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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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五节质押
第五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二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人民银行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人民银行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人民银行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为充分发挥电子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和电票业务优势,防范纸质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纸票)业务风险,加快票据市场电子化进程,现就规范和促进电票业务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扩大系统覆盖率,扩充系统功能(一)扩大系统覆盖率,优化电票流通环境。

尚未接入电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加快接入,已接入电票系统的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提高网点开通率。

各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业务系统的电票业务处理功能,支持发起和接收跨行承兑、跨行贴现等业务,支持向被代理接入机构发起和接收各类票据业务,不得对电票的跨行流转设置障碍。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支持线上、线下两种资金清算方式。

已开通线上清算功能的金融机构间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原则上应采用票款对付(DVP)结算方式。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支持尚未开通电票再贴现业务的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接入电票系统,提供电票再贴现服务。

(二)持续开放电票模拟运行环境,提供测试便利。

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持续开放电票系统模拟运行环境,提高模拟运行环境的容纳量,为金融机构业务测试提供有力支持。

需接入模拟运行环境开展测试的金融机构应向清算总中心报送测试需求及计划,清算总中心应在收到金融机构测试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测试,测试周期不得短于2个月(金融机构主动结束测试周期的除外)。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附件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 第 2 号2009 年10 月16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规定People should have great ideals. October 2, 202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管理,保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处理业务的参与者以下简称系统参与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服务、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包括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三个功能模块;第四条系统参与者是指具有大额支付系统行号,直接接入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或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财务公司;第五条办理纸质商业汇票业务的银行、财务公司必须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通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功能模块;银行、财务公司可以自愿选择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功能模块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功能模块;第六条系统参与者通过接入点以间连或直连方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点是指银行、财务公司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系统,系统参与者通过接入点发送和接收相关业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接入点分配唯一的接入点代码;第七条加入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或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机构,可选择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或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作为接入点,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第八条系统参与者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遵守以下规定:一系统参与者只能以一种连接方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二系统参与者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功能模块必须以直连方式接入;第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确保业务指令的接收、存储和发送的准确无误;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系统参与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为系统参与者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服务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为系统参与者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服务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系统参与者应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系统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正常运行;第十五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和流转的业务处理信息,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采用电子签名方式保障数据安全;第二章准入、变更和退出第十六条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银行、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大额支付系统行号;二满足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三具有健全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银行、财务公司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由其法人机构按照申请、审核、实施和加入的程序办理;申请是指银行、财务公司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请求的行为;审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核准其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行为;实施是指银行、财务公司按规定完成其内部系统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前各项准备工作的行为;加入是指银行、财务公司正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行为;第十八条银行、财务公司需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以法人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需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财务公司需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银行、财务公司申请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加入退出、变更申请书附1;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清单附2,需用纸质和电子版方式同时报送;三银行、财务公司法人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五其他;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同意加入的,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加入申请书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清单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收到银行、财务公司申请材料或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确认意见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和工程实施部门;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业务管理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工程实施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进行工程实施;工程实施完成后,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第二十二条通过验收的银行、财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确定其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并书面通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第二十三条银行、财务公司以法人为单位已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需新增内部网点机构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的,应填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新增参与者申请书附3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新增参与者清单附4,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确定新增系统参与者的生效日期,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维护;第二十四条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按规定填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退出申请书附5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退出清单附6,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确定退出日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相应维护;系统参与者如按本办法规定需建立承接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在确定退出日期前,应审核并确认其承接关系已经建立;第二十五条系统参与者需变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模块的,应填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模块变更申请书附7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模块变更清单附8,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确定变更日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