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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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中国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中国地理标记权的法律保护当前,中国还没有由最高立法机构拟订公布特意的“地理标记法”,对地理标记权的保护散见于中国的《商标法》、《产质量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花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入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例以及《地理标记产品管理规定》、《地理标记产品专用标记管理方法》等行政规章。

地理标记与地理标记使用权地理标记,又称原产地名称,属于差别性标记的范围。

依据我国新订正的《商标法》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地理标记是指标示某商品根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用或许其余特点,主要有该地区的自然要素或许人文要素所决定的标记。

地理标记权海涵特定地区的行业组织或法人依法对经注册登记的产品地理标记(原产地名称)获取据有、同意使用与监察的权益以及地理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内同类同质产品生产者在自己产品上使用地理标记的权益,即地理标记同意使用权。

但地理标记也能够作为证明商标或许集体商标明册,注册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

我国《商标法》第16 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记,而该商品并不是根源于该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误导民众的,不予注册并严禁使用;可是,已经好心获得注册的连续有效。

地理标记权的保护特点――地理标记权的履行限制性第一,其不一样意任何特定经营者将某一经过认证的地理标记作为自己专有的一般商标使用或注册;其次,只需产品的产地与地理标记相符合,并且产品自己的质量达到既定的标准,则地理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都能够使用该地理标记。

――地理标记权不拥有可转让性只有地理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获取同意使用该地理标记的时机,非地理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产品生产经营者绝不一样意使用该地理标记。

――地理标记权拥有相对的永续性只需地理标记权人连续在地理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内进行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且产质量量向来达到既定标准要求,就不会丧失其地理标记权,除非原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取销已经授与的地理标记产品保护或许自然地理环境变化,不然特定地区的产品生产者所共有的地理标记也不会自动进入特定地区以外的公有领域或许灭失。

《2024年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范文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地理标志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对于保护传统产业、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在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以期为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一)立法概况我国在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体系,包括《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立法特点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二是注重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结合;三是注重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的结合。

(三)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存在法律空白和漏洞;二是执法力度不够,存在执法不严、不公、不细的现象;三是社会公众的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有待提高。

三、立法问题的原因分析(一)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是导致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保护范围、权利主体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衔接不顺畅、重复交叉等问题,导致执法难度加大。

(二)执法力度不够执法力度不够是导致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效果不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一方面,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严、不公、不细的现象;另一方面,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导致执法效率低下。

(三)公众意识不足公众意识不足也是影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重要因素。

由于地理标志知识普及程度不够,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意识不强,导致侵权行为频发。

四、完善立法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首先,应明确地理标志的定义、保护范围、权利主体等基本问题,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五年六月七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地理标志侵权法院诉讼维权

地理标志侵权法院诉讼维权

地理标志侵权法院诉讼维权地理标志是指以地理名称作为标志,具有特定地域、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工艺品、食品等特定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的认证标志。

在现代经济中,地理标志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知识产权形式,其价值和影响力逐渐得到认可。

然而,地理标志的权利也可能受到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维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作为一个拥有多种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业,例如茶叶、水果、酒类等,地理标志侵权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如果一个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但并没有获得授权,那么这就构成了侵权。

此时,受害方可以通过起诉侵权者来进行维权。

在进行地理标志侵权诉讼时,应该找到一家具有丰富经验、专业素养高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

这样可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而且,专业的律师还可以在起草诉讼状、整理证据材料、出庭辩护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此外,诉讼过程中需要确定索赔的依据,通常是基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者获得的不当利益。

具体索赔金额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律师事务所也会提供相关的建议。

总之,地理标志侵权是一个需要严肃对待的问题,如果遇到此类情况,受害方应该积极采取维权行动,通过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选择一家靠谱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也是非常重要的,可以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并最大化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何与打假公司进行合作为保护企业品牌方的知识产权,打假公司与品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合作协议。

打假公司先行垫付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并代表品牌方提起维权诉讼。

最终,打假公司成功打赢了官司,法院判定侵权方需赔偿,品牌方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全权委托打假公司代为维权,赔偿款项按照比例分配。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0.04.03•【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施行日期】2020.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志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注册和保护第四条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书;(二)地理标志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说明;(四)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地、加工地或者销售地的名称、地址;(五)有关地理标志的证明文件和样品。

