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案例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
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
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案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文华大酒店噪声扰民案【案情1】某市文华大酒店是由中国和新加坡合资的一家四星级酒店,1993年9月正式营业,但未按《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和环保设施验收手续。
该酒店试开业半年来,每天24小时噪声不绝于耳,附近居民的睡眠根本无法保证,痛苦不堪,纷纷向市环保部门投诉。
环保部门对该店的噪声进行实测,测得噪声白天为61分贝,晚间为57分贝,深夜为53分贝,均超过I 类混合区标准。
于是环保部门对该酒店下达了停业整顿、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补建环保设施的处理决定。
该酒店不服,认为:(1)环保局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或停业的决定应由所管辖区内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条款;2)该酒店是中外合资企业,应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规定。
该酒店申请复议。
同时,附近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超标排放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问题】1.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可以不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2.环保部门关于停业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3.法院是否受理附近居民及酒店部分职工的诉讼?【分析】1.中外合资企业也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依照我国的法律政策,“三资”企业除了在投资、税收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外,在履行法律义务上与国内企业是同等的法律义务主体。
2.环保部门的停业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48条规定,对未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的,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业。
本案中,环保部门作出停业处理决定,主要针对该酒店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因此,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但需注意的是,如该酒店履行了“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仅基于其造成污染的事实责令其停业,则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情况下的停业处理决定,应由所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而非环保部门决定。
3.法院应受理附近居民的诉讼,对酒店职工的诉讼不受理。
环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本文将结合一起环境污染案件,对环境法进行案例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化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排放大量废气、废水。
当地居民投诉后,环保部门对该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化工厂确实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经检测,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
环保部门依法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三、案例分析(一)违法事实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案中,化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属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超标排放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本案中,化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属于超标排放污染物。
(二)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治。
本案中,环保部门依法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供暖噪音扰民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供热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从事供暖服务的国有企业。
某市某小区是被告某供热公司的供暖服务区域。
2019年11月,某市进入供暖期。
原告王某发现,其居住的小区供暖管道在供暖过程中产生了严重的噪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和休息。
经过多次与被告某供热公司沟通,要求其采取措施降低噪音,但被告公司未予理睬。
无奈之下,原告王某于2020年1月向某市环境保护局投诉,要求被告公司采取措施降低噪音。
某市环境保护局接到投诉后,对被告某供热公司的供暖设备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噪音监测。
监测结果显示,供暖管道产生的噪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噪音标准。
某市环境保护局责令被告某供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噪音。
被告某供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供暖设备进行了整改,但噪音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
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某供热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噪音污染,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某供热公司供暖管道产生的噪音是否构成噪音污染?2. 被告某供热公司是否应承担噪音污染的法律责任?3. 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三、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 关于噪音污染的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噪音污染是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不良影响的现象。
本案中,被告某供热公司的供暖管道产生的噪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噪音标准,对原告王某的正常生活和休息造成了影响,因此构成噪音污染。
2. 关于被告某供热公司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某供热公司作为供暖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确保供暖设备在正常运行过程中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音污染。
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王某的投诉后,虽进行了整改,但噪音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其行为已构成噪音污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某供热公司的噪音污染行为给原告王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广场舞扰民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
广场舞作为一种简单易学、老少皆宜的健身方式,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
然而,近年来,广场舞扰民现象频发,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广场舞扰民案件的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详情(一)案情简介2020年6月,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向公安机关投诉,称小区内某广场舞团队在每晚7点至10点期间,使用高音喇叭播放音乐,噪音严重扰民,影响其正常休息。
李某多次与广场舞团队沟通,要求降低音量,但效果不佳。
无奈之下,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该广场舞团队共有20余人,每晚在小区广场跳舞。
为确保广场舞活动不受干扰,团队成员在活动前购买了一台高音喇叭,以便播放音乐。
然而,由于喇叭音量过大,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案件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
经核实,广场舞团队确实存在扰民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该广场舞团队进行了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扰民行为,并处以罚款。
同时,公安机关还联合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广场舞团队进行了教育,要求其遵守相关规定,降低音量,以免影响周边居民。
