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做好契税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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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条例》、《细则》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契税税率统一为3%。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除按《条例》、《细则》规定执行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除按《条例》、《细则》所规定执行外,对土地、房屋被国家征用、占用后,按相等面积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超出原面积的部分仍需征收契税。

《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所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重庆购房合同备案契税

重庆购房合同备案契税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房合同备案已成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过户等手续的必要环节。

在重庆,购房合同备案不仅关系到房产证的办理,还涉及到契税的缴纳。

以下是对重庆购房合同备案契税的相关介绍。

一、契税的定义契税是指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在重庆,购房合同备案时需要缴纳的契税,主要是针对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二、契税缴纳对象购房合同备案时,契税的缴纳对象为产权承受人,即购房人。

购房人在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时,需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契税税率重庆的契税税率根据房屋性质、购买套数和面积等因素有所不同。

以下为重庆购房合同备案契税的税率表:1. 首套房购买者:(1)90平方米及以下:1%(2)90平方米以上:1.5%2. 二套房购买者:(1)90平方米及以下:1.5%(2)90平方米以上:2%3. 三套房及以上购买者:(1)90平方米及以下:2%(2)90平方米以上:3%四、契税缴纳时间购房人在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契税。

具体缴纳时间为:1. 新房交易:购房合同备案后30日内缴纳契税。

2. 二手房交易:过户登记当天缴纳契税。

五、契税缴纳方式购房人在缴纳契税时,可选择以下方式:1. 线上缴纳: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网站、手机APP等线上渠道缴纳。

2. 线下缴纳:前往当地税务局缴纳。

六、契税减免政策1. 家庭首套房:在重庆购买首套房,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可享受1%的契税税率。

2. 农村居民首次购房: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可免征契税。

3. 购房补贴政策:根据重庆市相关购房补贴政策,购买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购房合同备案并缴纳契税,可享受契税补贴。

总之,购房合同备案契税是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过户等手续的必要环节。

购房人在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时,需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并关注相关减免政策。

在缴纳契税时,可选择线上或线下方式,确保顺利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7.27•【字号】渝文备〔2018〕21号•【施行日期】2015.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文备〔2018〕21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为防范执法风险,减少自由裁量,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27日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为统一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一)预征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税款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5日内。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收入为房地产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的售房款项。

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企业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下达前,企业再转让该清算单位中的普通住宅,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下达后,应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核定征收率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渝地税公告〔2014〕3号)施行前,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在公告施行后再转让开发品的,核定征收率按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2.个人建造非自用住宅用于对外销售,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参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中单位转让住宅的核定率标准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

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渝地税发〔2007〕222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22号(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废止贯彻意见及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中“次月7日”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对本文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新修订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

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3号)同时废止。

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征收办法进行结算,对未完成部分按新《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

2007年10月1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一律按新《办法》执行。

三、依照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人迁移清单2.纳税人迁移通知书3.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移交清单4.税务登记迁移申请审批表5.纳税人迁移操作流程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后的税收管理工作,保持税收管理、征管数据的延续性,简化相关税收管理程序、方便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总局制定的相关业务处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变化主要包括因行政区划或经济管理体制调整由税务机关发起的征管范围调整以及因纳税人自身原因由纳税人申请发起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

本办法所称税务登记迁移(以下简称迁移)只针对前款所列原因引起的重庆市内跨区县局迁移。

第三条本办法中涉及税务登记迁移的原主管税务机关称为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新的主管税务机关称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由税务机关发起的迁移,以市政府、市地税局等单位的正式文件为依据实施;由纳税人发起的迁移,以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迁移申请审批表》为依据,经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实施。

第五条由税务机关发起迁移的纳税人,应包括除“注销”、“非正常户注销”状态以外的所有类型纳税人。

第六条由税务机关发起的迁移,迁入、迁出的期间应自上一个征收期结束后开始,下一个征收期开始前完成,具体期限在《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中列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30•【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04.23
【实施日期】201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现就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居民购房契税减免政策停止执行问题
我市农村居民以及“农转城”人员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从2014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存量房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时间为准;增量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购买增量房在2014年5月1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按原免税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人房地产被征收后承受房屋契税减免问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征收房地产,被征收的个人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契税减免规定。

1.以产权调换方式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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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做好契税等相关房地产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标 签】重庆市,契税,房地产税收管理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10﹞178号
【发文日期】2010-07-12
【实施时间】2010-07-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国土房管局(国土局、房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2010年1月1日起,我市契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划归地税部门,现已实现了契税征管的平稳过渡。

鉴于契税及其他相关房地产税收征管与土地房屋权属管理密切相关,为了整合现有征管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衔接,提高办税及权属登记效率,优化服务,经市地税局、市国土房管局共同研究,现就做好契税及其他相关房地产税收管理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沟通,建立协作长效机制
地税部门、国土房管部门应畅通沟通渠道,建立协作配合的长效机制。

地税部门要主动与国土房管部门衔接,共同研究强化税收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国土房管部门应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法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契税及其他相关房地产税收控管以及协税护税工作。

二、协调各税管理,优化纳税服务
地税部门应做好契税与其他相关房地产税收的协调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环节应缴纳的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模式。

各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应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窗口设置办税窗口,配备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同时对征收窗口应强化管理、严格考核。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为地税部门设置办税窗口提供适宜的场地、设施。

各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共同研究解决窗口工作时间的协调统一、办税程序与权属登记
各环节的衔接等问题,以优化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三、严格“先税后证”制度,防止税收流失
对属于征税范围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权证发放环节,应实施契税以及其他相关房地产税收控管,凭地税部门开具的契税完税凭证发放房地产权证或登记证明。

四、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为优化办税流程,及时掌握税源动态,地税部门与国土房管部门之间应建立畅通的信息传递机制。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时向地税部门传递土地出让、土地转让、商品房转让、二手房交易等相关涉税信息;地税部门及时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反馈土地房屋交易契税完税信息。

五、加强协调管理,落实契税优惠政策
为确保契税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各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国土房管部门应加强减免条件认定的协调管理。

农村居民首次购房减免契税,由购买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农村居民购房情况的查询证明;房屋交易撤销涉及契税退税,由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注销备案登记的相关证明或者登记退件的相关证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减免契税、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重新承受房屋减免契税的,由申请人在登记环节自行提供相关依据,地税部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别进行审查。

六、提供经费保障,确保工作开展
对于国土房管部门配合地税部门契税管理而发生的系统或网络使用、信息传递服务、场地使用及窗口服务等协税护税费用,地税部门应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双方可商请当地财政部门,共同争取区县政府的支持,按照契税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协税护税经费,确保契税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纳入契税征收范围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类型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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