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出让条件效力及对成交确认书 解除权的限制
转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转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解除和终止条件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甲方:[甲方名称]地址:[甲方地址]联系人:[甲方联系人]电话:[甲方联系电话]传真:[甲方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甲方电子邮件]乙方:[乙方名称]地址:[乙方地址]联系人:[乙方联系人]电话:[乙方联系电话]传真:[乙方传真号码]电子邮件:[乙方电子邮件]鉴于甲乙双方就转让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一、解除条件1.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并未在提前指定的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解除本合同。
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法律法规变更。
3. 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4. 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完整、准确的资产转让文件和信息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终止条件1.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随时终止本合同。
2. 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合同项下的转让事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
3. 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履行转让事项的其他义务,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4. 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履行接受转让事项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三、解除和终止程序1. 解除和终止通知:一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意图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通知应包含解除或终止的理由,并在通知中指明解除或终止的日期。
2. 解除和终止效力:解除或终止通知经向对方送达即生效。
自生效之日起,本合同自动解除或终止。
3. 遗留事项处理: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因解除或终止而产生的遗留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对方的文件、资产和款项。
四、其他条款1. 本合同任何条款的解释、执行和纠纷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本合同签署后的任何补充或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署的文件为准。
3.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生效,并于转让事项完成后终止。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取消和优化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程序的公告-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取消和优化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程序的公告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取消和优化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程序的公告按照“放管服”“一次办好”改革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为优化行政权力事项审批程序,提升政务服务效能,现将我省取消和优化审批的部分行政权力事项公告如下:一、取消7项行政权力事项1.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林草局、省级林草部门)2.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省级林草部门)3.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审核(初审)(省级林草部门)4.外国人进入国家级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审批(省级林草部门)5.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初审(省级林草部门)6.勘查矿产资源审批(探矿权转让审批)(省市级)7.开采矿产资源审批(采矿权转让审批)(省市县级)二、优化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服务国有林场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应符合相关规划。
所涉及的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无规划、规划过期,或建设项目未列入规划的,属于《森林法》规定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可先准予许可。
国有林场应在许可后依法依规完善其他相关手续。
涉及《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规划(2016-2020年)》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的,属于《森林法》规定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防火巡护道、木材检疫的设施可准予许可,其他项目需组织论证通过后方可许可。
买卖中的解除与权利终止

买卖中的解除与权利终止在买卖活动中,卖方和买方通过签署合同达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
然而,有些情况下,合同可能需要解除或者其中一方的权利需要终止。
本文将探讨买卖中的解除与权利终止的情景和适用的规定。
一、解除合同的情况1. 合同违约合同违约是指一方或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违约方可能未按时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违约方不履行义务可能导致对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解除合同。
2.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的外部事件,例如自然灾害、政府法令等,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严重困难。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3. 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例如,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双方都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时需要给予对方一定的提前通知。
二、解除合同的程序解除合同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以确保合法有效。
1. 提出解除请求一方希望解除合同时,应书面提出解除请求,并向对方说明解除的原因与依据。
解除请求一般要包含解除的日期、理由和合同条款。
2. 协商与协议解除请求提出后,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以寻求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条件。
双方可以商议解除的日期、解除时的权益分配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失赔偿等问题。
3. 解除合同在达成一致后,双方可以签署解除协议,将解除合同的约定明确写入文件。
解除协议应包括解除的日期、对双方权益的分配以及补偿事宜等内容。
三、权利的终止除了解除合同外,有时候在买卖中涉及的权利也需要终止。
1. 执行完成当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或达到合同终止的条件时,权利也将终止。
例如,买方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收到了合同规定的货物,双方的权利也随之终止。
2. 合同期满合同可能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自动终止。
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旦期限届满,权利也将终止。
3. 合同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一旦达成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将取代原合同,原合同中的权利也将终止。
买卖中的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法律要求讲解

