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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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鉴定管理。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成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则

成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则

How self-discipline you are, how free you ar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成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司法鉴定这样的鉴定方式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少见,在法律上,司法鉴定也是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以及根据,在成都,司法鉴定机构是如何管理的?今天就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成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则。

成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是指司法鉴定人根据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本细则规范的对象为成都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司法鉴定机构注册执业的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受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制度,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获得合法的执业报酬。

第二章执业申请登记的管理第九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项目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五)有已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拟执业机构。

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作出处罚决定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
责令停止重大损失,但能够认识自己的问题
责令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年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不能认识自己的问题,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初次非法执业的
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经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经两次以上处罚仍继续非法执业的
情节一般,未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
责令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拒不认识自身问题,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
责令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年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6
司法鉴定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经两次以上处罚仍继续非法执业的
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2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1、《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发表日期:2009年2月20日点击次数:423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审鉴分离、执鉴分离,确保审判、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

目前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中级法院,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

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决定不设立机构的,应有专人负责协助办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第三条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一)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司法精神病等鉴定;(二)文痕检验与声像技术鉴定;(三)会计、审计;(四)动产、不动产、企业价值以及无形资产的财产价值评估与拍卖;(五)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六)工业产品、农药、种子、化肥质量鉴定;(七)环境污染检测鉴定;(八)矿产地质资源鉴定;(九)计算机、收集技术鉴定;(十)知识产权鉴定;(十一)电业技术鉴定;(十二)文物珠宝鉴定;(十三)其他审判、执行中需要对外委托的技术鉴定。

第四条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审判庭、执行庭(局)的工作,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人员的监督,及时反馈息,分工合作,不得超越职权。

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和不同情况,通过双方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等方式确定承办鉴定机构。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鉴定委托合法、平等;(二)机构选择公开、透明;(三)监督管理合法、有效;(四)参与人员高效、廉洁。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在诉讼的过程中是一种十分常用的手段。

对于一些无法直观了解案件事实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定。

而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则是为了保障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公平与公正。

今天律师365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了解。

司法鉴定在诉讼的过程中是一种十分常用的手段。

对于一些无法直观了解案件事实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定。

而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则是为了保障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公平与公正。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了解。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独立和客观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三条司法鉴定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严谨、准确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或应验主观愿望为目的。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责,不受其他机构的干预。

第七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鉴定人员,负责对鉴定人员的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八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咨询、人力和物力保障等保障机制,为司法鉴定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九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人员的终身责任制度,对鉴定人员的行为和鉴定结论承担终身责任。

第三章鉴定依据和程序第十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科学、严谨、准确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专业技术和科学方法。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应当依法采集和确权鉴定对象,不得随意修改和捏造鉴定依据。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应当依法采用被鉴定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和申辩。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依法报告鉴定结论,对鉴定过程和方法进行说明,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准确。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应当依法保护鉴定结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披露和利用鉴定结论。

第四章质量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五条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建立质量监督机制,对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工作质量监督主要包括内部自查、外部评估和社会监督等方式。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工作发生严重错误或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鉴定人员和鉴定管理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建立失误赔偿制度,对因鉴定错误导致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发表日期:2009年2月20日点击次数:423 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审鉴分离、执鉴分离,确保审判、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

目前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中级法院,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

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决定不设立机构的,应有专人负责协助办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第三条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一)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司法精神病等鉴定;(二)文痕检验与声像技术鉴定;(三)会计、审计;(四)动产、不动产、企业价值以及无形资产的财产价值评估与拍卖;(五)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六)工业产品、农药、种子、化肥质量鉴定;(七)环境污染检测鉴定;(八)矿产地质资源鉴定;(九)计算机、网络技术鉴定;(十)知识产权鉴定;(十一)电业技术鉴定;(十二)文物珠宝鉴定;(十三)其他审判、执行中需要对外委托的技术鉴定。

第四条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审判庭、执行庭(局)的工作,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人员的监督,及时反馈信息,分工合作,不得超越职权。

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和不同情况,通过双方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等方式确定承办鉴定机构。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鉴定委托合法、平等;(二)机构选择公开、透明;(三)监督管理合法、有效;(四)参与人员高效、廉洁。

第六条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法定事由应当回避的,经审核后,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决定重新指派和选择。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条例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条例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司法鉴定业务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公正、科学、便利的原则,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1. 司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服务。

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二节: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合理分配,并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鉴定人员的管理和评估第一节: 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1.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满足规定的资质要求。

2. 鉴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和研究,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二节: 鉴定人员的管理1.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保持工作的独立和客观性。

2. 鉴定人员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露鉴定信息。

第三节: 鉴定人员的评估1. 鉴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

2. 鉴定人员的评估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果运用第一节: 鉴定程序1. 司法鉴定应当按照程序进行,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2. 鉴定请求人、被鉴定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合法地参与鉴定程序。

第二节: 鉴定结果运用1. 鉴定结果应当客观、准确、科学,有利于案件的裁决。

2. 鉴定结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及时的运用和告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解决争议第一节: 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鉴定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解决争议1.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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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立,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第九条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施与设备;
(三)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专职鉴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转委托鉴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除受聘在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外,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内执业。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二)应邀参与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保留鉴定活动中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四)拒绝解释、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五)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限内按程序规范和相关标准与要求完成鉴定;
(二)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四)接受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参加鉴定活动;
(五)依法出庭,参加庭审质证;
(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则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

委托书应同时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和简要案情及所送鉴定材料情况等。

公诉案件的鉴定和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复核鉴定,应由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业务:
(一)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鉴定业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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