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安立案标准研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安立案标准研究作者:苏志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7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加快,生活模式较之以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身份证件、联系方式、房产、保险信息等各类特定的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也相继出现,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各类信息泄露的案件也层出不求,尤其是在当前互联网技术的兴起与推广下,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戒犯罪分子,已成为当前的热点话题。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2009年开始便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在经过数年的司法实践后又统一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当前我国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主要从非法手段、情节严重等方面入手,并指出当前我国在刑事立案过程中出现的证据收集、案件管辖的不易以及对于新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无法进行准确的定性,应尽快出台统一高效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案标准典型案例作者简介:苏志远,西北政法大学,本科,研究方向:侦查学(经济犯罪侦查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6.223在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成为了宝贵的社会财富。
对于商家来说,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就能够扩大消费对象,提高经济效益;对于某些非法调查公司来说,掌握他人的行踪、交际状况便能增加业务量……正是在这些不良因素的诱导下,近年来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例越来越多。
各国已相继出台了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然我国至今还未制定出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我国多部法典中都有涉及,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分散性、笼统性就导致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会出现法律适用不当、扩大解释以及对公民的保护不及时等问题。
为稳定社会秩序,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以及实现其预防作用,我国应不断完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立案分歧。
一、司法现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条件近几年,随着刑九的颁布,对公民信息权的保护力度更大了,公民的维权意识也更高了,之前很多不能构成侵犯公民信息权的犯罪在刑九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下也有了立案的资格根据笔者的调查,近三年来,侵犯公民信息权的案件成直线上升的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全书(含立案及量刑标准)(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全书(含立案及量刑标准)(版)版权信息•出版说明•修订说明•一、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节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刑法适用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三、犯罪•1.刑事责任•2.共同犯罪•3.单位犯罪•四、刑罚•1.刑罚的种类•2.量刑•3.累犯•4.自首和立功•5.数罪并罚•6.缓刑•7.减刑、假释•五、立案标准与其他•1.立案标准•2.其他•六、危害公共安全罪•1.危险行为犯罪•2.破坏特定设施、设备的犯罪•3.违反特定物品管理的犯罪•4.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走私罪•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5.金融诈骗罪•6.危害税收征管罪•7.侵犯知识产权罪•8.扰乱市场秩序罪•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节录)•九、侵犯财产罪•1.抢劫罪、抢夺罪•2.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3.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扰乱公共秩序罪•2.妨害司法罪•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4.妨害文物管理罪•5.危害公共卫生罪•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8.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十一、贪污贿赂罪•1.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贿赂犯罪•十二、渎职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三、其他各罪•1.危害罪•2.危害国防利益罪•3.军人违反职责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证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证分析作者:许凤学王雷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2期摘要: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判决来看,存在着不同种类信息之间界限不明,“获利”与“违法所得”表述混乱,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标准容易造成司法不公,量刑畸轻且缓刑适用比例较大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是要明确各种信息类型的核心要素,二是要规范量刑尺度,三是要强化检察制约。
关键词: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核心要素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两罪修订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 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和范畴、定罪量刑标准、信息数量证明规则、关联犯罪处理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本文通过对2017年6月1日《解释》施行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判决为分析样本,探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运行情况。
一、判决书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样态[案例一]张某某利用交警大队辅警的便利,通过公安网获取他人车辆信息7048条,后出售给赵某等人用于查询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是否属于盗抢车辆以及车辆外观是否变更等。
[案例二]黄某某使用微信将其在网上非法获取的795条公民车辆档案信息出售给李某。
[案例三]王某某利用在交警大队上班之便,使用民警数字证书违规查询他人车辆信息882条,后提供给王某用来查询抵押贷款的车辆有无查封等信息,获利2万余元。
(一)地域特征:发案地区数量差异较大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一审判决共计3159份。
与盗窃、诈骗类等传统犯罪案件不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着鲜明的地域特征,发案数量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其中,东部沿海省份数量普遍高于内地,长三角地区案件量明显高于其他区域。
