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公民住宅罪(一)
侵犯住宅安全权法律惩处“没商量”

侵犯住宅安全权法律惩处“没商量”作者:张兆利,王晓芹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6年第7期张兆利王晓芹强闯民宅,均视为“非法侵入”案例:女青年小王与邻村男青年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亲仪式。
相处一段时间后,小王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男方提出了解除婚约的要求,杨某表示同意并请村干部出面到王家结退彩礼。
经双方计算,王家同意返还杨某人民币4万元,约定在当年春节前分三次归还。
但到还款期届满时王家只付给杨某9000元。
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杨某召集亲朋10余人,携带农具来到王家,撬开其房门,砸坏门窗、桌凳等物品后扬长而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他人生活用品,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
归案后,鉴于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从轻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点评:这是一起由民事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住宅安全权利的犯罪案件。
所谓住宅安全权,是指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
公民享有住宅安全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
所谓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侵入者事先没有经过住宅主人的允许或邀请,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全的行为。
在我国,该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种刑事犯罪。
该罪的主要特征为;侵害的客体,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住宅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体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行为人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也就是说,公民住宅即私宅的隐秘与安宁是受国家宪法、刑法保护的,即使是国家司法部门,若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向私宅的主人出示必须的法律手续,其进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将被视为“非法侵入”。
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1

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摘要」刑法的发展必须回应当代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为现代社会的纠纷处理寻找合适的途径,对于刑法中“模糊地带”的中性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准确的认定,研究当代刑法所面临的困境,指明正义在当下的出路。
本文仅仅就中日侵入住宅罪中某些基本问题进行比较研究,谈论此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究竟应当认定为住户的权利还是生活的安宁,以及在不同的立场上对于一些基本问题所作的解释。
从整体上观察中国刑法学关于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在比较中找寻现代刑法学发展的出路。
考察行为人有没有违背住宅权人的意思而进入是认定“以侵害住宅平稳的样态进入住宅”的关键因素,但是这并不是主导性因素。
真正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在现实中有没有造成对于家庭平稳的破坏。
就本案而言,依据主观平稳侵害说,推销员明明知道住户对于推销的行为将予以拒绝,也就是推销的行为不符合住宅权人允诺的条件,但是其却依然进入到住宅权人的住宅之内进行推销活动,这违反了居住者或管理者的意思或推定意思,此行为属于侵害住宅平稳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侵入”住宅。
依客观平稳侵害说的观点,推销员虽然敲门而入的行为违反了被害人的意思,但是由于这种行为在事实上并没有侵害住宅平稳,故不成立犯法侵入住宅罪。
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来考虑的。
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
非法侵入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使他们不能安心投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采取法律制裁,这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表现为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即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进入其居住的地方;也可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而无故不退出主宅的行为。
不管是那种形式,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
从作者的论述中,我们找到了平稳说和新住宅权说的影子。
从前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作者是站在平稳说或生活安宁说的角度来看待本罪所侵犯的法益。
非法侵入住宅罪略探

第二种观点是安宁说 , 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侵 害的客 体是住宅 的安宁 ,即住宅内成员 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没有
保管人、承租人等。同时 ,住宅 虽没居住 ,但权利人对其仍 依法享有管理权 , 未经权利人许可 , 他人不得非法侵入 ; 否 则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便违 反了权利人的意愿, 害了其 侵 对住 宅所享有 的管理权 和是否许可他 人进 入的 自由权 。第 二,家是温馨的港湾、个人 自由的城堡。因此我们也应当提 高对于住宅权人所享有的 自由权和 允诺权的地位 , 要尊重当
受侵害的危 险性 。 这种 观点 的基 本立场是 ,非法侵 入住 宅
罪所侵 犯的不仅仅是住宅中家长的利益 , 其侵犯 的对象足整 个家庭住 户安宁 的生活状态 , 而刑法所要保护 的正是这样一 种 整体 家庭 生活安宁 的权益。 但这一观点也有问题 , 首先安
宁 的标 准如何 确定?其次在不侵 害安宁的条件下 非法侵 入
第一种观点是旧住宅权说 , 认为非法侵 入住宅罪所侵害 的客体是住宅权。 但该住宅权并不是生活在 该住宅 内全体人 员所享有 的权利 , 而只强调居于家长地位的人对 他人进入住
宅的许诺权 。因此只要不违 背居于家长地位的人的意愿 , 侵
入住宅不视为犯罪。 这一观点不利于保护在住宅内共同生活
为 一 种 对 社会 法益 的犯 罪 。 种 立 法上 的不 同体 现 了 各 国 立 这
住宅是权利 人正在居住的情况下,我坚持 安宁说 , 侧重保护
住户安宁的生活状态 。因为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 场所 。 非法侵入他人正居住 的住宅 , 必然影响他人 的人身安 全 和生活安宁 ,使其不能 安心投入到正常 的生活和工作 中 去。 而且在我 国的司法实践 中, 对于一些未经住宅权 人同意 入宅而行为人并无恶意的情况 ,也采 用 “ 安宁说” ,因为此 时住 户生活状态 的安宁并没受 到影响 , 而不视为犯罪。 也 这
