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303251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什么是股票质押式回购?•定义: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深证会〔2013〕44 号)【以下简称深交所业务办法】第二条)•简化版:股票质押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简称,简单来说就是把手里的股票质押,获得一笔钱,到期还款解除质押。
场内模式和场外模式•2013年前,以场外为主,主要是股票质押,银行与信托是主要的资金融出机构;但在2013年证监会正式推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后,因标准化、审批效率高、违约易处置、风险相对低等优势,以券商为主导地位的场内模式慢慢吞噬场外市场,成为了主要的模式。
场内模式三步曲123提交审核融资人向证券公司、银行、信托、 基金子公司等提出质押股票借钱的 申请,并将股票足额置于托管账户账户报备证券公司向交易所进 行申报,同时将拟划 拨的钱存入交收账户报备成功交易所再上报给中证登,中证登 收到后,冻结股票,将交收账 户的钱划拨至融资人的账户。
标准化模式理财资金通过SPV通道投资券商定向资管计划,投资股票质押项目。
平层跟投模式•理财资金通过SPV通道投资券商集合资管计划(券商自营资金同时跟投,跟投比例在20%以内),投资股票质押项目,一般合作方式为通过资管计划成立股票质押融资池。
•股票质押率=融资规模/(质押价格×质押数量) •质押价格为标的股票最新收盘价(分行申报前一交易日的标的股票收盘价)、20日均价、60日均价孰低。
投资标准股票性质标的股票 市盈率 (动态)TTM质押率 流通股 沪深300成份股 (不含银行股)≤30 ≤55% >30 ≤50% 非沪深300成份股 ≤30 ≤50% >30 ≤45% 创业板(推荐平层跟投模式)≤30 ≤35% >30 ≤30% 限售股限售期2年以内(含)沪深300成份股 (不含银行股) ≤30 ≤50% >30 ≤45% 非沪深300成份股 ≤30 ≤45% >30 ≤40% 创业板 (推荐平层跟投模式) ≤30 ≤30% >30 ≤25% 限售期2年以上沪深300成份股 (不含银行股) ≤30 ≤45% >30 ≤40% 非沪深300成份股≤30 ≤40% >30 ≤35% 创业板 (推荐平层跟投模式)≤30≤25%>30≤20% 银行股单笔单议,原则上不接受融资方为自然人或董监高的股票,股票质地特别优质的可另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11.11•【文号】中国结算发字[2013]99号•【施行日期】2013.11.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99号)各结算参与机构:为推动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创新业务,经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同意,现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见附件),具体的相关业务操作指引将于近期公布。
各结算参与机构应严格控制基金回购业务风险,杜绝欠库等违规行为发生。
特此通知。
附件: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基金类产品开展质押式回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业务,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以下简称“质押式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以基金类产品份额作为质押品、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回购交易。
本公司按照严控风险、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可纳入质押式回购业务范围的基金类产品。
第三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质押式回购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多边净额清算,并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与结算参与人进行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业务纠纷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进行的清算交收及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章质押品管理第四条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质押式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基金类产品质押品(以下简称“质押券”)。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结算管理办法模版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防范结算风险,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符合条件的客户(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资金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已在公司开户的客户。
融出方包含公司自有资金、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条公司根据与融入方签署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的约定,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的格式向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的清算结果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证券冻结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清算部对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结算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六条公司或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作为融出方时,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资金交收的备付金账户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和自有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和自有资金交收账户(以下如没有特指,均简称为“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自有资金交收账户”)。
上述资金交收账户由清算部统一管理。
第七条融出方为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资金交收账户由托管人统一管理。
第八条融入方账户包括客户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股票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介绍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2、结算明细文件 JSMX-A (1 )
➢文件内容:包含当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 押式回购所有成交记录的清算交收明细和处 理结果
➢QSBZ(清算标志):
“991” 股票质押式回购初始交易清算
“992” 股票质押式回购购回交易清算
“993” 股票质押式回购补充质押清算
➢如后续司法机关仍需要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 股份进行冻结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依 法协助执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3、购回交易
➢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 证券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 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 应标的证券及孳息(如有)解除质押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处理依据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 易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式 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 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清算与交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概述
➢ 初始交易、补充质押、购回交易三类业务类型,涉及 资金清算交收
➢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 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 的证券一并质押
➢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 等权利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9、违约处置卖出申报
➢ 违约处置卖出当日,证券公司应在确认成交数量后, 于当日9:00——15:00,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 质押可卖出”的证券卖出信息
➢补充质押需全部解除的,可通过购回交易(购回 交易金额填“0”)完成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05.24•【文号】上证会字[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上证会字[2013]55号)各相关会员、结算参与机构: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DOC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DOC 40页)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5.03.16•【文号】中证协发[2015]54号•【施行日期】2015.03.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54号各证券公司会员: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行为,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会组织起草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正式发布实施。
附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2015年3月16日附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证券法》、《物权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定义】证券公司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规定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合法原则】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四条【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风险管理体系与内部管理第五条【风险管理体系】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明确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各层级的具体职责、程序及制衡机制及与风险管理效果挂钩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对相关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和评价,并及时报告公司有关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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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303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深交所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规模进行监测。
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深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深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第六条深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深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四)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四)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深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适当性管理第一节融入方第十三条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融出方第十六条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报备融入方、融出方相关情况。
第四章业务协议第十九条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质押登记、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第五章交易第一节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第二十三条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二节申报类型第二十六条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
第二十七条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第二十八条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九条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条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提交交易申报,由深交所交易系统即时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通过申请的指定交易单元申报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指令。
第三十三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等。
第三十四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购回方式(提前购回、到期购回或延期购回)、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五条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六条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解除红利金额、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七条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第一节清算与交收第三十八条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三十九条融出方、融入方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十条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一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二条T日16:00,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资金交收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