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回购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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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分析

股票质押式回购分析

商业银行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模式分析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创新,股票质押融资活动日益活跃。

股票质押属于一种权利质押,股票质押式回购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在中国出现和发展的时间较短。

2013年5月,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办法》),同年6月该业务正式上线,进一步丰富了上市公司股东的融资方式。

相较于其他股权质押模式,股票质押式回购因其较为灵活的操作和流程获得了较快发展。

2015年3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从融入方准入、标的证券、业务持续管理、违约处置等方面进一步规范了该业务一、什么是股票质押式回购?简单说:个人、企业等用股票作为抵押品,向券商银行等借钱,待到期后还钱,解冻质押的股票(不限股票,基金、债券均可,但2016年10月监管层有意将标的限定为股票)。

因此,股票质押式回购本质上是一种“抵押贷款”。

但与普通的抵押贷款不同,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结构与模式更为复杂,有场内与场外之分。

2013年前,以场外为主,主要是股票质押,银行与信托是主要的资金融出机构;但在2013年证监会正式推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后,因标准化、审批效率高、违约易处置、风险相对低等优势,以券商为主导地位的场内模式慢慢吞噬场外市场,成为了主要的模式。

场内模式下,融资人是持有股票的个人或企业,股票可以是流通股或限售股;出钱的是券商自营与券商所发行的资管产品。

借钱的期限要求在3年以内,但普遍在1-2年;借钱的利率固定,由双方协定,取决于期限与股票情况等因素,目前普遍在5%以上。

具体流程安排上:(1)融资人向证券公司提出质押股票借钱的申请,并将股票足额置于托管账户;(2)证券公司向交易所进行申报,同时将拟划拨的钱存入交收账户;(3)交易所再上报给中证登,中证登收到后,冻结股票,将交收账户的钱划拨至融资人的账户。

场外模式由银行和信托主导,银行或信托收到申请后,需要先对融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即对个人或企业的历史信用、还款能力等情况做调查,流程与贷款相似。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管理办法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管理办法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的管理,规范股票质押回购的操作,防范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指南》、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有关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规则的其它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它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股票质押回购遵循合法、合规原则。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业务操作必须符合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有关业务规则。

第四条股票质押回购遵循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原则。

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

对潜在风险因素建立事前识别、事中监控、事后处理和报告的风险管理流程,健全完备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股票质押回购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以下简称“约定购回交易”)遵循合并管理原则。

上述两项业务适用相同的决策与授权体系、部门职责及岗位设置。

两项业务执行相同的融入方资质评估及授信标准,融入方在被授予的最大交易额度限额内可同时开展上述两项业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公司建立股票质押回购的决策与授权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及责任追究。

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按照董事会—信用融资类业务评审委员会—业务执行机构—分支机构四级体制设立和运作。

第七条公司信用融资类业务评审委员会是股票质押回购的决策机构,信用交易部是股票质押回购的管理部门。

第八条信用融资类业务评审委员会职责:1、根据董事会授权确定和调整公司信用融资类业务或产品规模及自有资金参与产品规模;;2、审批、授权审批信用融资类产品和项目;3、信用融资类业务操作流程和协议文本的审定;4、审议信用融资类业务开展等情况报告、业务风险监控、评估报告等;5、决定重大风险处置方案;6、其他需要由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操作规程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操作规程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操作规程(20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隐患,确保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行为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公司权益人的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交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深交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会员业务指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具体明确了公司对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管理规则,包括股票质押回购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操作风险的管理,是公司整体风险管理架构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第二章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及其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整体风险战略、确定风险偏好并设立风险应对政策,对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整体风险进行监督与指导,确保公司对股票质押回购业务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控制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条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的授权,根据市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整体风险进行管理,全面负责此业务经营管理中的风险控制与防范工作。

第五条分支机构私人财富管理业务委员会、机构与销售交易事业总部、投资银行事业总部和兴证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等业务承揽部门是风险与责任的第一道防线,需审核客户资质、评估客户交易额度、确定客户质押标的证券和质押率等,对对接产品设计要素进行风险评估、敏感性分析及压力测试,严格执行业务操作流程,并对其实施有效监控和预警机制,建立风险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保业务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实施。

在风险事件的处置过程中,业务承揽部门是风险事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合规法务部与风险管理部是风险与责任的第二道防线。

质押式回购及回购风险管理

质押式回购及回购风险管理
(3)质押关系。融资方结算参与人以自身名义与中国结算 建立质押关系。中国结算对质押券享有质权
二、业务规则体系及主要内容
(二)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债券、基金) 3、质押库管理
(4)入库时间 T日申报入库时已经持有的质押品,T日日终转入质押库 T日买入并申报入库的质押品,在完成交收后转入质押库 对于申购全部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基金类产品, T日申购

