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筹措的通知-津政发[200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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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筹措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筹措的通知(津政发[2006]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动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工作,强化单位责任意识,挖掘单位潜力,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现就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渠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房补贴资金的筹措按照统一政策标准、区别单位经费性质、结合历史住房实物分配来源、财政补贴与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审计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小组,根据各单位自有资金积累情况,确定各单位自筹和财政补贴资金比例。
(一)历史上政府统一分房的机关单位,由市财政按照资金需求的90%给予补贴,差额部分由单位自筹。
(二)历史上政府不负责分房且无收费或收入的机关单位,由市财政按照资金需求的 60%给予补贴,差额部分由单位自筹。
(三)历史上政府不负责分房但有收费或收入的机关单位,由市财政按照资金需求的 50%给予补贴,差额部分由单位自筹。
(四)无收费或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由市财政按照资金需求的50%给予补贴,差额部分由单位自筹。
(五)其他有收费或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由市财政按照资金需求的40%给予补贴,差额部分由单位自筹。
(六)市教育系统由市财政将集中的10%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返还,再由市财政按照资金需求的20%给予补贴,差额部分由单位自筹。
二、单位自筹住房补贴资金渠道各单位要对原有住房资金和现有按规定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进行清理,挖掘自身潜力,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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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19•【字号】津国土房市管[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津国土房市管〔2014〕38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地税系统各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变动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调整问题通知如下:一、计税基准价格是核定房屋交易当事人计税价格的重要依据。
交易房屋的计税价格=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建筑年代修正系数+建筑面积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建筑结构修正系数+设施设备修正系数)二、各区县房管局在办理存量住宅交易手续时,必须通过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对交易当事人的申报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三、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信息规范录入房产基本信息,系统依据房产基本信息自动核定计税价格。
四、交易当事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各区县工作人员应通过估价报告二维码验证报告的真伪。
五、各区县房管局使用估价报告结果作为计税依据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对估价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并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
六、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各区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2014年2月19日附件:各区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和平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东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西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南开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北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红桥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东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津南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单位:元/平方米西青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北辰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塘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开发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汉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大港区城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滨海新区直属登记区域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武清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宝坻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蓟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单位:元/平方米宁河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静海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保税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海河教育园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1-07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97]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实施方案。
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法规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法规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自2006年6月27日起此条废止。
)
二、个人领取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自2006年6月27日起此条废止。
)
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的法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政策法规与本通知相抵触,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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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十四日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四条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津地税所[2001]36号各地方税务分局: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市政府批转了市房改办《关于全面推进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9号),下发了《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
现对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职工取得的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我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我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必须用于职工购建住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原则上是以转帐方式支付,不以现金方式发放。
三、对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未购房而套取住房补贴的,应合并其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法规号:津地税所[2006]6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53号),对住房补贴的支取规定为:单位对未购买住房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可由职工支取;以前已纳入专户管理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也可由职工支取。
经研究,现对职工支取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我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市政府(津政发[1999]38号)、(津政发[2001]59号)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向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原市局(津地税所[2001]36号)第二、三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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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标 签】住房补贴收入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所﹝2001﹞36号
【发文日期】2001-11-01
【实施时间】2001-10-0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注释:
条款失效,条款第二、三条失效。
参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6﹞6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市政府批转了市房改办《关于全面推进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9号),下发了《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
现对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职工取得的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我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我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必须用于职工购建住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原则上是以转帐方式支付,不以现金方式发放。
三、对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未购房而套取住房补贴的,应合并其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