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陈小君 易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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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亲权制度构建的理论思考

我国亲权制度构建的理论思考
长春 10 , 1 . 3 1 7 2吉林四平电台 吉林 四平 16 0 ) 3 0 0
(1 _ 东北师范大学 政 法学 院,吉林
摘 要 :亲权是父母基 于其 身份所有 的权利义务 ,它以保 护教养未成年子女 为 目的 ,是 父母子女权 利义务关 系中 的核心 内容 。现代社会 中的亲权 。不仅是 一项权利 ,也是一 项义务。亲权制度在很 多国家的立法中都 有体现 ,它是 区 剐于监护 的一种有存在价值 的制度 。在我 国当代 法律 、法规 中,对亲权 的概念 未与采纳 ,也没有 完备 的亲权制度 ,但 可以找到亲权理论的相关 内容 。本文拟从理论层 面阐释对此 问题的思考 ,以期 对我 国亲权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关 键 词 :亲权制度 ;传统理论 ;权责统一 ;立法原则 是 :D 中图分类号 瓮 譬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 2 7(0 6 7- 6 - 3 0 7 8 0 2 0 )0 - 0 6 0 . 0 卤 93
一 一 度


亲 权 的 意 蕴 探 究
分 被 置 于 民 法 典 之 中 , 各 均 存 其 民 法 典 亲 属 编 设
“ 权 ” 毒 萋 仵 父 坶子 女 Ⅱ 缘 荚 系 基 础 之 上 , 法 亲 建 立 羹 T L 依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主发 生 苗 而 , 专属 于 父 , 是 父 母 对 子 女 的 它
一 一 的
给 予抚 养 、 育 , 其 财 产 给 予 管 理 、 护 . 对 父 母 道 教 对 保 是 义 和 法 律 上 提 的 要 求 、 父 母 对 子 女 的 亲 权 ,存 当 代 众 多 同 家 立 法 巾 都 有 体 现 , 国 立 法 中也 有 相 关 内 容 , 《 我 如 民法 通 则 》、 婚 姻 《 法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彻 执 干 中华 人 民 共 同 民 《 了( 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行 ) 规 定 , 它 们 都 未 若 试 》中 但 明 确 设 立 亲 权 及 相 关 制 度 ,对 于 亲 权 尚 停 留 于理 沦 探 讨 , 认 为 设 定 监护 已 允 分 满 足 丰 会 需 求 , 至 川 于 监 或 . 卜 甚 护代 替亲 权 。 者认 为 , 笔 目前 中 国经 济 的 发 展 已 使 社 会 生 活 、 庭 关 系 、 德 规 范 受 到 r巨 大 的 冲 击 . 统 监 家 道 传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构建文献综述在老师辛勤指导下,通过阅读国内外相关论文及书籍资料,我对亲权制度以及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的区别有了更多的了解和认识。

现整理如下。

一、亲权和监护权的概念1 亲子关系在外国法中称之为“亲权”,源自传统民法,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关系所当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管理以及教育和保护的内容。

(三种观点--陈智慧)作为一种身份权,非亲属身份之间不产生亲权。

2 监护权起源于古罗马法。

主要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设置的一种人身、财产管理。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将监护制度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中,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

理论上对监护制度概念的认识混乱,界定模糊。

几种定义(5--陈智慧)监护权的特征:第一,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将监护归入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具体是属于民事主体制度还是身份权制度,有不同的主张。

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即第二章“公民”之中,定位在民事主体制度的范畴里。

第二,监护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监护制度最基本的最终的目的。

二、亲权与监护权的比较亲权与监护权虽有很多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者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是亲权的延续和补充,但两者不能互相包含。

首先,亲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基于父母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而监护则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

因此在立法上,亲权制度一般采取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也就相对较少,而监护制度在立法上一般采取限制主义,对监护人的资格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亲权既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权利,也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而监护更多的是倾向于义务的性质。

同时二者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如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

而父母或同居的祖父母之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随意使用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收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且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

亲权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亲权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亲权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亲权制度是指以父系或母系亲属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形式。

在亲权制度下,家庭和家族是基本的社会单位,家族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是主要的社交关系。

亲权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文化背景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例如,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父系亲属关系是社会组织的重要基础;而在一些非洲国家,母系亲属关系则是主要的社交关系。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变革,亲权制度受到了许多挑战。

例如,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和家族数量减少,同时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也趋向于变得更加宽泛和复杂。