三、法律分析(一)广场舞扰民行为的法律定性广场舞扰民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噪音扰民”行为。
该法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广场舞团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广场舞团队使用高音喇叭播放音乐,严重扰民,其行为已构成噪音扰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予以处罚。
(三)广场舞团队的权利救济广场舞团队在受到处罚后,如认为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噪音扰民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噪音扰民问题在我国日益严重,不仅影响居民生活质量,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噪音扰民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噪音扰民经典法律案例的剖析,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及维权途径。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居民王某居住的小区附近新建了一座工厂。
该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严重扰民,导致王某及其邻居们无法正常休息。
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王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厂停止噪音扰民行为。
三、案例经过1. 起诉阶段王某收集了工厂噪音扰民的相关证据,包括录音、录像、邻居证言等。
在起诉状中,王某列举了工厂噪音扰民的具体表现,如机器轰鸣声、振动声等,以及噪音对居民生活造成的影响。
2. 调查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工厂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工厂确实存在噪音扰民行为,噪音分贝超过国家标准。
3. 庭审阶段庭审中,王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工厂噪音扰民的事实。
工厂辩称,其已经采取了降噪措施,但效果不明显。
法院认为,工厂的降噪措施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噪音扰民行为仍然存在。
4. 判决阶段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工厂立即停止噪音扰民行为,并赔偿王某及邻居们因噪音扰民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判决工厂停止噪音扰民行为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这两部法律法规对噪音扰民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噪音扰民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在本案中,工厂噪音扰民行为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3. 维权途径公民在遭受噪音扰民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与扰民单位协商解决;(2)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投诉举报;(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噪声污染防治的优秀案例若干

噪声污染防治的优秀案例若干案例1:北京多措并举,推进施工噪声污染防治1.1背景介绍2019年以来,北京市东城区在建工程总数始终保持在200 项左右,总建筑面积保持在300-400万平方米左右,由于住宅、医院、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比较密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面临较大挑战。
东城区积极开展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取得积极成效。
1.2噪声污染防治过程(1)压实企业噪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一是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中足额计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并监督施工单位使用;会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群众来访接待处,明确施工噪声污染协调处理工作负责人,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妥善化解施工噪声扰民纠纷。
二是要求施工单位制定切实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进行公告。
房建类项目必须采取低噪声工艺并使用低噪声设施、设备;合理安排施工计划,避免不必要的夜间施工作业,取得夜间施工证明后要及时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科学布局施工场地,将产生噪声的施工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三是要求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防治措施,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2)严格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严把材料审核关,确保夜施申报材料真实严谨,对文件不齐全、夜间施工措施不达标的工程,坚决不予许可。
全面梳理涉及夜间施工现场勘验要点,对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检测证明文件、扰民费发放协议和领取记录进行核实。
(3)加强部门协调联动。
建立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会商机制,针对多次反映噪声扰民的项目,召开现场会明确解决措施。
1.3工作成效。
2023年东城区为20个施工工地办理950次夜间施工证明,督促发放扰民费近600万元,夜间施工噪声投诉同比下降55.9%。
1.4借鉴意义。
通过加强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
通过严格夜间施工许可审批,减少夜间施工扰民投诉。
通过发放施工噪声扰民补偿,缓解噪声扰民矛盾。
案例2:南京推动渣土白天运输,降低夜间交通噪声扰民2.1背景介绍南京市涉及夜间土方作业和渣土外运的建筑施工工地占了很大比重,夜间土方作业和渣土外运不仅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扰民,而且易引发渣土运输通道周边的交通运输噪声扰民,是噪声污染防治的重点和难点。
噪声污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噪声污染已经成为影响人们生活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规范噪声污染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
本文将以一起噪声污染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噪声污染法律问题的处理过程。
二、案例介绍(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由:噪声污染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其开发的项目中,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产生较大噪声,影响原告小区业主的休息。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噪声污染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2.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案例分析(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1. 法律依据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噪声污染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的声音。
”2. 案件分析根据案件事实,被告在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产生较大噪声,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噪声污染。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 法律依据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噪声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 案件分析本案中,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已经给原告小区业主的休息造成影响,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噪声污染,对原告小区业主的休息造成影响。
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噪声污染行为,确保夜间施工时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
五、案例启示1. 噪声污染问题不容忽视,相关部门应加强噪声污染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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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文华大酒店噪声扰民案【案情1】某市文华大酒店是由中国和新加坡合资的一家四星级酒店,1993年9月正式营业,但未按《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和环保设施验收手续。
该酒店试开业半年来,每天24小时噪声不绝于耳,附近居民的睡眠根本无法保证,痛苦不堪,纷纷向市环保部门投诉。
环保部门对该店的噪声进行实测,测得噪声白天为61分贝,晚间为57分贝,深夜为53分贝,均超过I 类混合区标准。
