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权与监护
第九章监护

2,指定监护
除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以外,对自然人担任 法定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 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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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护关系的特殊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规定用遗嘱指定监 护人的方式,但从理论上讲,未成年人的父母用 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 中的某人或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被指 定人接受的,应当予以允许.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之后,与子女共 同生活的一方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都享有 对子女的监护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 消另一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在未成年人中,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 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 定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些人,原来 的监护关系同时视为解销.
监护官署(即监护行政机关)及监护法院(即监护司法机关)是代表 国家处理监护事务并对监护行使监督权的国家监护权力机构.不同国 家对此有不同设置,德,法,日等国的监护权力机构为司法机关.瑞 士,前苏联,罗马尼亚等国的监护权力机构为监护行政机关.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权力机构没有作出规定.有人建议我国应设 立专门的监护权力机构. 对于该机构应设在何处有两种意见:(1)主张在法院中设立管理家 事,监护,继承事务的专门机构.如能设立家事庭更好,在时机不成 熟时,可在民庭内设立专门机构,将有关监护成立的登记管理,监护 的行使,对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撤销监护权等工作统一管理, 并代表国家处理各种监护事务,行使监护监督权力.(2)主张在民 政部门内设立专门机构(如在负责社会事务管理的部门设置专门机 构),从事上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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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
一,监护设立的一般情况
论监护制度

论监护制度摘要人人生而对等,生而有权益才干。
每团体有其在社会中从事活动的权益,但每团体又都是不同的集体,由于生理条件、自然条件和社会要素的限制,人在其终身的开展进程中有不同的形状,在不同的人生形状中会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益。
因此,为补偿这些方面的缺陷,使社会每团体都能对等地行使自己应有的权益,享尽自己应得的利益,政治国度需求某种手腕来添加其权益或利益——这在某种水平上也是给予这个群体的一种特权,但这种特权却恰恰是为实理想质上的对等。
监护是民法实际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各国在实际上对监护的界定不分歧,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则也不尽相反。
通常我们以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则的关于无民事行为才干人和限制民事行为才干人的人身、财富及其他合法权益停止监视、维护的一项制度。
监护从其实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才干人的监视和照顾制度。
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才干人和限制民事行为才干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次第的动摇。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
而我国仅在«民法通那么»作了复杂概括的规则,其所暴显露的缺乏和缺陷是众学者批驳的对象,特别是对其相似于英美法不划分亲权和监护的〝大监护〞制度。
笔者也试对我国监护制度在亲权和监护制度的形式选择、监护的性质、监护人、受监护对象、监护的法律责任和监护的内容等方面略陈管见,以期利于我国监护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监护亲权民法通那么一、性质定位1、罗马时期的监护状况监护是一种新鲜的制度,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曾经存在,是罗马家庭法的一个重要的组成局部。
古罗马时期〝转义上的罗马家庭是单纯的权利结合在一同的人的集团,在这一集团中,一人对其他人行使权利,以完成比维护家庭次第更高的宗旨。
〞在这一时期,家长权是至高无上的,家庭的利益高于其成员的利益。
家长对其子有生死之权,有简直不受限制的肉体惩罚权,可替他们娶妻,将女许嫁,也可令子女离婚等。
亲权名词解释(二)

亲权名词解释(二)亲权名词解释本文将介绍一些与亲权有关的重要名词,并附上例子进行解释。
请继续阅读。
1. 亲权(Custody)•定义:亲权是指一个法庭授予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的权利和责任。
•例子:在离婚案件中,法庭可能会判决亲权给一方父母,让他们负责孩子的日常生活和重要决策。
2. 联合亲权(Joint Custody)•定义:联合亲权是指父母共同分享对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
•例子:离婚后,法庭判决联合亲权,父母需要共同决定孩子的教育、医疗、居住等重要事项。
3. 独立亲权(Sole Custody)•定义:独立亲权是指法庭授予一方父母完全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对另一方父母做出限制。
•例子:在某些情况下,法庭可能会判决独立亲权给母亲,因为父亲在孩子的抚养中存在疏忽或不适当行为。
4. 抚养费(Child Support)•定义:抚养费是指一个非居住父母每月支付给居住父母的费用,用于孩子的抚养和生活费用。
•例子:离婚后,法庭可能会要求父亲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抚养费,以支持孩子的日常生活和教育。
5. 监护权变更(Custody Modification)•定义:监护权变更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改变原定的亲权和抚养安排。
•例子:如果父母中的一方无法完成原定的监护和抚养责任,另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请监护权变更。
6. 次要监护权(Visitation Rights)•定义:次要监护权是指非居住父母与子女进行定期或有限时间的接触和交流的权利。
•例子:在某些情况下,法庭可能会授予非居住父母每周末或假期与子女见面的次要监护权。
希望本文能对你理解亲权相关名词有所帮助。
如有其他疑问,请随时提问。
关于我国监护制度完善的思考