相应维护;系统参与者如按本办法规定需建立承接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在确定退出日期前,应审核并确认其承接关系已经建立;第二十六条银行、财务公司如需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变更接入方式或变更功能模块,应以法人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退出系统、变更接入方式或功能模块的申请,按照加入系统的程序办理;银行、财务公司如按本办法规定需建立承接关系的,应在退出之前遵照执行;第二十七条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功能模块的,应指定另一系统参与者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承接者;若被承接行和承接行属于同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管理,则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承接申请;若被承接行和承接行分属两个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管理,则由承接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承接申请;承接申请包括被承接行的书面申请和承接行的书面确认;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承接生效日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相应维护;自承接关系生效日起,被承接者自身及其客户的票据业务通过承接者办理;被承接的银行应选择银行作为承接者;被承接的财务公司可选择银行或财务公司作为承接者;第二十八条系统参与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强制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功能模块或限制其部分功能: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二严重违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影响业务正常处理的;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运行的;四其他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强制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功能模块或限制其部分功能的,应向其下发书面通知;系统参与者退出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被强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第三章业务处理第二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支持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托管业务、信息接收和存储业务、信息发送业务、信息更新业务、电子商业汇票票款对付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业务;第二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托管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负责保管所有经系统登记的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和结清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三十条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接收和存储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收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据当事人的各类行为申请和回复,并将其存储在系统内的业务;第三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发送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发起方行内系统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向接收方行内系统转发相关信息,以及根据业务处理需要向系统参与者主动发送相关信息的业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票据信息时,转发本次票据行为当事人的签章,不转发历史票据行为当事人的签章;第三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更新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信息,实时记录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的业务;第三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票款对付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为大额支付系统的无户特许参与者,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相关的实时资金清算服务的业务;第三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服务业务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供单笔或批量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参与者相关信息查询、广播式公告等信息发布服务的业务;第三十五条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纸质商业汇票承兑、未用退回、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质押、质押解除、委托收款、付款、拒付、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等票据行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的业务;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系统参与者提供电子商业汇票和纸质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服务的业务;第四章故障处理第三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银行、财务公司应建立健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处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和资金的安全性;本办法所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突发事件是指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正常运行的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第三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银行、财务公司应做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异常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建立健全系统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准备;第三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银行、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按照“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银行、财务公司发生系统故障,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时,应在故障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四十条故障报告内容应包括故障性质、影响系统运行情况、影响业务处理情况、现场处置情况、启动技术应急处置预案情况等;故障报告应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情况紧急的,可采用先电话报告后书面报告的形式;第四十一条接入点前置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联机故障,应启动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正常工作;如遇接入点发生故障,则接入点在故障恢复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补发故障期间的业务报文;第四十二条接入点发生故障后,应按以下规则进行业务核对:接入点在故障当天日终前恢复正常,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与接入点进行正常日终对账;接入点当天日终前不能恢复正常,且故障日数据在系统数据保存期内,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接入点恢复正常当日将故障日业务核对报文下发给接入点,完成故障日的对账处理;接入点当天日终前不能恢复正常,且故障日数据超出了系统数据保存期,银行、财务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申请,通过重新导入数据的方式,保证银行、财务公司内部系统数据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据相符;第四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与大额支付系统出现联机故障时,系统运营者应按规定启动故障应急处置方案,尽快排除故障,恢复正常工作;在联机故障的情况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接受票款对付业务报文,退回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款对付业务报文;联机恢复正常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按照正常业务流程处理票款对付业务;第四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排除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银行、财务公司应尽快做好业务数据的恢复和核对工作,尽快恢复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第四十五条系统发生重大故障且在可容忍时间内无法排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宣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暂停运行,并按有关规定启动故障救援程序;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线后施行;。

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修订)模版

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修订)模版

附件1**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单张票据金额不得超过10亿元。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1)直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如我行就是接入机构。

我行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以下简称EBMS)直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ECDS),我行的分支机构作为系统参与者参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2)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3)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不同类别,通过我行系统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的客户分为企业和被代理金融机构。

第六条客户可通过我行系统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操作,包括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保证、背书转让、质押、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提示付款、追索等,并进行支付信用信息查询和票据信息查询。

我行系统包括网上银行系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EBMS)、信贷管理系统(CMS)、柜面终端系统和综合业务系统(SASB)。

