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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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现状分析

西宁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现状分析

西宁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现状分析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机动车排放的氮氧化物对空气中氮氧化物浓度分担率逐年升高,同时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已成为我市PM2.5的主要来源,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我市大气主要污染源之一,成为影响市民健康和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形势较为严峻。

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是落实全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节能减排、改善城市宜居环境的迫切需要,必须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确保取得工作实效。

1.机动车污染物成因1.1 汽油车尾气污染物成因汽油车工作排放的尾气污染物主要为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和氮氧化合物(NOX),其中碳氢化合物(HC)又包含烷烃烯煤、炔烃、醛类、芳香烃等。

1.1.1 一氧化碳(CO)的生成汽油车排放的一氧化碳(CO)主要是由于燃料燃烧时空气量(主要是氧气)不足,导致燃料燃烧不完全而产生的。

当空气量充足时,燃料燃烧最终产物为二氧化碳(CO2)和水(H2O)。

1.1.2 碳氢化合物(HC)的生成汽油排放的CH主要是由于气缸中的部分混合气未被燃烧,或未被完全燃烧就随废气一同排出产生的。

由于气缸中燃烧温度不均匀,靠近缸壁的燃烧温度较低,致使一部分靠近缸壁的混合气不能点燃,并且活塞与气缸缝隙中的混合气,由于空间小而不能燃烧。

此外,混合气混合比不当或废气残留过多,导致燃烧温度不均,都会使HC排放浓度升高。

1.1.3 氮氧化合物(NOX)的生成NOX 是NO和NO2的总称。

汽油排放的氮氧化物(NOX)中,一氧化氮(NO)占大部分,二氧化氮(NO2)含量极少。

汽油车工作时,气缸内产生交温,车交温作用下,氧分子(O2)与氮分子(N2)结合生成一氧化氮(NO)和氮原子(N),氮原子又与未分解的氧分子(O2)结合成一氧化氮(NO)和氧原子(O)。

1.2 柴油车尾气污染物成因柴油车工作排放的尾气污染物主要为NOX和颗粒物。

颗粒物是机动车排气中铅化合物、碳烟和油物的总称。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实施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实施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实施《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实施2015年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批准通过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和建议。

自此,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

立法过程:绝不回避问题近年来,由于易发的扬尘污染、燃煤面源污染、高速增长的机动车尾气污染等诸多因素影响,加之脆弱的生态环境和特殊的地理气象条件,西宁市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2013年三四月份,环保部对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中,西宁市曾一度跌入全国后10位的“黑榜”。

鉴于此,西宁市高度重视,通过深入开展“创卫”、“创城”活动,积极采取城市“煤改气”、机动车“油改气”和工业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等措施,使得市区大气环境质量得到了一定改善。

直至2015年上半年,西宁市空气质量在西北五省会城市中排名第一……成效要巩固,做法和经验要总结。

制定《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

2014年,西宁市环境保护局、市政府法制办成立起草小组,西宁市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经多次调研论证,在借鉴外地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起草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5年8月,西宁市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市人大法制咨询组成员等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10月20日,西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经西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递交至省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集思广益,各抒己见。

意见建议汇总如下: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1. 前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汽车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同时,机动车尾气排放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也带来了威胁。

因此,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2. 目的本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以提高城市空气质量和保护人类健康。

3.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经营者、维修机构等相关人员。

4. 管理要求4.1 机动车使用要求(1)按照国家标准购买新车,已有机动车应定期进行排气检测和维修。

(2)合理使用机动车,避免过度加速、急刹车等,以降低排气压力和提高燃烧效率。

(3)禁止私自修改机动车排气系统以降低排气噪音,以及禁止涂装及遮挡车尾排气管口。

4.2 驾驶员要求(1)遵守交通规则,合理行车,以降低尾气排放量。

(2)定期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提升驾驶技能,规范行车行为。

(3)开车前应检查机动车排气系统,及时更换、修理损坏零部件,确保排气系统处于良好状态。

4.3 维修机构要求(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得私自更改机动车排气系统结构及参数。

(2)定期对机动车排气系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3)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维修和保养时,应使用合格的检测仪器及零部件,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维修的质量。

5. 监管及处罚(1)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各级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和监管,并对严重污染的机动车进行处罚和整改。

(2)机动车排气污染处罚: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及维修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给予处罚,并要求其整改。

6. 总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是保障城市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一项重大举措。

只有各相关人员认真遵守本制度规定,才能有效地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

同时,相关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管和检测,加强处罚力度,从源头上严格管控机动车排气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05
实施效果及问题应对
实施效果评估
减少污染物排放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实施,有效减少了机动车尾气中的污染物排放,对改善空 气质量和保护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提升车辆排放标准
制度实施以来,推动了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提升,促使汽车制造商和车主更加关注车辆的环 保性能和技术水平。
加强交通管理
制度中对交通管理的强化,如限制高排放车辆通行等措施,有助于减少交通拥堵和尾气排 放。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 制度》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引言 •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总述 •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具体措施 • 配套政策和激励机制 • 实施效果及问题应对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01
引言
背景介绍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空气质量 和环境的影响日益严重。
02
对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平衡经济发 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03
未来需要进一步研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的协同 作用,以及如何更好地融入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中。
07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管理制度.2017
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对策建议与展望
加强监管和执法
加大对制度执行的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制度在各地 得到有效实施。
促进技术更新
鼓励和支持汽车制造商和车主更新技术,推广新型清洁能源车 辆,减少尾气排放。
提高公众意识
通过媒体、公益活动等多种渠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问题与挑战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6【实施日期】2018.1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

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颁布时间:1990-08-15实施时间:1990-08-15发文文号:(90)环管字第359号时效性:有效(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二条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环境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

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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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0(2009年10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2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商务、农机、税务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商务、工商、农机、税务等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七条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车用优质燃油,逐步推进在用机动车油改气。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在用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

机动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企业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第十四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

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环境保护、交通部门传输相关信息;(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制度。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按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十九条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抽检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在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在机动车排气抽检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

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3日颁布的《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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