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7.25•【字号】苏价本[2006]273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苏价本[2006]273号)各市、县物价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结合我省成本监审工作实际,制定《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算,促进城市供水企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第44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等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06.29•【字号】苏价费[2005]175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05]175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将<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请示》(苏质技监计发[2004]316号)收悉。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按照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程度等级逐级递减的原则和我省部分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成本情况,兼顾缴费者的承受能力,在调研及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制定了《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见附件一)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江苏省内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国家级除外)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都必须按《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执行。
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和方法,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测算,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新增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统一纳入全省计量检定收费项目,统一制定收费标准。
三、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的原则和方法: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和上级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管理费。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4.19•【字号】苏价规[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2]1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维护平价商店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平价商店的经营与日常管理,保证平价商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在广泛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建设,规范平价商店经营和管理,促进平价商店健康发展,发挥平价商店“稳价、惠民”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引导下,以市场为主导,通过产销对接促进农产品产供销一体化,以相对稳定、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群众生活必需农产品的商店。
第三条平价商店设立方式包括: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民种养殖大户进城开办的农产品平价直销店;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在社区开办的平价配送店;超市与农业生产基地通过产销对接建立的农产品平价直销区;城市集贸市场与农业生产基地对接的非盈利性平价集贸市场和其它有利于农产品平价直销形式的商店。
第四条凡在江苏省县以上(含县城)范围内开办并经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平价商店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平价商店实行属地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制定,指导全省平价商店建设;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并负责所辖县(市、区)平价商店建设工作的指导;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平价商店建设与日常管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价规[2014]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4.12.19【实施日期】2015.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景区门票和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4]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物价局:为规范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规定,我局在原《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苏价服[2009]361号)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建设并经营的旅游景区。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景区门票价格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坚持既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又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依景区属性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284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2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099fd63b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b6.png)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284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细则”,见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4)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物价局苏价服[1999]357号等文件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应以本通知有关规定为准。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略)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标准4、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审计、会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江苏省境内依法从事下列审计服务,其收费执行附件3或附件4有关规定的政府指导价项目标准:(一)审查公司、企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公司、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公司、企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下审计业务,并出具专项审计或审阅报告。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苏价规〔2017〕1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12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12月26日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热力生产、输配和销售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0]287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0]287号](https://img.taocdn.com/s3/m/7b220edbd4bbfd0a79563c1ec5da50e2524dd1ac.png)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0]287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规范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反映市场变化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天然气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附件: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反映市场变化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天然气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管道运输、销售的经营者。
管道天然气包括西气东输(一、二线)、川气东送以及进入城市供气管道的压缩天然气(CNG)和液化天然气(LNG)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跨省管输价格和出厂价格(门站价格)以外的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城市管道天然气各类用户到户价格。
城市管道天然气分为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
第四条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各类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省内跨市管道运输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市内管道运输价格、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0.31•【字号】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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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物价局关于明确徐州市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贾汪区物价局,徐州供电公司:
为加强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根据《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的通知》(苏价工[2009]415号)的规定和要求,在成本认证、征求意见和集体审价的基础上,参照省内各市做法,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形成我市贯彻意见及价格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区分布及价格标准
(一)价区分布。
全市分三个价区:市区(含徐州、铜山经济开发区及新城区)为一价区;沛县、铜山、邳州、新沂、贾汪区为二价区;丰县、睢宁为三价区。
(二)价格标准。
不带电梯多层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一价区172元/平方米;二价区157/平方米;三价区146元/平方米。
其他类别住宅的供配电工程价格,按上述标准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系数计算。
二、二价区、三价区不带电梯住宅以及保障性住房标准可下浮5%,其他类别不下浮。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其他价格政策按苏价工[2009]414号、415号文件执行。
三、本标准试行一年,我局将根据供配电工程价格的实际执行情况,每年进行审核,在省规定的价格幅度内适时调整。
四、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物价、建设等部门及供电企业要贯彻执行《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徐州供电公司关于贯彻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徐价管[2010]2号);要严格执行本通知核定的价格标准;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价格部门的监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的通知
(苏价工〔2009〕415号)
各市物价局:
根据我局印发的《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9]414号),在各市测算的基础上,结合居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各市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公布并通知如下:
一、各市供配电工程价格具体指导标准:南京、常州、无锡、苏州市180-2 30元/平方米;镇江、扬州、泰州、南通160-200元/平方米;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140-180元/平方米。
二、省辖市以下(不含省辖市)不带电梯住宅以及保障性住房标准可下浮5%;其他类别不下浮。
三、各市要根据省规定的价格幅度,抓紧测算并分市、县公布供配电工程统一的价格标准,报我局备案。
四、我局将根据供配电工程的实际执行情况适时调整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各市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价格幅度内适时调整具体执行的价格标准。
五、各地在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反映。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
现将《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价格的管理,保障各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范围内执行《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的新建居住区(含商住两用)。
本办法不适用于居住区内高压供电客户。
第三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包括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内容。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以及低压供电公建电气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止的电气设施。
第四条居住区公建设施包括居住区公用照明、公用汽车库、电梯、水泵以及为居住区配套的托儿所、中小学、医疗卫生所(室)、物业及社区用房等设施。
第五条居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企业进行供配电工程施工,负责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用地、管沟,负责办理线路通道相关手续。
居住区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供电企业对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
供电企业提供的运行、维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服务也应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居住区基本供电容量按《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配置。
(一)新建居民住宅供电容量的基本配置按建筑面积大小实行不同的标准:每户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20--150(含150)平方米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12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每户为16千瓦。
(二)公建设施应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
设备容量不明确时,按负荷密度估算:办公60~100瓦/平方米;商业(会所)100~150瓦/平方米。
第八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制定。
其标准应主要根据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建设等费用进行测算,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的土地征用、青苗赔偿、市政规费等费用。
供配电工程建设成本根据《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和供配电工程的定额测算。
供配电工程定额按国家和省职能部门制定的定额执行。
第九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制定全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和价格幅度,分市、县制定供配电工程统一价格。
(一)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以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服务价格为标准,其他类别根据系数计算。
带电梯住宅为1.2、办公用房为1.3、商业用房为1.5、别墅(含联排)为1.5、保障性住房为0.90。
(二)居民住宅配置容量超过基本配置标准的,每户每提高1千瓦,价格标准提高10%。
(三)公建设施收费面积以规划总平面图中批准的公建面积为准,收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标准的40%。
第十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收取,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居住区规划总平面图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由项目建设单位交纳,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供电企业收取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费用如有出现节余或缺口,由供电企业专户管理统一平衡,并作为以后标准调整的依据。
省电力公司要加强对系统内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资金的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管。
各级供电企业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收支情况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省电力公司应将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的收支情况向省价格部
门报告
第十三条建立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调整机制。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供配电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配电工程指导价格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周期一般不低于一年。
第十四条各供电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各地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要按照市场准入标准,开放电力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市场,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社会招标确定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为提高价格政策透明度,各市制定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将服务内容、价格依据和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户和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施工临时用电、高可靠性用电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定价、擅自或变相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加收费用的;
(四)不按规范要求,降低电力工程建设材料和设备配置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省电力公司制定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资金管理办法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同时执行。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制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实施方案并已答复项目建设单位的,仍按原规定或合同(协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