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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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条件

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条件

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条件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条件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条件我在2008年5月26日修改的《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中将北京市申请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条件归纳为以下几点:1、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2、申请更名者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3、申请更名者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4、申请更名者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5、申请更名者没有其他住房;6、家庭成员就承租人变更事宜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根据现在搜集到的材料,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条件可以做进一步的精确归纳。

以下是从北京市东城区景山房管所信访接待室墙上张贴的《直管公房申请更名的审批条件和工作程序》中抄录的关于承租人更名的条件:1、在租赁期限内,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不在继续在原房居住且有承租人户籍转移证明);2、要求更名的当事人与原承租人必须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直系亲属;3、原承租人无欠费(房租、供暖费、物业费等)及其他遗留问题;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指同一户籍、18岁及18岁以上的家庭成员);5、在户口冻结区内,住户要求更名必须征得冻结单位意见,没有冻结单位书面意见书,不能办理更名手续。

正常死亡更名需有冻结单位(建设单位)同意证明,按以上1—4条件办理。

《直管公房申请更名的审批条件和工作程序》关于承租人更名的条件的规定在以下方面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做了更细致的规定:1、对“外迁”做了明确的解释;2、要求更名的当事人必须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3、对无异议家庭成员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

非同一户籍、18岁以下的家庭成员被排除在无异议家庭成员范围之外。

4、在户口冻结区内,需取得冻结单位的同意。

其中,对无异议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及相关行政诉讼具有直接影响。

就笔者了解的情况,有的家庭,原承租人可能去世已经十几甚至更长的时间了,仍然不能完成承租人的更名。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变更)之诉(行政诉讼)、分配拆迁补偿款之诉、腾房之诉(既
)、侵犯继续承租权经济补偿之诉、变更拆迁补偿
(数额)之诉等。
在这些诉讼中,由于家庭成员比较多,再加上公房管理
(现实中比较容易出现将第三
)。
另外,有一些发生在公房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不涉及
例如,承租人A因其承租的公房卫生间下水管往返
4、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因为家庭成员不能就变更承租
那么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尚未变更承租人的僵持之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
”虽然,承租人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
他(她)已经不再具有承租人的身份,虽然他(她)可能还是
现实生活中,在原承租人死亡后,通常由共同居住的家
那么在原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没有签订新的公房租赁合
公房承租人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差不多(现实生
),持有租赁合同或
在货币补偿方式中,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取决于以
1、拆迁在公房承租人生前实施,公房承租人在获得拆
2、公房承租人生前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但在补
3、原来的公房承租人死亡,家庭成员就变更承租人事
所述,不再重复。
A就拒付租
A告上法庭,请求支付租金。A以下水管返臭
A支付租金,至于下水管返臭味的
A没有提出请求,法官不予理会。A
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绝大多
当公房租赁、拆迁、继承这些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在人
一、公房租赁及公房使用权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城镇逐步建立了公有制为主体、
1、公房承租人按照房
;2、被拆迁
(实物补偿);3、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房承租人
(货币补偿)。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第一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公房拆迁补偿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正文:----------------------------------------------------------------------------------------------------------------------------------------------------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年9月16日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修改版前言:《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完成于2007年4月份,是一篇探讨性质的文字。

文章在网络上发表后,心思就转在别的方面了。

出乎意料的是,这篇探讨性质的文字在网上引起很多人的关注,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中国房地产专业律师网等网站给予转载,最近还被中国法学会“建筑房地产与土地征收征用暨《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研讨会”取用,令我受宠若惊。

有的市民看到这篇文字后,向我咨询公房租赁的法律问题;有些律师界的朋友,和我进行了交流:这些都是让我感到欣慰的。

个别“文抄公”抄袭了这篇文章或截头去尾署上自己的名字。

但这些都是次要的,重要的是我希望能以自己的思考为处于公房租赁纠纷煎熬中的人减轻一点负担。

现在回过头来看这篇文章,觉得其中很多观点还是很武断的。

现在结合自己新的认识,对原来的文章进行修改,是为修改版。

前言(原):近一段时间来,有不少人在网上咨询与公房租赁有关的法律问题。

所咨询的法律问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基本的情况是:父亲或母亲承租公房并长期居住。

子女(一般在三个以上)最初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长大成家后陆续搬出公房,到其他地方居住。

买不起房的子女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有子女虽然买了房但还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的。

还有父母已过世,子女中一人或数人或其子女继续居住公房并缴纳房租,但至今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

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绝大多数都面临拆迁的问题。

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拆迁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

