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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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类型及纪律适用

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类型及纪律适用

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类型及纪律适用当前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主要包括:违规公款吃喝、公款国内旅游、公款出国(境)旅游、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收送礼品礼金、大办婚丧喜庆、提供或接受超标准接待、接受或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楼堂馆所违规问题、领导干部住房违规问题。

在性质认定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一般属违反廉洁纪律性质,也可能违反工作纪律等其他纪律,具体性质需根据被审查人的具体行为和党纪规定作出认定。

在条款适用上,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依据中央八项规定作出定性处理,而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分则对应的具体条款。

在政策界限把握上,均以2012年12月4日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央八项规定为时间节点,即:被审查人的相关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被审查人的相关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不作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而是根据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当时党纪规定作出相应认定。

在纪律审查文书表述上,进一步凸显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处理。

为推动各级党组织驰而不息地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建议在审理报告等纪律审查文书“主要违纪事实”中,将被审查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单独列出来,表述在“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后、“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之前。

从八项规定出台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大对违反八项规定精神案件查处力度,并对案件予以通报。

根据八项规定精神,我们对违反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类型的案件大体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类、公款大吃大喝类、违规配备使用公车类、公款旅游类、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类、收送礼金礼品类、违反工作纪律类和其他类型。

下面结合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通报的典型案例,探讨违反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类型案件适用党纪条规。

一、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类型表现形式一:领导占有、使用办公用房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行为。

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促进依法治市,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必须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开展机关效能建设。

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

第三条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树立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机关效能建设应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实行机关效能建设责任制,各级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各级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五条福州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机关效能问题的设诉,并对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六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群众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问题,有权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在离退休老同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企业界人士中聘请效能监督员,对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乡(镇)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制度建设第九条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公约性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工作责任制、管理制度、监督制度。

第十条机关应建立岗位责任制,依法明确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工作目标、任务、要求。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条例强调了效能问责,机关工作人员办事过程出现六种情况,将被效能问责: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 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故意拖延、吃拿卡要,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懈怠懒散、消极应付,作风粗暴、态度恶劣, 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行为。
出现八种情况,机关及其相关负责人将被效能问责:决策失误,造成损失;作风松散、效率低下、服务质量 差,社会公众意见大;弄虚作假、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响;推诿扯皮、推卸责任,贻误工作;应当给予本机关 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三人次以上;年度绩效考评被评为差等次;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 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况。
一、《条例》实施的基本情况
(一)领导高度重视,推动《条例》贯彻实施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省委常委会每年听取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汇报,研究绩效管理工作。省委尤 权书记多次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作出指示,要求与我省深化改革工作相衔接,持续推进“马上就办”,加强效能 督查,完善绩效管理。省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条例》实施工作,在《条例》正式施行第三天,法工委、内司委 就组织召开《条例》颁布实施座谈会,对《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作出具体部署。省政府通过召开省政府常 务会、省长办公会、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会等方式,要求各级各部门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于伟国省长在 今年省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效能建设,全力推进‘马上就办’。 省政府的效能建设我带头抓,各位市长、县长、区长和省直各部门主官也要直接抓、具体抓效能建设。
福建省效能办负责人表示,条例出台标志着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依据由政策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由 过去的靠政策、靠行政手段来推动,转变为以法律、法规来推动,为机关效能建设的深入开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效能投诉工作规定的通知-闽司〔2016〕138号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效能投诉工作规定的通知-闽司〔2016〕138号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效能投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效能投诉工作规定的通知闽司〔2016〕138号省监狱局、厅戒毒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福建省司法厅效能投诉工作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厅2016年6月23日福建省司法厅效能投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效能投诉的处理工作,提升效能投诉事项的办理质量和水平,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和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司法厅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厅效能办)负责依法处理省司法厅管辖范围内的效能投诉事项,承办省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

第三条厅效能办在处理效能投诉工作中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要求被投诉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督促被投诉单位(部门)和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成被投诉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三)责成被投诉单位(部门)和人员纠正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四)督促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单位依法处理效能投诉;(五)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指导监督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涉及司法行政业务的效能投诉;(六)《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可以就省司法厅机关和厅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以下问题向厅效能办投诉:(一)违反政策规定以及对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二)工作作风粗暴,违反群众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工作纪律松弛,擅自离岗,使管理或服务对象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利益的;(五)不作为、乱作为,或利用工作职权“吃、拿、卡、要”的;(六)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影响办事公开、公平、公正的;(七)其他违反机关作风和工作纪律的行为。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2024年修订)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2024年修订)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效能制度第三章绩效管理第四章效能督查第五章效能投诉第六章效能问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弘扬“马上就办、真抓实干”优良作风,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机关)的效能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关效能建设,是指各级机关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能力,加强效能监督,提高工作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提升治理效能,推进高质量发展的综合性工作。

