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
定情信物返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定情信物是情侣间表达爱意的重要载体,往往承载着深厚的情感价值。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关于定情信物的归属和返还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定情信物返还的相关规定,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定情信物的定义定情信物,又称爱情信物,是指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以表达爱意、承诺和信任的物品。
这些物品可以是首饰、衣物、玩具、手工艺品等,其价值往往不以金钱衡量,而是以情感价值为主。
二、定情信物返还的法律性质1. 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定情信物的赠与属于赠与合同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定情信物的赠与关系中,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定情信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另一方),受赠人表示接受,双方达成赠与合同。
2. 情感价值的特殊性与一般财产赠与相比,定情信物返还的特殊性在于其承载的情感价值。
这种情感价值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因此,在处理定情信物返还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情感因素。
三、定情信物返还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定情信物的赠与关系中,由于赠与双方的情感因素,赠与人通常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无法撤销赠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赠与人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在定情信物的赠与关系中,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定情信物,如分手、结婚等。
3. 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定情信物返还案件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赠与双方的感情状况:如果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可能会支持受赠人返还定情信物。
论赠与合同的现状及其效力范围

四、我国任意撤销权存 在的问题 ( 1 )任 意撤销权 不能够完全归类为形成权 任意撤销权被设 立的原 因在 于平衡 当事人 双方 之间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使赠与人的权利与义务更加 趋于平衡 。但 是与 民法上 撤销权相 比 , 任意撤销权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民法上 的撤销权是形成权 的一 种 ,形成 权是单方法律行为 ,不需要对方 的同意和任何的参与 ,同时形成权 能够 使得权利产生或者消灭 ,并且改变 了双方之间 的法律关系。[ 4 ]法律创 造 形 成 权 概 念 的 本 意 是 对 于 拥有 形 成一 方 的利 益 的保 护 ,所 以形 成 权 应 当具备合理的理由。如果一个意思表示不是来 自于当事人的真正 的理 性 的 自由表示 ,那么就构成了意思 表示瑕疵 ,就不能对意思表示人产 生法 律拘束力 。但是在赠与合同中 ,双方都是本着理性真实 自由的精神 订立 赠与合同 ,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意思都应 当得到尊重 ,但是 因为赠与 的无 偿性 的特点 ,就使得赠与人拥有 任意撤销权 ,这会使受赠人 的合法权 益 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合 同的稳定实施 ,缺乏安定性 的效 果 ,法律的 内容几乎完全忽视了受赠人 的心理感受 ,使得双方之 间的合 同存在着 巨大风险 ,长此以往 ,将会使受赠人群体对于赠与人群体 的诚 实信用产生怀疑 。
论 赠 与合 同的现 状 及 其效 力范 围
夏 东昌
摘 要 :赠 与 合 同属 于 无 偿 合 同的 一 种 。 其 实实 际 生 活 中早 就存 在 赠 与行 为 ,但 是 以合 同 的 方 式 出现 却 是 在 近 现 代 ,赠 与 合 同 的 出 现 解决了赠 与行 为中面临的难题 ,明确 了双方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 系,是 历史的进 步,但是赠 与合 同中的任 意撤 销权却存在许 多问题 ,笔者 将从理论 上进行 分析 ,并指 出其局 限性所在 ,这对 于规范相关合 同的签订 ,更好的平衡 赠与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系,具有很 重要 的意义。 关 键 词 :赠 与合 同 ;效 力 ;局 限 性 ;任 意 撤 销 权 ;赠 与 人 ;受 赠人
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

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以道德因素为基础,通过无偿转移财产来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执行的约束力,但它在道德层面上产生了一种无形的责任和义务。
赠与合同的特点是一方向另一方无条件地转移财产权利,接受方则无需提供任何对价或回报。
这种合同形式主要基于对亲情、友情或其他特殊关系的情感依托,而非以经济交换为基础。
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领域,例如家庭中的赠与、朋友之间的帮助、慈善事业的捐赠等。
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其实施过程中容易出现诸多纠纷和争议。
这一合同形式的特殊性在于,其主要依赖于双方之间默契、信任和道德约束力的存在。
因此,在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中,真诚、信任和责任成为了合同履行的关键要素。
一旦出现一方违背合同约定或信任被破坏,这种合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和维护。
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质使其在合同法上的可执行性面临挑战。
在传统的合同中,法律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来保障合同的履行。
然而,在道德义务赠与合同中,由于缺乏经济交换,合同一旦产生纠纷,法律很难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
