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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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思考

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思考

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思考保险法09修订立法缺陷评析之保险法第四十六条陆新峰中国法学【摘要】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09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①]延续了这一规定。

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权,没有充分考虑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中医疗费用(损失补偿性)保险的特殊性,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之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具有财产保险性质,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本次保险法修改未对这一立法疏漏作出更正,势必让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一争论继续长期存在下去。

另保险法第四十六条(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亦属立法错误,保险受益人与侵权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法理基础。

【关键词】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损失补偿;代位权;受益人;受益权;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害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在其作出保险给付之后,在给付金额的限度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没有异议,但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所有人身保险,尽管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从09版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定来看,本次修改延续了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包括人寿、健康、意外伤害在内的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之医疗费用保险应有保险代位权之适用。

另保险法第四十六条(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致害第三者主张权利并无争议,但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致害第三者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受益人不能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保险人尚生存,应由被保险人本人或间接受害人主张;如被保险人死亡,应由《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保险代位权指的是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保险人将自己在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受益人或其他人的情况下,受益人或其他人享有的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在于探究其法律适用和实践操作方法,以便更好地利用保险代位权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研究的重点。

在我国,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只能参考《合同法》等相关法规条款进行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被保险人可以将自己在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受益人或其他人,但受益人或其他人仅有代位权,不存在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的转让下,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对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实践操作方法也是需要研究的。

在实际操作中,要使保险代位权得到有效运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确定受益人或其他人是否有权获得保险代位权,如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转让、受益人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等。

其次,要确定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和范围,如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是否为独立权利,其范围是否仅限于保险理赔等。

最后,还需要注意立案方式和证据的保全,以保证保险代位权得到有效行使。

最后,保险代位权的前景也是需要进行研究的。

在我国,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和实践都还比较落后,需要不断地加强研究和实践,以便更好地利用保险代位权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和深度也将会不断扩展和深化,这为保险代位权的研究带来了更多的机会和挑战。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研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通过对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实践操作和前景展望的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推动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的权益,为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保险法》第68条相关法理之完善