第七条我行业务人员通过EBMS,为企业客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质押,与银行、财务公司等同业客户开展转贴现业务,以及办理再贴现业务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8.27•【文号】银发〔2016〕224号•【施行日期】2016.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为充分发挥电子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和电票业务优势,防范纸质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纸票)业务风险,加快票据市场电子化进程,现就规范和促进电票业务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扩大系统覆盖率,扩充系统功能(一)扩大系统覆盖率,优化电票流通环境。

尚未接入电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加快接入,已接入电票系统的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提高网点开通率。

各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业务系统的电票业务处理功能,支持发起和接收跨行承兑、跨行贴现等业务,支持向被代理接入机构发起和接收各类票据业务,不得对电票的跨行流转设置障碍。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支持线上、线下两种资金清算方式。

已开通线上清算功能的金融机构间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原则上应采用票款对付(DVP)结算方式。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支持尚未开通电票再贴现业务的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接入电票系统,提供电票再贴现服务。

(二)持续开放电票模拟运行环境,提供测试便利。

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持续开放电票系统模拟运行环境,提高模拟运行环境的容纳量,为金融机构业务测试提供有力支持。

需接入模拟运行环境开展测试的金融机构应向清算总中心报送测试需求及计划,清算总中心应在收到金融机构测试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测试,测试周期不得短于2个月(金融机构主动结束测试周期的除外)。

电子商业汇票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办法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承兑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承兑。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第三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各种票据行为均需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

第五条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电子商业汇票。

第六条银行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应审核客户的基本信息,并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银行应当如实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息,并保证银行行内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一致。

基本规定第八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经承兑人承兑、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电子商业汇票,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

第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应记载明确的出票日、到期日。

第十条背书是指在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后,由持票人记载有关事项,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设定票据质押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前手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十一条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其开户行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三)严格履行电票付款责任。
持票人在电子锒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内 提示付款的,如提示付款指令于中午12:00 前发出,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 当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 日、电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下同)付款或 拒绝付款; 如提示付款指令于中午12:00后发出,承兑 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 付款或拒绝付款。

(一)扩大系统覆盖率,优化电票流通 环境。


尚未接入电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 (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加快接入,已接入电票系 统的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提高 网点开通率。 要完善内部业务系统的电票业务处理功能,支持 发起和接收跨行承兑、跨行贴现等业务,支持向 被代理接入机构发起和接收各类票据业务,不得 对电票的跨行流转设置障碍。
(三)全面推广财务公司线上清算功能。
自2016年9月1日起,分批组织符合条件的 财务公司开通线上清算功能。 拟开通线上清算功能的财务公司应及时将 业务需求连同《财务公司线上清算功能权 限开通申请表》以正式文件通过法人所在 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人民银行总 行。

(四)增加电票交易主体。



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持续开放电票系统模拟运 行环境,提高模拟运行环境的容纳量,为金融机 构业务测试提供有力支持。 需接入模拟运行环境开展测试的金融机构应向清 算总中心报送测试需求及计划,清算总中心应在 收到金融机构测试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测试, 测试周期不得短于2个月 (金融机构主动结束测试 周期的除外)。

媒体对224号文件的 解读与评论

224号文引起国内媒体的广泛关注。《21世 纪经济报道》、《北京商报》、财新网、 经济参考网、澎湃新闻网、华尔街见闻、 网易财经、路透社等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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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

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

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票据行为第一节出票第二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出票人名称;(五)付款人名称;(六)收款人名称;(七)出票日期;(八)票据到期日;(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承兑第三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承兑”的字样;(二)承兑日期;(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转让背书第三十九条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背书人名称;(二)被背书人名称;(三)背书日期;(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第四十二条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贴出人名称;(二)贴入人名称;(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六)实付金额;(七)贴出人签章。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一)原贴出人名称;(二)原贴入人名称;(三)赎回日期;(四)赎回利率;(五)赎回金额;(六)原贴入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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