于是环保部门对该酒店下达了停业整顿、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补建环保设施的处理决定。
该酒店不服,认为:(1)环保局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或停业的决定应由所管辖区内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条款;2)该酒店是中外合资企业,应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规定。
该酒店申请复议。
同时,附近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超标排放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问题】1.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可以不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2.环保部门关于停业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3.法院是否受理附近居民及酒店部分职工的诉讼?【分析】1.中外合资企业也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依照我国的法律政策,“三资”企业除了在投资、税收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外,在履行法律义务上与国内企业是同等的法律义务主体。
2.环保部门的停业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48条规定,对未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的,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业。
本案中,环保部门作出停业处理决定,主要针对该酒店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因此,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但需注意的是,如该酒店履行了“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仅基于其造成污染的事实责令其停业,则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情况下的停业处理决定,应由所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而非环保部门决定。
3.法院应受理附近居民的诉讼,对酒店职工的诉讼不受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在本案中酒店职工是以环境噪声污染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如酒店职工不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而是依《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2】某居民区居民报告,位于其住宅楼附近一饭店每日声音嘈杂直至深夜,噪声使得该楼住户无法生活、休息,他们进行多次交涉均无结果。
市环保局至该楼住户家中进行监测,发现测得噪声分贝虽已接近噪声标准,但均未超标。
但噪声的确使人无法休息。
问:(1)对此环保局可否进行行政处罚?为什么?(2)对此居民可采取什么措施?有何法律依据?【案例分析题】答:1)环保局无权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我国规定只有超标排放的才属于环境噪声污染,目前环保部门仅对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
(2)居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该饭店行为未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但仍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的“相邻关系”的原则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噪声案例3]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
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
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
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
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
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
建设期间(1992至1993年)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
但随着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
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1987年即建成通车,而10号院是1994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公路局。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
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
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
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判决如下:一、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分析]本案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一、关于归责原则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本案的三个被告,笔者作如下具体分析:第一被告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
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公路局。
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
第三被告发展公司。
发展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
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首先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不但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性。
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是与其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相适应的,也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代价相平衡的结果。
我们不主张先污染后治理,但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如何给脆弱的民族工业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应是值得法学家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主观上的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民法上的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由此可见,过错的概念本身包括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
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
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
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着眼于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和国界的。
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
本案中,按照国家标准,环境噪声超过忍受限度是明显的。
一、关于举证责任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公式已很难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
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相继产生,如: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损害归属说,主张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具体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较量说,认为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都是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
在环境公害类诉讼中,受害者对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是无从知悉的,有关的事实证据也很难收集和提供。
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是一个缓慢的积累过程,其因果关系的确定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当事人根本无法确定。
况且,受害人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立法者和司法者如果再在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履行上加重他们的责任,则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
为了保证及时性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
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