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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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附件21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海关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海关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八条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入境报检第九条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条入境报检时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原料时,还应当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明。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明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第一节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专业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

2002年4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入世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使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由卫生部发布。

2010年4月19日国务院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过境、停留、居留、临时居留、就业、学习、旅游、探亲访友、商务、文化交流、体育竞技等非公务活动。

第三条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出境入境管理机关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全国出入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入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出入境申请第七条出入境申请人应当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出入境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三)申请人的照片;(四)申请人的户口簿、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明材料;(五)申请人的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推荐信;(六)申请人与出境入境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七)出入境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出境入境许可第十一条出入境许可包括以下几种:(一)签证;(二)居留许可;(三)临时居留许可;(四)就业许可;(五)学习许可;(六)旅游许可;(七)探亲访友许可;(八)商务许可;(九)文化交流许可;(十)体育竞技许可;(十一)其他许可。

第十二条出入境许可的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的出境入境事由确定。

第十三条出入境许可的变更或者延期,申请人应当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出境入境检查第十四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签发出入境许可证。

第十五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实、证件检查和签证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询问第三节检查第四节证件鉴别第五节辨认第六节扣押第五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章执行第七章案件终结第八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应当以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第六条涉及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遣返人员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必要时,也可以移交给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对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边防检查站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案件,边防检查站应当先依法采取强制-2-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3-查站备案;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备案联上注明;(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票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的基本法,它源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同时又服务于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始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进出口商品,由法定商检机构依法对其品质、数量、规格、包装、安全、卫生、装运条件等进行检验的活动。

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国家间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等,往来频繁。

为了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和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际贸易顺利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应运而生,经过不断实践和总结,最终上升为法律,目前它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对外贸易历史悠久。

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十分重视。

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就及时制定发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在我国完成国民经济恢复工作,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政务院又制定发布了《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进入20世纪80年代,全国工作重心转到经济建设上来,对外贸易连年大幅增长,商检工作也得到空前发展。

为了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经过几年实践,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商检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依法施检,严格把关,较好地保证了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

据统计,1989年至2001年,全国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3240万批,货值达13300亿美元,约占我国同期商品进出口总额的40%,其中查出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27万批,为国家避免和挽回损失约270亿美元。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课后习题答案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课后习题答案

项目一国际货运代理认知同步测试一、单选1.A2.D3.D4.B5.C6.A7.A8.C9.C 10.D二、多项选择题1.ABC2.AB3.ABC4.BCD5.BC6.BD7.ABCD8. ABC9.ABD 10.ABC三、判断题1.×2.×3.×4.√5.√6.√7.√8.√9.×10.×四、问答题1.简述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

答: (1) 投保责任险,将风险事先进行转移;(2)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实施全员全方位的风险管理,即所谓的预防性措施和弥补性措施。

2.作为货运代理人,选择海上货物承运人应考虑哪些因素?答:(1)运输服务的定期性;(2)运输速度;(3)运输费用;(4)运输的可靠性;(5)承运人的经营状况和所承担的责任。

3.简答货运揽货的程序与方法。

答:货运揽活的程序与方法包括寻找潜在客户、接触前准备、接触客户、推销洽谈、签订合同、售后服务等。

4.简述国际货运代理投保责任险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的资料。

答:主要包括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业务量、营业额、采用的运输方式及单证、风险范围、适用的法律、事故索赔记录、处理业务能力、国际货运代理与委托人的委托书或合同以及与分包人的合同等资料。

5.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请简要回答国际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而言发挥着哪些作用。

答:(1)组织协调的作用(2)中间人作用(3)专业服务作用(4)开拓控制作用(5)咨询顾问作用(6)降低成本作用(7)资金融通作用五、案例分析题1.答:(1)1)在此案例中,A公司是托运人,负有交付货物、支付运费等义务;D公司是承运人,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将货物完整无损的送到目的地的义务。

2)它们之间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

A公司接受了D公司签发的以A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从而它们之间存在提单合同关系,双方的利益义务应以提单条款为准。

(2)B公司与C公司之间都是无船承运人,尽管它们并没有签发自己的提单,但它们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订舱、支付和收取费用,因而具有无船承运人的特征。

出入境行政案件法律条款(3篇)

