 定
熔岩 , 遇到脆弱 的地缝便会喷发 。民意表达的途径也 因为借 的政 治立场 , 在特定 的思 想观念指导 下 , 依 照特定 的价值 尺 助更丰富的媒 介形 态而显得 自由、 活跃。然 而喧 闹的传媒也 度来选择和传播信息。因此在其信息传播过程 中必然会或多 更容 易传播杂乱无序的信 息, 错误 引导舆论进 而使 其与敏 感 或 少地表 现出特定的观点立场、 褒 贬态度和爱憎情 感。甚至 领域 即 司法 , 发 生更 复杂激烈的冲 突。本文将 尝试着分析 两 在经济利 益的驱使下 , 也 会出现一些媒体管理人 员和 从业者 者之 间 已经及 正在发 生的矛盾 , 并探 寻一 些协调 的方法。 关键词 :传媒 司法 新媒体 舆论监督 新 闻侵权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反思与协调

引起社 会 公众的 同情甚至 是 揭 露事 实真相 的基础 上 , 通过舆 论 的导 的辩 论后 由法院 认定 的 “ 法律 事实 ” 两 舆论效 应 , 。 向性 在社 会 中弘 扬 公平正 义 价值 ; 而 者 间价 值 的 冲 突 主 要 表 现 在 表 达 自由 与 领 导 的 重 视 而 最 终 使 受 害 者 的利 益 得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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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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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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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 清 楚 之 前 , 要 止 “ 媒腐败 ” 不能 像某 些缺 乏责任 心 不
发 表 过 早 的 评 的记者 那样 收受 的 “ 口费 ” 者作 “ 封 或 有 论 及 对 法 官 的 偿 新 闻” 只追 求 经济效 益和新 闻 卖点 , , 揣 测 。第 三 , 而 忽视 司法尊 严 以及报 道 的社会效 果 。 加
法 院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民检察 院独 立 的 反 思 人
行 使 检 察 权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 会 团体 社
和 公 民个人的干 涉 。
运作规 则的对立及价值 的冲突使二 出 公 正 的 审 判 。 者之 间存在 一定 的冲突 。 闻事 实是媒 新 传媒 的 “ 论审判 ” 舆 。在 司法机 关
独 立 是 一 项 非 常 重 要 的 宪 法 原 则 , 民 人
与 社会 保 持适 度 距 离 的相 对 封 闭的 环
境 ,以 保 证 各 种 公 权 力 、公 众 舆 论 及 大
I传媒监 督与 司 法独立 之 间
众情 绪 等 因素 不 对法 官构成 干 扰 和影
响 , 法 官 能 够 客 观 公 正 的 适 用 法 律 作 使
新媒介环境下如何促进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相关部 门也开 始对这一 案件进行 调查审
会 上 书 , 为 “ 制 收 容 的制 度 ” 违 反 宪 认 强 是
很多时候 , 司法 和新 闻媒体携手进行 理 。 再后来 , 三名法学博士向全 国人大常委 感或者先人 为主地认为事实是怎样 。 加上
一
的感性更强 ,主要在于记者不是法官。 尽 管 记者也会对 事情 的真相进行 深入全 面 的调查 , 由于新 闻报道 的截稿 时间所 限 但
鲜为人知的重大案件披露出来 。 此后 , 全
序; 而新 闻媒 体也借 助舆论监 督 , 对我们
社 会 中 的负 面 现 象 给 予 曝 光 , 同样 能 促 进
有 些新 闻报道 在文字 和语言表 达上 的模
糊 性 , 易造 成 误 解 和 误 读 。 样 的 新 闻 容 这 报 道 一 旦 刊 发 出来 , 很 可 能让 广 大受 众 就 与 现 实 中 的可 能 产 生 偏 差 ,甚 至 相 去 甚
果。 例如 , 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 、 难点 法律案件 的庭审 , 法院一媒体正 当的舆论监督 ,有助于促进审判 的公平 、
打 最终 死 亡 。 孙志 刚死 后 的一 个 多 月里 , 在
理论上 , 司法独立 和新 闻 自由是紧密 相 连 , 并行不 悖 的 。 又 事实 上 , 多数 情况 下, 它们二者互不 冲突 。 相反 , 他们在各 自 的领域发挥各 自的作用 , 同促进社会公 共
正 的实现 。 比如 , 立 的 司 法 将 不 法 分 子 独 绳 之 以 法 ,能 够 有 效 维 护 社 会 的 安 全 秩
的客观 、 正 , 公 而很难做 到更 高层次或者
传媒、民意和司法彭宇案”的法社会学解读

内容摘要
综上所述,司法的第三维度社会学维度在解决法意与民意纠结问题上具有重 要的作用。通过引入社会学维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从而制定出更具有适应性的法律政策。同时,这也有助于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可 度和信任度,进一步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
内容摘要
为了避免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冲突,我们建议在制定法律政策时充分考虑社会 需求和人民利益。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传媒品牌形象塑造
1、传媒品牌形象的定义
1、传媒品牌形象的定义
传媒品牌形象是指公众对传媒企业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整体印象和评价。这种 印象和评价通常由企业的标识、口号、视觉形象、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等多个方 面共同构成。
