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二)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二)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质标准(试行)1.总则1.1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执业能力,证实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质,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同意》、《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标准。
1.2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与其执业专业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资质。
1.3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质包含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资格、鉴别能力、仪器装备、环境条件、运转经费、运转管理、质量管理等要素。
2.执业资质要求2.1法医病理鉴定2.1.1法医病理鉴别就是运用法医病理学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检验(包含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非政府切片观测、毒物分析等)和书证审查,融合案件材料等,对牵涉丧生的有关医学问题展开检验、分析并得出结论鉴别意见的过程。
2.1.2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鉴定、损伤时间鉴定、致伤物推断鉴定等主要鉴定项目。
2.1.3应出席法医病理鉴别能力测试或能力检验且赢得通过以上结果。
2.1.4法医病理鉴定项目应当配备专职鉴定人3名以上。
2.1.5法医病理鉴别专业机构应搭载尸体解剖器械、非政府病理确诊设备,引导搭载非政府切片制作系统、影像学检查设备等仪器装备。
法医病理鉴别专业的仪器设备布局见到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布局标准(表中1.1)。
2.1.6法医病理鉴定专业机构应有可使用的尸体解剖室、器官检查取材室、器官标本存放室等必要的鉴定场所。
尸体解剖室应配备污水处理系统、空气调节系统、影像记录系统;切片制作室应配有通风柜、消防安全设施和三废处理设施。
2.1.7法医病理鉴别专业机构应搭载检查烈性传染病尸体所必须的防水装备,满足用户有关生物安全、安全作业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法律法规建议。
2.1.8法医病理鉴定专业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运行经费,确保满足器械、试剂等耗品投入和设备维护的需要。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4.27•【字号】川发改价格〔2017〕211号•【施行日期】2017.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7〕21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重新明确如下: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具体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表列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
附表外的司法鉴定项目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司法工作需要及司法鉴定技术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司法鉴定:(一)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鉴定;(二)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三)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四)经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度参考范围 91%~100%); (2)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原有伤、病为辅因(参与度参
考范围 61%~90%); (3)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
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 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参考范围 41%~60%);
3
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 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 T 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 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 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2
5.1.4 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 案件并按相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经其确 认。
5.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情形、鉴定费 用金额和收取方式。承担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司法鉴定案 件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6.7.4 伤残七级以上瘫痪、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期可以 等同于“误工期”。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
1. 总则 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 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评 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性。 3. 制定依据 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 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 定。 4.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 4.1 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 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是指存在 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文证审查 资料主要包括: 4.1.1 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 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 4.1.2 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 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 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 X 线、CT、MRI 片)等; 4.1.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一)第1期(总第1期)编者按: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进入了统一管理的新时期。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地不断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得到了飞速地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不断凸显,社会影响力不断加强。
但改革其本身就是一个从无到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司法鉴定执业中也出现很多新问题。
如:司法鉴定部分专业领域缺乏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不明确,或虽有标准、规范但比较粗疏,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在司法鉴定实务中执行标准尺度不一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增加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改革进程中所出现的这类问题,协会将利用好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这一平台,整合行业资源,不定期推出《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引导本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1期(总第1期)编者按: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进入了统一管理的新时期。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地不断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得到了飞速地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不断凸显,社会影响力不断加强。
但改革其本身就是一个从无到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司法鉴定执业中也出现很多新问题。
如:司法鉴定部分专业领域缺乏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不明确,或虽有标准、规范但比较粗疏,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在司法鉴定实务中执行标准尺度不一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增加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改革进程中所出现的这类问题,协会将利用好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这一平台,整合行业资源,不定期推出《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引导本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附件一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2013修改稿)1.总则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3.3.1 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3.3.2 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3.3.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3.3.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3.4.1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3.4.2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3.4.3 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在诉讼的过程中是一种十分常用的手段。
对于一些无法直观了解案件事实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定。
而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则是为了保障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公平与公正。
今天律师365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了解。
司法鉴定在诉讼的过程中是一种十分常用的手段。
对于一些无法直观了解案件事实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定。
而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则是为了保障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公平与公正。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了解。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10.30•【字号】川司法办发[2006]224号•【施行日期】2006.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川司法办发[2006]224号)各市州司法局: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活动中重要的证据收集手段,其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走向,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信访投诉有上升趋势,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
为及时掌握司法鉴定工作动态,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预防出现重大鉴定质量事故,提高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司法厅决定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
一、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遇有重大、突发事项要及时报告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报告事项范围如下:(一)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或多次重复鉴定的案件;(二)涉及公共安全的鉴定案件;(三)涉及少数民族当事人,可能涉及民族政策和影响民族关系的鉴定案件;(四)涉及移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破产、集资等可能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鉴定案件;(五)涉及外国人的鉴定案件;(六)涉及港、澳、台同胞的鉴定案件;(七)鉴定人在执业中,受到非法干预或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威胁、人身攻击的情况;(八)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罚的情况;(九)司法鉴定人受到刑事指控、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情况;(十)鉴定当事人指控鉴定人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十一)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重大事项的报告,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一般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遇突发事件应立即电话报告,事后补交书面报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进入了统一管理的新时期。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地不断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得到了飞速地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不断凸显,社会影响力不断加强。
但改革其本身就是一个从无到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司法鉴定执业中也出现很多新问题。
如:司法鉴定部分专业领域缺乏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不明确,或虽有标准、规范但比较粗疏,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在司法鉴定实务中执行标准尺度不一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增加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改革进程中所出现的这类问题,协会将利用好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这一平台,整合行业资源,不定期推出《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引导本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鉴定时机
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二)伤残等级
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
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X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关节损伤假体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置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Ⅸ级残。
(5)对于涉及精神障碍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3─6个月后进行,且必须经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伤残等级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
(6)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不能单独依靠智力检查结果,应结合智力检查时的合作程度以及脑损伤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定。
(7)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也可不评定伤残等级。
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8)伤残等级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
2.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
根据具体情况,也可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2)工作中受伤人员,虽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宜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有明确委托或者当事人双方有明确要求,签署鉴定协议书后,可以按上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三)劳动能力丧失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
按工伤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四)误工损失日
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损失日。
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3.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损失日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
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至出院后3—6个月或安装假肢日止。
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
“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后者时间指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评定护理时间、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和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
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损失日”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损失日。
2.其他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时间的情况
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侧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的等。
3.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精神智力障碍、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为生存期长期护理(鉴定机构不宜评定具体时间),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其他未列入的损害,只要永久影响生活自理五项之一或以上的,也应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六)残疾辅助器具
1.人民法院确需鉴定的,参照《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川高法[2001]字320号)评定。
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
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协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2.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
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五)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得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附表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
说明:
1.本标准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
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对省级三甲医院的颅骨修补、内固定取出等费用,上浮不能超过50%;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于1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8颗为X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尚需考虑固定牙费用;如需安装种植牙,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评估。
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