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
中国传媒与司法的现实冲突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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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心 理压 力 !使 他们 不 得不 屈 从于 这 种 影响 和 压 力 !自 觉 不自 觉 地随 着 传媒 的 指挥 棒 走! 形 成 "传 媒 审判 #$ 传媒 审判 篡夺 了法院 的位 置和 权力 !但 却不能提供法院能提供的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 保 障 %% % 如诉讼法上规定的当事人享 有的对证 据 材 料要 求 对质 的 权利 ! 传闻 必 须排 除 的 规 则! 等 等 $ 相 反 !传 媒的 预 断和 偏 见会 影 响 法院 对 证 据 的采 纳和 判决 $ 而 现代 司法 的原 则要 求法 官在 做 出 裁判 时 ! 应 该 处于 公 正无 偏 的独 立 立 场 !不 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未予承认的证据 影 响$ 因此 !传媒 审判 具有 很强 的危 险性 $ 短 期来 看 !它 会 使某 一 特定 案 件司 法 程序 的 正 当进 行 濒 临 危险 ! 威胁 到 法院 的 司法 独 立和 司 法 公正 $ 长 期 来看 !则会 使公 众对 司法 的公 信力 丧失 信心 $
收稿日期 !K %% LM%# MKN 作者简介 ! 陆英 " 女 "贵州盘县人 "讲师 " 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
概 念 " 它 可 能 有 自 由 过 头 的 时 候 "也 可 能 有 不 足 的 时 候& 无 论是 过 头还 是 不足 " 表 现起 来 都 是传 媒 和司 法的 冲突 关系 & 一 ! 中 国传 媒与 司法 的现 实冲突 关系 中国传媒 与司法的现实冲突关系主要表现 在 两 个 方 面 ! 一 是 传 媒 对 司 法 的 侵 犯 "二 是 司 法 对 传媒 的侵 犯&
以新闻自由为 依归的传媒概括起来主要有 两 大 基 本 职 能 ! 一 是 提 供 信 息资 讯 的 职 能 " 二 是 表 达观 点意 见的 职能 # 传 媒通 过这 两大 职能 的实 现 "来 对 司法 发 生作 用 # 通 过 信 息资 讯 的 提供 可 以 使司 法 权的 行 使处 于 公众 的 视 线之 内 " 一切 在 $ 阳光 %之 下 进行 " 起到 $防 腐 剂% 作用 & 通 过提 供 表 达意 见 的场 所 " 传媒 使 社会 公 众 评说 司 法 "间 接 参与 司法 & 真 正独 立 公正 的 司 法行 为 " 会得 到 传 媒的 积 极 评价 " 这会 延 展’ 强化 司 法行 为 的 社会 效 果 "树 立 司法 机 关 的良 好 形象 "建 立 司 法机 关 的 良好 社 会 基础 # 不 仅如 此 "享 有合 理 的 新闻 自 由 的传 媒 还 会促 进司 法的独 立公 正# 在 司法 机关 受到 其他 机 关 的 不 当 压 力 " 影 响 司 法 独立 的 时 候 " 传 媒 会 将 其曝 光 " 以维 护 民主 法 治社 会 应 有的 独 立 (在 司法机关内部有部分害群之马贪赃枉法辱没司 法 公 正的 时 候" 传媒 的 曝光 及 消 极评 价 会 使其 无 藏 身之 地& 上 述传 媒 和司 法 的 关系 是 应 然 的" 但 传媒 以监督司法的新闻自由中的自由是一个模糊的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解决的开题报告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解决的开题报告
题目: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解决
一、研究背景
自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的进一步发展,传媒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传媒的崛起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公众提供了更多的信息和知识。
然而,随着传媒的不断发展,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明显。
二、研究意义
传媒和司法的冲突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解决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是维护法制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一步。
本研究旨在探讨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及解决方案。
三、研究内容
1. 传媒和司法的冲突现状:传媒和司法在公正性、权威性、诚信度、责任等方面存在冲突。
2. 传媒和司法冲突的原因:媒体过度报道,情绪化和主观化等因素。
3. 解决传媒和司法冲突的措施:建立传媒依法办事制度、加强传媒的自律管理、加强社会公众意识等。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和实证研究方法,旨在收集和分析相关文献,并进行实证研究,以揭示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之道。
