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精)
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

文章标题: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一、引言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交通拥堵已成为城市居民生活中的一大难题。
而城市内停车难一直是居民们的痛点之一,尤其是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的规划和管理问题更是亟待解决。
长春作为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其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的制定与实施对于改善居民的停车体验和缓解交通压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理论依据1. 停车泊位设置原则我们需要明确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应遵循的原则。
泊位设置应该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密度、居民出行需求以及道路规划等因素,合理设置停车泊位,确保车辆停放的安全和便利。
2. 停车泊位规划要求停车泊位的规划要求也尤为重要。
应综合考虑停车需求和道路空间,科学规划泊位的数量和位置,避免造成交通拥堵和影响道路通行。
3. 可持续发展视角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的制定还应当考虑可持续发展的视角,采用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减少碳排放,为城市交通发展注入新动力。
三、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的具体内容1. 泊位类型划分针对不同道路类型和停车需求,提出划分不同类型的停车泊位,如临时停车位、长期停车位、共享停车位等,以满足居民多样化的停车需求。
2. 泊位数量规划设定停车泊位的数量标准,结合城市规划和交通流量,科学合理确定每个区域的停车位数量,避免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发生。
3. 泊位设置位置根据道路宽度、交通流量等因素,在道路两侧或道路中央合理设置停车泊位,确保停放车辆的安全和不影响交通通行。
4. 智能化管理系统推广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在泊位设置导则中加入智能停车设施的建设要求,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碳排放,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四、总结回顾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的制定不仅是解决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的重要举措,更是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举措。
通过合理设置泊位、科学规划数量和位置以及推广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可以有效改善居民的停车体验,缓解交通压力,为城市交通发展注入新活力。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精简版范文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和管理长春市的停车位使用,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停车位划定1.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划定和标示公共停车位,并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2. 建设单位在新建楼宇、道路、广场等设施时,应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停车位,并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3. 停车位的划定应考虑到保护环境、便捷停车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停车位使用1. 停车位应向公众免费提供,不得收取停车费,除非另有规定。
2. 停车位的使用方式应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确保保持周围交通畅通。
3. 停车位使用者应遵守交通法规,不得乱停乱放、占用他人停车位或妨碍他人正常停车。
4. 停车位使用者应时刻保持停车位的整洁和环境卫生,不得乱倒垃圾或破坏停车设施。
第四条:停车位管理1. 停车位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定期巡查停车位的使用情况,并及时处理违规行为。
2. 停车位管理机构应建设停车位信息公示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停车位的位置和使用情况。
3. 停车位管理机构应与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共同推进停车位管理工作。
第五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停车行为,停车位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警告一次;2. 暂停使用停车位一周;3. 永久禁止使用停车位。
第六条:法律责任对故意破坏停车位设施、占用他人停车位、乱倒垃圾等违法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长春市范围内的停车位管理事宜。
如有需要,市政府有权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和解释。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引言随着机动车数量的迅猛增长,停车难问题已经成为城市管理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长春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旨在合理规范机动车停车行为,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改善城市交通拥堵状况。
本文将对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一、管理范围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私人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
二、停车区划1. 公共停车场区域划定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长春市按照功能划分将公共停车场划分为商业区、住宅区、工业区等不同地段,合理配置停车场资源,确保停车需求的满足。
2. 私人停车场区域划定私人停车场划分范围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自行确定,但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停车场的安全和便利性。
三、停车场标识1. 公共停车场标识公共停车场应在显眼位置设置停车场标识牌,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停车收费标准等信息,方便车主了解停车场情况。
标识牌应具备醒目、防止被遮挡和抗污能力等特点,确保标识牌的可读性和持久性。
2. 私人停车场标识私人停车场参照公共停车场标准设置停车场标识牌,同时标明产权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便车主能够妥善使用停车场。
四、停车场管理1. 公共停车场管理公共停车场应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停车场的秩序和安全。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并接受相关培训,确保良好的服务态度和规范的操作。
2. 私人停车场管理私人停车场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同样要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确保停车场的管理有序。
管理人员应妥善处理停车场内的纠纷和时态问题,并定期对停车场进行巡查和维护。
五、停车收费1. 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定,根据停车位数量、停车区域和停车时间等因素进行计费。
收费标准应合理公正,不得存在乱收费、漫天要价等现象。