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公告。

第六条地理标志注册人享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并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使用与其注册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第七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并按照注册人的要求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似的标志。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查阅、复制与地理标志有关的资料,对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非法制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范地理标志管理行为,促进地理标志的利用和推广,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地理标志的管理。

第二章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分类第三条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用以表示该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与特征。

第四条地理标志的分类地理标志可分为农产品地理标志、工艺美术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商标等。

第三章地理标志管理机构第五条地理标志管理机构的设立设立国家地理标志管理机构,负责地理标志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理标志管理机构的职责地理标志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 1. 制定地理标志保护与管理的政策、规划和标准; 2. 审核地理标志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进行认定; 3. 组织开展地理标志的宣传推广活动; 4. 监督和管理地理标志的使用情况; 5. 处理地理标志侵权纠纷; 6. 其他与地理标志保护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四章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七条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1.地理标志享有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地理标志;2.地理标志的权属归提交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所有;3.地理标志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地理标志的申请和认定1.申请地理标志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2.地理标志的申请经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审查通过后,进行公示并正式认定。

第九条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规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法予以查处,保护地理标志的权益。

第十条地理标志的维权地理标志的权属单位或个人发现他人侵权使用其地理标志时,可向地理标志管理机构提起维权申诉,并协助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章地理标志的利用和推广第十一条地理标志的利用地理标志的权属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地理标志进行商品生产、展示推广等活动,提升商品的竞争力和附加值。

第十二条地理标志的推广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可组织和推动地理标志的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地理标志的知名度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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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
目前,中国尚未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颁布专门的“地理标志法”,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散见于中国的《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

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使用权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属于区别性标志的范畴。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有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权包涵特定地域的行业组织或法人依法对经
注册登记的产品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获得占有、许可使用与监督的权利以及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同类同
质产品生产者在自己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即地理标志许可使用权。

但地理标志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注册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

我国《商标法》
第16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地理标志权的保护特点
――地理标志权的行使限制性
首先,其不允许任何特定经营者将某一经过认证的地理标志作为自己专有的普通商标使用或注册;其次,只要产品的产地与地理标志相吻合,而且产品本身的质量达到既定的标准,则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只有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获得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机会,非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经营者绝不允许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具有相对的永续性
只要地理标志权人持续在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进行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且产品质量一直达到既定标准要求,就不会丧失其地理标志权,除非原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废除已经授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者自然地理环境变化,否则特定地域的产品生产者所共有的地理标志也不会自动进入特定地域之外的公有领域或者灭失。

诉讼时效
地理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权利,且常与商标权相耦合,则其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与商标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1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第18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律保护
2005年,由中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第一次在中国正式建立了较为独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发布的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又使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得到了补充与丰富。

据《产品质量法》第5条和第53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否则由质检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伪造者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20条的规定,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以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方式进行不正
当竞争活动。

对违法者,将按照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民事法律保护
――权利主体
由于地理标志权有着与人们常讲的一般知识产权所不
同的权利属性,因而,产生了权利保护主体适格的问题。

只有地理标志注册人才有权寻求法律追究违法侵害地理标志
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保护方式
1、诉前禁止令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和禁止令,在有证据证明他人已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地理标志权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至正式起诉之日不超过30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具体措施包括法院依申请发布临时禁令,裁定诉前采取财产保全等。

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经送达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这些都符合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精神,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地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证据灭失。

但是,如果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2、追究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地理标志权人在其地理标志注册所有权及其地理标志专用许可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还可以提请法院依职权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裁定。

至于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地理标志有的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有的则没有,因而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和司法惯例执行,即:首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其次,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再加上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
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刑事法律保护
由于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地理标志权保护法,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罪”,因此,对事实上严重侵害地理标志权利的直接刑事制裁法条尚是空白,但国际上很多国家特定地域的行业协会或类似组织通常将本地特色产品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从而援引或适用刑法中有关保护注册商标权利的法条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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