五、研究预期效果
本研究将为社会各界提供传媒和司法冲突的解决方案,并为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同时,本研究还将为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
媒体干涉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在当今社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媒体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媒体对法律案件的干涉却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探讨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现象,分析其成因、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现状近年来,我国媒体在报道法律案件时,有时会出现干涉司法公正的现象。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媒体过度渲染案件细节,导致舆论一边倒。
在报道法律案件时,部分媒体为了吸引眼球,过度渲染案件细节,甚至编造事实,导致舆论一边倒,对当事人造成负面影响。
2. 媒体炒作热点案件,干扰司法进程。
一些媒体为了追求高点击率,对热点案件进行炒作,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受到舆论压力,甚至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3. 媒体侵犯当事人隐私,损害其合法权益。
在报道法律案件时,部分媒体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披露其个人信息,侵犯其隐私权。
二、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原因1. 媒体竞争激烈,追求高点击率。
在互联网时代,媒体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吸引读者,部分媒体不惜炒作案件,以获取高点击率。
2. 舆论压力。
在一些法律案件中,公众对案件审理结果有较高期待,媒体为了迎合舆论,可能会对案件进行过度报道。
3. 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媒体从业人员对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导致在报道法律案件时,出现干涉司法公正的现象。
三、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影响1. 影响司法公正。
媒体过度报道法律案件,可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公众对司法系统产生不信任。
2.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媒体炒作案件,泄露当事人隐私,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心理、名誉等方面的损害。
3. 影响社会稳定。
媒体干涉法律案件,可能导致舆论情绪激动,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应对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措施1. 加强媒体自律。
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抵制不良舆论。
2. 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
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在报道法律案件时,能够做到客观、公正。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形成及解决之道

提供 者 , 对用户所传的每一个视频都要
负有 审查 合 法 来 源 的 义 务 。 其 所 面对 而 的 是 开放 性 和 交 互 性 极 强 的 互 联 网 和
通过提供工具 、 指示 目标或 以言辞 激励 等方式 从物 质或精神 上帮助 直接侵 权
人 。帮 助 侵 权 的 成 立 , 求 直 接 侵 权行 要 为 成 立 且 帮 助 者 主 观 上 一 般 出于 故 意 ;
商并不该知 晓信息 内容 , 只有到服务对 象将 信息 上到 网络后 , 服务商才可审查
和监 控 。 豆 网虽 在 辩词 中称 其 审 核 是 土
每秒钟不计其数的信息流量 , 必然背上
沉重的负担。另外 , 网络服 务商非版权
专家 , 即使 尽 到 注 意 义 务 , 未 必 能 够 也
计算机按 照特 征码进行 自动识别 的 , 也
、
新 闻监督 与司法 审判 之 间的关 系
新 闻监 督 是 指 新 闻机 构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监 督 社 会 上 不 当 作 为 和 不 良现 象 ,
司法 审判 是司法 机关通 过查 明事
实 并 适 用 法 律 的方 式 来 解 决 社 会 纠 纷
以披露 的方式 督促上述 行为 和现象得
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二者之间冲突的
成 因 是什 么 ? 该 构 建 一 种 什 么样 的机 应 制 才 能促 进 二 者 之 间 的 良性 共存 ?
