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的安乐死思考
安乐死案例分析

1987 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安乐死讨论会的录音节目后,节目组收到了邓颖超同志的来信,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并希望展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2003年,在“十届人大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受中国另一位医学重量级人物胡亚美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2003年6月,国内媒体大量报道王明成要求安乐死新闻,再度引起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
2003年7月,针对有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十多年来,安乐死的各类事件不断发生,核心问题是安乐死能不能被伦理证明,立法是否有适宜的条件。
一、案例中关于安乐死的争论说明政策问题具有哪些特征?
1、整体性:公共政策要解决的问题是复杂的,整体不仅表现在政策的内容与形式上,而且还表现在政策过程中。其规定的行为标准和设定的行为限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共政策不是针对个别人和个别事制定的,而是针对多数人和普遍性问题制定的,它是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
1987年8月,在我国上海召开了“全国第一届安乐死学术讨论会”,百余名哲学、伦理学、法律、医学和社会学界的学者对安乐死进行了深刻激烈的讨论。
1988年在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医学严仁英权威、儿科专业的泰斗胡亚美首次提交安乐死立法议案,并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安乐死引发的思考

安乐死引发的思考引言:安乐死是人文医学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自人类文明创始以来,人类对于生命、健康的思考从未停止,因此有关医学人文的言论自古既有。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于医学其人文性的思考越来越多,对生命的思考也越来越深刻,而对安乐死的思考也是如此。
安乐死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值得讨论。
摘要: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得死去。
对安乐死的争议一直存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争议和伦理争议。
社会争议主要是对人的生存权利的争议;伦理争议包括五个方面,分别为: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尊重人权与情景选择之争、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关键词:人文与医学、安乐死、生存权利、生命尊严、医生的职业道德、资源浪费及合理分配、孝道正文:据英国《每日电讯报》6月3日报道,世界著名物理学家史蒂芬·霍金教授称,如果有一天他对这个世界不再有用,而仅仅是个累赘时,他会考虑安乐死。
他表示,违背当事者的意愿令其或者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如果处于极端痛苦中,他会考虑安乐死。
霍金教授的发言将一直以来人们争论不休的安乐死的话题又提到了风口浪尖。
当今社会,安乐死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名词,人们对它褒贬不一、评论各异。
那么,何为安乐死?安乐死,顾名思义,指安详地没有痛苦地离开这个世界。
专业的解释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得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去。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而在我们国家,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悠久的历史,向上可追溯到古希腊,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对安乐死的看法

对安乐死的看法【关键词】:安乐死、安乐死合法化【内容摘要】:当一个患者罹临死亡、不堪其痛而请求医生尽快结束他的生命时,如果医生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
但是,一个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用老鼠药让她早日西归,却被认定为杀人罪。
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难道患者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而母亲不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难道医生可以依嘱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儿子不可以遵命结束母亲的生命?目前,对于安乐死的争议已经越来越多的引起学者及普通民众的注意。
一、安乐死的定义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反问问题

1.患者及其家属均同意安乐死,你为什么反对在我看来真心的对家人好是在他患病的时候一直陪护到最后一刻,而不是让他消极的去死。
只要还有一丝希望存在,就应该努力去争取生存。
因为,生命只有一次。
2.患者活着那么痛苦你为什么不让人家解脱人不光是为了自己活着,你更应该顾虑到亲属的感受,他们更愿意亲人陪伴在他们的身边。
而且活着就有会治愈希望。
而且每个人都不是独立存在于社会,人都是社会的的一部分,个人行为会影响到社会行为。
赞同安乐死会造成社会责任的缺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不负责任的进行安乐死,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发展。
而且,你无法预知未来,说不定今后会有更好的医疗水平可以治好患者。
同意安乐死,既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更是对他人的不负责任。