此外,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例如欧美国家,随着各种社会政治和文化因素的影响,亲权制度已经逐渐被其他社会组织形式所替代。

因此,研究亲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分析亲权制度与社会变革、家庭结构、文化传承等的关系,对于深入理解社会组织形式的演变和变化趋势,以及为家庭和家族关系的调整和发展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导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目标和内容本次研究旨在通过对亲权制度的历史、现状、发展趋势以及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实践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其对家庭、家族、社会等方面的影响,为亲权制度的维护与发展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具体内容包括:(1)亲权制度的定义、特征和发展历程(2)亲权制度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文化背景中的变化和演变(3)亲权制度与家庭结构、家族传承、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关系(4)亲权制度的变革和调整对家庭、家族和社会的影响(5)亲权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和防止亲权制度失传的措施。

三、研究方法和过程本研究采用文献综述、统计分析、深度访谈等多种研究方法,通过收集和整理相关的历史文献、社会调查以及专家学者的观点,对亲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从而得出有关亲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调整和改善措施等方面的结论和建议。

具体过程包括:1. 收集相关文献资料,包括历史文献、社会研究报告和家族文化方面的研究成果等。

2. 进行文献综述和统计分析,对亲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进行初步分析和评估,做出解释和总结。

亲权法律制度研究

亲权法律制度研究

J u n . 2 0 1 5
Vo 1 . 1 2 No . 6
第 1 2卷 第 6期
亲权法律制度研究
侯 松 洋
( 淮 北 师 范大 学 , 安徽 淮北 2 3 5 0 0 0 )

要: 亲权 制 度 在 法 系的 国 家 中规 定并 不 完 全 一致 , 其 最主 要 的 核 心 内容 是 父 母 对 未 成 年 子女 的监 护 和 教 育 ,
( 二) 亲 权 具 有 绝 对 性
起 生 活 的一 方 享 有 指定 居所 权 。虽 然 离 婚 并 不 能 剥 夺 另 一 这项 权 利 , 这 就很 好 地 避 免 了离 婚 父 母 双 方 的 冲 突 。
2 .抚 养权
方 的亲 权 , 但 是 为 了未 成 年 更 好 地 健 康 发 展 。 他 也 不 能 在 行 使
并具 有 绝 对 性 和 时段 性 。 而 其权 利 内容也 分为 人 身权 和 财 产 权 两 个 方 面 。 由于 亲权 与 亲属 权 和 监 护 权 的 概 念 并 不 能 很 好 的 区分 , 因此 常 常 产 生 不 必要 的混 淆 , 甚 至将 他 们 理 解 为一 种 权 利 。
2 0 1 5年 6月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人 文 社会 科学 版 )
J o u na r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E c o n o mi c s ( Hu ma n i t i e s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监 护 和 教 育 。【 1 ] 而 这 种 监 护 和教 育应 当 以 子 女 身 心 健 康 成 长 为 目的 , 父母 在 这 一 过 程 中责 任 重 大 , 甚 至 可 能 对 子 女 日后 的 发 展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 因此 通 说 认 为 亲 权 不 仅

浅析中国特色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浅析中国特色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健 康地 成长 .
关键 词 保 护未成 年人 监 护制度 亲权 制度 立 法构 想 文章编 号:0 909(091-3-2 10 -5220 ) 0 90 0 中圈 分类号 : 2. D90 0 文献 标识码 : A
20 09年 5月 2 2日 《 云南信息报》 道 了一篇 令人 触 目 心 定 。 报 惊
的文 章 :“ 《锁刑” 管教致 儿亡父母双 双被 判刑》 讲 述 了为严加 管 。
由此 可见 , 义的监 护制度 存在着 缺陷与 不足 , 广 无法 满足 日
也无法有效 地保护未成 年人 的合 教偷 盗成 性的儿 子,母 亲明小 娣和继父 张文 忠用 铁链把 刚满 l 益 复杂化 的父 母和子 女的关 系, 5 岁 的儿子 张李发 绑在猪 圈里半个 月 , 其死亡 这一 悲剧 。 致 还有 在 法权 益 。所 以建立健 全一 套合 理的父 母与对 子女 关系 的立法 变

mA dSc n o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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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尘 1( ) 09
残 新 国特 色条 权 { 皮 的立 法 匏 想 i i ! I
王文敏
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 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的缺 陷、 不足和亲权制度的优越性, 说明了我国建立亲权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而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以适应新时期 日益复杂化的父母子女关系, 促进未成年人身心更加
其缺 陷
监护 是指依照法律 的规定 , 定 自然人 的人 身权和 财产权 是 父母对 未成年 子女养 育 、 对特 教育和 保护 的最正确 有效 的制度 。 益 进行 监督和 保护 的法律 制度 。它有广 义和 狭义 之 分 。其 中广 从 亲权与监 护 的 比较 中 , 制度 的优点 显而易 见。 . 亲权 1产生