2. 私人停车场收费标准私人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自行确定,但应在关联部门的合法监管下进行,确保收费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制度(3篇)

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停车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停车场车辆的停放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管理属于公共管理范畴,是对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应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停车场内车辆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遵循便民、安全、有序的原则,为广大车辆主人提供优质的停车服务。
第二章车辆进出管理规定第六条车辆进入停车场应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闯红灯、违法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车辆进入停车场应按照道路分区划定的车道进入,按照停车场内的指示牌进行车辆停放。
第八条车辆进入停车场后,应依次有序停放,在停车场内不得随意停放、变换停放位置。
第九条车辆进入停车场前,应按照停车场规定方式办理停车入场手续。
第十条车辆离开停车场应按照停车场内的指示前往出口,并按照规定方式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一条特殊车辆进入停车场时,应按照停车场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停车场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停车费用管理第十二条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停车费用标准,并严格按照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停车费用应当根据停放时间和车型进行计费,不得占用车辆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停车费用的收费方式可以采用现金、电子支付等方式,车辆主人可自行选择。
第十五条车辆主人应当在停车场内按照规定方式缴纳停车费用,未缴纳停车费用的车辆禁止离开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费用收取应当有相关票据,并保留一定时间以备查验。
第四章停车秩序管理第十七条停车场内应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和指示牌,便于车辆主人理解和遵守规定。
第十八条停车场内应划定停车位,并进行编号,车辆主人应按照编号有序停放车辆。
第十九条停车场内车辆不得乱停乱放,不得停放在通道、消防通道等禁止停放的区域。
第二十条停车场内车辆不得占用其他车位,不得停放超过规定时间。
第二十一条车辆主人不得在停车场内进行扰乱秩序、非法活动等行为,如发现应立即报告停车场管理人员。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
停车场实行市、区(开发区)、街道三级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发布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市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供地计划、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8修正)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6【实施日期】2018.04.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第四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六章城市照明及其设施管理第七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停车场、照明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工信、工商、水利、环保、市容环卫、房地、广电、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6•【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3年4月4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16日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使用、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市内停车位的管理,优化交通出行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出行便利性而制定的。
本办法是指对固定停车位的配置、管理及使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总则为规范长春市内停车位的管理,保障停车位的配置和市民的合法权益,减少交通堵塞和污染,提高道路交通通行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二、配置原则1.按需配置原则。
根据不同区域和用途的停车需求,合理配置相应数量的停车位,满足市民停车需求。
2.合理布局原则。
停车位布局应遵循以市民停车需求为导向,合理布置停车位的位置和数量,兼顾城市公共绿地、广场、道路规划等结构体系。
3.分类管理原则。
依据不同类型的停车位,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有序管理停车资源。
三、管理方式1.物业管理。
各小区、商场等建筑物的停车位由物业按照规定管理,负责收取停车费、保障车辆安全等。
2.公共停车位管理。
市委政府按照市民停车需求,规划划定公共停车位区域,由市交运职业高级中学对公共停车位进行管理。
3.个人停车位管理。
居民或单位拥有的私人停车位,需先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使用规定1.停车时间限制。
长春市内公共停车场、路边停车位、小区物业停车场等均有明确的停车时间限制,长时间停放需提前申请许可。
2.支付方式。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的驾驶员可选择现金、移动支付等多种方式进行支付,各小区停车场的费用由物业在收费时设置费用标准。
3.管理规定。
各停车场及停车位的管理应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管理,严格落实停车场将车位号、价格等相关信息公开公示的要求。
五、处罚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车辆,各停车场采取如下治理方法:1.临时警告。
对初次违规停车的车辆,给予口头警告,告知其下次继续违规将会受到罚款等处罚。
2.罚款处罚。
超时停车的车辆,每小时罚款5元,罚款款项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3.强制拖车。
私自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门等影响公共安全的车辆,应强制拖车,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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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100925(颁布时间) 20101101(实施时间)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文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
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
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批准歇业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停车场所在地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
围内;(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
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临时征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来源)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