3.患者要求安乐死患者没有考虑到身边的亲人,亲属更愿意患者活着(如果亲人也同意了呢?)你无法保证患者是否出于本心的想要安乐死,也许是因为家庭经济状况等问题,迫于无奈患者才要求安乐死,如果赞同了安乐死,我们就等于间接害死了一个不想死的人(如果没有亲人选择安乐死)他并不是一个孤零零的个体,社会的个人有责任,如社会中的:松堂。
社会会让患者感受到温暖,给他们活下去的勇气和希望1.只有在人出于极端痛苦的状态下才可以选择安乐死,请问对方辨,你如何判断这个极端痛苦(患者承受不了的一个限度)也就是说你无法判断什么是极端痛苦,这时要是给患者安乐死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表现。
人的承受能力总要比自己想象中的大的多,或许患者所承担的痛苦远非极限,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安乐死。
在痛苦的情况下选择了死亡决定可能非理性,非自主,不应视为主动、自愿, 因为他可能是被病情或药物影响,当时十分痛苦。
2.你认为什么是安乐死?(让患者无痛苦的死去)据荷兰统计选择安乐死的人中有80%是因为在患病中感到孤独,害怕成为家人的负担而选择安乐死。
如果我们对他进行安乐死,那这岂不是是对病人的不负责任,是家属的自私,更让患者无法安乐的死去?3.最痛苦的不是活着,最痛苦的就是自己知道自己如何死亡,什么时刻死亡的时候,对患者进行安乐死,这是让病人在更痛苦中死去?4.死亡均是痛苦的,安乐死本来就是一个不存在的事物,让患者安乐死,这根本是一个不负责任的表现.5.医生应采取措施,减缓病人的痛苦,治愈患者,而不是应该同意安乐死,无法治愈的疾病越来越少,患者安乐死等于放弃了治愈的权利6.人类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不断和疾病、病痛做斗争而获得今天的生存、进步与繁荣。
在生的痛苦与死的安乐之间----关于安乐死合法化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
优生的观念正在为人类所普遍接受,然而,对生命的另一端--人是否有“优死”的权利,则存在着诸多争议和分歧,最突出的莫过于人们对待安乐死的态度。
“安乐死”离合法到底还有多远?本文以安乐死的争议作为切入点,对安乐死的合法化作初步探讨。
一、考问与思索:关于安乐死的历史及争议安乐死,词源出自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无痛苦死亡’,现代意义上一般是指对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由病人自主要求或其亲属要求,经过医生的认可,由医务人员实施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终结生命的一种处置行为。
按照当事人对其接受与否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由当事人自愿且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或希望安乐死。
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无行为能力的人,如婴儿、脑死病人、精神病人以及昏迷不醒病人实施安乐死。
根据医护者对患者的行为不同,可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前者是医护者对于一个垂死病人终止或不予任何医疗上的干预,任其自然死亡。
这种安乐死通常发生在长期昏迷,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患者。
而积极安乐死则是由医护者对于身患重病、倍受煎熬的、生不如死的病人采取特殊措施,如注射针剂,将其从生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一)安乐死发展历史回顾作为一个沉重而严肃的话题,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己久的历史。
在一定的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
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迀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己结束生命。
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
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安乐死的伦理学思考“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
”现指有意引起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她)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苦致死术’。
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可对安乐死做如下的解释:患不治之症的人在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和家属的合理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认可,用人为的医学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现代社会中安乐死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
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安乐死”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
由于“安乐死”行为关系到患者生命权的保护这一重大原则的讨论,而且在“安乐死”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相关医师和医疗机构法律责任的认定,其中涉及到哲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及现代医学等诸多方面的内容。
因此,从“安乐死”行为诞生的那一天开始,关于“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便一直持续不断的被激烈的争论着。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安乐死的弊端
1.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
但是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
2.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
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3.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俄罗斯、瑞士、挪威、波兰、西德等.