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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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下) -(四)、亲权的停止、恢复、消灭各国立法对亲权的停止、恢复制度多有规定,而亲权的消灭一般为学理上所归纳的制度,亲权的停止制度与消灭不同,在前者,具备一定条件尚可恢复。

一、亲权之停止亲权的停止,又称为亲权的丧失或剥夺,是指父母滥用亲权,使子女人身或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法院依法宣告停止其亲权,并于该事由消失时依法宣告恢复其亲权的制度。

在各国亲属法上,均明确规定亲权停止之事由,瑞士民法第311条第一款规定,如其他保护措施无效或在此措施之初即显得很不得力,则监护监督官厅在下述情况下,可剥夺亲权:1当父母因无经验、患病、痼疾、外出或有类似原因无力行使亲权时;2当父母不认真关心子女或严重违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时。

因此,在瑞士法上,剥夺亲权的事由包括亲权行使不能及父母有过失两种情况。

而在德国法,则根据亲权内容的不同分别规定其事由,依德国民法第166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669条以及第1684条之规定,父母滥用子女身上照护权,忽视子女或有不名誉或不道德之行为,而危害子女之精神或身体之幸福,为剥夺子女身上照护权之原因;侵害子女受给养之权利或将来给养有受严重威胁之虞、不遵守监护法院关于财产管理上之命令,为剥夺财产管理权之原因。

在日本民法上,当父或母滥用亲权或品行恶劣显著时,可宣告其亲权丧失,当父母管理失当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则可宣告其财产管理权丧失。

[15]在我国台湾地区,则概括性的以父母滥用对子女之权利作为法院宣告停止全部或一部亲权之事由。

[16]可见,各国民法对亲权停止事由的规定存在着一定差异,如瑞士以亲权行使不能作为亲权停止事由,而德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则以之作为亲权移转之原因。

并且,就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事由来看,其自身并非全无商榷之处。

如瑞士民法以不认真关心子女作为严重违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外另一独立事由,日本民法以品行恶劣作为滥用亲权外另一独立原因,事实上不论父或母品行恶劣,如母卖淫、父因盗窃而被判刑,均足以使亲子共同生活发生破绽,皆为亲权之滥用,其独立是否具有合理性,还有进一步考虑的余地。

我国亲权制度研究

我国亲权制度研究

我国亲权制度研究作者:陈明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24期摘要: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亲权制度是其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核心制度,许多身份权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发生着变化,但是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亲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的地位却从来没有动摇过,这足以说明亲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但是,我国却没有确立这种历史悠久而十分具有传统内涵的亲权制度。

在我国立法条文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有关亲权内容的具体规定,但是仍缺乏一个具体的亲权概念制度规定。

近年导致父母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事件有很多。

我国目前虽有监护制度,但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操作中不是很好进行。

这无法解决现在这复杂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说明我国仍需要引进监护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缺陷,提出一些建议:引入亲权概念;从国家和社会的监护,来共同监督,保障我国亲权制度能够得以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社会才会更加和谐,才会更加稳定,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关键词:亲权;监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一、绪论(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张亮是一名农村留守儿童,2017年那时他才8岁,他还有个妹妹,也才7岁,兄妹二人很小的时候母亲就改嫁了,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这些未成年人受损利益得不到保障。

损害社会的进步。

现在的中国社会矛盾比较尖锐,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显得比较严峻。

我国现行法律中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忽略亲权制度的存在。

这是典型对未成年人身心利益的保护不够的体现。

这样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是十分不利的。

加强对其的保护很有必要。

我国目前的法律将亲权纳入到大监护之中,对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性的规定,而且对于规定的内容也是比较模糊的。

至此,对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侵害时,对于应用法律的保护的依据也是缺乏具体的依据。

