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盐湖: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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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斌、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斌、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斌、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2【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星沈超彦周韵琪【审理法官】王星沈超彦周韵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岳斌;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苑国忠【当事人】岳斌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苑国忠【当事人-个人】岳斌苑国忠【当事人-公司】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某春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某春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某某春吴涛【代理律所】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岳斌【被告】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苑国忠【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岳斌诉请解散博迈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博迈公司由股东苑国忠单方面管理,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转,股东会名存实亡,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继续存续将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5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朔王楠曹欣【审理法官】王朔王楠曹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奕【当事人】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奕【当事人-个人】张奕【当事人-公司】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瑞【代理律所】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张奕【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东方悦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更为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明确证明其向张奕的相应转款系在履行案涉《资金借用协议》,而非双方的其他项目合作所产生的资金往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书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东方悦达公司依据《资金借用协议》主张其向张奕出借83万元款项,并要求张奕偿还相应本息。

张奕对此不予认可,称《资金借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转款均系双方其他项目合作的往来款项。

吴克庆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克庆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克庆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青28民终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旭华张永涛哈斯朝鲁【审理法官】樊旭华张永涛哈斯朝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克庆;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克庆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克庆【当事人-公司】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淑蓓陈卫东【代理律所】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克庆【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克庆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4189.4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克庆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4189.40元。

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克庆向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700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借据、借款协议、银行结算业务办理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多笔借款共计57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因“现由于公司一些股东对该类借款提出了质询,原告特依法起诉”而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上诉人吴克庆返还借款,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时即2019年8月5日前曾向上诉人吴克庆催要过借款,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借期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文章属性•【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5.12正文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东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西藏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非立案登记制。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19)晋民终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文礼何炳武成堃【审理法官】卜文礼何炳武成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当事人】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当事人-公司】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代理律师/律所】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连亚琴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连亚琴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义龙秦海青连亚琴【代理律所】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同兴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上诉人同兴公司的起诉请求明确注明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同兴公司的申请,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3月1日两次开庭传唤鉴定人员赵林洁出庭,对三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当庭进行了回复,三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虽然重审时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限,但该评估报告是依据当时现场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材料作出,能够反映当时的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故一审法院以该。

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19)川民终1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源原刘云汪秀兰【审理法官】蔡源原刘云汪秀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当事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当事人-个人】温荣源温权金素斌【当事人-公司】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吴有龙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辜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方明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吴有龙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辜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方明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涛吴有龙辜波方明玉【代理律所】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本院观点】辽阳公司提交证据1-19系为证明四川公司、冕宁公司、飞天公司与华融公司、益胜中心是明股实债关系。

证据1、2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各方也没有异议,无需重复举证。

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也没有争议,无需重复举证。

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属于辽阳公司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603778: 乾景园林关于涉及诉讼暨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事项的公告

603778: 乾景园林关于涉及诉讼暨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事项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778 证券简称:乾景园林公告编号:2019-058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暨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事项的公告重要内容提示:●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一审),尚未开庭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涉案金额:合计为242,447,272.2元人民币●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鉴于本次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关于诉讼的情况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园林”或“公司”)于近日发现部分银行账户异常,经与开户行核实,发现公司部分资金被冻结,并确认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采取的措施。

公司经询问石家庄中院,得知张新朝等人于2019年8月11日以乾景园林为被告向石家庄中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本次诉讼案件”),石家庄中院于2019年8月14日对本次诉讼案件立案受理。

本次诉讼案件与公司在2019年6月作为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的与张新朝、崔月先、石家庄琢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石家庄琢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穆小贤、张彦海、李娜及第三人河北汉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尧环保”)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为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事实,北京一中院已受理该案件。

由于张新朝未按约定购买公司股票,汉尧环保2018年度完成业绩与承诺业绩相差悬殊等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得公司收购汉尧环保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请求北京一中院依法判决解除公司与张新朝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河北汉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并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转让价款93,238,416.00元(详见公告:临2019-034)。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尚未收到石家庄中院对本次诉讼案件的立案通知,通过公司询问,从石家庄中院获得张新朝等人的起诉状,主要信息如下:(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1、诉讼各方当事人名称:原告一:张新朝,男,汉族,汉尧环保董事长原告二:崔月先,女,汉族,河北医大二院护士原告三:穆小贤,女,汉族,退休原告四:张彦海,男,汉族,退休原告五:石家庄琢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MF4265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彦海被告: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1000074473877XT法定代表人:回全福2、管辖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3、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一审),尚未开庭审理(二)诉讼的案件事实及请求内容1、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与五原告及石家庄琢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琢瀚投资”)、李娜签订了《购买资产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413,150,400元购买五原告和琢瀚投资、李娜持有的汉尧环保57.38%股份,合计28,691,000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8083888646229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2838886434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083888643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3838886435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1838886573100【处罚日期】2021.06.15【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青海省【处罚对象】杨波邓颖【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1.01 12:08:1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号当事人:杨波,男,1981年9月出生,住址:湖北省襄阳市。

邓颖,女,1986年5月出生,住址:湖北省襄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波、邓颖内幕交易“凯利泰"股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2020年2月23日,上海凯利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泰)正式启动非公开发行工作,召开第一次项目沟通会,凯利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律所)相关人员参加。

会议讨论的发行对象为高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瓴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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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92 证券简称:*ST盐湖公告编号:2020-068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4日分别披露了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大桥”)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进展情况。

(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和《证券时报》披露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参股公司股权被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46;《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9-054;《关于累计诉讼、仲裁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82;《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91;《关于累计诉讼、仲裁情况的进展公告》,2019-109)。

该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作出(2019)浙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经公司与管理人沟通,因不服宁波中院一审民事判决,公司管理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近日,公司收到浙江高院作出的(2019)浙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
一审原告: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一审原告提出的基本事由
2011年6月11日,原告等投资者与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镁业”)签订《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

后因盐湖镁业金属镁一体化项目投资额超概算,项目未达到预期效果,致使原告德邦大桥等小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保全措施。

请求宁波
中院判令:(1)公司向原告德邦大桥支付股权转让款266,872,818元;(2)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原告德邦大桥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宁波中院一审判决情况
宁波中院作出的(2019)浙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由公司收购德邦大桥持有盐湖镁业的股权,支付对价291,599,663.00元,具体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德邦大桥对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291,599,663.00元;
2、驳回原告德邦大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526,197.79元,由原告德邦大桥负担27,142.87元,被告公司负担1,499,054.92元。

三、公司管理人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进展情况
公司管理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波中院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邦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近日,公司收到浙江高院作出的(2019)浙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影响
前期公司已根据宁波中院一审判决,将公司需承担的德邦大桥对盐湖镁业的出资本金及对应利息计入2019年度预计负债,本次诉讼的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不会产生影响。

下一步,公司及管理人将会同律师团队积极研究诉讼情况,视情况提起再申申请,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信息,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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