在北京房价飙升的背景下,这笔补偿款被寄予解决住房问题的厚望。

与此伴随的是最初承租公房的这辈人基本上也到了生命的晚年,面临妥善交代身后事现实。

围绕着已经得到、即将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在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很多家庭濒临破裂边缘,令人感叹。

据笔者了解,此类问题在北京十分普遍,涉及的家庭很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首都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公房租赁、拆迁、继承这些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特别是找不到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时候,焦虑不安的情绪笼罩在人们心头。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人的规定是什么?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人的规定是什么?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原来的承租⼈死亡或者是搬迁等条件,⽽且也要与原来的承租⼈具有同样的⼀个户籍,是需要到当地的房管部门来进⾏⼀个申请确认或者是变更管理的,需要来提出⼀定的材料。

⼀、市更名承租⼈的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1、原承租⼈死亡或外迁;2、与原承租⼈为同⼀户籍;3、是原承租⼈的家庭成员;4、与原承租⼈共住⼆年以上;5、没有其他住房。

实际的承租⼈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公房承租⼈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条件⽽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效后,当事⼈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承租⼈的是否有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的权利公产房出租⼈与承租⼈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如说,公产房的承租⼈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定的收益,其承租⼈的继承⼈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中国《》(2021年1⽉1⽇起实施)的规定,遗产⼀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

根据建设部的《城市管理办法》规定:“住宅⽤房承租⼈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般来说是可以变更承租⼈。

⼆、公租房变更承租⼈准备材料(⼀)申请⼈户籍簿及(原件及复印件)、图章;(⼆)公有住房;(三)承租⼈死亡的,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配偶、⼦⼥、⽗母等共同签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六)过户申请书。

⽇常⽣活当中对于公租房每个地⽅的话,都有⾃⼰的⼀套政策和法律来进⾏⼀定的规制,⽐如说在北京的话,要想申请公租房或者是原来申请的公租房,现在进⾏变更的话,都是有⼀定条件要求的,并且需要申请⼿续办理。

北京公房承租权纠纷的法律问题

北京公房承租权纠纷的法律问题

北京公房承租权纠纷的法律问题1、公房承租权转让问题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公房承租权进入市场流转的法律障碍在部分城市得到解决。

大连于2002年实施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明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有权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

并且规定,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2002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指出了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作为独立财产进行转让,并要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各种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1999年4月19日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也指出:“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

”因此,在我国部分城市公房承租权可以转让。

2、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问题按照《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主要看公房承租权是否符合遗产范围。

《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条没有明确规定公房属于遗产范围,同时公房的承租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个人合法财产权利,虽然笔者对于公房承租权的性质认同具有了一定物权的属性,但鉴于法律没有明确公房承租权可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得以继承,因此在解决纠纷具体适用法律时还是缺乏明确的依据,公房承租权不能直接适用《继承法》规定。

公房承租权继承与公房承租权人变更是两个法律概念,虽然公房承租权没有明确的依据可以被继承,但承租权人死后部分继承人是可以变更成为新的承租权人的。

按《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继续承租。

从该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一是户口在该公房内;二是与死亡的承租人同居住两年以上。

北京市公房租赁人变更登记流程

北京市公房租赁人变更登记流程

北京市公房租赁人变更登记流程标题:北京市公房租赁人变更登记流程指南一、前提条件在进行北京市公房租赁人变更之前,需满足以下条件:1. 原租赁人已去世或因其他合法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 变更后的租赁人为原租赁人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法定继承人。

3. 变更申请人需持有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等。

二、所需材料1. 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原租赁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3. 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4. 死亡证明或法院判决书(如原租赁人去世)。

5.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如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等)。

6. 公房产权单位的同意变更证明(如适用)。

三、流程步骤1. 准备材料:根据上述清单,确保所有必要文件齐全且真实有效。

2. 提交申请:携带准备好的材料,前往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者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租赁人变更申请。

3. 初步审核:工作人员将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确认无误后,会接受申请并出具受理单。

4. 审核审批:相关部门会对申请进行详细审核,包括核实申请人身份、租赁关系、亲属关系等。

5. 签订新合同:审核通过后,申请人需要与公房产权单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6. 登记备案:签订新合同后,申请人需将新合同及相关材料送至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租赁人变更登记备案。

7. 领取证明:完成备案后,申请人可领取租赁人变更证明,至此,变更流程完毕。

四、注意事项1. 所有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任何虚假信息可能导致申请被拒或承担法律责任。

