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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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5.14【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2015)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在“十二五”规划期纳入约束性考核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减排原则。

与国家和地方的污染减排政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实施方案相结合。

(二)平衡原则。

采取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平衡的方法和措施。

(三)基数原则。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

(四)交易原则。

试点地区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章节中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的方案(以下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还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以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4.08•【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7号•【施行日期】2023.04.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浩2023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一、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199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修正)。

二、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11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三、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

四、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6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五、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修正)。

六、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5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七、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15年8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0.08.01
•【字号】浙环发〔2010〕48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浙环发〔2010〕48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要求,我厅对近年来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清理,决定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60件,废止的7件。

现将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八月日附件
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浙政办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出修改1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 删去第十七条。

三、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出修改1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2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

”四、对《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1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篇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XX年修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20XX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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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2-3-13 8:40:39 信息来源:市环保局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

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削减的总量指标需满足交易试点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本省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其余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

B类排污许可证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确定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排污单位名单,并向全社会公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地实行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

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A类排污许可证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日排放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10千克,或有2吨/时以上(含)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工业排污单位须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应按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但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是以许可纳管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计算的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除二氧化硫以外的其他主要污染物指标由所在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核定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排污单位须在试生产核准后、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进行核定。

经核定需变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变更后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提交所需证明材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阶段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的,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三)试生产核准文件;(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清单;(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申请变更A类排污许可证时,还应补充以下材料:(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二)规范化排污口验收合格材料;(三)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申领或申请延续A类排污许可证的已建排污单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包括:(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环境监测报告;(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第十五条申领或申请延续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应包括:(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情况对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

其中,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主动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和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书面核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予以核实,并对书面核查情况予以记录。

排污单位按照核查要求可自行或委托有核查能力的单位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格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总量(A类)、排放标准,其中废水、废气最多各3项主要污染物;(三)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由12个字符组成,第1位填写“浙”字;第2位填写设区市字母代码,其中:A -杭州市,B-宁波市,C-温州市,D-绍兴市,E-湖州市,F-嘉兴市,G-金华市,H-衢州市,J-台州市,K-丽水市,L-舟山市;第3位填写县(市、区)字母代码,字母代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4至7位填写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年份;第8位填写“A”和“B”,用以区分A类和B类排污许可证;第9至第12位填写序号;(四)发证机关名称、许可证发放日期以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经纬度、法人代码、所在流域,所在区域环境空气、水质量标准,生态功能区划。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和产品说明,生产场地和排污口示意图,年度主要产品、产量。

(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时间和排放方式。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记录、违法处罚记录和许可证书面核查记录。

(六)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内容。

此外,A类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一)有效期限内年度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和年度实际排放量。

其中,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应包括纳管许可排放总量和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二)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还应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度征收标准,以及总量指标交易变更记录。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可参照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执行。

第二十条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软件管理平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平台进行设计、管理和维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使用平台。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情况。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度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情况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地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编号:号申请单位名称申请单位地址申办内容申请单位联系联系电话人申领类型申请日期受理环保部门名称其他情况说明(以上申请单位填写)联系电话受理窗口承办人初审日期许可证种类(A/B)证明材料完整是否受理性申请单位需补充的材料窗口领导意见下一步流向说明(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单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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