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制度.doc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准确及时审理本局查处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审理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局设立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审议本局立案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并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案审委设主任委员一名,委员五至七名。
主任委员由局主要领导或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科室及受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食品生产监督所的负责人担任。
本局应当确定法制员,负责处理以本机关名义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审理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行政案件审理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宽严适度;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以本机关名义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在调查取证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自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再将案件全部材料送交法制员进行预审。
未经法制员预审的案件不得提交案审委审议。
第六条法制员自接到案件材料后,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工作。
第七条法制员提交案审委审议案件时,应当向案审委委员提供案情简介,以便委员审议。
第八条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召集。
对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社会影响重大、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位以上委员参加审议。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传阅审理的方式,每一位委员须在接到案件材料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阅,并签署书面意见。
案审委每一位委员在审议案件时,必须发表明确、具体的审议意见。
第九条案件审理实行回避制度。
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审理人员及案审委委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案审委可以邀请相关领导、案件承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督办制度

优质文档在您身边/双击可除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
督办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督办制度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现场案件限当日调查完毕,三日内结案归档。
二、经案审会审理决定的案件,限七日内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限三日内结案归档。
三、案件承办单位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时,必须说明理由,报局长签批后,方可延长。
四、无特殊情况,超过期限的案件,由分管局长或办公室向承办单位发出《个案督办通知书》,承办单位必须按督办要求迅速办结上报,如不能按督办要求办理,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优质文档在您身边/双击可除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
听证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政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一、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我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征,应当记录在案。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3、较大数额罚款的(公民1000元以上,法人组织10000以上)。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
{品质管理品质知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究与分析

{品质管理品质知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究与分析第七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异地办理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
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系统外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条【立案前置核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申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案件编号】立案案件应当统一确定案件编号,该编号适用于案件的所有执法文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编发本部门立案案件编号,做到一起案件一个编号,编号不得重复。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_规章制度_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年%月"&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号发布"##&年#月"’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第三条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第四条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六条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八条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第九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第十条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章受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五+其他需要立案的&第十六条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第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四章调查取证第十八条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第十九条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第二十条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第二十一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第五章审理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六条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第二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五)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承办人员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第六章执行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第三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第三十二条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第七章结案第三十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第三十五条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第三十六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第三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日内批复&-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案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公正、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办案协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
对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协查请求,应当协助与配合。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与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第六条【案件回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与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紧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紧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与配合异地办理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
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郸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具体办理规定

郸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具体办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局各单位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由局属各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公平公正。
第五条行政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审理人员等知情人,应对案情保密。
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受理与立案第六条案件实行汇报优先办理原则,即谁先汇报谁先办理。
第七条局属各单位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现场处罚案件,承办单位两日内须将处理结果向单位负责人书面或口头汇报,有单位负责人把关。
承办单位未按规定程序汇报的,局法规股负责将案卷材料、罚没等收回。
经审核后确需立案的,由局指定其他单位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四)县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九条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件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我局成立举报、投诉中心(设在稽查队办公室),负责受理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对于口头举报、投诉应做好记录;对于书面举报、投诉,应做好接收登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为保证行政案件办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及行政执法的有效性,防止不作为和杜绝乱作为,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管理,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现场处罚案件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交到局财务入帐后同时开具罚没票据,局财务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至指定银行。
并将罚没票据复印,一并装订入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
二、不属于现场收缴罚款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15日后,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二条立案案件一般立案案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15日后,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但从立案到结案不得超过三个月(经上级局批准延期的案件和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不在此限)。
立案查处的案件立案须报分管领导审批。
自领导批准立案查处之日起,一般在1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并及时把案件材料报本局案审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行政案件审委会办公室对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全部材料和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在3日内进行初步审核。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退回案件承办单位(人)进行调查补证。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或笔录报送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审批。
审理决定告知后无疑义的,不属听证范围的案件,即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属听证范围的案件,行政相对人不要求听证的,3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批准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待上级局批复后执行。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个月。
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1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经上级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在送达《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和检验(鉴定)报告的同时,对不合格产品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按照立案案件的要求进行办理。
第四条对涉嫌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必须移送(执法机构建议移交的案件要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局负责人应当在接到建议移送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对属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要求听证范围的案件,要按照有关时限规定严格执行。
办理结束后,在7日内及时结案归档。
第六条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7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整理完善案件相关材料统一交局归档保管。
第七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本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两人以上参与执法,坚决杜绝一个人办案,到相关单位监督检查时,收取的一切费用必须开具局财务统一印制的临时收据,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两日内交局财务,并开具正式发票第九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行政案件审理权限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集体审议工作,分清职责,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局各股室队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局各执法股所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案件审理委员会设7至9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局领导担任,委员由本局股室队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人)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法定程序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
案审办公室在3日内做出予提交审理或不予提交审理意见,不予提交审理的案件,应指出具体的改正纠正意见。
第五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集体会议审议制度,原则上坚持每周开一次案审会,特殊案件可特案特审。
对给予行政相对人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或属于听证范围内的立案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立案查处案件,可以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三名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六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案审会结束后,将相关材料及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立案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确保履职到位,服务地方经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办案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执行完毕。
第四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监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按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条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监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3、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六条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依法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符合“减、免、缓”范围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依法履行“减、免、缓”程序。
(一)、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范围: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行政相对人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5、行政相对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6、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二)、缓缴或分期缴纳的范围:1、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的;2、其他需要缓缴处罚的。
(三)、免除行政处罚的范围:1、情节特别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违法行为在2年之内未被发现的;3、行政相对人不满l4周岁的;4、行政相对人是精神病人,且违法行为发生在其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5、其他依法免除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履行“减、免、缓”的审批程序:1、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行政相对人履行确有经济困难的,案件承办机构告知行政相对人写出书面延期、分期缴款申请。
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行政相对人填写审批表后,提请本级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由局长审批。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行政相对人要求从轻、减轻罚款的,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作出行政处罚部门的“减、免、缓”的实施程序。
l、行政相对人主动写出“减、免、缓”申请,同时填写行政处罚“减、免、缓”审批表。
2、对同意缓缴或分期缴纳的,案件承办机构应按照审批意见所规定的期限,要求行政相对人写出书面缓缴或分期缴纳计划,并督促其按计划交清罚没款。
3、对同意减免的,案件承办机构按照审批意见所规定的减免额度,督促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罚没款。
4、结案时,行政相对人申请报告与审批表作为案卷材料一并装订归档。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质量技术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错案,是指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给合。
对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吃请受贿,越权自由裁决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理。
第五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凡已经局领导批准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由人事、纪检、监察、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具体执行。
错案责任人为上述部门成员的,研究处理决定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错案的范围第六条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经本级人大、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对各级人大、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行政机关改进建议书,无正当理由拒绝纠正。
第九条稽查大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一)超越规定管辖范围的;(二)违反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或者不应立案受理而立案受理,并造成后果的;(三)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罚失当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违反审批、处罚极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执法文书使用不当或送达文书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违反规定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经过行政赔偿程序赔偿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九)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并导致执法过错的;(十)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的;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十一)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因其他原因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