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登记制度
日本房产管理制度

日本房产管理制度日本房产管理制度是指在日本国内对房地产和土地进行管理的一系列法律和规定。
房产管理制度在日本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日本人口密集地区有限,房地产市场非常活跃。
房产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化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居民住房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从不动产登记、土地使用规划、建筑管理和房产税收等方面分别对日本房产管理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一、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是日本房产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对土地和建筑进行登记,确保不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不动产的登记分为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两个环节。
土地登记主要是登记土地的坐落、面积、地形和地貌等信息,建筑物登记主要是登记建筑物的地点、种类、结构和用途等信息。
日本不动产登记由法务省的民防法务局和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局共同负责。
二、土地使用规划土地使用规划是指在土地使用过程中遵守一定的规划和规定,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日本土地使用规划主要通过土地利用法来进行规范。
根据土地利用法的规定,日本政府会制定国土计划,对土地进行分类和规划,确保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同时,地方政府也会根据国土计划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具体的分区和规划,确保土地的合理使用。
三、建筑管理建筑管理是指对房屋和建筑进行管理和监管,提高建筑的质量和安全性,确保建筑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日本建筑管理主要通过《建筑法》来进行规范,建筑法主要包括建筑的设计、施工和使用等环节。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的设计必须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范,建筑的施工必须由合格的施工单位施工,建筑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的用途规定。
此外,建筑法还规定了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建筑的长期稳定和安全。
四、房产税收房产税是指对房地产进行税收征收的一种税收形式,它是日本房产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日本的房产税主要由地方政府进行征收,房产税的税率和征收方式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对中国乡村振兴的启示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对中国乡村振兴的启示1. 引言1.1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可以追溯到日本的战国时代。
在那个时期,日本的土地所有权非常分散,土地被分割成很小的单位,导致农业生产效率低下。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日本开始实行土地整理制度,将分散的土地整合成较大的块状土地,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和农业生产水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日本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也不断完善和改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需求。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还包括日本传统的农村社会结构和文化,以及政府对农村发展的政策支持。
在日本,农村社会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农业是日本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一直致力于保护和发展农村经济,通过推动土地整理和农业技术创新,提升农民的生产水平和生活质量。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是一个结合了历史、社会和政策因素的综合体。
通过深入研究日本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可以更好地借鉴其成功经验,推动中国乡村振兴。
1.2 中国乡村振兴的重要性中国乡村振兴是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之一。
乡村振兴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中国乡村是中国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来源。
中国农村人口众多,乡村是农业生产的主要场所,乡村振兴对于农业发展至关重要。
乡村是中国文化传承和传统价值观念的重要承载地。
乡村振兴不仅是为了发展经济,更是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乡村是中国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乡村振兴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密切相关。
乡村振兴也是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乡村的繁荣发展将有效带动整体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
推动中国乡村振兴不仅是为了农村的繁荣发展,更是为了实现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2. 正文2.1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特点1. 土地集约利用: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注重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土地资源,实现土地的最大化利用,提高农业产出和农民收入。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对中国乡村振兴的启示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对中国乡村振兴的启示乡村振兴是中国国家战略,旨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活水平、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而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可以为中国乡村振兴提供一定的启示。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有以下几个值得借鉴的方面。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重视土地统筹规划。
日本农村的土地利用往往是通过村落计划或者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统筹管理的。
这种统筹规划能够保护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安排农田、建设用地和生态用地的比例,防止农田过度开发和资源浪费,保证良好的农业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
在中国,也应该加强乡村土地的统筹规划,制定相应政策,确保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注重农村土地集约利用。
日本土地资源有限,人口众多,所以农村土地的集约利用就变得尤为重要。
日本通过建立农村土地市场化机制,鼓励农业产业化,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日本还改革了土地制度,实现了土地所有权的明确和流转,增加了土地流动性,促进了农村土地的集约利用。
在中国,也应该鼓励农业产业化,加强农村土地流转,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实现农村土地集约利用。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强调生态保护。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倡导“生态一米线”,即农田和建设用地之间要保留一米宽的绿化带,这样可以有效地阻止农田受到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影响,保护农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在中国,也应该积极加强乡村的生态保护,制定相应政策,规划农田和建设用地的合理布局,保护好农田和生态用地之间的绿化带,实现城乡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注重农民的参与和自治。
日本农村的土地管理和决策往往由村落和农民自治机构来负责,农民可以参与到土地管理规划、资源配置、决策等方面,积极参与乡村建设和发展,实现了农民的利益最大化。
在中国,也应该加强农民的参与和自治,推动农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民合作社等组织的发展,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参与空间,使农民真正成为乡村振兴的主体。
日本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对于中国乡村振兴具有一定的启示。
日本的土地制度与农地流转