关于我国监护制度完善的思考作者:张大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1期关键词监护监护人亲权监护体系以监护的范围划分的话,广义的监护和狭义的监护是监护的两种主要形式。
正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广泛意义上的监护是指对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法律制度,客体包括所有的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
而狭隘意义上的监护的客体则是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缺乏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父母仅仅是亲权人。
从以上来看,现在的监护制度,就是指对一些没有父母或者没有亲权的未成年人和缺少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了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不受侵犯而设置的一种民法上的法律制度。
正因如此,监护从立法上看可以分为财产监护和人身监护。
(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出生就开始了,没有其他任何条件的限制。
具体来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1.父母,养父母在收养未成年人的那一天开始成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是婚姻所出的子女的父亲自与改子女相认的那一天起就变成了其子女的监护人;2.另外来说,如果父亲母亲已经不在或者监护能力已经消失,就要由仍然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他可以信任且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表示自身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工作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按照上述顺序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3.不符合前两项规定的内容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父母所在地)。
(二)对缺失或者部分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监护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我们将失去了一定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定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人的监护人是:1.按照顺序来说,丈夫或者妻子、父亲母亲、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有可以信任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朋友表示愿意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出现这类情况,就要求先要通过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同意,按照之前所说的顺序担任;2.另外,如果没有之前提到的第1项内容中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单位或者居处的居委会、村委会会或者民政部门担当此类人监护人。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目: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专业班级:法学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或争论焦点)我国民法不区分亲权与监护,监护一般作广义上的理解,监护制度包括父母的监护与其他成年人的监护。
迄今为止,我国采纳亲权概念,遑论亲权制度。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亲权时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第二,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子女已成年,相互间就不存在亲权关系,而是其他亲属关系,但已成年子女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实行监护;第三,亲权时权利义务之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不仅仅享有权利,更多的是承担义务。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待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根据监护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狭义监护和广义监护。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监护被规定在民事主体一章,但欧陆各国,监护纳入亲属编。
立法原因概因监护与被监护人表象上常显出某种身份关系,虽非亲属法中的亲属身份关系,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为亲权之补充延长,而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被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联系。
现有关于亲权监护之争的观点主要有,亲权制度已是强弩之末;将亲权制度并入监护会有利于破除我国几千年封建家长专制的禁锢,促进开明友善家庭关系的形成;亲权作为主要保护制度,监护为其例外或为补充。
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亲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在在近代立法中,是指以教养监护未成年子女,保护管理其财产为中心的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
亲权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演变。
最先呈现为罗马法的家父权——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
至共和国后期,家父权相对减弱。
成年男子在民事上逐渐享有权利能力,可以拥有少量财产,当父亲滥用亲权时,儿子可以向行政长官请求保护,长官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父亲的行为,必要时得剥夺“父权”日耳曼法的父权,由其习惯和罗马法相融合而成。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制度,该制度在保障其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约束其主体的权利,其设立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实行状况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明晰、法律对该部分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方法。
标签:民事法律关系;监护;监护制度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定义上来看,监护制度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换句话说,就是自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另一个人来与自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监护制度的特点首先,监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一种补充。
其次,监护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定性,是否弄夠确立监护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解除、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人身份的确立,不是可以约定的,更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
最后,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被监护人所对应的监护人是确定的,并且,监护人的变更,需要走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更加说明了监护主体不能随意变更,从而证明了监护主体的确定性。
二、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会现象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在社会现象如此复杂的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婚姻家庭继承法课件05扶养、亲权和监护