《保险法》第68条相关法理之完善

《保险法》第68条相关法理之完善特别策划《保险法》第68条相关法理之完善年来.因投保商业医疗保险而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簿公堂的事件屡见不鲜,成因固然很多,但争议双方及人民法院对于该险种在保险法理及法律适用上认识的差异.当属造成该类纠纷发生和审理结果不同的关键因素.本文拟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讨论法官在适用《保险法》第68条中的点滴思考.以藉为该法的完善有所裨益.一,《保险法》第68条之学理解释及司法实践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条文应如何释义与理解,理论界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追偿权的规定.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向保险人领取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后,仍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规定,但人身保险合同中分为定额性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两种.对于补偿性合同,应当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可以在费用报销性医疗险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予以剔除f2/从学者们对法条的释义理解上.即可看出分歧之所在——人身保险是否部分具有补偿性或是否完全禁用代位权.由此,在司法实务中各方争议在所难免[案例一]2002年7Jq,学生冯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02年12月,冯某遭遇车祸,经交警机关调解,医疗费用由肇事者给予了赔偿.2003年5月.学生冯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医疗保险的承保对象是被保险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应适用补偿原则,依据保险原理,不允许被保险人额外受益,因已经有第三人给付了医疗费,故冯某无权就此再次主张权利.并拒绝赔付,冯某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不禁止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复受益,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法院最终依据《保险法》第68条关于代位权禁止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冯某保险金.㈣[案例二]2002年9月,学生贺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年12月17日,贺某被汽车撞伤,共花费医疗费用4219元,交警部门认定汽车方负全责.通过协商,汽车方赔偿了贺某的医疗费用.之后,贺某又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贺某的损失已由第三人给予赔偿,贺某不存在损失,因此拒赔.贺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签订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贺某医疗费用4219 元.】此类案件的审理,透射出保险公司与法官对《保险法》第68条学理理解与法律适用认识上的冲突.为理清该法条释义(人身险中是否完全禁用代位权),有必要将保险原理结合民法请求权与利益衡量理论予以探讨.二,请求权竟合之选择抑或合并及其利益衡量(一)契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竞合契约是契约请求权的基础.契约与合同,人们常做同一理解,但根据学者有关"为某不同利益而合意者为契约,为某共同利益者为合同"㈣的观点.保险合同称之为契约或许更为妥当.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契约的订立意味着债的产生与契约请求权的形成.保险契约中被保险人请[1]马原《保险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193页.[2]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o3年版,第375—377页.[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o4)连民二终字第153号案卷.[4]李玉泉:《保险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g~A~2005年版,第215—216页.[5]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00年版,~,548页.博-T一文I-一近法律适用月刊2006年/5总第242期求权来源于与保险人的约定,权利的取得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㈣以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为生成要件.商业医疗保险中.投保人在发生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后,即取得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侵权行为是侵权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就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行为.㈣侵权行为,意味着赔偿责任的生成和侵权请求权的形成.在商业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侵权请求权.来源于第三者不法侵害对己健康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他人违反社会安全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害的结果.因存在着契约与侵权两种制度,而契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责任条件,适用范围不同,故在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事实上同时享有了向保险人理赔和向第三人要求侵权赔偿的双向请求权,构成契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两请求权是合并行使还是择其一而行使,学术界仍争执难分.(二)商业医疗保险请求权之特殊性侵权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的请求权,自然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而依保险契约,却受条款约定的限制(理赔的客体,可约定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抑或二者权益).但从民法理论关于"健康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自身肌体生理功能,不受他人非法妨碍,表现为:公民健康遭受他人非法侵害时,可请求侵害人排除侵害.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8]的表述上分析.目前保险业界把医疗保险惯常理解为仅是费用的损失,不含人身利益损失,该种理解是否因违背民法原理而有失偏颇.值得质疑.仅从请求权的角度,受损害的投保人.同时基于不同法律规范拥有两个请求权而合并行使,似乎不成问题.但如果结合保险理论中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代位权制度.如何行使却又令人难以抉择1.商业医疗保险损害补偿原则之适用.笔者认为保险客体体现保险利益.(1)如将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作为承保客体看待,保险利益即为被保险人获得所花医疗费用损失的补偿.显然其保险利益与财产险同质.为经济上的可保利益——财产法益. 应适用损害补偿原则;(2)如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权益作为投保客体,保险利益便具有人身属性.是人的身体法益.而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多少,只能视为对其身体法益造成伤害程度的轻重,医疗费用可以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参照.从这一角度理解,商业医疗保险显然无补偿适用之余地.因此,医疗费用究竟是作为承保客体看待还是作为赔偿客体参照,必然导致对该险种保险利益及补偿原则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认定结论.2.商业医疗保险代位权制度之适用.对此,笔者持代位权在保险法中有限适用的观点.