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
采暖费及供热补贴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批转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7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供热办等5部门《关于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关于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的意见为理顺住宅供热收费机制,促进我市住宅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现就改革我市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取消供热采暖费由单位报销的办法,实行用热居民按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由个人交付采暖费。
二、居民住宅供热价格由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下调为15.4元。
三、凡享爱集中供热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的人员,由职工所在单位每个采暖季每人增发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的发放,按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供热办公室的规定执行。
四、要保证生活困难居民各季采暖,对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居民困难户,可以适当减免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参照市民政局、市供热办公室《关于对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减免供热工程费、初装费及取暖费的通知》(津民字[2000]44号)的有关内容制定。
五、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补助工资科目中列去,企业在管理费用(商品流通费)科目的“取暖费”中列去。
六、建立供热价格调节基金,确保稳定供热和供热专项贷款的按期偿还,加快热计量收费机制的形式。
七、供热单位对历年欠交供热采暖费的单位和居民,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原供热价格追缴。
八、各供热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积极采用先进节能设备与技术,大力发燕尾服供热计量,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同时,向居民群众认真做好供热收费机制改革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这项工作的平衡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发放工作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
发放工作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9.26
•【字号】津政办发[2008]126号
•【施行日期】2008.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发放工
作事项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8〕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72号),根据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发放范围的通知》(津财企一〔2007〕73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发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本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18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由原单位发放改为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供热补贴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各单位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按时足额发放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切实
保障职工福利待遇。
四、本通知自2008年冬季采暖期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我市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津价商[2004]469号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我市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津价商[2004]469号](https://img.taocdn.com/s3/m/437e2f72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e1.png)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我市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我市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津价商[2004]469号)
市供热办,各区、县物价局,有关单位:
由于近年来煤炭、水、电等能源及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供热成本上升。
为缓解供热生产经营企业的困难,保证冬季正常供热,促进供热事业良性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采暖季居民住宅供热价格由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40元调整为20元;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业、宾馆饭店及三资企业等供热价格分别由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21元、24元统一调整为26元。
二、为稳步推进城市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对我市2005年4月1日以后新建的燃油、燃气集中供热,其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三、自2005年4月1日起,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县、静海县和蓟县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
在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要严格按照《价格法》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集中供热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上述规定自2004年采暖季起开始施行。
天津市物价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结束——。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津发改价费〔2014〕1224号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正文:----------------------------------------------------------------------------------------------------------------------------------------------------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津发改价费〔2014〕1224号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要求,现就我市放开部分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通知如下:一、放开以下3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服务价格。
(一)资产评估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二)税务师事务所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三)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
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二、上述3项服务价格放开后,各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天津市企事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补贴

事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集中供热采暖补贴标准相件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批转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72号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政局、市物价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供热办等5部门《关于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的意见》,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十一月十八日关于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的意见顺住宅供热收费机制,促进我市住宅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现就改革我市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取消供热采暖费由单位报销的办法,实行用热居民按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由个人交付采暖费。
居民住宅供热价格由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下调为15.4元。
凡享爱集中供热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个采暖季每人增发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的发放,按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供热办公室的规定执行。
要保证生活困难居民各季采暖,对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居民困难户,可以适当减免供热采暖费,民政局、市供热办公室《关于对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减免供热工程费、初装费及取津民字[2000]44号)的有关内容制定。
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补助工资科目中列去,企业在管理费用(商品流通费)科目的“取暖费”中列去建立供热价格调节基金,确保稳定供热和供热专项贷款的按期偿还,加快热计量收费机制的形式。
供热单位对历年欠交供热采暖费的单位和居民,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原供热价格追缴。
各供热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积极采用先进节能设备与技术,大力发燕尾服供热计量,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供热质量时,向居民群众认真做好供热收费机制改革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这项工作的平衡实施。
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化民人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管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供热[2007]9号【发布部门】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02.02【实施日期】2007.02.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供热[2007]9号)各区、县、局、集团公司供热办及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的使用,根据我市有关规定和供热工作实际情况,我们拟定了《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实施细则》二○○七年二月二日附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热费专用收据”)的领用,解决在票据清理和申领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正确使用“热费专用收据”,避免将“热费专用收据”用于采暖费之外的其他项目和转让给没有纳入管理的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按照市财政局对票据管理提出的新要求,对具体的操作程序做出新的规定。
一、总则1、为了加强“热费专用收据”的管理,根据市有关规定,结合供热工作实际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使用“热费专用收据”的单位均需遵照执行。
2、本实施细则所称“热费专用收据”是经市财政局批准用于收取供热采暖费的唯一有效凭证。
3、市供热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市“热费专用收据”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集团公司供热办公室是辖区和系统内供热单位“热费专用收据”管理的责任部门。
4、凡使用“热费专用收据”的单位均需建立严格的管理办法,对收据的领用、结存均设专人管理,并设立专项账册。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0•【字号】津热办[2006]第57号•【施行日期】2006.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津热办[2006]第57号)各区、局、集团公司供热办公室及各供热单位:为了推动住宅计量供热试验的顺利开展,实现供热节能,配合计量热价的实施,现将《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供热办反馈意见。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二○○六年十一月十日附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权益,推动供热节能,根据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居民均有节能的义务。
实施住宅采暖供热计量的供热单位和居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小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居住建筑应达到或超过天津地区二步节能标准;(二)供热系统设计应符合天津市地方标准《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的要求;(三)供热系统施工与验收应符合天津市地方标准《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施工质量验收规程》的要求;(四)供热系统设施完善良好,系统具备计量供热功能;(五)热量表经天津市技术监督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六)经天津市供热办公室批准。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天津市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
第五条供热计量计费办法供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计费办法,即容量热费和计量热费。
用户热费=容量热费(固定热费)+计量热费(可变热费)(一)容量热费:容量热价=现行面积热价×50%=20元/㎡×50%=10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年1月7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修改为:“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四、在第十三条第(二)项增加第3目:“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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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单位改革住宅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所﹝2001﹞5号
【发文日期】2001-02-21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市政府批转的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72号)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供热办联合下发的《天津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集中供热采暖补贴的通知》(财企一联〔2000〕71号),现对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改革住宅集中供热收费机制后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对机关、事业单位按上述两《通知》规定的标准发放给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每人每年185元)、集中供热补贴以及按有关规定标准发放的冬季取暖费(每人每年135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单位参照上述两《通知》规定标准发放享受集中供热职工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集中供热补贴以及冬季取暖费可比照执行。
二、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集中供热补贴以及冬季取暖费超出上述规定标准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 本规定自2000年1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