私闯民宅立案标准

私闯民宅立案标准私闯民宅是指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其他不对外开放的场所,侵犯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和安全。
私闯民宅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我国法律中,对私闯民宅的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立案标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私闯民宅的行为构成了侵犯住宅罪。
依照该法律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其他不对外开放的场所的行为,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私闯民宅的行为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刑事犯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私闯民宅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一般会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是是否构成私闯民宅的行为,即是否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其他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其次是是否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最后是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私闯民宅的行为,比如现场监控视频、目击证人的证言等。
只有在以上三个方面都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会依法立案侦查,对私闯民宅的行为进行追究。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在处理私闯民宅案件时,还需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调查取证,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同时,对于私闯民宅的行为,公安机关也会根据不同的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保障社会安宁和公共秩序。
总之,私闯民宅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究刑事责任,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公安机关在处理私闯民宅案件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案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遵纪守法,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人教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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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有哪几种情况? 提示
继续
1 )为什么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是犯罪行为?
因为公民的住宅是与公民人身自由密切相关 的一项基本权利。居住安全同人身自由是密切相 关的。住宅能否得到安全保障,直接影响公民生 活、学习和工作,也影响广大群众参加社会主义 建设的积极性,更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为了从根 本上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居住安定,我国刑法 第245条对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 宅的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理规定。所以非法搜查他 人住宅是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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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与谁通信或不与谁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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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习
1、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
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有权决定搜查的机关是( (C ) )
A.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
B.专门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பைடு நூலகம்
C.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D.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课 第三框
三、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起居的住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以保
1966 年 8 月 30 日夜 11 点多,与著名作家、翻译家傅雷毫 无瓜葛的上海音乐学院“红卫兵”闯入他家,开始了长达四天 三夜的大抄家。为找到挖地三尺,连埋在花下当肥料的鱼鳞都 细细审视,最后,终于在阁楼上查获了所谓“反党罪证”;在 一只寄存于傅家多年的箱子里,找到一面嵌有蒋介石头像的小 镜子和一本有宋美龄照片的旧画报。在抄家“英雄”扬长而去 之后,傅雷夫妇在从容留下遗言之后,于当夜凌晨悬梁自尽, 以死抗议法西斯式的哲学家行为。
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

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公民的住宅,没有本人的允许或者经司法工作人员出示合法证件,不得入内。
否则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下面请看一则案例。
自诉人宋某某,男,1938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新野县城关镇陵南区90号。
委托代理人和某,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新野县城关镇西关。
被告人曹某某,男,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新野县城关陵南区88号。
辩护人李某某,女,51岁,教师,住新野县城关镇陵南区88号。
诉人宋某某以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宅罪,于199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某、周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曹某某不经其同意,便带领十余人,强行到其院内修散不,并对其家人实施殴打,将其女儿宋某打伤。