4.。
在生的痛苦与死的安乐之间----关于安乐死合法化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
优生的观念正在为人类所普遍接受,然而,对生命的另一端--人是否有“优死”的权利,则存在着诸多争议和分歧,最突出的莫过于人们对待安乐死的态度。
“安乐死”离合法到底还有多远?本文以安乐死的争议作为切入点,对安乐死的合法化作初步探讨。
一、考问与思索:关于安乐死的历史及争议安乐死,词源出自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无痛苦死亡’,现代意义上一般是指对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由病人自主要求或其亲属要求,经过医生的认可,由医务人员实施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终结生命的一种处置行为。
按照当事人对其接受与否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由当事人自愿且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或希望安乐死。
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无行为能力的人,如婴儿、脑死病人、精神病人以及昏迷不醒病人实施安乐死。
根据医护者对患者的行为不同,可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前者是医护者对于一个垂死病人终止或不予任何医疗上的干预,任其自然死亡。
这种安乐死通常发生在长期昏迷,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患者。
而积极安乐死则是由医护者对于身患重病、倍受煎熬的、生不如死的病人采取特殊措施,如注射针剂,将其从生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一)安乐死发展历史回顾作为一个沉重而严肃的话题,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己久的历史。
在一定的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
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迀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己结束生命。
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
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
关于安乐死的伦理学思考
二、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1.安乐死的伦理原则安乐死是社会对优化的死亡状态的选择和崇尚,是在死亡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
既然安乐死是一个社会文明问题,那么对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对象实行安乐死时,就应遵循社会伦理原则和规范。
其一,应坚持有利无害的原则。
一系列的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我们不仅不伤害别人,而且还要求我们对维护他人的利益有所贡献。
安乐死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有利无害的原则。
所谓有利无害,就是说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时,要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既解除了病人的痛苦,让临终不可救治的病人,平稳、安详、无痛苦、体面地走向人生的终点,又不损害病人的尊严。
同时,还应考虑对病人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
如果实行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但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太大,那么在伦理上仍是属于不正当之列。
其二,应坚持自主尊重的原则。
一个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生,那么可不可以选择自己以哪种方式去死呢?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有尊严,这尊严包括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临终病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和时间的权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
安乐死的决定是一个人自主性的最终体现,表明了人们对生命控制的终结。
面对病人的痛苦,医生应病人的要求,帮助病人安乐地死去,这既是对病人痛苦的解除,是成人之美,又是对病人安乐死决定的尊重,是符合道德的。
但如果病人做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在家属或医生的利诱、欺骗之下做出的,那么这就违反了自主性的原则,是不符合道德的。
同样,如果医生违反病人的意愿,不尊重病人安乐死的自主性决定,即使是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在伦理上仍属于不正当之列。
英国著名思想家汤因比曾说,当“一个人即使还有生命,却已失去了希望”时,“只要这个人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反复思考之后,仍希望去死,那我们就不能妨碍他,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如果要求安乐死,就应该满足他的愿望,否则,就是侵犯了他的最宝贵的权利——人的尊严。
”[3]2.安乐死的伦理意义对濒临死亡的病人,施行安乐死,于人于己于社会都有一定的意义。
理性看待安乐死
理性对待安乐死姓名:李亚凤学号:222011*********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班级:11级思政四班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利自主性生命质量生命价值知情同意预先指令代理决策人协助自杀宽容发展摘要:从生命的质量、生命的权利以及生命价值等角度来看,安乐死不违背伦理道德,应该被承认与尊重;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等不同情景,会呈现出安乐死实践过程中的不同问题与困难,但只要不断探索,问题将成为动力,安乐死的实践困难将会得到解决。
正文:“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 ,即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无痛致死书。
它是指那些患有不治之症、死亡已逼近而且极为痛苦的病人,停止采用人工干预的方式以缩短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疼痛的折磨而使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以加速其死亡,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实现其结束生命愿望的一种临终处置。
安乐死是人的生命过程中死亡阶段的一种良好状况和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
安乐死的目的在于避免死亡和痛苦的折磨,改善死亡前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①(一)安乐死应该被世人接受:当一个人处于永久的不可逆昏迷,仅仅以“植物人”存在,即仅仅有生物意义上的生命却无作为人的生命时,或当死亡只是时间问题,治疗所花费的巨大代价只能使生命在痛苦不堪中拖延,而且往往给亲友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时,采取安乐死不应该算是不理智的行为,不应该被认为是对生命的轻易放弃,应该为道德所允许。
