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2008年5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CCAR-19)已经2006 年2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航总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民航总局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民航总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民航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民航省、区、市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所在地区管理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五)民航地区管理局空管局按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申请人认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行政复议的申请第六条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一)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请求;(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民航总局令第170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0号《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局长xx二○○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五)民航总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和管理;(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处理;(五)负责在24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六)负责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八)负责协调组织各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第三章车辆第十一条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于在航空器活动区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服务;(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机场管理机构规定的车辆行驶安全标准;(三)车身喷涂单位名称和标识,并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四)喷涂统一的安全标志;(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六)提供机动车保险有效凭证;(七)提供机动车合法来源凭证。
民航总局第173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

熟练级 6
调虽然可能受第一语言 复杂的语法结构和句型。 或地区变言的影响,几 乎从不干扰轻松理解。
就广泛的熟悉和不熟悉 间会话。为风格效果变换语 的理解能力并包括对语言和 应对。对言语和非言语暗
的题目进行交流。所用 流,如强调某一点。能自然 文化微妙处的理解。
示敏感并能作出恰当的回
词汇符合习惯,能体现 地使用恰当的承转停顿和联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73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 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 规则>的决定》已经 2006 年 10 月 18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30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
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
规则》的决定
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提高民 用航空安全水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2004年12月16日以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第137号令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 格审定规则》(CCAR-61-R2)以及2005年2月2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 140号令发布施行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2)进行修订。其中《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 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2)做如下修订:
熟练级,其级别高于所要求的最低标准,总的来说。评级将作为训练和测试的基准, 以协助应考人员达到国际民航组织的工作级(4 级)标准。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5号《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CCAR-399)已经2005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五年十月七日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减轻事故危害,为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进行商业运行的航空器发生的、依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重大事故、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任何人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所定义的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是指根据《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由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指定的,负责在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之间协调、联络,以便向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援助的组织机构。
罹难者,是指由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持有运输凭证的旅客、免费旅客以及第三人。
幸存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没有因为事故受到致命伤害或者受到致命伤害经抢救而存活的人员。
失踪者,是指由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直接导致失踪的人员。
家属,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有下列关系的人员: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3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3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7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五年三月七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
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91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91号《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第二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三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第四章 飞行区管理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第二节巡视检查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第五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第七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第一节净空管理基本要求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第三节障碍物的日常管理第四节电磁环境的管理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 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第九章除冰雪管理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第三节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第三节应急处置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
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不得允许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 投放任何可能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物体。但 是如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能够避免对 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本条不禁止此种投放。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民航飞行标准培训中心 Flight Standards Training Center, CAAC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民航飞行标准培训中心 Flight Standards Training Center, CAAC
第91.13条 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在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人不得殴打、威胁、恐 吓或妨碍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
(c) 依据本条(b)款做出偏离行为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应 当向局方递交书面报告。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民航飞行标准培训中心 Flight Standards Training Center, CAAC
(d) 如果在危及航空器或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 违反当地规章或程序的措施,机长必须毫不迟疑地通知有 关地方当局。如果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提出要求,机长 必须向该国有关当局提交关于违章情况的报告;同时,机 长也必须向登记国提交这一报告的副本。此类报告必须尽 早提交,通常应在十天以内。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民航飞行标准培训中心 Flight Standards Training Center, CAAC
第91.5条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3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已经2008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员在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签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签出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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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2号《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CCAR-287)已经2008年5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
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申请程序第五条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及其附带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和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航空器登记号。
外航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附带材料包括:(一)外国政府指定该外航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二)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四)企业章程或由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七)使用湿租的航空器的,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就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文件;(八)民航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
第七条 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
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八条 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九条 外航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办理相应业务能力的代理机构,并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三章 经营许可的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民航局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外航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外航的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航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除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外,民航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民航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三条 民航局依法做出批准决定后,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经营许可。
民航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经营许可的延长和变更第十四条 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民航局提出延长经营许可的申请。
逾期提出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民航局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外航在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外航申请延长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需延长的经营许可复印件;(二)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航线表。
第十六条 外航申请改变所持经营许可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并详细列明需要改变的内容及原因。
第十七条 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经营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 经营许可的管理第十八条 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允许的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
第十九条 外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防止损坏或者遗失。
第二十条 外航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许可的,应当立即向民航局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外航不得涂改、转让、租赁、买卖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
经涂改、转让、租赁、买卖的经营许可无效。
第六章 航班计划申请和批准第二十二条 外航依照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航线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夏秋和冬春两个航季申请航班计划,并在每个航季开始前六十日按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向民航局提出。
民航局根据本规定对航班计划进行审核后,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航未按规定时限提出航班计划申请的,按照停航处理。
第二十三条 航班计划包括航线、班次、班期、航班号、机型、是否使用湿租航空器及是否利用代码共享的方式经营航班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航在每个航季的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航班计划。
因商业原因需要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在拟更改日三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天气、飞机故障等原因需要临时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立即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航应当按照民航局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
外航因商业原因计划停止执行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应当书面通知民航局并说明理由。
外航擅自停航的,民航局对其提出的新航季航班计划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市场需求需要安排临时加班飞行的,外航应当在拟加班日五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特殊情况外,外航申请的每周加班数量不得超过定期航班的数量。
民航局不批准外航提出的固定加班的申请。
第七章 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第二十八条 外航依照经营许可的规定开始经营规定航线后,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本规定附件《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要求,向民航局提供上月航线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并对资料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外航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航没有按时书面通知变更信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航涂改、转让、租赁、卖卖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航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航班计划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外航向民航局迟报、瞒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的情况或者资料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与外国之间的定期飞行,按相关法律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1996年3月2日发布的《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许可的申请程序(暂行)》(民航运函[1996]243号)同时废止。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Statistical Reporting Form for Traffic Volume Carried by Foreign Air Carriers 航空公司名称AIR CARRIER NAME 代码CODE统计报告期STATISTICALREPORTING PERIOD航班性质TYPE OF FLIGHT航线性质TYPE OF ROUTE航线统计 ROUTE STATISTICS 航段起讫点统计 ON-FLIGHT ORIGIN AND DESTINATION城市对CITY-PAIR飞行航线ROUTE机型AIRCRAFTTYPE总座位数TOTALNUMBER OFSEATSAVAILABLEPER MONTH总业载数TOTALPAYLOADPERMONTH班次总数TOTALNUMBER OFFLIGHTSPER MONTHFROM TO收费旅客REVENUEPASSENGERCARRIED收费货、邮(公斤)REVENUE CARGO &MAILCARRIED(kg)填报人 NAME:联系电话 TEL: 盖章 SEALED《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填报说明一、填报说明1.《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航班运量进行统计的定期统计报表,用以反映国际航线运输规模,为国际航线的运输组织和管理提供依据。
2.《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和年报表,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按本表要求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统计部门填报航班任一起讫点、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及城市对运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