一
件由于有了新闻媒体 的介 入 , 最后都有 了比较满意 的结局。司法机 关保护新 闻 媒体 的正 常运行 以及对其 受到损 害后
进 行 救援 。但 是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 者 又 二 会 发 生 这 样 或那 样 的 冲 突 , 比如 沸 沸 扬 扬 的 “ 霆 案 ” 于新 闻媒 体 的 “ 许 由 同情 报 对 于“ 助侵权 ”民法理论 的解释 是 : 帮 ,
工作心得: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横平

工作研究: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横平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传媒和司法是宪政体制中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实质蕴含的是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
“从当今中国的实践看,也许人们更习惯的是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的提法,而对新闻自由则心存疑虑,对公平裁判的确切含义则体悟不深。
”相比较而言,舆论监督是新闻自由的形式和表象,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要素和依托,离开了新闻自由的舆论监督便是无水之源,离开了公正而一味强调独立,司法则可能会成为一匹“脱缰的野马”,桀骜不驯,遗患无穷。
因此,“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才是传媒和司法之间关系的原本之意,从此种角度展开论述。
一、传媒与司法之间冲突的实然存在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深化改革和舆论监督的日趋活跃,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日渐明显和频繁。
(一)因事实表述产生的冲突现实中,公众在司法机关和大众传媒两种途径得知的事实往往具有不对称性。
司法机关向公众展示的是经过法庭论证、法律确认的记述性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法律性。
而大众传媒为了吸引公众的目光而将事实“故事化”甚至“戏剧化”,其不可能做到“对感性世界的全面复制或模仿,而是依据一定的价值观、政治的或商业的意图,对感性世界的加工和制作”。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曾经以“打假者上了被告席”为标题,报道了四川省夹江县某印刷厂不服该地区技术监督局认定其“造假”而作出行政处罚,这本是一件普通行政诉讼案件,但相关媒体并没有重点报道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及程序问题,而是将公众的视线引到道德的层面上来,“打假者一定正确”的思维定势在本案中得以充分的释放。
同样,作为“中国网络第一案”的黄静案,尸检前后进行了5次,因鉴定结论不能或无法采信,被告人姜俊武被宣告无罪。
在客观上无法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网络和电视媒体进行了铺天盖地的报道,公众的情绪完全倒向于“被害人”黄静,被告人姜俊武的一再提出无罪的吁求也淹没在公众的讨伐声中。
诚如一位传媒人士所言,“新闻界与司法界在说到“事实”的时候其实是分歧最大的。
论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

论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摘要】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
但过度地强调传媒监督的作用会导致两者的冲突,既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公平公正。
【关键词】司法;传媒;冲突一、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产生的原因(一)冲突点传媒通过各种平台对司法领域里发生的事件等发表言论,引起社会大众的关注,使社会维持一个良好秩序,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公平和正义。
但传媒在对司法起到监督作用的同时,往往也会造成两者的冲突。
1.传媒与司法介入的时间点我国没有从立法上对传媒做出明确的限制。
由于传媒群众性的特点,在公民遇到纠纷时,往往会首先选择传媒来帮助解决,而后才寻求法律的帮助。
但审判结果的不同便会引起民众的愤慨,使司法陷入尴尬的境地。
2.伦理情感标准和法律标准有些传媒为了获得更多的点击量、销售量,一味追求轰动效应与经济利益,对案件事实进行有目的的剪裁,断章取义,或是做一些大肆渲染大的报道,以伦理道德标准和情感标准取代法律标准,导致所报道与案件事实大相径庭,也使得舆论有所偏向,致使许多还没有结案的案件极其容易误导广大市民群众。
如“药家鑫”一案,药家鑫开车撞伤人后连刺数刀致对方死亡,受害者代理人一直在微博上向公众报告进展和掌握的各种信息,致使社会骂声一片。
而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带来更多的是失落和反思,药家鑫并不是所谓的“富二代”、“军二代”。
3.大众对传媒的推崇与司法公信力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仅仅是属于一种外部的监督,如果过分强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大众群体就会对传媒产生盲目的推崇,不利于司法的独立,而且会对司法的公正造成损害。
但是另一方面,司法腐败的现象依然存在,导致在大众群体的心目中司法公信力正逐年降低。
4.传媒对判决的抨击与司法的权威性夸张或过度的报道会对审理案件的司法部门无形中造成了一种舆论压力,可能导致司法程序被干预。
“邓玉娇案”因其与官员的地位悬殊,让普通的刑事案件轰动全国。