①孙慕义、徐道喜、邵永生:《新生命伦理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首先,从生命权利角度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亡和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自主权是生命权利的一个集中体现。
因为一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自主权,那么他就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命的去留,因此一个无法医治又身心极端痛苦的病人,可以拒绝一切无效的治疗或加速死亡,因为生命权利本省不仅仅包括对生的追求,也包括了对死的选择自由,这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这种自主权应该予以尊重与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 NO.3,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R NA L OF YU N NA NI N ST I TU T E OFS O CI A L I S M 130植物人的安乐死思考 董双蕾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摘 要:安乐死合法化已成为全球立法趋势。
在我国,植物人安乐死具有正当刑法学和民法学基础。
但是鉴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因素,对其立法仍应持谨慎保守的态度。
关键词:植物人;安乐死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3-0130-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983年1月,美国人Nancy Cruzan 因交通事故处于植物人状态。
其父母要求停止为她补充营养,但遭到医院的反对,为此诉至密苏里州法院,败诉。
后上诉至最高法院,结论是维持原判。
[1] 案例二:1990年,美国人特丽•夏沃(Terri Schiavo)因脑部缺氧造成永久性损害成为植物人,只能靠进食管维持生命。
1998年,其丈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其妻子实施安乐死,但受到特丽•夏沃父母的坚决反对。
从此双方开始了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战。
后经最高法院裁决,拒绝了其父母提出的对其重新插上进食管请求。
2005年3月31日,特丽•夏沃在进食管被拔除13天后死亡。
[2] 从Nancy Cruzan 案到特丽•夏沃案,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对待植物人安乐死的立场发生了重大转变。
这一从否定到肯定的立场转变,由此也引发了全球对植物人安乐死的热议。
在我国,植物人[3]安乐死也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涉及到如何看待植物人的“生命”、能否终止植物人的“生命”问题,涉及到人类基本价值观、伦理道德和生命权问题,又涉及到植物人安乐死的理论实践和法律构造问题。
上述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致使在植物人安乐死问题上,当前,无论学界还是官方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二、植物人安乐死的伦理学分析 “在伦理处境中,困难的不是在善与恶之间作出抉择,而是在善与善之间作出抉择”。
[4]伦理学的主要目的是给认为这个或那个是善的判断提出正确的理由。
真正的伦理句型是“x 是好的”和“x 比y 更好”。
相当于前者显然有一条价值合取原则,即好事多多益善;相应于后者则有一条价值析取原则,即取善弃恶或善择其大、恶择其小。
[5] 在伦理学基础上,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进行了论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生命伦理学角度出发,在生死观上,应同时重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利益。
人类从出生到死亡是一个自然法则,能够在生命最后时刻掌握自己的命运是对生命的最大尊重。
二是从医学伦理角度出发,安乐死与传统医德并不矛盾。
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且生命濒危的情况下,自愿要求实施的。
医学可以延长生命,但是却不能征服死亡阻止死亡。
与其延长没有意义的生命,还不如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结束其生命。
三是从社会伦理角度出发,伦理学以生活为主题,生活的根本问题是生活本意或者说生活本身的目的,生活本意在于创造幸福生活,没有生活的生命是没有意义的。
[6]中国古代的“孝顺”,主要在于“顺”,能够顺从才是真正的“孝”。
尊重被孝者的意愿就是“孝”。
四是从资源稀缺性角度出发,强调生命的权利应该有个限度。
植物人的存在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给当事人家属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维持一个人的生命与社会医药或者其他资源开发利用产生冲突,对其他人也是不公平的。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植物人仍然是人,任然需要得到一个正常人应该得到的尊重。
植物人的存在对于满足其亲属朋友的情感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
血缘关系的存在使植物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他只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并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即使是毫无反应,也能给其亲友带来精神上的莫大安慰。
人类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伦理道德在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中所起的作用不容无视。
它使人真正成为人,使社会真正成为理性的社会。
它要求人们互敬互爱,充分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利。
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尊重生命权就是尊重人权。
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其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表现形式就是救死扶伤,对植物人全力救治也是他们份内职责所在。
只要植物人有恢复的希望,就不能对其放弃治疗,而且医务人员也没有权利放弃对一个尚未真正死亡的病人之治疗。
弗格森说“有时维持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
[7]笔者认为,植物人在确定不能恢复正常人的情形下,与其维持其没有生存质量和生活意义的生命,还不如尽快结束这种“生不如死”的状态。
对于明知治不好的病人,医院还要治疗,也是不道德的行为。
这种情形下的舍弃生命,比维持生命更善。
但是,也必须得承认,在伦理学角度上对植物人能否实施安乐死进行论证,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因为植物人安乐死牵扯着人性、情感、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而在这些问题上,不同的植物人的近亲属们有着作者简介:董双蕾,(1983-),男,汉族,山东临沂人,现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方向的研究。
网络出版时间:2012-10-10 11:43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53.1133.D.20121010.1143.092.html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 NO.3,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S M 131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比如有些人为寻求心灵安慰而甘心情愿服侍他们一生,而又有一些人因忍受不住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而想让他们尽快的“乘鹤而去”。