即使通过诉讼维权,合同一方也可能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合理赔偿。
尽管如此,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首先,这种合同形式通过宣示个体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
其次,赠与合同培养了人们之间情感的真诚和信任,增强了社会关系的纽带和凝聚力。
此外,道德义务赠与合同也是一种激励人们进行慈善捐赠和奉献的重要手段,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人的健康发展。
然而,由于道德义务赠与合同的特殊性,我们也必须重视其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首先,赠与合同容易受到信息不对等的影响,当一方不了解对方的真实意图时,合同可能无法顺利履行。
其次,赠与合同的自由性也使其易受到欺诈和滥用等行为的侵害。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赠与合同的监管和规范,确保其在社会中的有效运行和实施。
第十讲 赠与合同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合同法(第十讲)第1页 第十讲 赠与合同1.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186条1款)(1)财产权利转移前(2)三类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2款):公益性质、道德性质和公证性质。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合同法192条)(1)三种情形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②不履行扶养义务的;③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2)期限(知道或应当知道;1年)考点1:该法定撤销权适用于所有的赠与合同,包括公益性质的、道德性质的和公证的赠与合同。
3.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合同法193条)(1)受赠人致赠与人:①死亡;②丧失行为能力。
(2)期限:知道或应当知道,6个月。
考点2:该撤销权亦适用于所有的赠与合同类型。
考法:【例题·多选题】甲曾表示将赠与乙5000元,且已实际交付乙2000元,后乙在与甲之子丙的一次纠纷中,将丙殴成重伤。
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 (2003-3-43)A.甲可以撤销对乙的赠与B.丙可以要求撤销其父对乙的赠与C.丙应在被殴伤6个月内行使撤销权D.甲有权要求乙返还已赠与的2000元[答疑编号506255100101]【答案】A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赠与合同的撤销。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题中乙严重侵害甲之子,甲有权撤销对乙的赠与,并要求乙返还已赠与的2000元。
故本题选AD 。
民法上的撤销权详表续表。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附负担赠与合 同作 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 国《 同法》 合 中首次出现
后, 作为赠与合 同的~种特殊类型 , 其性 质及其法律效 力一直存在争
议, 至今仍 尚无定论 。附负担赠 与合 同作 为赠 与合 同的特殊类型 , 受
赠 人 在 接受 赠 与时 存 在着 负担 的 问题 , 界对 其 性 质 及 其 法律 效力 的 学
文 章编 号 :090 9(0 90—6—2 10 -5220 )53 90
2 附负担赠与与 目的性赠与的区别 . 目的性赠 与是学理上 的概 念, 又称为 目的赠与 , 指赠 与人 基于某 种特 定 目的而 为的赠与, 非课受赠人予一定的义务 。 而 正如史尚宽先 生指 出, 依法律行为 内容 , 不课 以义务, 为结果而为赠 与者 , 为 目 惟 称 的赠 与。 例如 男女双方 为建立 婚姻 关系而赠与财物便属于 目的赠 与。 附负担赠与与 目的性赠 与的主要 区别在于: 第一, 附负担赠 与在 于使受赠人 负有一定义务 , 因此 当受赠人 不履行负担时 。 与人可 以 赠 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 目的之行为 , 赠与人也无法诉请履行或撤销赠 与, 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 目的无法达成 , 构成缔约基础丧失, 而依不
付, 因此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 。 目的性赠与中, 而 受赠人所 为之行 为通常未必是财产 上之给付。因此如果受赠人所应给 付者与财产上 之给付无关, 而是劳务, 则应属非负担 , 而是 目的性赠与 。 史尚宽先生 还指 出, 判断某项赠与究竞是 目的性赠与还是附负担赠 与。 依赠与 应 人就所 定用 途之事实上履行所得利益之强度、契约 当事人之 信任关
类 。附负担 赠与合同即赠与时附加一定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
的合 同 。 我 国 《 同 法》 10条 规 定 : 赠 与 可 以附 义 务 。 赠 与 附义 合 第 9 “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缔约过失责任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缔约过失责任研究摘要: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极其简单笼统,当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给受赠人带来信赖利益损失时,并未就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和赠与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做任何规定。
从赠与合同的性质、任意撤销权的立法价值和质疑入手,分析是否要援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约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缔约过失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6-03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对于非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非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此为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只要是在一般赠与合同而非上述列出的三类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无任何理由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无法要求赠与人履行交付义务,而在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约束或限制以及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倘若在实践过程中,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受赠人已经为受领赠与财产做了准备工作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此时赠与人突然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将因此蒙受损失,且由于任意撤销权的合法性,受赠人无法向赠与人追求赔偿责任,这显然对受赠人是不公平的,也突出了任意撤销权行使与合同法法理基础存在的冲突。