2. 在整个过程中,如有疑问,可随时向相关部门咨询。

3. 变更流程可能因地区政策和具体情况略有差异,建议提前咨询具体办理部门。

以上就是北京市公房租赁人变更登记的基本流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在整个过程中,确保材料完整、流程合规,将有助于顺利完成变更手续。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规定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规定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规定北京市直管公房是指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所有并授权相关机构管理的公有住房。

直管公房的租赁涉及到众多居民的切身利益,为了规范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规定。

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是租赁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签订合同之前,租赁方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通常来说,租赁方应当是具有北京市户籍的居民,且符合相关的住房保障政策。

此外,租赁方还需要通过资格审核,以确保其确实有租赁直管公房的需求和资格。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出租方来说,其有责任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并负责房屋的基本维修和保养。

这包括房屋主体结构的维护、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等。

同时,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对承租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承租方而言,其权利主要包括在租赁期内合法、稳定地居住使用房屋。

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履行维修和保养的义务,保障居住环境的安全和舒适。

然而,承租方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首先,承租方需要按时足额缴纳租金。

租金的标准通常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房屋的地段、面积、设施等因素综合确定。

其次,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否则将面临违约责任。

在租赁期限方面,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通常有一定的期限规定。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如需继续租赁,需要按照相关程序提出申请,并经过审核批准。

在租赁期间,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如政府规划、房屋维修等,可能会导致租赁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中还对房屋的使用和维护做出了详细规定。

承租方应当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损坏。

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问题,应及时通知出租方进行维修。

同时,承租方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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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版前言:《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完成于2007年4月份,是一篇探讨性质的文字。

文章在网络上发表后,心思就转在别的方面了。

出乎意料的是,这篇探讨性质的文字在网上引起很多人的关注,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中国房地产专业律师网等网站给予转载,最近还被中国法学会“建筑房地产与土地征收征用暨《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研讨会”取用,令我受宠若惊。

有的市民看到这篇文字后,向我咨询公房租赁的法律问题;有些律师界的朋友,和我进行了交流:这些都是让我感到欣慰的。

个别“文抄公”抄袭了这篇文章或截头去尾署上自己的名字。

但这些都是次要的,重要的是我希望能以自己的思考为处于公房租赁纠纷煎熬中的人减轻一点负担。

现在回过头来看这篇文章,觉得其中很多观点还是很武断的。

现在结合自己新的认识,对原来的文章进行修改,是为修改版。

前言(原):近一段时间来,有不少人在网上咨询与公房租赁有关的法律问题。

所咨询的法律问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基本的情况是:父亲或母亲承租公房并长期居住。

子女(一般在三个以上)最初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长大成家后陆续搬出公房,到其他地方居住。

买不起房的子女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有子女虽然买了房但还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的。

还有父母已过世,子女中一人或数人或其子女继续居住公房并缴纳房租,但至今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

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绝大多数都面临拆迁的问题。

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拆迁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

在北京房价飙升的背景下,这笔补偿款被寄予解决住房问题的厚望。

与此伴随的是最初承租公房的这辈人基本上也到了生命的晚年,面临妥善交代身后事现实。

围绕着已经得到、即将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在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很多家庭濒临破裂边缘,令人感叹。

据笔者了解,此类问题在北京十分普遍,涉及的家庭很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首都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公房租赁、拆迁、继承这些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特别是找不到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时候,焦虑不安的情绪笼罩在人们心头。

下面,笔者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对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的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一、公房租赁及公房使用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城镇逐步建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实物分配、低租金,“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以租养房”的公有住房实物分配制度。

在这种住房制度下,个人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租赁公房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

个人支付的租金是很低的,甚至根本不够房屋日常的维护费用,租赁公房居住实际上是公有制下的一种福利待遇。

随着我国改革事业的发展,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住房制度改革也拉开序幕。

总的来说,住房制度改革的趋势是从住房的实物分配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最终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通过对我国住房制度历史沿革的了解,笔者感觉到在住房制度改革的背后始终透露出这样一个信息或政策取向,那就是:不管怎么改,结果应当是有利于“居者有其屋”,保证广大人民群众有地方住。