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 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制度。
此制度巧妙地将鼓励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 子女的历年相联结,而具有奖励、促进非婚 生子女之生父母正式结婚之功能。
准正的形式:(1)生父母结婚而准正;(2) 因法官宣告而准正;
要件:*血缘 *婚姻或宣告 *法律事件
子女与生母之夫 具有血缘关系
三种原则与方法: 受胎说 出生说 混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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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说
瑞士“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在婚姻中 之后10个月内所生的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 生子女。夫即为父。”
包括:
(1)婚中受胎,婚中出生; (2)婚前受胎,婚中出生; (3)婚中受胎,婚后出生。
推定的意义:尊重婚姻道德;保护子女的利益;
二、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 (三)婚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非婚生子女
评析
认领主义
认领 婚生化 准正
确认父亲身份
血缘主义
生父承担义务
三、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以及法律地位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第一个试管婴儿结婚
四、人工生育子女
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
以产生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法定扶养、协议扶养 与遗嘱扶养。后二者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扶养,前者 是基于亲属身份行为的扶养,为法律意义上的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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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扶养的特征
1、身份性 2、条件性: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 3、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或者处分 4、相互性:*一致性*时间、程度非对等性 5、无时效性 6、可变性 7、保障性:依靠受害人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
孙子?如果当时陈梅已经成年,那么,他们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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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6 月21 日,南京市江宁区一民警按惯例上门走访其辖区内居民乐某,发现其房门紧闭,呼叫无人应答,经破门而入后,发现乐某的两名女儿( 分别为3 岁和1 岁) 已经饿死家中,而乐某本人下落不明。
此事经由“江宁公安在线”在新浪微博上曝光,一经发布就迅速获得网友们的大量转发。
最初众多网友愤怒的矛头均指向了不负责任的家长,一时之间有吸毒史的乐某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
纷闹几天后,大家开始反思为何2003 年的“李思怡”事件再次发生。
在我国的立法当中,亲权与监护权未被加以区分,父母不仅因身份关系享有亲权,同时还可因法律规定而享有行使监护权的权力。
但从各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监护权与亲权的概念都有严格的区分,并且对监护权与亲权的行使条件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比如说未成年子女如果双亲尚在,则一般通过亲权来进行保护,如果父母双亡,或父母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则可用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虎毒不食子”等传统思想,因此对于父母等采用信任主义。
但正由于传统的教育思想的影响,采取“棍棒下出孝子”这种教育手段的父母存在比例非常大,如被媒体频频报导的“狼爸”、“狼妈”们就是这种思想,一旦“老子打儿子天经地义”这种思想过于极端,就会极大地威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影响他们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或失去监护能力,可以依法,从有能力行使监护人的人员或组织中选择一名担任监护人。
但实践操作中,因监护不力或无力监护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寥寥可数。
徐国栋老师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监护常常会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利,对监护和亲权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
但亲权与监护有很多的不同。
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而监护是一种纯粹的义务和职责;亲权在立法上限制比较少,而基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立法往往会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如果想要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基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等等。
这些都是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龙卫球老师在《民法总论》中列举了德国的亲权和监护制度的改革也可以发现,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应当区别对待。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亲权照顾权;未成年可以结婚原因限制亲权照顾权;亲权照顾权可因重大原因被休止或剥夺;对于失去亲权或父母无权行使亲权的未成年才要设置监护人。
1、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几大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的完整的规定,带有亲权性质的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散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中。
《民法通则》中实质上是将监护的范围扩大化,亲权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也被视作监护。
这样的立法模糊了亲权与监护之间的界限,不仅在立法体系上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够细致的。
退一步讲,即使以监护吸收亲权,但毕竟亲权有着监护不能完全具备的,其自身的特性,由此所造成的父母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不得不区别规范,但这样一来,就是人为地给监护制度制造复杂了,显然没有必要。
2、现行有关调整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将具有亲权性质的父母对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合并在一起规定的,立法上采取的基本上是监护制度吸收亲权制度的体例,没有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
由于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各有其适用空间,并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这种大监护概念会影响亲权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又妨碍了监护制度
的完善和实行。
3、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合为一体,从而对监护人的资格要求与职责要求不加以区分,在实际监护中极易出现漏洞、瑕疵。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本身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表明了其照顾与保护的职责有别于其他监护类型,理应将其独立设定。
4、监护人义务和权利不平衡。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亲权人对其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
而我国法律因未将亲权单列,将父母由权利自由的亲权人作为受限制的监护人,一味强调监护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必将导致监护人之责任繁重,损害监护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也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利。
南京幼女饿死事件——引发的亲权与监护权的思考(樊厚成)
监护与亲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兼论我国自然人监护制度的完善(邹小琴)
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的制度思考(徐婧)
谈亲权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聂翔)
民法总论(徐国栋)
民法总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