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的水权制度
水资源权属法律规定解析

水资源权属法律规定解析水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资源,因此,水资源的权属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来规范水资源的权属。
本文将对水资源权属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解析。
一、国家所有制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由国家统一管理、保护和利用。
这意味着水资源的权属属于国家,个人和组织只能依法使用和管理水资源,但并不拥有水资源的所有权。
二、法定使用权和管理权根据《水法》,水资源使用权限属于法定使用权。
法定使用权是指依法具有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只有经过国家的许可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水资源。
而对于水资源的管理权,则主要归属于国家和地方政府。
在实践中,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理和监督水资源的供应、分配和使用。
这旨在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避免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和浪费。
三、水资源权属的转让和出让根据现行法律,水资源的所有权不能被个人或者组织所拥有。
但是,根据《水法》,国家可以将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和出让。
转让是指国家将自有的水资源使用权划归到特定的个人或组织手中,而出让则是指国家通过招标或拍卖等方式将水资源使用权让渡给特定的个人或组织。
转让和出让水资源使用权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管理。
这样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水资源的公平分配。
四、水资源权属纠纷的解决途径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因此,水资源权属的纠纷时有发生。
在我国,对于水资源权属的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的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权属归属。
此外,我国还鼓励利益相关者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水资源权属纠纷。
这可以有效减少诉讼成本,保持相关各方的合作关系,并促进水资源权属问题的和谐解决。
民法中的水权制度

民法中的水权制度摘要:我国水权制度的特点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水资源的所有权。
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行使对水资源的利用权,于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双重属性,在地区间相邻用水关系中。
各地方政府怍为民事主体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代表各自所在地的地方利益。
本文强谓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即将水资源视为土地的孳息,对土地的所有权中含有对地上及地下水资源的所有权;对土地享有利用权者也有权取得对水资源的利用权。
因此,我国的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和地役权。
在水资源的利用中。
主要表现为水资源使用权人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和地役权关系。
关键字:水资源水权相邻用水水在民法中属于物的范畴,因而水资源利用权也就属于物权,人类通过这种物权的行使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
随着现代物权法向以自然资源利用权为核心发展的趋势,水权的内容也变得以水资源利用权为主,。
而且客观上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物权。
但是,由于我国的公有制性质,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显得更为突出,具体表现为各地政府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管理,以此控制水资源利用权的不当行使对水资源本身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产生不利影响。
民法正是通过对水权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规定,来实现对行使水权行为的有效规范,以防止对水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尽管现代民法有向社会本位发展的倾向,但以权利为本位仍然是民法的主要特征,这是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主导性法律的性质所决定的。
一、水权立法水权是兼有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特殊权利,其内容主要规定于水法、土地法和民法当中。
在罗马法中,水资源属于共用物或者公有物,无法成为私有权的客体,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自由使用。
为了灌溉农田,还可以根据农田面积分配用水量。
若有人在行使其土地权利导致水流被污染,则法官将通过令状禁止其利用土地的行为。
根据(法国民法点典)第714条的规定,水资源是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其使用权属于大众,其使用方法由治安法律予以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4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土地的天然辈息,土地权利人可以依法使用。
民法中的水权制度

民法中的水权制度
民法中的水权制度是指对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进行管理的制度。
水权是指对一个
特定的水资源的权益,包括水资源的使用权、开采权和管理权等。
在民法中,水权制
度主要涉及水资源的获取、使用、转让和保护等方面。
水权的获取主要通过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来获得。
在获取水权时,需要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支付相应的水资源费用。
水权的使用要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并在合法范围内进行。
水资源的利用应遵守保护环
境和生态平衡的原则,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水资源的使用必须保护其他
水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侵犯其合法权益。