第四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依法治理与规范监督相结合、结果导向与优化过程相结合、机关主体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协同、重在建设、讲求实效。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和监督同级机关和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二)制订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三)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四)组织开展效能督查工作;(五)监督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质效;(六)办理效能投诉;(七)实施效能问责和受理不服效能问责的申诉;(八)办理机关效能建设的其他事项。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第四章行政执法特别规定第五章行政执法公示第六章行政执法证据第七章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第八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要求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文明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提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与质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机关)的效能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关效能建设,是指以各级机关为主体,以提高工作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为目标,以作风、制度、能力和廉政建设为内容,强化效能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机关效能的综合性工作。

第四条机关效能建设必须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管理与监督相结合,依法实施、讲求实效。

第五条各级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是机关效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委员会领导本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委员会职责:(一)制定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二)听取、审议有关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情况报告;(三)研究决定有关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效能办)负责本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同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

效能办职责:(一)组织协调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二)监督检查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开展情况;(三)按规定作出效能告诫和受理不服效能告诫的申诉;(四)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工作;(五)办理同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委员会和上一级效能办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调查本区域效能问题的投诉,与同级效能办合署办公。

第九条各机关的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和指导本系统效能建设工作。

第三章效能建设工作要求第十条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各项事务,保证行为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机关效能建设十项制度

机关效能建设十项制度

效能建设十项制度目录效能建设十项制度..............................................................................................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民主决策制度......................................................................................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岗位责任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办事公开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服务承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首问责任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一次性告知制度..................................................................................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七)限时办结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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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机关效能建设,保证政令畅通,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机关)的效能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关效能建设,是指各级机关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能力,加强廉政建设和效能监督,提高工作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综合性工作。

第四条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和自觉践行“马上就办”的工作理念,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保证行政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二)拟订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三)监督检查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四)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五)办理效能投诉;
(六)实施效能问责和受理不服效能问责的申诉;
(七)办理机关效能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机关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八条各级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管理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重在建设,讲求实效。

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效能制度
第十条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完善决策程序。

重大事项的决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多方征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推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风险评估等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明确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各级机关实行办事公开制,机关职责、办事依据、工作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及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及标准等事项应当向社会作出承诺,并保证承诺事项的落实。

第十四条各级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第一个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负责答复、办理或者引导、转办。

第十五条各级机关实行一次性告知制,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各级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各级机关实行否定报备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办理的,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备案并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第十八条各级机关实行责任追究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评议制度,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对本机关作风、履职、效率、廉政等情况的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作为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加强审批监管。

第二十一条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健全办理机制,公开办理事项,优化办理程序,明确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实行网上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完善网上受理、运转、查询和反馈制度,并实施即时电子监察。

第三章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机关实行绩效管理,根据工作实际设定年度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各级机关绩效管理应当实行标准化,对绩效管理责任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对绩效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分析、过程监控和自我评估,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绩效考评应当围绕年度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采取指标考核、公众评议、察访核验等方法。

第二十七条根据年度绩效考评结果,
对考评优良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效能督查
第二十八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效能情况进行督查。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中心工作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开展重点督查,对社会公众反映强烈以及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督查。

第二十九条对需要开展效能督查的事项,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予以立项,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效能督查事项的立项,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可以独立开展督查,也可以牵头组织或者会同其他机关共同开展。

第三十一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根据督查结果,可以作出效能督查建议;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制度,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应当收集、反映社会公众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各级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章效能投诉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效能问题,可以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建立投诉事项自办、转办、督办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涉及发展环境、重大民生等重要、紧急的机关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快速办结。

第三十六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提出办理的时限和要求。

各级机关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有关机关应当组织整改;需要问责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不属实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八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

第六章效能问责
第三十九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处分的,给予效能问责。

第四十条效能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一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效能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四)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五)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
(六)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二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机关及其相关负责人给予效能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作风松散、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社会公众意见大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
响的;
(四)推诿扯皮、推卸责任,贻误工作的;(五)应当给予本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六)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三人次以上的;(七)年度绩效考评被评为差等次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各级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问责的,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被上级机关效能问责的,应当作为所在机关年度绩效考评的依据。

机关被效能问责的,年度绩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四十五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效能问责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对机关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问责的执行。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问责。

受理申诉的机关或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六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的效能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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