法院最终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
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
(注:D.L.Teeter,Jr.& ;D.R.Le Duc,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1992,pp.75-7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一、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新闻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它并不是超越其他一切价值的绝对价值。
现代社会的出版界大多数都有自身的伦理纲领,要求新闻自由不能有害于人道主义、儿童利益、社会风俗等。
就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而言,虽然传媒对某些案件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权更公正地行使,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司法常常受制于“领导批示”的情况下,传媒的曝光有助于某些违法犯罪的“权贵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伸张社会正义。
但是,从近年来很多案件经过传媒的大力介入从而在一定水准上影响判决结果来看,传媒的新闻自由与法院的司法独立价值,两者存有一定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中一项重要的价值、制度。
在政府三权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既没有财政力量,也没有军事力量,可以说是最弱小的权力,甚至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得依靠行政机关的执行。
那么,如何保证司法权在保障社会公正方面的作用呢?除了司法判决本身的权威性外,必须保证司法独立。
在国际社会中,司法独立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其次从法官角度而言,法官应有权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个人,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干涉,通俗地讲,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再没有其他的上司。
那么,司法独立究竟应该独立于什么?对此,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分为以下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可见,学者们很早就认识到,司法必须对新闻舆论保持独立,这在很大的水准上是因为两者的特性不同所致。
(本文来自于《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简介详见)首先,媒体作为一种商业存有,其商业性质决定了它必须以市场为导向,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特别是时间效应,对于获取的资料要第一时间进行报道;而司法过程则不然,讲究程序性的特点,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等环节才能认定,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还必须依法排除,所以,客观上存有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契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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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摘要: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理应是和谐一致的,但应然层面的目的一致性不能掩盖二者实然层面的具体矛盾性。
究其原因,既有传播主体、受众乃至司法主体因素而导致的个案矛盾,也有因传媒工作与司法活动的技术性差异而导致的冲突,相应地,解决思路应从这些方面入手。
关键词:传媒;司法;矛盾;证据规则;技术差异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 (2015)04002706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直是比较热门的社会话题。
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反映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社会热点事件,例如“彭宇案们”(1)、“记者被跨省” (2)、“记者被法庭暂扣或没收采访器材、拒绝入庭,甚至被驱逐出庭” (3)等事件,都使我们不禁要去思考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应是怎样的关系?就应然一一理论层面而言,学术通说认为:“传媒与司法具有一致性,二者终极目标一致,都是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价值取向。
”[1] 所以,从理论上讲,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本来应该是和谐一致而不存在任何矛盾的。
但就实然一一实践层面而言,传媒与司法却存在个案矛盾。
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的关系似乎并不完全和谐。