水权的转让是指将自己拥有的水权转让给他人。
转让水权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常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许可,确保转让过程合法合规。
转让水权还可能涉及
水权的价值评估和交易价格的确定等问题。
对水权的保护是指对水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和保护。
当他人侵害水权人的合法权
益时,水权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法律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民法中的水权制度是为了合理分配和利用水资源,保护水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健康发展而设立的制度。
试论我国物权法中水权体系的构建

20 0 6年 1 0月
中共 长 春 市 委 党 校 学 报
Oc.0 6 t2 0 ,
第 5 总第 10期) 期( 0
Ju o m ̄ o h ay co lo P fC agh n fte Pr Sh o fC C o hn c u Mu ipl o ft t nc a i C mn t e ie
约定所 享有 的对水 资 源 的使 用权 和 收益 权 , 并非 指对 地下 水或地 表水 资源 的所 有权 。闭 卜 学者 王浩 、 王
所 取得 的所 有权 、 配权 、 营 权 、 分 经 使用 权 以及 由于 取 得 水 权而 拥 有 的 利 益 和应 承 担 减 少 或 免 除相 应 类属
点 : 是 认 为水 权 不 包 括 水 资 源 的所 有 权 在 内 , 指 一 是 水 资 源的使 用 权 、 益权 等权 利 。[- 是认 为 水权应 收  ̄ 3 1
是水 资源 所有 权 的简 称 。 广义 的 水权 概念 实质 是 “ 权 利束 说 ” 狭义 的水 权 概念 实质 是 “ , 一权 说 ” 。
识, 概括 起来 , 大致 有 如下几 种 观点 。 第 一 .一 权说 ” “ “ 。 一权说 ” 为水权 是 指水 资源 认
的使用 权或 者收 益权 , 不包 括水 资 源的所 有 权 。如崔 建远教 授认 为 , 权 是 独立 于水 资 源所有 权 的一 种权 水
利。 系从 水 资 源所 有 权 中派 生 , 享 了后 者 中的使 用 分
衍 生 出的水 负效 应 的义务 。2 样 的水 权不仅 是权利 1这 1 1 束, 还包 括 了义务 。
干也持 相近 观点 。四 第二 ,二权 说 ” “ 。认 为水权 主要 指 水 资源所 有权 和使 用权 。例如 , 利 部部 长汪 恕诚 在 中 国水利 学会 水
水利专题-水权

水权摘要:水权是水资源的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衍生出的用益权。
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和恒久性特点。
其中最重要的是水资源使用权,因此广义上的水权实际上是各种权利的集合,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取得并享有对国家和集合所以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处置等各项权利的总称,狭义的水权指水资源使用权。
水权的主体和客体水权的主体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只限于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至于国家享有的规划、管理等各项权利,应当由特别法规定,不应当属于水权的范畴,如果这种权利遭受侵害,也不应当提供任何民事上的救济。
水权的客体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是对水资源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水资源全面。
直接的支配权。
水资源的所有权是水资源使用权的基础,它决定了使用权的所属、类型和权能。
水资源所有权是其他水权利的起点,集中体现了权利。
义务和责任的统一。
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开采、使用地下水与地上水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民事权利。
水资源使用权的特点包括:(1)水资源使用权是在对水资源的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并不因为使用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改变水资源的归属。
(2)水资源使用权的内容和权利行使的限制。
由于水资源直接关系到国民生计,决定着国家稳定和经济增长的重大问题,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国家仍然应当继续保持对水资源利用的严格管理,从而对水资源使用权的内容和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
(3)水资源所有权不可转让,但水资源使用权可以转让。
水权制度水权是指在水资源管理建立和完善水权制度的必要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水资源高效利用和有效节约的客观要求水资源优化配置的客观要求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客观要求水权制度建立的目标工作目标效益目标水权制度基本框架水资源所有制度水资源使用制度水权流转制度。
水权管理制度背景

水权管理制度背景一、水权管理制度的背景1.1、我国水资源状况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相对匮乏的国家,水资源总量不足且分布不均衡。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年均水资源总量为28330亿立方米,人均占有量仅为23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居世界第110位。
而水资源的分布也不平衡,南方地区水资源丰富,北方地区则相对缺水。
此外,水资源的分布还存在季节性和地域性的不平衡,春夏季水资源丰富,秋冬季则相对匮乏。
因此,如何合理、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水资源成为了我国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议题。
1.2、我国水利设施和用水结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水利设施得到了相应的加强和完善。
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结构中的农业占有较大的比重,农业用水依然是我国用水的主要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我国农业用水占总用水量的70%以上,这也造成了我国水资源的浪费现象。
而城市供水系统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供水管网老化、水质污染等问题时有发生。