保结算
自身客户融资
份额、现金
约定购回式证 券交易
逐笔全额非担 客户以证券做质押(转入质
保结算
押专户),向券商融资
股票、基金、债券
股票质押式回 购
逐笔全额非担 保结算
客户以证券做质押(在原账 户做质押登记),向券商融 资
股票、其他证券
二、业务规则体系及主要内容
(一)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体系 (二) “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债券、基金) (三)标准券的计算和管理
二、业务规则体系及主要内容
(二)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债券、基金) 3、质押库管理
(8)欠库计算。每日日终计算各证券账户的标准券余额: 标准券余额=标准券总量- 未到期回购余额。如果标准券余 额小于零,则发生欠库;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
(9)质押券申报出库。通过交易系统申请转回。在确保不 会导致欠库的情况下,中国结算办理转回手续。质押券出 库后,质押关系解除。
二、业务规则体系及主要内容
(二)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债券、基金) 3、质押库管理
(1)质押库设立。中国结算设立中央质押库,并按结算参 与人的经纪、自营、托管业务设立对应的质押库
(2)质押券申报入库。融资方结算参与人通过交易系统, 向中国结算申报提交质押券入库。中国结算将质押品转入 质押库,并做质押登记

中国证监会《关于下发<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6号>及<证券公司三项回购业务监管。。。

中国证监会《关于下发<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6号>及<证券公司三项回购业务监管。。。

中国证监会《关于下发<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6号>及<证券公司三项回购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各证监局:⽬前,证券公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均已转⼊常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也于近期正式启动。

为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开展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三项回购业务),强化⽇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证券公司开展三项回购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6号-三项回购业务》(见附件1)的要求,计算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并按规定填报有关风控指标监管报表。

⼆、为全⾯、动态监控三项回购业务开展情况,强化⽇常监管,我们制定了《证券公司三项回购业务监管报表》(见附件2),并相应完善了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CISP)相关报表,请各证监局督促辖区证券公司从2013年8⽉⽉报起,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相关信息。

三、请各证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各证券公司,并继续做好投诉处理、舆情监控、应急处置、现场检查等⽇常监管⼯作。

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及重⼤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部。

联系⼈:赵旭强010-********胡念华010-********附件:1. 《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6号-三项回购业务》2.《证券公司三项回购业务监管报表》(略)附件1: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6号-三项回购业务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7号)、《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6号)等规定,为统⼀规范证券公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展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有关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的编报,制定本指引。

⼀、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的编报要求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持有的质押股权,纳⼊权益类证券进⾏规模控制,受“⾃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及“持有⼀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例不得超过5%”等风控指标的约束。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管理》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管理》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1.08.27
•【文号】上证发〔2021〕70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第1
号——风险管理》的通知
上证发〔2021〕70号各会员单位:
为引导和规范证券公司合规、审慎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等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管理》(详见附件)。

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华鑫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管理,控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沪、深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业务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从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以下简称“股票质押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融入方准入第三条公司对参与股票质押业务的融入方制定准入条件,具体如下:(一)普通账户为合格账户,交易结算资金已经纳入第三方存管;(二)账户资产来源合法合规,且用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资产未设立任何抵押或担保,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三)在以往交易中无重大违约事项,信誉良好;(四)具备较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五)融入方申请当日在公司托管资产总值符合业务要求;(六)能够按照公司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情况,配合调查和资产处置;(七)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参与股票质押业务的情形;(八)非股票质押业务信用违约名单融入方;(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请股票质押业务的融入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将不予接受:(一)利用他人名义申请;(二)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三)曾受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的处罚或证券市场禁入或限制进入;(四)普通账户里的证券或资金已设定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瑕疵或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五)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六)未按规定提供真实材料;(七)股票质押业务信用违约名单中的融入方;(八)本公司认定其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融入方;(九)其他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融出方为资产管理计划的,不受上述(五)限制,具体遵照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执行。

第五条融入方资金用途融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防控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物权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融入方准入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尽职调查制度,明确资质审查标准和信用评估指标,对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资金用途、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和有效评估。

第六条证券公司对参与尽职调查人员和方式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应当成立尽职调查小组,调查小组至少安排两名人员,并指定调查小组负责人。

尽职调查时应当以实地调查方式为主,辅助以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标准格式的尽职调查报告,明确报告格式与内容,以及其他辅助文件资料。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目的整体风险状况,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获取的各项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近三年融入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融入资金用途、还款来源;质押股票的担保能力;质押股票的质押率、利率确定依据和考虑因素;存在的风险因素和应对控制措施等。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各部分分析内容的结论,并给出明确的整体结论意见。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估,评定融入方的信用等级,并在交易存续期内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持续关注融入方主体信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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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证券法》、《物权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定义】证券公司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规定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合法原则】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四条【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风险管理体系与内部管理
第五条【风险管理体系】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明确
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各层级的具体职责、程序及制衡机制及与风险管理效果挂钩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对相关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和评价,并及时报告公司有关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压力测试】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开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对业务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压力测试。