2、传媒品牌形象塑造的重要性
2、传媒品牌形象塑造的重要性
良好的传媒品牌形象可以为企业带来以下优势:
内容摘要
在这种情况下,法意与民意产生了冲突。一方面,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认为 他们出台的措施是为了缓解交通压力,符合大多数市民的利益。另一方面,市民 认为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
内容摘要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引入司法的第三维度社会学维度。通过开展公众 参与活动、听取各方意见、进行社会调查等方式,了解社会的真实需求和市民的 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政策制定者可以对管制措施进行修改和完善,从而既满 足交通管理的需要,又保障市民的基本权利。
二、传媒传播策略
1、传媒传播策略的定义
1、传媒传播策略的定义
传媒传播策略是指传媒企业为实现传播目标而采取的一系列有计划、有针对 性的传播手段和方法的总称。这些手段和方法包括广告、公关、新闻报道、社交 媒体等多种形式。
2、传媒传播策略的分类
2、传媒传播策略的分类
浅析公众传媒监督与司法的关系——从公平正义角度

浅析公众传媒监督与司法的关系——从公平正义角度摘要:公众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既有协调又有冲突,二者追求的目标都是公平正义。
传媒自由灵活、影响力广泛,司法相对封闭独立,有着权威性和强制性,舆论监督是权力要求,近年来,传媒由于介入司法活动,使二者关系紧张。
传媒与司法各有优点又存在不足,应该设置一种能够平衡二者利益关系,既约束传媒活动范围,保证司法独立,又保证司法监督的有效实行。
缓解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公平正义;传媒监督;司法独立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任务和目标,实现公平正义有很多方式,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一道屏障,公平正义也是司法的价值追求。
传媒作为一种公众监督的手段,有着传播速度快、信息及时的特点。
如果将司法与公众传媒作出比较的话,二者都有着追求准确、权威和高效的特点。
当然二者之间最大的不同,莫过于司法披上的是国家机关和强制力的外衣,传媒则是开放多元化的特点。
近年来,司法和传媒的关系存在着不明朗的现象。
公众传媒有着干扰司法判决的倾向。
由于传媒面对着的是公众群体,报道的信息内容量丰富,在社会范围内容易产生较大的影响。
人们关注的社会现象比较容易形成一种通俗的、大众性的判断,这种判断的作出无疑是以道德观念或者公序良俗的指引形成的。
而某些行为有着法律上的既成规定,难免会遇到通过审判得出的结果,与“民意”不合。
或者是在审判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强烈的呼声,要求按照“民意”审判。
这种现象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干扰司法审判活动,继而会冲击司法独立,不利于严格执法的实现,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矛盾。
一、公众传媒与司法活动出现偏差的原因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有很多,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公众传媒与司法的影响范围不同。
司法是有着保守性的特点,“不告不理”的原则表明了司法是被动的。
而媒体由于其快捷灵活的特点,以“主动出击”的方式参与社会生活中的各个层面。
媒体的广泛性远远要比司法大得多,司法活动主要是在当事人中产生影响,而媒体需要在听众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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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协调[论文关键词]传媒 司法 美国制度 中国制度设计[论文摘要]独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发达的传媒之于法治、民主与文明有着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的价值,同时又能在媒体报道之中实现公正的判决结果,这是大众传媒、法官、司法制度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面对的两难选择。
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恒久性问题,传媒与司法的尖锐矛盾却是新近才浮现于中国社会实践中的。
因此,从制度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可行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制度经验。
而后有针对性地分析我国“司法”与“传媒”的现状,在比较之后完善我国的司法与传媒关系之法庭规则的立法原则和具体规范设计。
独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发达的传媒之于法治民主与文明有着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两者之间的价值平衡、制度配设又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在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上,言论自由属于社会成员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1](P60)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传媒报道司法的依据在于其享有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且具体化为“新闻/出版自由”。