一、传媒与司法发生个案矛盾的原因(一)传媒技术层面1.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传播者因素传媒人是守护新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但遗憾的是,一些传播者却没有遵循职业化报道要求,其撰写的新闻报道不能被法官、法学家等法律执业及研究人员认可。
例如,近几年热议的“彭宇第二” 、“郑州彭宇案”等类似社会事件的个别报道,就涉嫌舆论审判、诱导民意。
其实就还原“法律真实”的要求而言,“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比所谓“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之类的爆炸性描述更加科学、精确而且理智、冷静。
从技术角度来看,“郑州彭宇案”中被告小伙的败诉事实,系民事证据规则运用的正常结果,而并不表明法官包庇某一方。
今日中国的民事法庭,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前主动出击的“革命法庭” ,更不同于封建时代那个行政与司法合一、事无巨细的全能衙门,当代民事法庭奉行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4),法律并不提前预设民事纠纷的哪一方是所谓的“好人”或“坏人” ;纠纷结果带给当事人之间什么样的利益分配格局,以及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 能否实现,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不仅要看法官是否尽职,还直接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及相应法律技术的掌握程度。
当代民事诉讼活动侧重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2] ,当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时,举证不力的一方常会面临败诉后果。
司法被动原则使当代法官并无寻根究底亲自探查绝对真实的义务,即使法官再尽职,但毕竟相对于过去的“全能法官” 而言,其职责范围已明显缩小。
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本属于自身承担的举证及说服义务,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就不能及时而充分地实现。
事实上,那些不懂诉讼法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却误以为他们所理解的“人间正义”可以自然实现的“好人们” ,时常因“舆论支持、真理在握”而误以为正义的本质与胜诉的形式结果之间完全可以划等号,并将实现正义的所有重任一律推给了他们印象中依然全能、主动的法院及法官,从而忽视、放弃举证,甚至都不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其实现民事或刑事诉权[3] ,而是选择了“自我代理”或自行辩护。
然而,这些正常的败诉结局却引起了媒体及民意的集体沸腾,不懂法庭证据规则的人们常会想当然地把“好人”的“技术性败诉”与“正义的缺席”等同起来。
报道者在不明民事诉讼的技术性活动规则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舆论审判的矛头指向办案法官及其所在法院,并把“彭宇案”中对法官的偏见思维(例如某些舆论认为法官渎职、司法不公)机械地移植到对“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等类似新闻事件的定性问题中,并将其冠之以“彭宇第几案”的标签。
借助于新闻舆论独特的传播优势,这些所谓的“事实”及其“标签”短时间内就可以被广泛传播,获悉这些信息的受众就易于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并不断通过集体无理性的“街头巷议”而扩散为一种既定事实化的“集体共识” 。
于是,“彭宇案们”就这样“被形成”了。
而那些被公众贴上“司法不公”标签的法院也愈发被公众集体疏远,于是法院内部自然出现了一些对传媒不满的声音。
可见,如果传媒人不能坚持法治新闻报道的客观中立要求,并且不能有效处理诸如民事优势证据规则这样的司法技术细节时,报道失当就成为必然。
这只会诱使民意对司法更加不信任,而不利于广大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
2•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一一受众因素如果人们经常听到“好人败诉”这类新闻报道,却无法准确获悉其法律技术原因,再加上一些关于司法腐败问题的盲目联想,久而久之就会对司法产生一种怀疑甚至悲观倾向。
无论因法官渎职而引起的败诉,还是因“好人们”忽视证据规则而导致的败诉,一律都被贴上“司法不公”的标签而不加甄别地广泛传播。
信息传递的过程存在各种干扰因素,非理性因素就在周而复始的信息循环中误导了民众,而作为信息传达目的地的民众也反过来影响了传媒人。
假如不能有效迎合这类受众的期望,低下的订阅率、收视率、点击率就很可能让“违反民意”的媒体被淘汰出局,而做出“有违民意”报道的记者也可能反过来被受众进行舆论审判。
这样一来,无论是传媒机构面临的商业风险,还是传媒人自身面临的人身及舆论风险,都使一些传播主体宁愿被受众绑架。
3.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因素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一些传媒人的传播权利意识很强,片面认为自己有采访报道权、批评建议权、优待权及人身权[4] 。
殊不知,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度的,传媒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庭秩序的义务。
例如在庭审环节,当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未成年人人身权益时,新闻媒体不得以传媒权作为强行入内进行采访的理由,否则只会出现被拒绝入内、甚至被驱逐出庭的尴尬局面。