(二)内容特征:不同种类信息之间界限模糊从案发信息类型上看,主要是公民普通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等),其次是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种敏感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重要信息相对较少。
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

〔4〕 参见杨芳:《德国一般 人 格权 中 的 隐私保护———信息自 由原则 下对 “自决” 观念的 限 制 》, 《东 方 法 学 》 2016 年第 6期,第 116页。
〔5〕 Staudinger/Hager(2017),C.DasPersnlichkeitsrecht,Rn.C173,Rn.B140. 〔6〕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3年版,第 276页,第 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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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
体现为一种消极性的防御权,〔7〕 权利人能够对人格要素具有的支配权 能 极 其 有 限。信 息 主 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主要体现为信息的使用 (自己使用),主旨在于维护自身人格的自由发 展。至于收益权能 (许可他人使用),其实是个人信息属性中的财产属性的应用,并非信息 人格权的固有内涵。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几乎不享有什么处分权能,信息人格权益既不可 移转也不可继承。因此,信息不是物,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不享有无限制的任意支配权, 全面的信息保护不会造成信息主体对信息的恣意支配。 第二,人格权的排他性 与 支 配 权 的 排 他 性 也 有 重 大 不 同。 支 配 权 “是 一 种 全 面 的 排 他 性的权利,根据这种权利,一切他人都不得对此物施加影响”;而人格权本质上 “是一种受 尊重权,即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 ‘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 存在”。〔8〕 可见,与支配权的排他 性 服 务 于 其 强 大 的 支 配 效 力 不 同, 人 格 权 的 排 他 性 主 旨 在于获得他人尊重,亦即,只有当外界的介入损害到主体尊严时,这种排他性才会发挥作 用。就此而言,个人信息被他人收集或使用,只要在一般观念上没有损害到信息主体尊严, 即不构成对后者权益的侵犯。事实上,依据欧盟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 (GeneralDataProtec tionRegulation,下称 《数据条例》) 第 6条,获得信息主体同意仅仅是 “合法处理数据” 的 六种法定依据之一。可见,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所能享有的排他性是非常弱的。全面保护 个人信息不会引发信息交流停滞。 第三,个人信息的侵权判定原则上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判定人格权侵权是否成立时, 或者说在判 定 处 理 他 人 信 息 的 行 为 是 否 违 法 时, 利 益 衡 量 必 不 可 少。〔9〕 梅 迪 库 斯 指 出, “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 另 一 个 人 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因此 在 发 生 争 议 时, 必 须 进 行 利 益 衡 量。”〔10〕 这 种 特 定 意 义 上 的 利益衡量在物权等其他领 域 并 不 存 在, 而 只 存 在 于 一 般 人 格 权 领 域 (德 国 将 名 誉 权、 隐 私 权也纳入一般人格权)。因此,若将信息主体对信息的利益界定为一般人 格 权,那 么,在 判 断个人信息是否被侵害时,就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即比较信息主体的信息利益与信息收集 者或处理者对信息处理所具有的其他利益,只有当前者大于后者时,才可以禁止信息处理。 更一般地说,对个人信息一般性地提供保护与具体场景下提供保护不是一回事。在具体场 景下,应否保护个人信息并拒绝他 人 使 用, 须 个 案 综 合 判 断, 并 不 能 从 “一 般 性 地 全 面 保 护个人信息” 直接 推 导 出 “书 写 或 呼 叫 他 人 姓 名 即 侵 犯 他 人 信 息 权 益 ” 这 样 的 极 端 结 论。 保护范围的宽广性与保护要件设定的严格程度,是可以分离也应当分离的两个问题。 当然,信息敏感度不同,法 律 保 护 力 度 亦 不 同。 对 隐 私 信 息 (敏 感 信 息 ) 和 一 般 信 息 作区别对待是比较法上的通例,如欧盟 《数据条例》 第 9条、2018年 5月 25日生效的最新 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 (BDSG,下 称 “德 国 数 据 法”) 第 46条 第 14款、 我 国 台 湾 个 人 资 料 保护法 (2015) 第 6条等等。个人 信 息 敏 感 度 的 划 分 源 于 隐 私 领 域 的 分 类。 德 国 法 中 的 领 域理论将私领域分为诸如家 庭 住 址、电 话 号 码 等 一 般 私 人 领 域 (Privatsphaere),诸 如 书 信、
浅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浅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者:杨原青来源:《新生代·上半月》2018年第08期【摘要】:在网络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信息的个人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民法等领域,并且也体现在刑法的一些保护措施上。
在2017年3月20日会议讨论决定,从5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看到,在刑法领域,对于公民个人的信息保护已经进行了较大修改和完善。
但是,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司法解释情节严重量刑标准本文从个人角度罗列出部分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出现的不足和缺陷,提出了个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今后立法、司法的发展提出了个人的建议。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一)概念。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该从重处罚。
(二)立法沿革。
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立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2017年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对“情节严重”等作出了界定。
(三)“解释”出台背景—“山东徐玉玉案”。
2017 年 8 月 24 日,与“徐玉玉案”关联的“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杜天禹被指控罪名成立,获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
在该案中,杜天禹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等方式,侵入山东省2016年高考信息平台网站,非法窃取高考考生个人信息64万余条,并且将其中10万余条出售给陈文辉,获利 14100 余元。
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前发展不足的思考(一)“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定标准。
法律规定泄露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法律规定泄露个⼈信息罪的⽴案标准是什么出售或者提供⾏踪轨迹信息,被他⼈⽤于犯罪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利⽤公民个⼈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条以上的等。
关于法律规定泄露个⼈信息罪的⽴案标准是什么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法律规定泄露个⼈信息罪的⽴案标准是什么1、刑法没有泄露个⼈信息罪,侵犯个⼈信息涉嫌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案标准是:出售或者提供⾏踪轨迹信息,被他⼈⽤于犯罪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利⽤公民个⼈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条以上的等。