所以,学者对于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呼声是越来越高的。

通过设立亲权制度,明确父母对于子女所应提供的基本的保护。

对亲权制度的否定与解析

对亲权制度的否定与解析
有所 不同 , 而也导 致亲权 制度 内涵 的不统 一 。大 陆 从
的法律关 系便 无法有 效调 整 。显然 , 这是 深受 大 陆法
系立法及法学研究 的影 响颇 深所致 , 并且 , 多数学者 大
认为我国法律系继受大陆法 系特 点为 主。因此关 于亲
权制度的研究 , 首先无法 回避大 陆法系亲权制 度问题 , 亦 即如何认识 和继受大陆法系的亲权 制度 的问题 。 ① 其实 , 如果摒弃 维护 纯正 的大陆法 系血 统 的主观 需求 , 用更 加开 放 的 学术 态 度来 对 待 , 们 就可 以发 我 现, 批评我国现 行亲子制度 的种种理 由 , 均无法必然 导 致 我 国必须建 立亲权 制度 的结论 , 亲权 制度 其实并非 我国亲属法唯一甚至不是最佳的选择 。
① 其实 关 于亲权 与 监护 制度 的论 争 在上 世 纪 九 十年 代 末 修 订 婚

批判之一 : 亲权制度并非科 学、 完整、 清晰的蓝

主张建立亲权制度 的理 由之一 , 是大 陆法 系 的 就
亲权 、 监护制度 已经 各 自成体 系, 其科学 性 自不 待言 , 不采用这一制度是造成我国亲子法律制度 缺乏科学 性 甚至在立法 和司法 上混 乱 的主要 原 因。] 一立 论 首 口这 先在逻辑上 就存 在“ 混乱 ”仅 因为我 国法 律上 的监 护 , 的概 念与大 陆法 系中的监 护的概念 不一致 , 便认 为我 国法 律上 的监 护制度 是不科 学的 , 这就好 比因为我们
[ 稿 日期 ] 2 0 —0 —2 收 09 7 5 [ 者 简 介 ] 陈 群 峰 (9 5 ) 女 , 西 北 海 人 , 学 博 士 , 作 17一 , 广 法 中央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经 济 法 与 国 际法 教研 室 副 教 授 , 究 方 向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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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陈小君易军(上)上传时间:2002-11-13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上)[1]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亲权为其核心内容。

当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亲属编无不对其设有详细的规定。

迄今为止,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对亲权的概念都未采纳,更不用说建立完备的亲权制度。

本文结合各国法制及理论学说,对亲权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我国婚姻家庭法之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亲权的含义及特征一、亲权的含义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2]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

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

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

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

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

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亲权的特征亲权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父母。

至于是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则因父母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是否存在妨害亲权行使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有不同。

1 对于婚生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健在且有正当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得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如果意见分歧,则应相互协商,合理解决。

父母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之中,但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如一方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一方行为能力受限制、一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重病、受刑或亲权被停止,应以他方为单独亲权人。

父母离婚时,则应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依据来确定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

2 对于非婚生子女,如未经生父认领,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如经生父认领,究竟以谁为亲权人,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第1736条规定以父为单独亲权人,日本民法第818条规定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但可以协议或裁判确定父为亲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规定生父生母均为亲权人;如经准正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则父母均为亲权人。

3 对于养子女,应以养父母而不是以亲生父母为亲权人,其规则与上述婚生子女的情况相同。

4 在我国,由于承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对继子女而言,生亲与继亲均为亲权人,但是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婚姻法第29条之规定并未消灭,所以也是亲权人。

此外,继亲将配偶他方的子女收为养子女时,生亲与养亲均为亲权人。

生亲另一方与子女法律关系消灭,不为亲权人。

(二)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

在以往的法制上,不仅未成年人应服从亲权,成年人也应服从亲权。

如日本旧民法第877条规定,子女成年兼自立始不服从亲权。

故子女虽已成年,若仍在其父母之家而待其抚养,尚不能脱离亲权,仍为亲权之对象。

但是,在现代社会,亲权被认为是专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故已成年之子女,不论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管其是否独立谋生、能否自立,不属于亲权的对象和范围。

事实上,前述日本旧民法第818条已被修正,日本现行民法第818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

已将成年人排除在亲权的对象之外。

由于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并且对法定婚龄的规定也有区别,特别是有些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将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视为成年,造成各国亲权的范围存在差异。

如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不得结婚”。

即法定婚龄男为十八岁,女为十六岁。

而在日本成年年龄为二十岁,依日本民法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

也就是说,虽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的,视为成年。

因此,已结婚的未成年人不再服从亲权,亲权之对象限于未结婚之成年人。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法律对法定婚龄、成年年龄的规定与日本完全相同,亲权之对象亦限于未结婚之未成年人。