出入境行政案件法律条款(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行政案件的处理,保障国家主权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出入境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出入境过程中,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处理出入境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出入境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和执行,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管辖与立案第五条出入境行政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管辖;(二)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管辖;(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地区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条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八条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立案:(一)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生态保护等重大利益的;(三)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地区的,需要联合调查处理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第九条出入境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证人;(二)查阅、复制、摘抄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对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四)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辨认;(五)对违法行为的物证进行扣押、封存;(六)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措施。

第十条出入境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出示执法证件;(二)依法保护当事人、证人的合法权益;(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四)对违法行为的证据,应当收集齐全、合法、有效。

【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

【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1.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全国质量、计量、进出口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物检疫和认证认可和标准化等工作的行政执法机构。

该局是2001年4月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成立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仍分别设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总局的垂直管理。

1.2 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包括进出境的商品(包括动植物产品)、运载商品、动植物和旅客的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出入境人员等。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目录》),于2005年1月进行了重新调整,并根据外贸形势作定期调整。

《目录》包含了必须实施法定检验检疫的绝大部分商品和交通工具、运输设备。

对于某些不在目录之内,临时出现问题的商品,在一定时间内也必须接受法定检验检疫。

对外贸易合同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也在法定检验检疫之列。

1.3 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中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对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的货物,使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

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据以验放货物。

然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供企业或有关方面对外索赔。

对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作为海关核放货物的依据;同时,国外要求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

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对列入《目录》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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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2008-10-16 05:42:19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199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调查人)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咨询、调查、鉴定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法规与综合业务司(以下简称法规司)是全系统受理司法调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国家局受理司法调查、司法鉴定由法规司负责,其他有关司室予以协助、配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机构受理司法调查工作。

各局的其他业务部门和办事处对法制工作部门安排的司法调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各局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受理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遵循依??不得干扰、阻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调查。

第二章受理司法调查
第六条调查人就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书面形式提出正式咨询的,由法规司负责处理。

第七条调查人就各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咨询的,由各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调查,应予受理:
(一)调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
(二)调查人能够证明所调查的事项与检验检疫工作有直接关系的;
(三)调查的事项属于本局工作范围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司法调查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受理司法调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核实调查人身份。

直调查的,应当查验其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相关证明,并要求其认真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司法调查接待登记表》(见附件);以信函、传真等形式调查的,应当通过必要的方式进行核实;
(二)了解调查的目的、内容和具体要求。

调查人提供材料不充分或者不明确时,应当要求其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调查内容涉及已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的,原则上应当要求调查人提供证单原件;
(三)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工作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确定答复意见后,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答复。

调查人要求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的。

应当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局领导决定;
(四)受理的司法调查工作进行完毕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有关资料统一登记归档。

第十条受理司法调查时,对外提供的文件必须是公开发布的有效文件,其他文件,未经本局主管局领导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一条涉及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外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律以正式对外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为准,其他工作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调查人要求制作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调查人的询问。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字,并对其内容负责。

调查笔录复印交法制工作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调查人因案件调查取证需要,要求录音、录像、拍照或者要求提供原始工作资料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在接待司法调查工作中,对所涉及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其他检验检疫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局法规司报告。

第三章受理司法鉴定
第十五条受理司法调查过程中,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为案件调查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供正式的委托鉴定文书,由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受理。

第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应当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决定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一)涉及检验检疫机构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鉴定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对同一对象出具了不同检验检疫结论,需再次进行鉴定的;
(三)涉外诉讼、仲裁的案件;
(四)涉案标的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鉴定;
(五)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鉴定。

第十七条直属局受理司法鉴定后,认为案件标的较大、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或涉及其他直属局的,应当报请国家局受理。

第十八条受理司法鉴定,应当由:至5名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组成鉴定组实施鉴定。

第十九条鉴定组应当根据委托鉴定的要求;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制定鉴定方案,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报告,由鉴定组成员签署姓名和鉴定日期。

第二十一条国家局法规司及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受理的司法鉴定,应当派人参与鉴定工作,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公正,并负责组织协调鉴定组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国家局业务职能司室负责组织和协调鉴定组的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组的鉴定结果进行审核,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准确。

第二十三条国家局受理的司法鉴定,由法规司统一负责对外办理有关鉴定文书,交司法机关、仲裁机构。

各局受理的司法鉴定,由法制工作部门对鉴定组的鉴定报告审核后,负责对外办理有关鉴定文书,交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受理司法鉴定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行政机关咨询、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的,受理律师事务所及诉讼、仲裁当事人咨询、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涉及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的刑事案件的调查,由各检验检疫机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原《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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