第七条【净资本管理】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200%,证券公司可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比例。

第三章融入方准入管理
第八条【准入标准】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融入方准入条件,包括融入方资产状况、负债状况、信用记录、诉讼情况等。

第九条【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分工、程序和内容等。

证券公司负责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调查验证方法并获取相关调查证据。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并根据需要,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单一规模控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单一融入方累计最大融资余额等风险控制目标。

单一融入方累计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0%,证券公司可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比例。

第十一条【特殊融入方】融入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充分考虑标的证券的流动性及关于此类证券转让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审慎评估对违约处置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此类融入方将其持有的标的证券质押比例较高的,应当审慎评估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证券公司应当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估,评定融入方的信用等级,并在交易存续期内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持续关注融入方主体信用变化。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级。

第四章标的证券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明确标的证券筛选标准或准入条件、质押率上限、具体项目标的证券质押率确定机制、标的证券集中度管理机制等,并明确调整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适用性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十四条【标的券准入】标的证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审慎评估质押该标的证券的风险:(一)单一标的证券已质押数量占总股本超过50%;
(二)标的证券所属上市公司上一年度亏损且本年度仍无法确定能否扭亏;
(三)标的证券近期涨幅较高;
(四)标的证券对应的上市公司存在退市风险;
(五)标的证券对应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人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六)证券公司认为存在风险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质押率】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证券种类、是否为相关指数成分股、板块等因素,确定标的证券质押率的上限。

第十六条【差异化管理】证券公司应当综合考虑融入方资质、标的证券种类、交易期限、近期价格涨跌幅、估值情况、流动性情况、所属上市公司的行业基本面等因素,对具体项目的标的证券质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同一标的证券质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

以有限售条件证券作为标的证券的,原则上质押率应当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证券的质押率;交易期限较长的标的证券,原则上质押率应当低于同等条件下交易期限较短的标的证券的质押率。

第十七条【集中度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集中度管理机制,并设置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单一标的证券对应的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占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单一标的证券占总股本的比例等。

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应当与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合并计算单一标的证券占总股本的比例。

第十八条【特殊证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证券、国有股、金融股、含税的个人解除限售股等特殊证券作为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其特有风险,并建立相匹配的风险管理制度。

标的证券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当年度已减持的数量和比例、仍可减持的数量和比例等进行动态评估;标的证券为国有股或金融股的,证券公司应当核查融入方是否已按相关规定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业务持续管理
第十九条【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业务持续管理制度,对待购回交易进行持续跟踪管理。

证券公司可以
根据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风险大小等因素对具体交易项目进行分类持续管理。

第二十条【盯市机制】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并合理确定各项盯市指标。

在待购回期间,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质押标的证券的价格波动情况,持续关注可能对质押证券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证券对应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或盈利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标的证券对应上市公司的重大重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被立案稽查、发生重大纠纷、权证发行、债转股、缩股、标的证券停牌、被实施特别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履约保障比例】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融入方、标的证券的不同情况,设置差异化的履约保障比例。

在待购回期间,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最低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补充履约保障、提前购回等措施。

标的证券部分解除质押后,履约保障比例仍应不低于约定的比例。

标的证券被有关机关冻结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融入方了解其资信状况,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融入方持续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融
入方持续管理制度,在待购回期间采取实地调研、现场访谈、电话访谈、邮件访谈、委托调研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融入方进行回访,了解可能影响融入方偿还能力的有关因素,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评估跟踪。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风险大小等因素对融入方进行分类持续管理。

证券公司还应当对融出资金的用途进行持续跟踪,防止融出资金流向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投资的领域。

第二十三条【特殊证券】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关注融入方在待购回期间是否作出延长限售期的承诺或行为。

融入方在待购回期间延长限售期的,证券公司可以评估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要求融入方采取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延期购回】融入方根据约定要求延期购回的,证券公司应当了解融入方延期购回原因,并根据约定通知融出方。

第六章违约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违约处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违约处置事宜,并与融入方
约定违约情形、处置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处置方案】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制定违约处置方案,包括处置标的证券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处置过程】按照约定须处置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启动标的证券处置程序,按照约定方式处置,及时通知交易各方。

处置所得资金优先偿付融出方,处置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的,融入方仍应当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八条【纠纷处理】证券公司在违约处置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妥善处理违约处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九条【处置报告】违约处置完毕后,证券公司应当将处置结果及时通知交易各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违约处置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权】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发布】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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