因此,如何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1.3、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的需求随着全球气候变化的加剧和部分地区生态环境的恶化,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水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水资源的供应和质量也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
因此,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成为了当今时代的一个重要议题。
1.4、水权管理制度的国际经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加强,国际上的经验和做法也对我国水权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水权管理制度,包括水权交易、水权控制、水权分配等内容,为我国水权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二、水权管理制度的现状2.1、我国水权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我国的水权管理制度主要由水资源管理法、水法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构成。
水资源管理法是我国水权管理制度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水权的取得、使用、转让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水权分配方法

水权分配方法水权分配是指根据一定的规则和标准,将水资源分配给各个水权主体的过程。
由于水资源的有限性和多样性,水权分配成为解决水资源利用冲突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水权分配的定义、原则、方法以及应用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水权分配的定义水权分配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资源状况,将可利用的水资源按照一定的比例和方式分配给各个水权主体的过程。
水权分配的目的是实现公平合理的水资源利用,保障各个水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水权分配的原则1. 公平合理原则:水权分配应当公平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保障各个水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2. 依法管理原则:水权分配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水资源的合法使用。
3. 综合考虑原则:水权分配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和需求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进行分配。
4. 分类管理原则:根据不同的水资源利用需求和水权主体的特点,进行分类管理和分配,确保水资源的高效利用。
5. 公众参与原则:水权分配应当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公众对水权分配决策的参与。
三、水权分配的方法1. 定量分配法:根据水资源的数量和水权主体的需求,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水权分配。
常用的方法有按比例分配、按权重分配、按优先顺序分配等。
2. 定量定时分配法:根据水资源的数量和时间变化规律,制定定量定时的水权分配方案。
常用的方法有按季节分配、按阶段分配、按周期分配等。
3. 定额分配法:根据水资源的质量和水权主体的需求,制定定额的水权分配方案。
常用的方法有按人均分配、按面积分配、按用水功能分配等。
4. 市场化分配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将水权转让给需求方,实现市场化的水权分配。
常用的方法有水权交易、水权租赁等。
5. 水权许可制度:通过水权许可的方式,对水权进行管理和分配。
水权许可制度包括水权登记、水权核定、水权审批等环节,确保水资源的合法使用。
四、水权分配的应用1. 农业灌溉:根据农田的作物类型、生长期和水需求量,合理分配灌溉水资源,提高农田水利设施的利用效率。
水资源管理的水权与水法管理

水资源管理的水权与水法管理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而水资源的管理对于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水权与水法管理是水资源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水权和水法两个方面来探讨水资源管理的相关问题。
一、水权管理水权是指对水资源进行合法使用和支配的权利。
水权管理旨在合理分配和保护水资源,确保其可持续利用。
水权管理的主要目标包括公平公正地分配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在水权管理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水权的划分和登记:水权的划分是为了确定不同部门、行业或个人对水资源的使用权利,以便实施合理的分配和管理措施。
水权登记则是为了确保水资源的合法使用和管理,同时也便于监督和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水权交易:水权交易是指在合法框架内,按照市场化的原则,通过出让、转让或租赁等方式进行水资源的交换和流转。
水权交易可以促进水资源的高效配置和优化利用,同时也可以激发各方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意识。
3. 水权的限制和撤销:在水权管理过程中,对滥用、浪费或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需要进行限制和追责。
当水资源受到过度开采、污染或非法占用等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限制水权或撤销水权,以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二、水法管理水法是国家或地方政府对水资源管理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水法管理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和保护水资源的合法利用和管理行为。
水法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水法制定:水法的制定需要考虑科学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原则,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和执法手段。
水法应当与国家的整体发展战略和环境保护政策相衔接,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管理。
2. 水法的执行与监督:水法的执行与监督是保障水资源管理有效进行的重要环节。
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水资源的合法权益。