而司法独立是司法的本质要求。
随着传媒技术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普及,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联姻”越来越难以分离,而它们之间的矛盾也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显著。
作为两种在宪政体制中同等重要的价值,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只能通过具体的利害权衡来解决。
能否找到某种实际有效的标准或模式来解决传媒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这仍需结合各国具体情况,在复杂的实际案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各自价值,从而求得公正的判决结果。
一、美国的制度实践(一)历史与现状。
美国最早意识到这个时代带来的“基本问题之一将是如何最好地协调新的传媒技术与对民主和审判的传统约束手段之间的关系”。
[2]在调整司法与传媒之关系方面,美国是最为值得研究和借鉴的“蓝本”。
自20世纪60年代起,鉴于“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案件急剧增多,美国各州对于法庭向镜头开放进行了大量的实验与调查。
一方面,始终没有较强说服力的科学的实证数据来证明镜头的存在是否会对诉讼参加人特别是陪审员的行为产生影响或者有何种影响。
另一方面,各州逐步确立起各自针对传媒报道的法庭规则。
截至1996年,确定了持久性规则的有California等45个州,只有试验性规则的有Delaware 等6个州;允许报道初审与上诉法院的有Alabama等43个州,而只允许报道初审法院的只有Pennsylvanian,另有Illinois等3个州只许报道上诉法院,其余各州则禁止报道未决案件。
[2]长期以来,调整司法与传媒关系的法律基础始终都是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条款)、第五修正案(大陪审团条款)、第六修正案(公正审判条款)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条款) ,特别是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与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得享有犯罪地之州或地区的陪审团迅速公开审理的权利)更是其中的核心条款。
法官们就是依据这些简单的宪法条文,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例中衡量媒体报道法庭的新闻自由是否可能侵犯当事人“公正审判”的权利从而应受到限制或者需要对法庭采取保护措施。
而最高法院则随着时代的发展,通过一个又一个的判决在两种价值之间作出不同的倾向选择以及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美国关于司法与传媒问题的法律制度框架也就是由联邦最高法院近200年的重要案例的判决累积起来的。
(二)联邦最高法院的重要判决。
下表是联邦最高法院两个世纪以来直接处理“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主要案例,笔者尝试将其简化明晰,以求更直观地了解其中的变化与发展趋势。
需要说明的是,每一判决所代表的一轮争议结束都不是最终了断,大法官们只是“将争议限缩到最为狭窄的事实背景之内,然后裁定当前一轮争议的性质,只要同一问题所在事实背景发生了变化,大法官则必须区分当前的争议和已经‘解决’的争议”。
[3]司法与媒体的利益冲突与价值平衡将是大法官们需要面对的永恒的难题。
通过以上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联邦法院的大法官们没有一味抱怨传媒的扩张并固守司法的独立,也不只是盲目地顺应潮流。
那些越来越复杂的限制传媒介入的措施表明,司法在与传媒力量的博弈中逐步懂得了如何保护重要的权利,并坚守自己的价值。
总体而言,在法庭对待传媒的措施上,美国法官们最初仅仅注意陪审员是否因新闻报道产生偏见而失去公平。
如1807年Burr v.U.S.一案的判决认为,那些已经在审前形成自己意见并已经表达出来的陪审员应该回避;[4]1891年的Simmons v.U.S一案的判决对于审前不恰当公开所造成的危害的认识很具远见,认为报纸不能公开那些攻击或损害预期担任的陪审员及其他干扰审判继续进行的信息。
在以后的案例中,法官们的思路逐步转向考虑司法程序本身直接公开的问题。
如1910年Halt v.U.S一案的判决就认为,即使陪审员在审判期间每天都阅读报纸,他们仍然可以根据庭上证据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初审法官有能力评价陪审员是否公平这一事实问题。
在对待传媒的方式上,法庭从“采用蔑视法庭罪”来阻止新闻媒介报道评论诉讼案件的积极方式,转向“更多采取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以确保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公正审判”[5](P342)的消极方式。
如1966年的Sheppard v.Maxwell一案的判决提出确保陪审团不受传媒影响的措施:限制记者在法庭中的不当行为,发布禁言令;迟延审判;改换审判地点;告诫陪审团;隔离陪审团。
考察1975-1991年的大部分案例判决,我们可以发现,以往直接针对媒体的处罚和限制措施逐渐变得宽松,记者们将获得更为自由的法庭空间。
如1980年的Richmond Newspapersv.Virginia一案的判决被视为大众传媒的重要胜利。