买卖中的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法律要求讲解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双方可能会碰到一些情况,导致他们需要解除或终止合同。
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法律对解除和终止条件做出了一些要求。
本文将讲解买卖中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法律要求及其相关规定。
一、解除合同的法律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出卖人或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要求之一。
解除合同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1. 违约情况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解除合同的一大前提是,违约情况必须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这意味着如果违约行为只是合同中的次要问题或只会带来轻微损失,对方无权解除合同。
只有当违约行为对合同主要目的产生重大影响时,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2. 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除了违约情况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外,解除合同还需要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告知等方式表达。
当事人必须明确表示自己不能或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才能视为解除合同要求的有效提出。
3. 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还需要及时通知对方。
《合同法》中没有对通知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但要求通知必须达到对方知悉的要求。
因此,当事人在通知解除合同时应选择适当的通知方式,并确保对方能够及时收到通知。
二、终止合同的法律要求终止合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或根据法律规定,结束合同关系。
与解除合同不同,终止合同通常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非由于严重违约而引发的。
终止合同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1. 双方协商一致主动终止合同一般需要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在商业交易中,当双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或不符合利益时,可以进行协商,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终止合同。
协商一致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来表达,以确保双方的权益。
2. 法律规定除了协商一致外,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
例如,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合同期满等情况时,合同可以依法终止。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交付土地不符合净地条件,受让人能否解除出让合同

交付土地不符合净地条件,受让人能否解除出让合同?裁判结果国土局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交付土地的,受让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本文梳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净地交付问题的相关裁判规则:(1)国土局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交付土地的,受让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主文案例);(2)土地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出让人在土地出让过程中隐瞒该重要事实,违反应尽的合同义务,导致受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成交确认书》(延伸阅读案例1);(3)虽然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标准,但拆迁安置等义务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义务(延伸阅读案例2、案例3);(4)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可约定土地上房屋、墓地等的拆迁义务主要由受让人承担(延伸阅读案例4)。
裁判要旨一、土地挂牌出让前必须完成安置补偿,做到净地出让。
国土资源局作为负责土地开发建设与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将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出让,不仅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还将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构成违约。
二、土地是否属于无权利瑕疵的净地,涉及受让人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的重要内容。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是出让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出让人违反该义务将导致受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下受让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案情简介一、兴安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1365号宗地的开发使用权,于2013年11月与潜山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和交付的土地现状应是权属清晰,无地上建筑物,四至及界址点明确,交付时间为11月18日。
合同签订后,兴安公司支付了该宗土地的第一期出让金10220万元。
二、双方在办理土地交付手续时,经现场测量,兴安公司发现有垃圾中转站建筑物占用了案涉宗地面积,遂拒绝在《交付土地确认书》上签字。
三、兴安公司向安徽高院起诉,请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潜山县国土局退还兴安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0220万元,并按照每日146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
解除出让合同

解除出让合同
合同范本。
解除出让合同。
甲方,(出让方名称)。
乙方,(受让方名称)。
鉴于甲方与乙方就(土地/房产/资源等)的出让事宜达成协议,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出让合同
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因。
1.1 甲方与乙方原因(例如,资金问题、规划调整等)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出让合同。
二、解除范围。
2.1 根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房产/资源等)出让事宜,双方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和义务。
三、解除程序。
3.1 双方应在解除出让合同生效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解除效力。
4.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解除出让合同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其他事项。
5.1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六、协议变更。
6.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
七、争议解决。
7.1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合同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在签署合同前,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二手房买卖的解除条件