日本的土地制度与农地流转日本人多地少,在自然资源极度缺乏的状况下实现农业现代化发展,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日本政府大力推动农地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农业增长率。
一、日本土地制度的演变谈日本农地流转之前,有必要先对日本土地制度做一番简要考察。
日本先行土地制度是以私有制为主体的多元土地所有制,全国65%的土地私有,其余35%为国家和公共所有。
在这之前,依据不同的历史阶段,日本土地制度经历了五次调整。
1、奴隶社会时期(大和国时代,2世纪至6世纪末):领主姓氏土地制度,农村公社土地私有制度。
农村公社由具有共同血缘关系的人群合组成。
2、封建社会前期(飞鸟时代,593—710年):班田制,即“公地公民”的土地国有制。
它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国家每六年分给人民土地,“有位、有职、有功者,按位的高低,功的大小,班给相应的位田、职分田、功田等”。
禁止土地买卖,受田人死后归还土地。
3、封建社会中期(奈良时代至战国时代末,710—1603年):封建领主庄园制。
日本政府为增加耕地,鼓励民间垦田并承认垦田私有,于是有势力的贵族、寺社积极垦田,设置庄园。
4、封建社会后期(江户时代,1603—1868年):地主制。
从皇帝、贵族、官僚到一般地主等封建统治阶级占有绝大部分土地,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则很少或者没有土地,农民租种地主的土地须缴纳高额的地租。
5、近代(明治时代,1868—1912年):资本主义个人土地私有制。
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废除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快速向资本主义土地所有制转化。
这个土地私有“是一种法律上承认个人或私人可以占有土地的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全部土地都为私人所有。
”1872年,明治政府废除德川幕府自1643年实施的《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日本农民可以买卖土地。
1873年,明治政府又公布《地租改正条例》,着手进行“地租改正”。
改正的内容包括:第一,改以地价为课税标准(此价以收获产量高低为标准);第二,规定税率为地价的3%,原则上按收成丰歉增减;第三,规定地税一律用货币交纳;第四,规定地租由土地所有者负担。
日本、美国、台湾土地制度

一、日本〔1〕现行土地所有制日本现行的土地制度是土地私有制。
所谓土地私有制,是一种法律上承认个人或私人可以占有土地的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全部土地都为私人所有。
在日本,除个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占有土地外,国家和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也占有土地。
〔2〕现行土地使用制日本的国有和公有土地大部分是山林、河川、海滨地,占土地总资源的比例很小,因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并不很发达,且国有土地和公共土地主要是为了国家及国民的利益而使用的,更强调生态保护。
日本的非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主要表达在其民法的地上权和永佃权中。
〔3)土地管理机构日本全国城乡土地都划归国土厅土地局管理。
国土厅土地局下设土地政策、土地利用、地价调整、国土调查四个课。
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土地管理政策,编制和实施全国土地利用计划,限制土地交易,管理全国休闲土地,管理地价,组织地籍调查,以及编制国土利用形态分布图表。
优点:第一,土地立法统一完善,执法严明;第二,规划体系完善、分工明确、依法实施;第三,二、美国〔1)现行土地所有制美国是现代资本主义的典型,但其土地并非全部私有。
美国全国的土地中,有59%为私人所有;39%为公有,其中联邦政府所有的为32%,州及地方政府所有的为7%;另有2%为印第安人保留地,即专门辟给原来美洲的土著居民的。
公有土地中主要是荒漠,另外是道路和保护地、军用土地以及政府用地等。
土地所有制状况在各州之间有所不同,如在阿拉斯加州,联邦政府拥有或控制着该州96%的土地。
在美国,土地所有者同时也拥有地下的一切财富,所以地主可以自由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将地下资源单独出售给别人。
惟一的条件是他必须遵守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并照章纳税。
〔2)现行土地使用制美国所有土地都实行有偿使用。
美国法律规定土地可以买卖和出租。
联邦政府为了国家和社会公益事业,兴建铁路、公路及其他设施,需要占用州属公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也要通过交换或购买的方式取得。
日本土地登记制度