请求追究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侵宅的刑事责任。
并赔偿经济损失8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进入自诉人的住宅不持异议。
但辩称进入自诉人院里是经自诉人同意的,进院的目的为了修房后的散水,按照有关规定,自己有权在房后做散水。
并辩称没有殴打自诉人及其家人。
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系前后邻居,自诉人居北,被告人居南。
1999年3月,自诉人宋某某房子进行翻建,翻建后南墙留有50 公分(盖房子塔架所留)空间。
199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认为自诉人所建的房子宅其较高为由,便带领家人及其工人十余名,到其房后(宋某某院内)做散水,自诉人宋某某及其家人以被告人曹某某所修散水的位置(50公分),属自己的宅基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某强行在其房后 50公分处做了散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台向某、宋某某、李某某、秦某、白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另有有关书证在卷佐证。
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犯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实践中比较多发的刑事犯罪,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该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在理解和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困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以该罪定罪处刑的较少。
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个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对该犯罪的打击应当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确立了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宪法原则。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行为人违背住宅使用人的意愿或没有法律根据而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2,犯罪客体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客体,学理上存在较多争议,国内外主要有住宅权说、住宅安宁权说和新住宅权说。
住宅安宁是指住宅内家庭成员的生命、财产和身体没有受非法侵害的危险性。
该观点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是整个家庭住户安宁的生活状态,为国内的主流观点。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住宅,何谓住宅,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住宅是指居民以休息、生活为目的的封闭的空间,只要具备上述结构和功能的空间都视为住宅,住宅所有权人是谁在所不问。
3,犯罪主观要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入或继续停留在他人的住宅,违反居住者的意愿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有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他人住宅权的藐视。
过失或者迷路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
有的基于报复而无理取闹,有的是滥用职权而逞威风,有的是为争夺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居住权,有的是为达到某种个人目的而向居住者施加压力等。
无论哪种动机都不影响对本罪的成立。
4,犯罪客观要件侵犯他人住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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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 社会科 字 2 1 0 0年 第 3剽
的反对 、 阻 , 劝 强行进 入他人 住宅 。 侵人 的方式 是多样 也 就不构 成犯罪 。
的, 如破 门而人 、 翻窗 而入 , 强行 闯入等 等 。侵入 的行
罪 所侵 犯 的 同类 客 体是 国家对 公 民人 身权 利 的保 护 。然而 本罪
侵 害 的直 接 客 体 , 直存 在 争 论 , 人 认 为是 居 住 权 , 有人 认 一 有 也
为 是住 宅安 宁权 , 目前 以 主张住 宅 安 宁权 为多 。笔 者认 为 , 人身 权 是公 民不 可 或缺 的权 利 , 而住 宅 的安 宁权 是从 属 于人 身权 的 ,
住 、 活 的处所 , 法侵 入 住宅 必 然会 使公 民的正 常生 活受 到 干 生 非 扰 , 响公 民 的人 身安 全 和生 活 的安 宁。 影 ( ) 罪 的构成 要件 。 一 本 与其他 犯 罪一样 , 成非法 侵 入住宅 构 罪 也应 当具 备客 体 、 观方 面 、 客 主体 、 观方 面 的四个要 件 。 主
享有 的住 宅 和个 人 生活 不受 侵扰 的人格 权 ,包 括个 人信 息 的控
制权 、 人生 活 的 自由权 和私人 领域 的 占有权 。 个 2 客 观方 面要 件 、
本 罪 在客 观 方 面 表现 为实 施 了非 法 侵 入 他人 住 宅 的行 为 。 “ 法 ” 指违 背住 宅 内成员 的 意愿 , 非 是 或者 没有 法律 根据 。“ 入 ” 侵
镇 江社 会科 学 2 1 0 0年 第 3期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
进 行一 些探 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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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公民住宅罪(一)
英国有句古诗,“我的破草房,风可进,雨可进,但是国王不可进。
”住宅是私人的城堡。
住宅是整日劳累的人们栖息的港湾。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根据宪法的该条,对私人空间的刑法保护,由刑法第245条加以规定。
该条规定了两个罪名。
一个是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非法搜查罪,另一个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予以规定的一个传统罪名。
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研究,日德等国均有专着面世。
相比之下,国内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研究还很不深入。
笔者拟在本文中谈谈自己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些思考,权作抛砖引玉。
一、本罪的法益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
对法益认识的不同,在对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上,往往结论相左。
本罪的法益是什么?笔者拟在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结论。
德国关于本罪的法益有所谓的一元说和相对化说。
一元说中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
住宅平稳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住宅平稳或安宁。