严重时,记者还可能承担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律后果。
(二)司法活动层面1.法律解释活动的不确定性,可能使司法主体恶意释法对于任何一部法典而言,其法律文本的容量总是有限的,有限的文本空间不可能穷尽一切琐碎的民间事务,而且就方便公众学习、加速普法进程而言,法典也并非越厚越繁琐越好。
正因为法律难以做到事无巨细,故其更倾向于为公民提供一系列宏观价值导向,侧重一套原则性精神体系的构筑。
比如,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仅对民法分则(具体行为规则)具有价值导向作用,而且当具体规则面对丰富的社会实践相形见绌时,高度凝练的、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就对民事主体的具体法律实践产生价值引导作用。
因此,立法语言应讲求精炼,必要的抽象概括就成了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之一。
同时,法律又具有滞后性,主要反映立法当时情况的、带有一定实效性(并适当保持前瞻性)的法律文本不可能总是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最新动态。
因此,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法律语言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而且这种模糊性不可避免。
这就使得针对歧义条文的法律解释成为必要,而法律解释本质上又属于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
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调动例如法官、检察官、民警等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个案正义尽早、尽可能充分实现,但法律解释及适用行为的技术性失误以及司法腐败都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每位办案人员都能科学、准确地秉公释法及行使裁量权。
法律语言的相对模糊性以及裁量的相对自由性虽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律的灵活度及其生命力,但这也使一些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或执法主体不当解释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5] ,而且事实上这些“恶意释法”行为并不总能使实施这类行为的办案人员承担与其行为危害性相当的责任(或承受相应程度的制裁)。
在一场具体的庭审中,法官或者法警恶意释法的直接结果就是轻则将记者拒绝入内,重则使记者被驱逐出庭或拘留数日。
如果针对记者的恶意释法行为是掌握了拘捕权力的公安机关实施的,就很可能迫使记者走上被“跨省追捕” 之路2.司法权对传媒权存在绝对优势,二者监督能力悬殊(1)司法权的绝对优势首先体现在司法机关对权力资源的强势掌握上传媒和司法互有监督义务,但是传媒只能通过报道方式督促其他权力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诸如渎职之类的问题进行关注,假如有关部门不处理,则媒体毫无办法,我们不妨称之为软性监督、弱势监督;但司法对传媒的监督却是硬性监督、强势监督,公安机关可以对传媒人涉嫌犯罪的活动进行立案调查,检察院可以对涉嫌犯罪的传媒人提起公诉,法院可以通过审判,勒令侵权传媒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的严厉性使传媒人时刻对自身行为保持谨慎(甚至事关人身安危)。
但相较之下,传媒的曝光压力却能被一些司法机关以诸多途径化解。
(2)司法权的绝对优势还体现在对传媒权的“多重过滤”能力上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之外的其他一律公开审判的案件,不得拒绝记者采访报道。
”但无论是三十年前的《法庭纪律》要求,还是最近几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虽然都原则上规定了记者可以也应当对公审案件进行采访报道――因为这确实是一项宪法权利、民主权利,但事实上却对这一权利进行“多重过滤” 。
首先,“过滤”可以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的方式实现。
时至今日,我们的法庭纪律还在强调记者虽然享有采访报道权,但要想录音、录像、直播,必须获得法院批准[6] 。
强大的审批权不知将多少记者拒之门外,即使允许记者入内,但被严格搜身、并上缴各种“职业装备”后的传媒人却事实上因临时失去职业身份,而“降格” 为与其他普通人员一样“仅代表个人”进行参观的旁听者,且全程还要被法警、法官甚至一方家属严密监视。
在这样的氛围中,监督成效如何可想而知。
其次,“过滤”也可以通过实务潜规则实现。
例如,法庭可以通过对旁听证进行“资源管制” 来限制人流,从而“巧妙”拒绝记者入内。
事实上,就一些新闻媒体报道的现象来看,“庭外门庭若市,庭内门可罗雀”这样的场景并不稀奇。
紧闭着的庭门之外的法警,面对一群被挡在门外的“预备旁听者们”,本来声称“旁听证发完了” ,但庭内却“还有好多座位空着”。
无论是立法上“须授权、批准”的明文规定,还是旁听证“资源稀缺”的实践潜规则,都暗示在对待传媒采访报道权的问题上,司法机关享有看似超越宪法的“宪外法权” 。
殊不知,这样的举动本身就是和司法机关自身极力追求的客观公正、司法透明理念相背离的。
3.“亲历性”的准特权化司法活动强调亲历性[7] ,要想获得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法院及其法官必须贯彻集中审判、连续审判原则,必须通过亲历来防止认知偏差。
对于公众而言,旁听的最大好处,就是人们能够通过“亲历”而直接观摩司法活动,从而实现一种“面对面”的法治教育。
但毕竟法庭空间有限,这种亲历必须通过其他适当方式获得超越有限法庭空间的延伸,以满足更多人的亲历需求,承担监督职责的传媒就是保证这种“亲历”获得庭外普遍延伸的重要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