3. 水法的修订与完善:水资源管理和利用的需求在不断变化,水法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与完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物权法中的水权制度摘要: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我国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水权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明晰水权概念和性质。
水权是指可供人类社会利用,具有足够数量和可用质量,并能满足一定地区,一定用途,可持续利用的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转让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总称,主要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水资源利用权。
由于水资源所有权比较简单,没有多大争议,水资源利用权在民法上的意义反而比水资源所有权更加重要。
因此本文主要分析了水资源利用权的概念、性质,认为水资源利用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
正基于其准用益物权的性质,应当将其规定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的最后一章,但是水资源利用权的主要内容规定在特别法即水法里面。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
众所周知,水是生命支援,人们生活、生产中时刻都需要水,特别是中国正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水资源重要性更加突出。
据新华社报道,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平均因旱受灾耕地面积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五分之一,而全国六百多座成红就有四百多座城市缺水。
我国水资源人均占有量不足世界的四分之一,水资源时空分布严重不均。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市进程的加速,农业用水、地区之间和行业之间争水问题、工业用水无偿即对农业用水,生产用水大量激战环境和生态用水等现象日趋严重。
去年九月,北京启动“引拒入京”工程,拟用一组机井群将拒马河浅层地下水引至燕山石化,但下游河北居民已修好的众多水利工程将报废,100多万亩水浇地将变为旱地。
北京将河北省9个县市300多万人造成巨大影响,因此此事引起河北省政府与当地居民的强烈反对,“京冀拒马河水权之争”由此引起。
拒马河流经北京和河北省,这对于缺水的两个省区而言意义都是十分重大的。
我国水资源既患贫又患不均,僧多粥少,不打架才怪呢。
都是缺水惹的祸,全国类似这样的纠纷何止一例。
如何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缓解和解决日趋严重的水资源供需矛盾,支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水权制度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然而,在理论上我国法学界对水权制度的研究很薄弱,很多问题处于探索之中;在立法上,对水权规定的较为集中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它虽然对水权的取得、分配、管理进行了一系列原则性规定,但很多是具有行政色彩的管理制度,真正水权制度的规定是很粗略的。
我认为,加快水权制度建设,首要也是最根本的就是如何界定水权及其性质。
一、水权的概念水权是可供人类经济社会利用,具有足够数量和可用质量,并能满足一定地区、一定用途可持续利用的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转让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总称。
而以崔建远教授、裴丽萍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水权是依法对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崔建远教授认为有四点理由:第一,前者观点违反了财产权体系的内部位阶关系。
水权属于财产权,而在财产权体系中,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力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力是物权,不会是水权。
水权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第二,如果一个人既对水资源享有所有权,又自己利用水资源,那么在法律上只设置水资源水资源所有权制度足矣,没有水权制度存在的必要。
只有在非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需要使用水资源时,为清楚划分他与所有人之间的利益,也为了对抗其他人,才有设置水权制度的必要。
在这种背景下存在的水权,恐怕它只会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系分离该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诸权能而形成的他物权。
由此可见“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说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第三,在中国,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立法原意以及具体规定,水法区分了水资源所有权和开发利用权,强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的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至于具体单位和个人,仅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
这两类权力是各自独立的。
第四,从比较分析的角度观察,世界通说都主张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如美国西部、日本、中国台湾等都认为水权不包括水资源所有权。
仔细分析以上几个理由,我认为前三个理由主要是为了突出水资源利用权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区别,建立水资源利用权的重要性,但这不能说明水权仅指水资源利用权而不包括水资源所有权。
理由如下:第一,水权这个概念很模糊,它实质是指水资源利用权,为什么不直接使用水资源利用权这一概念呢?人们提到水权自然会想到有关水资源所有、利用、转让等权利,而不仅指水资源利用权。
在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的价值转变过程中,水资源利用权显得更为重要和突出,但水资源作为人类社会的共有资源,保护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家作为所有人对水资源进行管理也是同等重要的,水资源所有权是水权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
第二,水资源与土地资源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资源,我国对于土地的立法已相当完善,与土地有关的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立法者并没有为了突出土地的使用权,而特意设置一个“土地权”,而是针对土地的所有和使用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权利名称。