二手房买卖的解除条件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解除条件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它规定了当双方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时,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解除合同。
本文将就二手房买卖的解除条件进行探讨。
一、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力第一种解除条件是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力。
自然灾害是指地震、洪水、台风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并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违约金。
二、政府规划调整第二种解除条件是政府规划调整。
由于城市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政府可能会对某些区域进行规划调整,导致该区域的用途发生改变。
如果房屋所在的区域发生了规划调整,使得房屋无法继续按照原来的用途使用,买卖双方可以基于此理由解除合同。
三、质量问题第三种解除条件是质量问题。
在二手房买卖中,房屋的质量是买卖双方关注的重点。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买方有权解除合同:1.重大结构性问题:如房屋出现危险性裂缝、基础不牢固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房屋的安全性和使用功能。
2.严重渗漏、漏水问题:如房屋屋顶漏水、墙体渗漏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房屋的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
3.虫害、霉菌等环境问题:如房屋受到白蚁侵蚀、霉菌滋生等,威胁到买方的生活环境和健康。
四、法律纠纷和行政限制第四种解除条件是法律纠纷和行政限制。
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严重的法律纠纷,导致无法继续执行合同,双方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解决问题。
此外,如果政府对房屋进行了行政限制,使得房屋无法正常买卖和使用,也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除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根据合同约定处理相关的退款、违约金等事宜。
此外,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尽量避免涉及到法律诉讼。
结论在二手房买卖中,解除条件是保障买卖双方权益的重要内容。
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力、政府规划调整、质量问题以及法律纠纷和行政限制,都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在实际操作中,买卖双方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解除条件,以确保合同的顺利解除和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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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出让条件效力及对成交确认书
解除权的限制
【典型案例】
G市自然资源局拟以网络拍卖方式出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
委托该市土地收储中心发布《拍卖公告》和《出让须知》,设置了“三通+现状交付”的交易条件;规定竞得人负有于竞买成交确认书签订后10日内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
否则,将没收其竞买保证金。
此后,W公司竞得该宗地且与拍卖人土地收储中心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2日后W公司向出让人G市自然资源局发出书面异议函,认为该宗地上现存若干“障碍物”,没有达到原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关于“三通一平”的交付标准。
G市自然资源局书面答复认为,W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已经签署了全部竞买文件,其明知有“自行踏勘现场”的权利、义务,故不应当否定“现状交付”之交易条件效力。
W公司再次书面致函明确拒绝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通知“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
W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解除效力并全额退还竞买保证金。
本案实质性争议:一是能否以《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三通一平”而当然地否定“三通+现状交付”竞买条件的效力?二是竞
得人在未签订“出让合同”的情形下能否单纯地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行使通知解除权或司法解除权?
师安宁学术观点
【法理精解】
一、“三通+现状交付”交易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自然资源出让条件
笔者认为,“三通一平”是《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设置的一般性、管理性政策,并不构成对出让交易可予否定的强制性效力。
原国土资源部等四部委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系效力层级低于“规章”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其中所规定“三通一平”系一般性管理政策,不具有强制效力,在宗地出让中可通过约定或公示方式对此予以排除适用。
因此,在不具有“土地平整”条件下的“现状交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的适用基础。
该类管理性政策凡是未被纳入某一具体的宗地交易条件的,则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否则,强制要求出让方平整土地将要受到我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建设规划等诸多法律体系的约束。
同时,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一)》规定,“规章”层级的依据不影响合同效力,加之上述《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低于规章,故竞得人不得据此主张拍卖成交解除权。
实践中,“现状交付”已成为我国国土资源一级市场中的交易惯例。
对于此种“惯例”的合法性,民法总则第十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等均给予了保护性规定。
因此,司法权对自然资源出让主管部门设定的“现状交付”条件应给予尊重和保护。
二、竞得人对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解除”实质上是否定拍卖“成交”效力,等同于竞买人“撤回”拍卖最高应价,导致解除权主张与拍卖制度构成直接冲突
1.我国“招拍挂”制度对合同的成立具有特殊效力,即该类合同的成立文件与履行依据是分别设立的。
笔者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的是拍卖“成交”法律状态,其仅系合同“成立”的一种法律文件,不是合同的履行依据。
相反,出让合同文件是当事人之间履行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合同的履行依据,也是行使解除权的依据。
因此,拍卖成交文件对合同成立行为具有独立记载状态,此点显然与一般合同的成立、履行依据均被构建于同一份合同文本之中的法律状态是完全不同的。
2.成交确认书仅是对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结果的记载文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该法同时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显然,竞买人在电子网络竞价系统中的发出的报价,其在合同法体系中属于“要约”,当其最高应价无人替代时,则拍卖人土地收储中心的“拍定”行为对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构成“承诺”,即合同达到“成立”状态。
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仅系对该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结果的记载。
3.成交确认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解除性。
首先,“成交确认书”的签订主体不是出让人与受让人,而是由竞得人与拍卖人签署的关于邀约与承诺之法律状态的确认文件。
其次,由于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该类合同的成立文件并不是合同的履行依据。
因此,对拍卖合同的成立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只能请求确认拍卖合同“成立”或“不成立”;或者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而不能对合同成立纠纷适用解除权制度。
否则,等同于实质上否定的是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
第三,此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其后才可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关于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及其能否予以解除等问题,应当根据拍卖法来判断。
第四,如果允许竞得人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则实质性地等同于允许竞买人对其最高应价行使“撤回权”,此举必将彻底动摇拍卖法律制度的根基。
根据拍卖法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该法还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很显然,“拍卖成交确认书”只是解决了“拍卖”这一合同的特殊“成立”问题。
三、竞得人拒绝签署“出让合同”必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合同目的。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因此,在竞得人故意制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司法权不应当支持竞得人关于对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解除请求。
此外,自然资源部门对竞买人(竞得人)违反竞买规则的行为,享有法定的行政优益权,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竞买保证金处理权。
保证金没收纠纷中,竞买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法院不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