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研究与认定,是明确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首先,与其他合同相比,赠与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无偿性,赠与人愿意向受赠人支付一定利益,而不要求受赠人提供相应的对价,并且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这实际上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从社会道德和法律双重角度考虑,对于赠与人的行为,法律没有过多苛求,反而有意减轻了赠与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合同法》189条即可看出,只有在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而赠与人赠与财产时可能因一时冲动未为周全,或其他原因使其对赠与财产心起悔意,此时法律理应从保护赠与人利益的角度,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否则将会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百九⼗⼆条受赠⼈有下列情形之⼀的,赠与⼈可以撤销赠与: (⼀)严重侵害赠与⼈或者赠与⼈的近亲属; (⼆)对赠与⼈有扶养义务⽽不履⾏; (三)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的撤销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起⼀年内⾏使。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使期间的规定。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不同点在于:第⼀,撤销赠与须依法律规定的事由;第⼆,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以⾄经过公证证明,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均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本是使受赠⼈取得利益的⾏为,如果受赠⼈对赠与⼈有加害⾏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为的,法律应赋予赠与⼈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均为受赠⼈的违法⾏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为。
赠与⼈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是法律对赠与⼈加以保护的重要内容。
(⼀)赠与⼈的法定撤销情形 依该条规定,赠与⼈可以撤销赠与的三项法定情形有如下含义: 1.受赠⼈严重侵害赠与⼈或者赠与⼈的近亲属。
其要点,⼀是受赠⼈实施的是严重侵害⾏为,⽽不是轻微的、⼀般的侵害⾏为。
⼆是受赠⼈侵害的是赠与⼈本⼈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母、⼦⼥、祖⽗母、外祖⽗母、孙⼦⼥、外孙⼦⼥等)、兄弟姐妹。
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
⾄于受赠⼈的侵害⾏为是否必须出于故意,是否须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则有所不同。
如德国规定,受赠⼈对于赠与⼈或其亲近属有重⼤侵害⾏为或重⼤忘恩负义的⾏为时,赠与⼈得撤销其赠与。
⽽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受赠⼈对于赠与⼈或其最近亲属,有故意侵害之⾏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者;以及对于赠与⼈有扶养义务⽽不履⾏者,赠与⼈得撤销其赠与。
由此可见,对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德国的撤销条件较为宽松,并未特别指出是故意⾏为,也没有强调达到犯罪的程度,赠与⼈即可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的性质:诺成性抑或实践性

了过户手续的, 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 应 未办理过户手续, 但赠与人根 与的协议 。 在这种形式下, 缺少任何一个应有的条件 , 协议都归无效 。
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 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 已占
之后随着财产个人化和信用程度的提 高以及商品交易的扩大, 客
观上交易双方的相互作为和交付在时空上产生了分离 ,契约” 让 “ 和“ 与” 之间也产生 了适度的分离, 耐克逊则 日趋倾 向于契约庄严化的特
关键 词 赠 与合 同 诺 成性 实践 性
中图分类号 : 9 3 D 2. 6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9 (090 .3—2 10.5220)6340
二、 罗马法契约形 态理论 的产生及演变探 究赠 与合同之性质 从
界定赠与合 同的性质如何, 我们应当从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产 生及演变来分析 。
合意因素从 古代要式交易行为中的逐渐分离和独立。早期的罗马尽 管存在财产 的让渡 ,但起先并不存在契约和债的概念。罗马王政时
期, 家庭之间的财产转让必须严格遵循市 民 法上 的繁琐程序和 固有仪
式耐克逊 (e u 。 n xm) 据学者考证, 耐克逊是一种用铜 片和衡具的交易。
在此过程中, 当事人必须亲 自到场, 另外还 需要 5 位证人和 1 个司秤 参加 , 在完成固定的套语和动作之后, 交易即完成并且有效。耐克逊