(1)代位权派生于损失补偿,其适用于人身法益以外的损失类保险应无障碍,而以人身法益为标的的保险,其利益受损难以用经济损失概念衡量,且具人身专属性.如适用代位权则与法理相悖,故在人身保险领域应排除适用:(2)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受所在区域法律的束缚,因各国或地区对于代位权在法理及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均有差异,故不能强求其在不同区域间达到理论与立法上的绝对统一,但至少在一定区域内对代位权的法理解释应虑及法律的规定;(3)医疗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其核心要件不在于其有无补偿性,而重在该险种保险利益的定位,如定位保险利益为财产法益,则当适用,但如此.恐其作为人身险种的传统地位必将动摇;如定位该险保险利益为人身法益,则当不适用,如此又恐违于保险人制定该险的初衷及精算原则.笔者认为商业医疗保险应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保险受益人可并行形式请求权.其一.结合补偿原则,医疗费用只补偿受损人的财产法益.未涉及人身法益,从人身存在法益且无价的观点看,受损人合并行使请求权.产生不了额外获益,应当并不违背补偿原则.其二,结合保险代位权,依据民法相关理论,权利的让与受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法律关系性质等条件限制,从医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看,一般无权利让与的约定;但从医疗费用法律关系的性质看,其是人身受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故不应适用代位权.其三,从法律规定看,《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了人身险不适用代位权原则,我国《合同法》第79条,81条也有相关类似规定.因此,笔者赞同因第三人致害的商业医疗险受损人.享有合并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三)商业医疗保险请求权之利益衡量就保险公司而言.保险是一种特殊商品,同样需要遵循商品经营的原则.因此从这一角度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样,也应享有其应得利益,故应从保险合同着手分析双方的利益均衡.就被保险人而言.受益人之利益即保险利益,财产险的保险利益通常容易理解.它以损失补偿为目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合法的经济利益,为财产法益.而人身险的保险利益体现在人身之上.具有人格性.是被保险人对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其利益价值难以用金钱估价,故保险法上的人身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价值所在,为人身法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请求权的不同,是否会导致双方利[6]保险合同虽具射幸性,但笔者认为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是建立在投保人支付保费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公平的原则,不可预测的期待保险利益可视为等同于投保人支出的保险费用.[7]同注[5],第739页.[8]同注[5],第283页.量特别策划益失衡呢?笔者认为.请求权的选择行使或并行行使直接影响着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均衡,在此应结合保险的精算原理予以分析.第三人致害的商业医疗保险双向请求权存在的客观性.应当成为保险精算的重要参数.如设定受益人享有并行的请求权,保险人则要按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予以赔付,且无代位追偿之权利,此时保险人利益保障责任较大,与此对应,保费收取也应较高;如设定受益人享有选择的请求权,保险人的保障责任实际上可以减去致害第三人应承担部分.此时保险人利益保障责任相对较小,则保费收取也应相应降低.而客观上.保险业界传统观念认为健康保险精算就是利用非寿险精算技术进行产品的费率计算和定价:【9]对于健康保险的经营对象也认为是健康损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风险.【10由此可见.保险业界传统或习惯上.认为禁止医疗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权会对受益人产生不当得利的理念,便是在最初的精算标准上,未考虑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这也是学者们关于该险种是否适用补偿原则争议的原因之一.保险合同中双方的利益均衡.最直接的体现是收取保费的标准与利益保障大小的均衡性.首先,从保险公司设立险种的角度分析,健康险因与其他险种的风险性质,出险特点不同,而产生精算原理,精算方法的差异,但健康险不管在学理上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原则却是明确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已知的现行法律规定(而不仅限于学理解释的角度),适时调整险种的精算原则.其次,从投保人或受益人角度分析,保险虽为射幸合同,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同样期待着"对价"(事发所产生的金钱补偿).然而,被保险人健康权益的受损,并非完全能够通过医疗费用的补偿所能填补,更深层次的,应当说是肉体与精神上的苦痛.故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补偿,实际上无法完全填补其遭受的精神与肉体的苦痛.第三,从民法理论上分析,如对保险人赋予代位权,在一定程度上,不啻等同于保险人可以不支付"对价".因为,由第三人致害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总是能够以代位权的方式获得补偿,无异于投保人花钱给保险人买得债权.当然这只是一种第三人有履行能力的假设.但反过来设想一下,如果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取回了自己的赔付,不知是否还要退还投保人保费而避免自己产生额外获益!因此,笔者认为,商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享有并行请求权,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三,司法实务中法官之法律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是法官在解释法律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思维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某一具体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因此.在商业医疗保险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保险法》第68条进行解释,以及如何看待保险理论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尤为重要(一)法律规定的客观明确性对商业医疗保险学理解释差异存在的客观性,决定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必然性.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文义表述较为清晰, 不致令人产生歧义,仅就解释法律而言,将其解释为在整个人身保险领域禁用代位权相对客观,具有法条解释的合法性,而将其解释为人身保险部分禁用代位权的观点.则结合了现实保险业界的实际操作规程,颇具合理性,但欠缺法条解释的合法性.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律规定具有确定性.就法律规定而言,对于人身险是否适用代位追偿原则.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我国则采完全不适用原则,《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明确了在人身保险领域均不适用代位追偿,具有否认商业医疗保险填补性的立法本意.就行业管理规定而言,中国保监会最早于2001年以(2001)156号《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的形式,答复下级保监机关"对于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此,不管是现行法律,还是行规,商业医疗险不适用代位权应当说是明确的.(二)法官适用法律的无可选择性法官解释法律首先应尊重,服从,忠诚于法律.从法官司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核心是合法性原则,这就意味着法律是法官司法的最高标准,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对司法提出的必然要求.