2、法律依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情节严重”:(1)出售或者提供⾏踪轨迹信息,被他⼈⽤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利⽤公民个⼈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3)⾮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条以上的。
⼆、⾮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的⽴案标准1、公民个⼈信息的内涵及特征(1)与公民个⼈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经取得、使⽤即具有专属性。
前者如公民的出⽣⽇期、指纹等,后者如⾝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
公民个⼈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请求为前提。
除⾮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均⽆权泄露、获取其个⼈信息。
2、⾮法⼿段的认定从窃取的特征分析,⾮法⼿段⾄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是违背了信息所有⼈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2)是信息获取者⽆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信息;(3)是信息获取的⼿段违反了法律禁⽌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警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持续高发

15关注·本刊策划不具备个人征信资质,“不过从2016年11月开始,为了满足一些小贷公司客户对个人借贷抵押用的房产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的额外需求,潘某指使其公司员工蔡某、凌某等人,根据企业客户提供的房屋地址,向他人购买个人房屋产权信息,也就是俗称的‘产调信息’,然后将这类信息出售给上述小贷公司等客户”。
据了解,在此过程中,潘某伙同公司员工蔡某和凌某以每条人民币35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能够识别公民身份及房屋地址、财产状况等内容的房屋产权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嵌入公司开发的软件内,再以每条人民币45元的价格出售给企业客户。
“公安机关在前期工作中发现了该征信公司存在买卖公民产调信息的情况,并依法立案侦查。
”经核实,上述产调信息均能明确识别房屋产权人、产权情况等财产状况内容,共计1814条,该类信息的泄露可能对产权人等造成安全隐患。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虹口区检察院认为,该征信公司及其负责人潘某、员工蔡某以及凌某分别作为公司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公民的敏感信息并予以出售,属于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盛琳检察官表示,尽管潘某等人到案后辩称他们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并没有触犯相关法律,但是客观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一条规定,指的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偷窥别人隐私犯什么罪

偷窥别⼈隐私犯什么罪在⽣活中,偷窥别⼈隐私,例如看别⼈的⽇记、看别⼈的电脑、⼿机等等这些不经意的⼩事,看似是⼀件不起眼的事情,但是,这也是⼀件犯法的事情。
那么,偷窥别⼈隐私犯什么罪?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偷窥别⼈隐私犯什么罪偷窥别⼈隐私是违法⾏为,可报警处理。
偷窥⾏为⼀般不会触犯刑法,但依情节严重程度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
1、⾏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有下列⾏为之⼀的,处五⽇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以上⼗⽇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法威胁他⼈⼈⾝安全的;(⼆)公然侮辱他⼈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企图使他⼈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及其近亲属进⾏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扰他⼈正常⽣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隐私的。
2、民事责任按照民法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式为:⼀个是停⽌侵害。
就是当加害⼈正在实施侵害的时候,受害⼈可以依法请求停⽌侵害。
第⼆个是赔礼道歉。
也就是加害⼈通过⼝头或者书⾯的⽅式,向受害⼈进⾏道歉,取得谅解。
第三就是赔偿损失。
这⾥⾯的赔偿损失主要指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成⽂法律中,没有⼀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具体侵害⾏为有:(1)侵⼊侵扰。
私⾃侵⼊他⼈住宅、搜查他⼈住宅或者以其他⽅式破坏他⼈居住安宁的⾏为。
(2)监听监视。
私⾃对他⼈的⾏踪及住宅、居所等进⾏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为。
(3)窥视。
故意窥视他⼈居住,利⽤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私⽣活的⾏为。
(4)刺探。
调查刺探他⼈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件的内容,⾮法刺探调查他⼈的性⽣活,⾮法刺探调查他⼈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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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2017-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浏览次数: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2017年5月8日印发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
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
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本《解释》。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制定本《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加大对涉民生犯罪惩治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财产、人身权益,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一)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基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
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具体而言:一是“提供”的认定。
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
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
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
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
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三)明确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四)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