与合 同, 但未具体展开 , 仅抽象地概括于“ 债权” 项下 。18 9 8年 ‘ 最高 实 际上是一种纯粹 的所有权即时交付行 为, 在此过程中“ 契约” 让 和“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与 是合二为一的。耐克逊是从最古老的让与行为发展而来 的, 当为 契约” 的最古形式 。 主要作用是将让与的行 为公式化。 其 以使它能被 ( 试行) 第 18条规定了对赠与合 同的司法解释 :公民之 间赠与关 系 “ 》 2 “ 的成立, 以赠与物 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 , 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 重视和承认 。所以, 耐克逊是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 , 自觉地相互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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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
赠与合同为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长期以来,对于赠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议。合同法的出台并未能使这场争论平息。而对于赠与合同之要式性或非要式性理论上较少涉及。本文作者结合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阐释,旨在为澄清对赠与合同之若干错误认识尽绵薄之力。一、从各国立法例看赠与合同性质立法之差异性综观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典或民事法律,对赠与合同性质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一)、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赠与一直未被规定为要物契约。由于赠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对量大的馈赠,赠与历来采用要式行为,到了民法大全颁布之后,赠与行为取得了纯粹表意行为的形式。《法学阶梯》规定,“……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朕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使没有转让行为,转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的义务……朕的宪令提高到五百个索拉杜斯,因此不超过此数的赠与,无须登记,又规定某些赠与,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显然在优帝一世以后,赠与不仅成为诺成合同,而且也成为非要式合同。(二)、法国法为避免赠与人在过于轻率或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法国民法要求赠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依照法国民法第931条之规定,未依法具备公证形式的赠与合同原则上无效。因此在法国法上,赠与为要式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并未恪守此项原则,对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至少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认定为有效,一是即时交付的动产赠与合同,二是被伪装的赠与。法国学者指出,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法国民法典第931条有关赠与合同须公证的规定已成为“死条文”。(三)、德国法和意大利法德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对赠与合同生效要件之规定与法国司法实践的做法较为相似。德国民法第518条第一款前段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约定履行给付的合同有效,约定须经公证人公证。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条第二款规定,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意大利民法第782条第一款规定,赠与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如果赠与的标的是动产,则只有赠与人在公证书中指明该动产的价值,或者在另外一份由赠与人、受赠人和公证人共同签署的文书中指明该动产的价值情况下,赠与才有效。第783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未依公证的方式进行,但只要进行了交付,则价格低廉的动产的赠与有效。根据这些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要么公证,要么履行,否则赠与合同不发生效力。因此不论在德国法上,还是在意大利法上,其赠与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当然该特征并不具有绝对性,公证形式的欠缺,可通过履行来加以弥补,此时赠与合同又具有了实践合同的性质。(四)、瑞士法瑞士债务法根据赠与标的物的不同,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分别作界定,依瑞士债务法第242条第一项以及第243条第一项之规定,赠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始发生效力,如果动产赠与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赠与人将动产交付给受赠人也可补正赠与合同的效力。此立法例与上述法国之司法实践以及德国、意大利民法之规定并无不同。而对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赠与,依瑞士债务法第243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公证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依第242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此公证具有严格性与绝对性,如欠缺此方式,虽将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登记于土地登记薄,赠与亦不发生效力。(五)、日本法和台湾法日本民法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与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发生效力。显然,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并且,根据第550条之规定,对书面赠与,赠与人不得撤销;而对非书面赠与,在合同履行前,赠与人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日本民法上述规定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重大影响。台湾民法第406条关于赠与定义之规定完全沿袭了日本民法第549条,并且台湾民法对动产赠与性质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第550条也颇为相似。