日本土地登记制度1.日本登记制度得现状① 登记所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同意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同意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刻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② 登记对象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要紧,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得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马上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得、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估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wwWM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爱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依照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爱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得进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给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③ 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爱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得,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得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 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2.不动产登记① 可为登记之权利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得,甚为稀少.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② 公得图面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推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然而,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得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阔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得更为狭小得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③ 申请人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代理人,而由其代理为之,此为实际狀況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得人数,包括作为代理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④ 登记之效力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举购买土地得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得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只是,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得例子,除非有特别情事,否则应不存在.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代理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得代理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缘故,而終依然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⑤ 登记之申请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登录免许稅之缴纳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附件书类之检附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证明登记缘故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代理权限)·登记识別資訊(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推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⑥ 登记之嘱托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得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证明登记缘故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代理权限)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3.土地收用法之登记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幸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同意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4.全国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以县为單位,各县均设有一个属于社团法人之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司法书士法第68条)该协会所属司法书士为官公署之代理人,为其作成嘱托登记申请书并为申请之代理.此乃协助公益之司法书士得重要工作.而为统合以县为单位之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另设有全国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协议会.。
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土地登记制度及启示

( 5 ) 土地 登记
接待来访或 申请 登 记 者 等 日 常事务
土 地 登记局人数 按 工 作 量大 小 不 一
。
蒙受 损 失 的
9 8 1 7
,
登 记局 要 负 责 赔 偿
,
。
如登 记 册 号
。
、
,
1 8 年度 至 9
6
登 记局赔 偿产权
。
地 块号
,
地籍区号 等
这
4
黑森州 首府威 斯 巴 登 市 土 地 登 记局
、 、
建筑物的客观状 况及 不 动产 的权属 关系记录在一 个 叫 嗜上
l
。
地 查看 是 否 与申请人申 报登 记 的不 同 时该法 也对 登记 官 的 责权和 工 作失误 如何处 理也 做 了规 定
。
<民 法)
、
<地籍法)
、
、
登记薄
’
的公
( 土 地 整理法 )
<建设法手
。
这个公嚼 是 以法 律的形 式设
产登记法第 4 9 条和第 5 0 条的 规定
:
德国 的土 地登 记 名称上 是 土她
,
条的规 定 筑物
。
所 谓不动 产 指土 地 和建
,
一种 是 书 面审
,
登记
实 际上却 是不 动产 登记
、
。
德 < 规
,
不动产 登记
就 是 把 土地 和
`
查权 ; 第 二 种是 实际审 查 权 动产相符
。
即实
国土地 登记主要 是依 据的 <土地登 记规则) 戈 结)
_
月
谈谈日本土地制度

北京房地产与中国大多数地方一样,日本人多地少,自然环境极为严酷。
学习日本的土地政策及管理经验,对城市化建设快的中国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日本土地市场管理土地供应与总量控制日本的城市用地供应总量主要通过土地规划进行控制,日本土地规划体系由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构成。
日本土地规划按层次分为全国规划,都、道、府、县规划和市、镇、村规划三级,每级规划都是对各自区域内国土利用合理组织所应采取的措施和设想。
到目前为止,日本已完成了五次国土综合开发规划,根据各项公共事业的性质、建设地点以及计划的实施程度,对国土利用进行综合调整。
为确保公共事业建设所需的土地,日本还制定整备计划,确保土地开发的顺利进行。
为了缓和土地供需矛盾,日本鼓励建设高层公共住宅。
同时,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地下空间,有效扩展城市容量,提高土地利用率,日本大力开发地下交通,发展地铁体系,努力扩展土地经济供给能力。
土地交易管理日本政府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建立了一整套的以限制土地交易为主要目的的土地交易管理制度。
在该制度体系中,最重要的是土地交易审批制度,用以直接控制某些地区的地价水平及土地使用目的。
日本的都、道、府、县各地方政府在自己的行政区范围内确定“限制区域”。
限制区域一经确定,其时效一般为5年,过了5年后,或者重新确定该地区仍然为“限制区域”,或者自动取消。
限制区域确定后,在这个区域内的土地交易如果面积超过一定的标准,就必须得到地方政府的批准。
土地交易双方正式签订交易合同以前,必须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请,政府对土地交易主要是从土地交易价格和土地使用目的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交易价格审查以交易土地附近的地价水平及政府确定的限制价格为依据,使用目的审查以城市规划要求为依据。
■日本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用,简单讲就是国家为公共目的强制取得原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
综观世界各国(地区)土地制度,土地征用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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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登记制度的现状①登记所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
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
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
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
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
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
(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②登记对象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
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
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
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
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
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
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
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
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
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 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empirenews.page--] 2.不动产登记①可为登记之权利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
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
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
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
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图面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
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
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
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
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
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
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
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申请人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
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代理人,而由其代理为之,此为实际狀況.[!--empirenews.page--]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
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代理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登记之效力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代理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
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代理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
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登记之申请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登录免许稅之缴纳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书类之检附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
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
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
(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代理权限)·登记识別資訊(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登记之嘱托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
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
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
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empirenews.page--]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代理权限)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
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
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记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
(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 .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
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
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