让人民群众无所居住,流落街头绝对不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初衷。

明白这种政策取向,对于理解现实中有关机关处理公房租赁的做法是有帮助的。

那么,作为法律人,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到底应当这样认识公房租赁关系呢?它是租赁关系吗?它和普通的房屋租赁到底有这样的区别?根据北京市有关公房租赁的规定,并结合有关部门的实际做法,针对公房租赁和普通的房屋租赁之区别,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归纳:公房租赁普通房屋租赁标的物公产房不限于此出租人公产房产权单位、代管单位或直管单位(房管所)房屋的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承租人必须是北京户籍,并且没有其他住房无此限制合同形式书面形式,由政府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书面或口头租金极低、完全是象征性的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租赁期限很长,理论上可以存续于承租人终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转租不得转租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租赁关系的发生、变更(包括承租人的变更)多数情况根据既有的规范性文件办理,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还存在一定的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公房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透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强制色彩很浓的特殊的法律关系。

公房租赁名为租赁,实际上它和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正所谓“此租赁非彼租赁”也。

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限、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标准、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压缩到极小。

公房租赁关系与其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不如说是公房租赁当事人之间基于政府规范而发生的一种物权关系。

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的权利实际上不是租赁权,而是一种用益物权,本文将其称之为“公房使用权”。

(见“陈光林因子女长大无房居住诉秦明亮交回其让与居住的承租公房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笔者以前曾认为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享有的是一种居住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这里进行纠正。

居住权是民法上的一项典型物权,法国法典第632——634条就对居住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居住权。

虽然,我们经常看到有的法官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中写到“某某对某某房屋享有居住权”。

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居住权”和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居住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可以说“此居住权非彼居住权”也。

总之,北京市目前存在的公房租赁纠纷是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型中住房制度改革不彻底的一个残余;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享有的其实不是承租权(债权),而是公房使用权(物权)。

当然,在法律没有将公房使用权规定为物权的时候,笔者的论断充其量只能作为一种推测,这是要特别声明的。

二、公房承租人的变更请求变更之申请人需要具备什么样的基本条件呢?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但是,上面所列的也只是一部分条件。

现实生活中,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通常要求拟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就承租人变更事宜达成书面一致,甚至有的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要求对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变更。

问题在于符合变更为承租人的不是一人而为两人甚至多人时,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很小。

在家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是不可能给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

即使诉到法院,法院对于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要求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的条件也是尊重的。

在家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的事情只能搁置下来。

在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问题上,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案例:家庭成员中的一人瞒着其他家庭成员悄悄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有的甚至伪造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骗过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

针对这种情况,其他家庭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变更的,法院一般会支持。

但是,如果时间隔得很久了,通过不正当手段变更的承租人根据房改政策已经将公房买下来的,其他家庭成员如何维权(提起何种诉讼请求),实在让人头疼。

我个人的初步判断是,主张撤销变更会让法官很为难:因为后续的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以及房产权属变动的问题如何处理是让人很费脑筋的。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主张侵权赔偿也许是比较容易让各方接受的。

三、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分配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可以选择采用以下三种方式:1、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房屋,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补偿;2、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公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实物补偿);3、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货币补偿)。

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第一和第三种方式。

而本文的论述仅仅针对第三种即货币补偿方式。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公房拆迁补偿的是承租人,这是很明确的。

此前,看到一种论断称公房租赁中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窃以为没有依据。

但是,笔者后来找到了也许是这种论断的依据,就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解答》第九条规定了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

当然,《解答》仅仅适用于上海,并不适用于北京,但是其中所透露出来的政策价值取向也许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笔者认为,如果把公房拆迁补偿款理解为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的话,实务上会面临十分复杂的问题。

首先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何确定?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是不是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都要参与谈判?并且只有当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都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拆迁补偿协议才有效?结合实务,笔者认为,在承租人明确的情况下,主张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是不妥当的。

实际上,在一般人(包括拆迁人)眼里,公房承租人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差不多(现实生活中,人们也将租赁合同称为“房本”的),持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权利人被视为房主。

至于其他家庭成员,一般不予理会的。

在货币补偿方式中,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取决于以下几个事实的发生顺序: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变更、拆迁的实施。

根据上述事实的发生顺序,拆迁补偿款归属及分配的情形可以分述如下:1、拆迁在公房承租人生前实施,公房承租人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死亡的。

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

公房承租人死亡后,该拆迁补偿款作为个人遗产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

2、公房承租人生前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但在补偿款落实到位之前死亡的。

这种情况也是有可能的,因为拆迁本身有一个周期,从前期的筹备、协商,到拆迁的实施,补偿款的落实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

而承租人——大部分都是上年岁的老人了——有可能在这个时间跨度中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告别人世。

在这种情况下,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达成对于补偿款归属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

如果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达成,则承租人的地位已经被固定,后来不可能再发生承租人变更的问题。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承租人所有。

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作为承租人个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

如果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协议达成前死亡的,其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获得拆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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