占有说认为,本罪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与占有保护权相近似的权利。
住宅权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住宅权。
相对化说认为,关于本罪的法益必须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对象的多样性分别探讨,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确定本罪的构成要件。
等等。
日本也有各种类似的学说。
从日德的情况来看,关于本罪的法益,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的争论:公共秩序说或社会利益说、占有说、旧住宅权说,新住宅权说、住宅平稳说与相对化说(含多元的法律保护论)。
关于公共秩序说或社会利益说,由于从日德刑法体例上看,本罪的法益是社会法益。
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德国刑法典第123条破坏居住和平以及第124条严重的破坏居住和平的犯罪均规定在第七章针对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一章中。
日本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是刑法分则第十二章,其第十一章是“妨害交通罪”,第十三章是“侵犯秘密罪”(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本罪属于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但现在的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该罪也属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第十四至十九章都是对社会法益的犯罪。
故可以肯定,日本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社会法益的犯罪。
不过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将侵犯居住罪规定在第三十二章中。
其前后分别是奸淫罪、胁迫罪、对名誉的犯罪、对信用与业务的犯罪、侵犯秘密罪。
看来,日本的立法部门现在也倾向于认为本罪是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尽管公共秩序说在日德有体例上的根据,但理论界均是把它作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进行论述的。
占有说认为本罪是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被认为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少有支持者。
旧住宅权说认为住宅权属于家长或者户主,这被认为是封建观念的残余,故殊不可取。
关于相对化说,在日德有其法典上的依据。
因为德国刑法第123条破坏居住和平罪规定本罪的对象包括他人的住宅、营业所、宁静的庄园以及确定用于公共服务或者交通的锁闭的空间。
日本刑法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中第130条规定的对象包括住宅、他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者船舰。
可以看出,本罪的对象在德日刑法中不仅包括私人住宅,还包括了公共场所。
对象不同,犯罪的性质,或者说保护的法益就很难完全一致。
故德日才有所谓相对化说的多元化的法益保护理论。
剩下的新住宅权说与住宅平稳说,留待后面评析。
国内有学者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1](P490)这类似于国外的住宅权说。
另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
该学者还指出,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采取安宁说,是与我国国情切合的。
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宗族聚居为其特色,走户串门、未经同意入宅是习以为常的,如果将凡是未经主人同意而入宅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
2](P333)由此看出,该学者基本上主张的是住宅安宁说。
从国内外情况看,关于本罪的法益主要集中在新住宅权说和住宅平稳说之间的争论。
新住宅权说是在批判平稳说的过程中产生的。
新住宅权说虽仍然使用“住宅权”一词,但他与战前以家长支配权或户主权为基础的住宅权观念不同,是以个人的自由权或自我决定权的观念为基础的。
国内有学者认为,联系我国的国情与刑事政策,我们宜采用住宅平稳说。
理由是:第一,我国是一个“熟人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熟人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非常密切,既习惯于访问他人的家庭,也欢迎他人的来访。
第二,我国居民的住宅目前并不宽敞,许多家庭是三代同堂乃至四世同堂。
如采取住宅权说将会面临在家庭成员对承诺的看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难题。
第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如坚持住宅权说,只要未经同意的侵入,即使没有妨害到住宅的平稳或者安宁,也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打击面太宽。
第四,我国刑法第245条仅将住宅规定为侵入对象,不包括其他场所,也说明立法旨在保护个人住宅的安宁。
第五,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固然存在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是立法者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住宅权的形式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就是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第六,由于目前教科书大多认为只要没有针得住宅主人的同意而进入的,就是非法侵入,由于刑法第245条条文中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可能导致将尽管违背主人的意愿而进入,但并没有严重妨碍他人住宅的安宁的也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合理情形。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显然只能将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最后,我国的司法实践证实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住宅的平稳。
因为实践中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的都是严重妨害了他人的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情形。
3](P495-499)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学者关于本罪的法益应是住宅的平稳的主张及其理由。
但是,我们不能说住宅权说就完全没有它可取的地方,即使主张住宅平稳说,也不能对妨害住宅平稳的程度过于强调。
是否严重妨碍了住宅平稳或者安宁,不同地区、不同时代以及同一时代、同一地区的不同的人都会有不同的感受。
尤其在现代社会,人们都处于各种压力之下,不得不压制某些欲望与情绪,因而需要缓解紧张情绪和希望受到保护,个人的住宅是缓解紧张情绪的最佳场所,因而成为人的自由的核心领域。
因此,我们在强调保护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住宅权本身的尊重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