它首次承认第一修正案暗示(却非明示)了公众享有出席审判的权利;在1981年Chandler v.Florida一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开始改变对电视转播审判的保守态度,拒绝宣布禁止电视镜头在刑事审判中出现是宪法性规则;1991年, Mu’Min v.Virginia一案的分歧虽大,但最终以5: 4形成多数判决,宣布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并不要求法官在所在案件中就可能导致偏见的事实或经验询问每一位预期担任的陪审员。
初审法官应该依据法律而不是心理学来判定陪审员是否公平。
以上这一系列变化产生的原因首先在于传播技术的变革在不断提高传媒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能力和影响能力,保守的司法也必须应对传媒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没有什么能够阻止科技进步对社会生活所带来的改变。
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官基于对言论自由之价值的肯定和珍惜的传统,在司法实践中对任何可能限制新闻界的权利与自由的措施都持一种谨慎或尽量回避的态度。
因此,逐步向媒体开放已经成为美国法庭的必然之势。
二、中国语境下特殊问题我们通常容易忽视,一个现代化的法治文明社会已经为美国的法官们较好地协调司法与传媒之关系提供了有利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传媒产业的发达与媒体的独立立场,言论自由的制度保障,珍视个体权利的思想传统,成熟的司法制度,高度的法官职业化与法律共同体的同质性,司法权威的至高无上以及民众的法治信仰等等。
因此,当司法与传媒之间出现复杂的竞争性利益时,在西方法学家的视野中,核心问题乃是“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宪法性权利之间的矛盾。
虽然并未提出明确的“司法独立”的价值主张,但它早已内化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法官主要是以“公正审判”之保护者的身份而出现的。
因此,司法与传媒的问题是一个涉及重要的人权保障(被告人权利)而引发的权利冲突的问题。
相比之下,传媒与司法的“短兵相接”在于富有中国特色的“舆论监督”的兴起。
传媒进入司法领域,更多的是基于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
此时问题的切入点是为保证司法公正而利用舆论监督力量对司法者进行有力监督。
但司法与传媒双方相应的理论研究、制度架构以及民众法治意识等都无从谈起,尤其是司法与传媒各自的社会定位都不明确,无法展开两者的良性互动与合作。
司法独立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在价值层面尤其在实际案例中变得紧张与急迫起来。
在舆论监督的口号下,司法与传媒的问题虽然有着现代社会的普遍性,但更有着中国问题的特殊性。
因此,虽然西方法庭面对媒体的立场与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前景参照,但我们在学习借鉴的过程中却不能操之过急,仍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一)什么样的“司法”?目前我国法院与法官在现实中的处境比较尴尬。
一方面,监督法官、遏制司法腐败的呼吁得到民众普遍认同。
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在媒体的曝光不觉于耳,加之没有一个高素质的职业群体为支撑,于是“司法独立”的口号在传媒和大众那里听起来就不那么理所应当了。
在传媒方面,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大众传播最普遍的效果是其受众内在的利益、态度和行为”,所以最容易被接受的报道“不是公正与中立的报道而是与受众的偏见一致的报道”。
[6](P171)媒体为了契合大众心理,就会追求新闻刺激性,以至于“奉公守法不是新闻,贪污腐败才是新闻”。
[7]这样在传媒与大众的“合作”之下,现实存在的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被强化甚至夸大,司法体制与法官被认为急需接受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监督”。
另一方面,司法权力又是受到诸多权力挤压的权力系统。
司法权力本应采取一种“遁世”的立场,但是目前法官却常常被迫而为“入世”之事。
法官作为司法者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偏低,却又常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甚至直接帮助当事人去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诉求。
因此,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仅依靠证据与法律规范,还要在上级领导、人大、行政机关的意见及民心所向之间作出平衡,以求判决能为各方接受,同时亦不能过于违背自己作为普通人的良知和作为法律家的职业操守。
“司法”如此难以“独立”,而媒体的报道又提高了案件的“知名度”,并带来各种力量对审判的介入,从而加大了法官的决策难度,而在相应的责任制度下,这样的决策会影响到法官个人的职位升迁。
传媒报道可以增加司法者更大的责任风险,从而使得已处处受制的司法权力在进行判断时又多了一层牵制与顾虑,传媒所带来的“舆论监督”也就成为妨碍司法独立的又一重要因素。
(二)什么样的“大众传媒”?无论在普通大众的眼中,还是在媒体自我定位中,目前我国的大众传媒都被赋予了太多理想化、道德化的色彩。
我国新闻界的道德自信和职业威信还有待于培养与健全,媒体监督司法之正当性还需进一步探讨。
首先,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一种来自于制度外的监督。
作为非体制性的力量,它“存在于根本没有被法律认可的权力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