第三,使用水权这一概念容易将用益物权性质模糊化,且容易与水资源所有权、水所有权这些概念相混淆,事实上这些概念之间是有很大差别的。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水资源作为整体资源由国家或集体所有。
而水所有权则是脱离水资源这一整体,例如从河里打来的生活用水,一旦装在固定容器里,则由水资源所有权变成了水所有权。
水资源利用权则指对地表水或地下水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这三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江河里的水资源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然后使用人经许可取得水资源利用权,将江河里的水引至田地里进行灌溉,此时田地里的水由灌溉人享有水所有权,而非水资源所有权。
基于以上考虑,我认为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水资源利用权。
国内也有一些学者持此观点,例如有人认为“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等多项权利的一组权利束,而不仅仅是水资源所有权”,也有人认为“水权就是水资源所有[权和各种用水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准则和规则,它通常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关涛教授认为“我国的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和地役权”。
这些学者虽然观点不一,但都表明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水资源利用权。
二、水资源利用权的性质由于水资源所有权比较简单,也没有多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而对于水资源利用权,除税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外,水发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细致规定。
水资源利用权几乎是人类的基本人权,因为水资源是生命之源。
实践中人们对水资源的利用几乎涉及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人们基本生活、农业、工业、航运都离不开水的利用。
因此,本文主要分析水资源利用权的性质及与物权法制定的关系。
水资源利用权是对水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用益性的基本特性,显然是一种用益物权。
但是它又不同于传统的用益物权,具体体现在:第一,传统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
而水资源利用权的客体为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存在于河流、湖泊、池塘、地下径流、地下土壤中,这显然是民法上的动产。
对此,我认为水资源虽属于动产,但水资源利用权应当属于不动产权益。
因为水资源一般以土地为载体,而土地是不动产。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水是土地的天然孳息。
崔建远教授曾写过一篇文章名为《土地上的权利群》的文章,认为水资源利用权是土地上的权利群的一种。
世界上也有水资源利用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的做法,例如美国东部、加拿大实行沿岸权制度,水资源利用权被界定给那些拥有与河流相邻的土地的所有者,不拥有沿岸土地的人则无权开渠引水。
虽然现代普遍认为水资源作为自然资源日显重要,有必要将水资源利用权独立于土地使用权,但我们必须承认水资源与土地这一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不能因为水体的流动性而认定不能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
同时民法理论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的提高而不断发展的,我们应用发展的眼光通过对新物权类型的研究来不断发展传统的民法理论。
第二,用益物权的支配性要求其客体具有特定性,不特定的客体很难被用益物权人所支配。
而水资源利用权的客体为水资源,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其不具有特定性,甚至不能成为民法上的财产。
之所以认为水资源作为一种客体不特定,乃是因为难以区分和衡量水资源的特定部分。
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对客体的特定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弹性把握的。
“其一,客体的特定行在空间上表现为客体有明确的范围,不得以他物替代;在客体的存续上即表现为同一性。
其二,客体的特定性表现为客体的定量化,股权客体的特定性为其著例(当然有学说否认股权为物权);其三,客体特定性由特定地域加以确定,探矿权客体的特定性即如此。
其四,客体特定性由特定期限加以固定,浮动抵押权客体的特定性系例证之一。
”对崔建远教授将准物权客体特定化进行宽泛解释的观点,我非常赞同。
法律可以根据用水人的不同使用用途以用水的水量、地域、期限为标准对其进行特定化,那么在水资源的利用过程中其客体就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了。
中国古代水权概念虽未理性提出,就已经有各种各样将用水特定化的规定。
例如,我国现存最早的灌溉管理制度《敦煌水渠》其中后半部分就是对全年灌溉次数,各次灌水时间的规定。
唐代关中地区为严格控制用水,合理分配水量,设置斗门,在《水部式》一书中就有关于水量调配的规定。
北宋时期汉中山河堰按面积分配用水,水量调配由各级闸门控制。
现代社会一般都是用水表来衡量家庭用水的用水量,合同法将“供用电、水、气、热力”作为一种专门的合同类型区别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其前提是承认水这一标的是可以特定的。
第三,传统用益物权以占有客体并对其使用收益为基本内容的,水资源利用权是由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等组成的权利束。
其中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含有占有权能,不占有水则无法航运或流放竹木,而汲水权、引水权则不含有占有权能,这就区别于渔业权,因为渔业权以占有一定水域为必要。
第四,传统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
排他性事务权区别于债权的基本特征,无论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无论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具有排他性,即对于物具有对抗其他一切人的权利。
而水资源利用权似乎与这一基本特征格格不入,因为在特定区域的水资源上可同时存在数个水资源利用权,这是由于水资源利用权与水资源所有权的课题是融为一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