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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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5•【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

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

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吉林省城市建设行业2009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研的函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吉林省城市建设行业2009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研的函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吉林省城市建设行业2009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研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6.23•【字号】•【施行日期】201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吉林省城市建设行业2009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研的函各市(州)建委(建设局)、公用局、水务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求,我省现做相关行业行政事业性收费调研,请各地按以下要求认真填写附表,并于七月六日前完成上报,此次调研情况将做为省有关部门是否保留该项收费的重要依据,请各有关部门务必认真填写,并尽快上报。

一、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财预[2000]127号,价费字[1993]181号,吉建城字[1993]39号,省政府2006年第186号令,吉发改收管联字[2008]450号,吉省价收联字[2009]80号。

二、城市污水处理费(限于事业位)。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财综字[1997]111号,计价格[1999]1192号,国发[2000]36号,计价格[2002]515号,吉省价房涉字[1999]53号,省政府2006第186号令,吉财非税[2009]308号。

三、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1993]410号,财预[2003]470号,吉省价收字[2001]27号,吉省价收字[2001]9号,吉建城[2005]12号,吉发改收管联字[2008]450号,吉省价收联字[2009]80号。

四、城市卫生费。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吉建城字[1994]15号,吉财预[2006]793号,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04•【字号】吉省价审〔2017〕252号•【施行日期】2018.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水污染防治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吉省价审〔2017〕252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为深入贯彻十九大精神,积极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工作,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意识进一步服务到节约型社会建设中。

根据相关办法和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2017年12月4日吉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污水处理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及城市总体规划等要求。

(三)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污水处理相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并核定定价成本。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7.14•【字号】吉省价综字[2003]13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吉省价综字[2003]1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吉林省定价目录》已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

吉林省物价局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吉林省定价目录编号品名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1重要的中央储备物资储备粮食、食用植物油(料)、棉花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储备食糖竞卖底价,储备石油的出厂价格和出库价格,储备厂丝收购价格和销售价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定价范围为承担中央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中央储备粮食,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料),中央储备棉花、食糖、厂丝,国家储备用原油、成品油,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等2粮食粮食定购价格,玉米、水稻收购保护价省政府定价范围为列入省定购范围和保护价范围的粮食3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烟叶收购价格,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民爆器材出厂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烟叶中准级收购价格由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其他具体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制定。

食盐定价范围包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民爆器材定价范围包括民爆行业所有生产企业3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两减外工业用盐供应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省物价局定价范围为省内两碱外工业用盐经营企业3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食盐零售价格省物价局定价范围为省内食盐经营企业3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民爆器材仓储、运杂费等流通费率或销售价格省物价局定价范围为省内民爆器材经营企业4部分生产资料玉米种子批发、零售价格省物价局省物价局制定作价办法,市州定中准价4部分生产资料部分化肥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港口结算价格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为合成氨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大型氮肥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央进口配额进口的化肥港口结算价格4部分生产资料部分化肥出厂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省物价局定价范围为合成氨、年产能力30万吨以下氮肥企业生产的尿素,复合肥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4部分生产资料部分农药(不含小农药厂生产的农药)出厂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省物价局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制定5部分重要药品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国家统一收购的预防免疫药品和避孕药具出厂价格(口岸价格),其他药品的零售价格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它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2.07•【字号】吉政办发[2005]8号•【施行日期】2005.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具体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适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城市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地下水源的水资源费,要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情况及各方面承受能力,与当地同类自来水价格相衔接,并建立水资源费同当地自来水价格的联动机制。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取水、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所有取水、用水按计量收费,加大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保证水资源费征收的到位率。

除按《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减免范围和减免程序核准减免的水资源费外,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均无权减免水资源费。

二、逐步调整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制定《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在兼顾下游水价的前提下,先将非农业用水价格尽快调整到“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水平。

三、大力规范、整顿农村水价秩序。

在灌区实行“水价、水量、水费、面积”四公开并按要求进行公示,提高水费计收工作的透明度。

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建立农民用水监管机制,村社要成立农民用水监管组织,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加强农渠的供水管理和田间工程的维护改造,并对灌区的供水计量实施监督。

四、加大供水计量设施投入,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农业供水支渠口以下计量收费,推行超定额用水加价等制度。

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满足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价格、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使用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证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和供水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根据当地情况,科学确定用水水源次序,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批复(吉省价工字[2002]20号)

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批复(吉省价工字[2002]20号)

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批复(吉
省价工字[2002]20号)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06.18
•【字号】吉省价工字[2002]20号
•【施行日期】200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批复(吉省价
工字[2002]20号)
(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吉省价工字[2002]20号)
梨树县物价局、财政局:
你局报送的《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请示》(梨价字[2002]5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你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实际情况及听证会意见,同意你县城区(污水处理覆盖区域)按有关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民用水每吨0.30元;公用水每吨0.50元;特业用水每吨1.50元。

二、城市统一供水部分的污水处理费计入自来水价格一并征收;非城市统一供水的污水处理费随同水资源一并征收。

三、污水处理费征收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即按7月1日之后用水量计征。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同时停止收取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四、其他事宜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局、水利厅《关于部分城市征收
污水处理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房字[1999]5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五、上述收费试行一年。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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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财政、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时开始收取。

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企业运营后为经营性收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条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和方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计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十一条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自开征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
(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拨付。

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营后,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和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以及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价格,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征收污水处理费,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恢复征收排污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其实际处理后的水质等级,重新确定污水处理价格。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对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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