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

合集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1994年9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1994年3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我国外交部同韩国驻华大使馆分别于1994年8月29日和1994年8月13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94年9月27日开始生效。

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4月9日以国税发[1994]098号文检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8.16
施行日期2007.01.01
文号国税发[2006]125号
主题类别税收征管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摩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6年7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8月16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11月2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982号)文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结束——。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函﹝2003﹞578号
【发文日期】2003-08-11
【实施时间】2003-08-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关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函)[2003]9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通知》所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2001年11月5日以渝国税函[2001]901号文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
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02.12
•【文号】国税发[2007]14号
•【施行日期】2007.02.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
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正式签署。

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和2007年1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三条,该议定书自2007年1月25日起生效。

在中国,适用于2008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毛里求斯,适用于2007年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取得的所得。

上述议定书文本,税务总局已于2006年9月8日以国税函〔2006〕833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印度尼西亚•【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01.11.0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雅加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3年8月25日生效2004年1月1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印度尼西亚: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印尼西亚两国政府【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1﹞891号【发文日期】2001-12-07【实施时间】2001-12-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4-4-3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印度尼西亚: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 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 一语是指(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110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4.09.28【实施日期】2004.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4]1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4年9月13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阿尔巴尼亚财政部长阿尔本·马拉伊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均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阿尔巴尼亚:1.所得税(包括公司利润税和个人所得税);2.小规模经营活动税;3.财产税。

(以下简称“阿尔巴尼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
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2.04.15
•【文号】国税函发[1992]第743号
•【施行日期】1992.04.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关税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
罗马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第743号1992年4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罗马尼亚政府于1991年1月16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和罗马尼亚外交部分别于1991年8月5日和1992年2月5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协定应自1992年3月5日生效,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1991年1月26日以国税函发[1991]第211号文印发给你局。

请依照执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中国和印尼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函﹝2001﹞891号
【发文日期】2001-12-07
【实施时间】2001-12-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