不合法的判决裁定没有法律效力.从另一个层面上理解,法制社会强调任何社会主体都必须遵守法律,我国作为传统的制定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故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以法律判案是其天职.在保险学理解释与现行法律产生冲突时,法官应如何释法,司法,正确处理案件是我们直面的现实问题.从学理解释上,认同意外伤害型医疗险适用补偿原则的学说.占据我国保险理论思想的主流,但学理解释并无强制的效力.仅能供立法,司法机关进行参考,而我国《保险法》一经公布实施,即具有强制通行的效力,任何法人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无取舍之权力,其第68条的明确规定,属于对人身保险代位权的强制性规范,法官亦不能以其与学理理解不同为由,而拒绝或变通适用.因此,法官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具有无可选择性.四,《保险法》第68条相关法理之完善依《保险法》第68条规定,我国排除了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追偿权,按常规理解,人身保险既然禁止代位权,当然应不适用补偿原则.但仅以此条规定,能否反推出人身保险全部不属补偿性保险仍值得商榷,如本文所探讨之商业医疗保险性质.笔者认为,引起学术界对商业医疗保险争议的原因有二.(一)代位权外延小于补偿原则,涵盖于补偿原则,《保险法》第68条否定代位权,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否定了补偿原则.这就为保险业界认为法律未明确禁止,即认可适用补偿原则提供了理论解释的法律基础.(二)在立法技术上,我国《保险法》第92条对保险公司的[9]陈滔:"国外健康保险精算现状分析及启示研究",栽《上海保~))2oo4年第5期,第37页.[1O]陈滔:"中国健康保险精算的现状,问题和对策",栽《财经科学))2oo4~第2期,第108页.曩法律适用月刊2OO6年/5总第242期业务范围还规定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此条规定,更加使《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到底是否具有填补性有所模糊.因为依据《保险法》第92条之规定.理论上可以推断出我国《保险法》除按标的划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外.还存在介于两者之问的第三类保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划分,此点值得深入思考.(一)《保险法》合同分类标准之检讨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财产与人身两类,本身无可厚非.但保险业界对商业医疗险的保险客体,保险利益,补偿性质所达成的普遍共识,与其所在人身险分类地位上的差异,却不得不让人思考如何给予弥合.1.创新商业医疗保险理念.基于不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对于人身保险理论,保险补偿性理论并非统一的客观现状,保险理论界可以结合我国在文化理念,法律基础,保障制度等方面与世界各国存在差异的现实,探行适合我国自身国情,民情的全新健康保险理论.如此需摒弃传统保险理念,对构筑具有中国特色新型健康保险理论进行可行性探讨.以商业医疗保险为例,有两种选择.其~.保险业界可不再将其理解为仅是对经济损失的补偿.而重新定位为保险客体系人身法益.费用仅是人身法益的参照,如此,能够从本质上解决医疗保险作为人身险的分类与适用财产险补偿原则上的冲突.其二.理论上不再将医疗费用保险定位于人身保险领域,将其划人财产险领域,此举同样可以解决该险适用原则与所分类别的冲突.从理论上摒弃传统理念.同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哲学理念并不矛盾.更多需要的是对于理念创新的勇气.2.更新现有《保险法》之分类标准.如保持原有理念不变,则应对《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划分方式借鉴其他地区和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商法典》将保险划分为:损害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人身意外及疾病保险),集体保险:[…韩国《商法》将保险类别划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为生命与伤害保险);(12j而根据《日本商法典))1995年制定该法的第3条第4款第2项,第5款第2项规定,除损害保险和寿险外.日本的保险种类还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医疗保险,疾病保险).03) 上述地区和国家立法例体现出保险的分类在立法技术上的差异明显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分类标准也可参照域外法,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性保险合同,按业界惯常理解可将商业医疗保险纳入补偿性保险之列;或者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将保险划分为损害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对保险标的体现为财产法益的划入损害保险系列,对保险标的体现为人身法益的划人人身保险系列.但不管如何划分,都要求保险机构在设定险种类别时,应从立法分类的角度设计保险方案,以保险的客体制作包括险种,条款等内容的保险产品,避免出现人身险中投保客体为财产的尴尬.(二)《保险法》代位权制度之检讨我国《保险法》将代位权分别规定于财产险和人身险中,第44条规定财产险准用代位权,第68条规定人身险排斥代位权,规定较为单一.纵观各国或地区立法例,代位权规定差异明显: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代位权规定较为详尽,第53条(保险契约一章)为准用条款.人身险中于人寿保险一节第103条,健康保险一节第130条,伤害保险第135条,年金保险第135条之4,作了代位权禁止的规定,["]财产险章节未作明确,应适用第53条规定;我国《澳门商法典》于损害保险一章第1009条准用代位权,人身保险一章第1030条禁用代位权.但同时列举该条款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fl5J 《韩国商法》在损害保险一章第682条规定有条件准用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一章第729条规定禁用代位权.但同时又准许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权利.06]由上观之,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代位权的规定相对简单,但澳门法中对医疗险准用代位权.却不禁容易令人产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反为财产法益而非人身法益的困惑,既如此不如将医疗险直接调整到损失保险的类别或许更为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在代位权的规定上,韩国商法中有条件准用的原则更为灵活务实,我国保险法对此可予以借鉴.(三)明确不同保险合同类型的保险利益或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鉴于保险利益为保险的核心原则,故在立法技术上.笔者建议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的同时,应当明确其所属类别的保险利益,(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在补偿原则的适用上,亦可参照代位权的立法技术对不同合同类别的适用予以明确.(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1]赵秉志:《澳门商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302页.[12]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l81-197页.[13]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典》,人民出版社20o3年版,第245页.[1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o4年版,第282—294页.[15]同注[11],第289,295页.[16]同注[12],第l83,195页.曼。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保险行业也随之迅速发展,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保险代位权作为保险法律中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对于保险理赔赔偿,尤其是在保险法律中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文就保险代位权展开探究。