但是却存在例外。

对于已结婚之未成年人,父母对其两愿离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和废止仍有同意权。

[3] 未成年子女虽已结婚仍应服从父母之惩戒权。

[4](二)亲权的内容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一、身上照护权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保护教养”,在我国婚姻法上,往以“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表述。

因前者更具有慨括性,不妨使用保护教养的字样。

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以谋子女心身之安全。

如预防或治疗疾病,禁止阅读黄色书刊。

教养指教导养育子女,以谋子女心身成长之健全。

如鼓励从事有益运动,资助学习进修。

保护教养权为身上照护权之慨括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一)居住所指定权。

为了实现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各国民法均赋予亲权人指定子女居住所之权利。

子女应在亲权人指定的居所或居所居住。

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在他处居住。

(二)子女交还请求权。

亲权人可请求不法掠夺或抑留其子女之人交还子女。

各国民法多未设此权利,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其存在。

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尽到保护教养之责,在立法上确实有必要明确承认该项权利。

惟该项权利不得滥用,父母非为管教保护子女专为加害对方或为不法目的而请求返还,构成权利滥用。

(三)惩戒权。

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其子女。

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

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

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四)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

具体包括:第一,身分行为之代理权。

身分行为具有专属性,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身份行为。

第二,身份行为之同意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

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

第三,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

如决定生病子女休学、同意动手术等。

二、财产照护权(一)财产行为代理权及同意权。

具体包括: 第一,财产行为代理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交意思表示。

限制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财产行为。

具有身份色彩的财产行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继承之抛弃、遗产之分割.。

第二,财产行为同意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为财产法律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二)子女财产管理权。

财产管理,是保存或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

广义的财产管理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子女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亲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

(1)子女的独立财产。

在传统社会,为维系宗法家族制度,禁止优 接胁撇 T谙执?人格独立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各民事主体基于其独立人格得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财产,未成年人得所有独立于其父母之财产,应无任何异议。

从而各国民法均确认子女之独立财产,唯对子女得享有财产之范围存在分歧。

台湾地区民法第108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依此规定认为子女所有财产的范围应限于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

我国许多学者采纳此观点。

[5] 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行为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归属于该未成年人所有,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归奉父母,以维持全家之共同生活者;有主张除父母家用不敷,应以之充家庭生活外,应解释为子女所私有,然仍应受父母之监督者。

还有观点认为应归未成年人子女私有。

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的财产,均应归未成年人私有。

其理由如下:第一,经济独立为人格独立之基础,未成年子女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依其劳力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倘若不能归其私有,实不足促进未成年人人格之独立及发展。

第二,未成年人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通常基于雇用、买卖等设定法律行为,若此项财产归父母所有,则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不能对其主张权利或强制执行,实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

第三,未成年人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即属其所有,则其依劳力、营业等有偿取得之财产,更有受法律保护之理由,如此,始能践行法律价值判断之一致性.。

(2)财产管理权。

未成年人对其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欠缺管理能力,因此赋予亲权人以财产管理权,亲权人基于管理权得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

关于法律行为前已有述,对于事实行为,亲权人有权占有子女之财产,他人无正当理由占有子女财产时,构成对亲权人管理权的侵害。

亲权人可作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亦可以管理权受侵害请求返还其物,如在亲权人占有财产期间为第三人侵夺的,亲权人可以占有权受侵害为由请求返还。

亲权人为增加财产之价值,可为加工、变形等财产管理上之必要的处分行为。

父母管理子女财产,应尽到何种程度之注意,各种法律规定存在差异。

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德国、日本、韩国民法规定应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注意。

台湾民法未设明文,但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之注意。

我们认为,鉴于父母子女间亲密的身份关系,不必锱铢必较,父母尽与处理自己事项同一之注意即为己足。

如父母未为此注意而致子女财产受有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但在下列情形,父母对子女财产不享有管理权:第一,给与财产的第三人指定不由父母或不由父或母管理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就该项财产无管理权。

第二,父母同意子女处分财产,子女就该财产享有处分权。

第三,父母同意子女独立营业,子女对营业所涉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

(3)财产使用权亲权人对子女财产享有使用权。

所谓使用权是指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依照物的习惯和用途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的权利。

除使用权外,有的国家或地区还承认父母之收益权。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

依台湾地区学者之见解,使用子女财产所获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用,次充子女教育费用,次供家用,有剩余,应属于父母。

[6] 依日本民法第828条之规定,子女达成年时,行使亲权人应从速进行管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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