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津国税征[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征〔2008〕10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略)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二○○八年十月六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最佳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两年评定一次,即以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为考核评定期。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4.22•【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1.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特此公告。
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第四条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五)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省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能够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按照开票数额的0.2%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注册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不能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我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按照《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部分,在我市不予抵减。
津地税地[2007]25号
![津地税地[2007]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14298feabed5b9f3f80f1c18.png)
津地税地[2007]25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日期: 2007-07-13 发文字号: 津地税地[2007]25号各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文件,市局修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以便修改完善。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附件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又有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凡在2005年10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销售剩余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15%的,要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八条凡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对其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五)送达纳税人。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应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如实申报应纳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纳税人可自行清算,也可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宗地(期)开发的项目以县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预清算,待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应进行整体清算。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12.02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税、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税、地税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津地税征[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征〔2007〕26号)地税系统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根据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快财税改革创新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本市建筑业纳税人在注册地以外区县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征的税费由项目坐落地区县地税局负责征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由在注册地纳税调整为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防洪工程维护费在施工项目所在地(以下简称“项目地”)缴纳,其他税费按现行规定执行;施工项目实行属地登记办法,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施工项目地地税局进行项目登记,地税局按项目进行管理;实行计算机打印发票,取消手工开具发票;严格实行属地化税源管理,对未在项目地纳税的单位,计算机将不支持为其开具发票。
为做好我市建筑业属地征收管理的调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项目管理问题(一)项目登记的管理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地地税局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2007年底未完工的项目,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对其已完工工程收入、未完工程收入在项目地进行登记。
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①《建筑业项目登记表》;②查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④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⑤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⑥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标 签】税收管理员【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征﹝2004﹞28号【发文日期】2004-12-12【实施时间】200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地税分局: 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地方税务分局管理所负有管户责任的税务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税收征收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税源规模和行业特点,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范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税收管理员,实行专人、分片或分行业管理。
(二)重点税源户与一般税源户相结合的原则。
对市局和分局确定的重点税源户,要按照税收管理员基本职责的要求,实行专人逐户管理;对一般税源户实行按片或行业管理。
第四条 要充分发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和税收征管数据库的作用,做到案头管理与下户管理的有机结合,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税收管理员要提高服务意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管理服务工作,做到服务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强化管理中提高服务水平,在优化服务中加强税收管理。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税收管理员主要负责税源管理户的税源监控、日常检查和纳税服务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税务登记管理。
及时了解和实地核查纳税人开业、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登记认定事项的真实性,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提出处理意见;了解掌握纳税人的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负责管理范围内漏征漏管户的清理核查工作。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收入,乘以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以下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含)以下的,预征率为2%;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至3万元(含)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3万元以上的,预征率为5%。
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
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附件1),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施行日期】2010.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市国税系统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部署,组织全系统开展好“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活动,充分发挥税收工作的职能作用和税务部门的工作优势,帮助重点企业和有关项目解决涉税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扶持和引导企业调结构、促转变,提升竞争能力和发展水平,努力改进税收管理,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活动内容、明确落实措施、明确责任人员,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切实抓好落实。
活动期间,要做好各项活动情况的记载、统计,按照有关要求报送相应的统计报表,及时、全面地做好情况反馈工作。
附件:1.天津市国税系统专线服务电话记录和办理情况登记表2.天津市国税系统重点帮扶企业名单3.天津市国税系统专线服务电话二○一○年三月五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深入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活动的工作部署,更好的服务企业,支持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活动主题这次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市委九届七次全会的各项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安排,深入基层、服务企业、服务项目、服务群众,充分发挥税收工作的职能作用,着力解决有关项目和企业建设、经营和发展过程中在涉税等方面的困难、问题,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推动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为社会和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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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公告》的通知
【标 签】实施属地税收管理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征﹝2007﹞27号
【发文日期】2007-12-20
【实施时间】2008-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快财税改革创新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精神,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征税费由工程项目坐落地(简称项目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税种按现行规定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地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纳税人在同一区县有多个项目的,可以一次申报分别登记。
跨区县工程按照总包合同上明确的各区县所划分标段进行登记、申报;划分不清的,按建筑工程在各区县所占比例进行划分。
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①《建筑业项目登记表》;
②查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④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⑤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⑥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007年底未完工的项目,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对其已完工工程收入、未完工工程收入在项目地进行登记。
二、从2008年1月1日起,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在收取工程收入或营业收入时一律开具项目地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应以项目地《建筑业统一发票》为合法凭证。
三、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向注册地地方税务局填写《建筑业自开
票纳税人认定表》,并申请认定为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
①在注册地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②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和报验;
③使用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开票和申报的项目管理软件;
④财务核算制度健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⑤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含)以上建筑企业资质;
⑥不属于建筑主管部门颁发资质的,从事设备安装、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等其它工程业务的纳税人,在我市有固定经营场所,可持国家有关部委或市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发放的资质证或许可证进行认定;
⑦纳税人的建筑业项目专业性特殊、用票量大,工程作业点分散,经纳税人申请,注册地地方税务局审核并报市局审批后,可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向注册地地方税务局领取发票。
自开票的纳税人,应当在项目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税控初始化后领购机打《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接受年度审验。
四、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由项目地地方税务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
代开发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如项目登记时已经提供,不需再次提供);
(二)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如项目登记时已经提供,不需再次提供);
(三)经办人员身份证明;
(四)纳税人如涉及抵减建筑业收入的,还应提供完税凭证及合法有效发票。
对开票金额较小〔5000元(含)以下〕的零星工程未进行项目登记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凭付款方证明申请代开发票。
五、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向项目地地方税务局进行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向登记注册地地税局申报纳税,其他税费按现行规定申报纳税。
六、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开发了“自开票纳税人机打发票软件”,该软件可从天津市财政地税政务网()下载。
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同时,向项目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机打软件生成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数据和抵扣数据的纸制文件及电子信息。
七、自2008年1月1日起,除《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或代开)和《天津市外地进津建筑施工企业专用发票》外,我市其他建筑业专用发票一律作废,不得作为合法的记账凭证。
建筑业纳税人应于发票作废之日起30内向领购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缴销《天津市建筑安装行业专用发票》。
八、该办法适用于我市内资、外资单位和个人,外地来津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仍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