一、保险代位权的定义保险代位权被定义为保险人因理赔赔偿,有权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该项赔偿权的权利。

简单来说,保险代位权发生在被保险人发生了损失之后,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赔偿时,可以代替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来源保险代位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依据我国的《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如果保险金已经先行赔付,保险人则拥有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非常重要,如果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不被承认或者被质疑,保险公司在理赔赔偿中将无法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赔偿权利时,应当在代位范围内,接受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请求。

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请求的,自保险人接到同意或者请求之日起,代位权利发生效力。

”四、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被规定为在合法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赔偿权利时,只能代替被保险人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

同时,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因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赔偿,并不适用于有其他法定事由的赔偿。

五、保险代位权的实际应用保险代位权的实际应用在保险行业中非常广泛,对于受到保险事故影响的被保险人来说,保险代位权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在寻求追偿时进行协调和妥善处理。

更进一步,保险公司依托代位权的法律基础,可以为客户在企业经营、投资理财、家庭生活等方面提供更周全、更全面的风险管理服务。

六、保险代位权带来的争议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渐发展壮大,保险代位权也在实际应用中带来了不少的争议。

就业保险代位权的规定是否过于宽泛而引发争议,目前仍没有明确的答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保险代位权是指一方在因保险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过程中,以被保险人的权益为基础,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解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索赔权利在保险事故中失效的问题。

本文将会深入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相关内容。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定义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寻求赔偿。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方的过错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保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保险人对第三方的代位权。

其次,被保险人必须与第三方存在合法的赔偿关系,即第三方的过错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要求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

最后,被保险人必须将自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损害。

在财产损失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而在人身损害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他人过错或不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被保险人均可行使该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效力是有法律保障的。

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会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且保险人在代位追偿后有权获得与赔偿金额等额的对第三方的追偿权。

这些规定保证了保险代位权的有效行使,维护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也有助于加强对第三方过错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结起来,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的适用条件包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存在合法赔偿关系、赔偿要求合法合理以及被保险人转让赔偿权利给保险人等。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而且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分析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分析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分析摘要:2009年新修正的《保险法》沿袭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在对这一规定的立论基础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的观点。

最后,对人身保险的各具体类型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予以分析。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

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

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

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

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

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

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会计期刊/kjqk/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

浅谈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

浅谈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

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

[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 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

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

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所致的保险事故而损害保险标的,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在实际赔付的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一项派生权利,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一个重要的、颇具特点的研究课题。

尽管我国现行《保险法》经过较大篇幅的修改,但仍然沿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场,因此产生了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纷争。

本文拟从真实案例出发,分析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研究现状,以损害填补原则为基点阐明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特点和本质,最终得出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既符合理论也符合实际的正当性结论,并且在论证过程中提出了适用条件,而具体适用条件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可以引向相应的险种。

通过对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行使主体及对象、时间、范围和方式等方面的详述,在我国保险法中架构起较为完善的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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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
摘要:人身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的权利。

本文主要从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概念、性质、产生条件、行使方式、范围等方面进行探析,并结合我国《保险法》第68条进行评述,旨在为完善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权立法提供参考。

一、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概念
人身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的权利。

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可以转移给受益人,由受益人行使。

二、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人身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的性质属于债权性质。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债权关系,而代位权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关系。

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代位权的产生,实质上是保险合同中的债权关系转移到了受益人手中。

三、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条件
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死亡: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

2.保险合同有效:只有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

3.受益人身份确定:只有在受益人身份确定的情况下,代位权才
能产生。

四、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代位行使: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

2.转让行使:受益人可以将代位权转让给他人行使。

五、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范围
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金领取权:受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

2.保险合同变更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3.保险合同解除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续效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六、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评述
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

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该条规定明确了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受益人的权利。

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条件、行使方式、范围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容易引起争议。

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人身保险代位权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七、结论
人身保险代位权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保障受益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保险法》第68条对人身保险代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
人身保险代位权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受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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