三、植物人安乐死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理论基础 植物人安乐死的刑法学理论基础。
按照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医生按照病人的要求主动提供给药物、传授自杀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手段直接致病人死亡的,都毫无疑问的构成犯罪。
甚至,即使医生按照病人的要求,停止用药或撤除维生器材等消极的助死行为的,也构成犯罪。
不过,这些旧时的理论,在当前已受到批驳。
比如:学者何农从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安乐死区别于犯罪的客观危害、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相当性评价等四个方面上,对安乐死的合法性进行了论证。
[8]也有的学者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入手,将安乐死与谋杀罪进行对比分析,然后指出安乐死的实施由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应将其以犯罪论处。
[9] 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学基础在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符合“受害人”的意愿,其主观方面上尽管是故意,但是故意的前提是病人主动提出的,其根本目的和动机与故意杀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实施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人身上不具有危险性,客观上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对其不能以犯罪论处,况且当前社会上基本也能够接受这种结束生命的方式。
植物人安乐死的民法学基础。
一般认为,安乐死的法理依据在于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
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认为“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其内容是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放弃生命的权利。
生命权属于我们对自己的权利的范畴,它不是身体财产权而是生命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精神利益”。
[10]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在于生命自主权、最佳利益和生命的实质和尊严。
[11] 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救济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关于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
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不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笔者认为,这里的生命权应该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诚然,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得以存在的一项基本人权,生命权的第一位权利是维护生命的延续和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救济,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以及人类观念的更新和进步,生命权的要求不仅仅是生的安全和延续,还包括生的结束和尊严。
也正如洛克所说的:人有权决定其行动和处理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无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休谟也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
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
因此,生命利益支配权理应囊括在生命权之中。
但是,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尽管随意结束自己的生命不违法,但也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相反那些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自愿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却是社会所倡导的。
比如,舍己救人、舍生取义等等。
(二)实践基础纵观全球,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合法化也开始在立法上进行确认。
例如: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领地地区议会通过了《垂危病人权利法》,于1997年7月1日生效,它使安乐死在本地区合法化。
[12]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该法允许患不治之症者以生预嘱或家属的代为承诺排除心肺复苏术等作为迁延生命的手段,实际上是允许消极安乐死。
[13]荷兰在2001年4月10日通过了《安乐死法》。
比利时在2002年开始允许安乐死。
[14]在英国也有植物人家属和医护人员联合上诉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英国国会参议院,要求终止人工维持植物人生命系统,停止一切治疗,并终于使英国议会在1993年2月4日决定允许植物人死亡的案例。
1996年,英国皇家医学会公布了植物人诊断新规则,并且允许医生可以要求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中止维持患者生命的辅助系统的工作。
[15]我国的安乐死合法化尽管没有得到立法上的确认,但是现实中也出现了个别的无罪判例。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生在王明成的要求下为其身患绝症的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后两人均以故意杀人罪被告上法庭。
1991年4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16]上述实践及判例表明,安乐死合法化已成为全球立法趋势。
四、经验与实践:植物人安乐死立法构造 在法治的背景下,法律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法律的基本理念,二是法律运用于世俗社会的具体的技术性操作内容。
[17]现实生活中,植物人尽管拥有抽象的法律人格,即民事主体资格,但由于他已丧失意志能力,缺乏行为能力,不能支配自己的行为,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而欠缺具体的法律人格。
[18]此时,植物人是不能在自愿和知情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实施安乐死决定的,这时要对其实施安乐死,首先要解决植物人的生命能否由他人代理决定的问题,这涉及到法律价值判断和立法技术等问题。
对此,杨立新教授提出了如下立法设想:以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构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19],具体分为两种制度:一是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对象制度;二是引进意定监护制度[20]。
还有的学者提出创立准宣告死亡制度[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