特别是经修正后之条文,与日本民法该条极为类似,有抄袭之嫌。台湾民法第408条规定,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理论上及实务上对本条之适用范围虽然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本条仅适用于动产。依此规定,动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赠与为诺成合同,但除立有字据之赠与或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外,赠与人得任意撤销。台湾民法第407条规定,以非经登记不得移转之财产为赠与者,在未为移转登记前,其赠与不生效力。依台湾地区学者之见解,本条系关于不动产赠与之特别生效要件的规定。依此规定,赠与人未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赠与根本不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赠与为要物合同。1999年4月22日公布并于2000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债编修正条文删除了上述第407条,而将第408条修改为:“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显然与原条文相比,修正条文扩大了第408条的适用范围,即不再区分动产赠与与不动产赠与,凡赠与合同,不论以动产抑或不动产为标的,均为诺成合同。只是除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外,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二、优遇赠与人-赠与合同性质立法之价值判断合同关系的发生以主体的复数性为前提,只有维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这一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普遍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其功能。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对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规制不能不存在差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综观世界各国法律,立法者为保护赠与人利益往往创设以下规定:第一、严格赠与合同之成立或有效要件。合同的有效阶段与履行阶段原则上有先后之别,但对于实践合同,法律则例外的规定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外,法律行为的形式一般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应以书面为之,其主要理由乃以该法律行为关系甚大,或使当事人郑重其事,或图举证之便利。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不管是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或是要式合同,其主要目的都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第二、减轻赠与人负责事由。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的立法例下,债务人应就其一切过错负责任,即应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负责任,即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台湾民法典第410条、德国民法典第52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89条即其适例。在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下,其第189条规定赠与人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赠与人的保护更为明显。第三、限制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在一般的合同中,债务人应依完全赔偿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各国民法为实践保护赠与人之趣旨常常限缩作为债务人的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修正后的台湾民法债编第409条规定,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四,缓和赠与合同之拘束力。世界上诸多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都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回和法定撤回制度。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前或赠与物权利转移前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从而不受业已生效的赠与合同拘束。而在具备法定事由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得依其意思撤回赠与合同。如赠与尚未履行,赠与人自得拒绝履行;如赠与已经履行,则受赠人受领赠与物无法律上原因,赠与人得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第五,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辨权又称紧急需要抗辨权、拒绝赠与之抗辩权或赠与履行之拒绝权,是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在赠与合同成立后,遇有特定情势时,赠与人可行使穷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对受赠人所负之给付义务而不负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第六、减轻赠与人之担保责任。鉴于赠与人之意思一般为依物之现状为赠与以及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德国民法第523条、日本民法第551条、台湾地区民法第411条、瑞士债务法第148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91条均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负担保责任。唯在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时,赠与人方对受赠人因信无瑕疵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从我国现行法之规定论赠与合同的性质(一)无论何种形态赠与,赠与合同均为诺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