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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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知名出版社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将原作者所著小说《幻世奇缘》出版发行。

原作者发现后,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原告系我国某知名小说作家,于2018年创作完成小说《幻世奇缘》。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幻世奇缘》出版发行,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幻世奇缘》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的行为;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六、启示1. 著作权人应加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著作权是指个人在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侵权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或改编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著作权侵权案例在当今社会中并不少见,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例都有其特点和引发的争议。

一、盗版侵权案例盗版侵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和散布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盗版问题日益严重。

以网络小说为例,许多作家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创作,并签署合同与网站合作发布小说。

然而,一旦小说一经发布,就有大量非法的盗版网站将小说非法提供给读者,导致作家的劳动成果被侵权。

二、抄袭侵权案例抄袭侵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复制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布和使用。

这种侵权行为在学术界、艺术创作领域和商业竞争中都存在。

例如,学术论文抄袭问题一直备受争议,盗用他人的研究成果来提升自己的学术声誉;在商业竞争中,不少企业存在抄袭竞争对手的产品设计和广告创意的侵权行为。

三、侵犯表演权案例侵犯表演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开形式表演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这种侵权案例在娱乐圈最为常见。

例如,某明星擅自在演唱会上表演他人的歌曲而未向原著作权人支付版权费用,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四、传播和展示权侵权案例传播和展示权是指以各种形式向公众传播和展示著作权作品的权利。

侵犯传播和展示权的案例包括非法网络音乐平台发布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非法在线视频平台上传未经授权的电影等。

这些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给正版创作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著作权侵权案例的纠纷多数在司法系统中解决,著作权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对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案件涉及的线上线下环境、国内国际法律的适用等因素也给案件处理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为了解决著作权侵权案例,有必要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著作权意识的教育和宣传,以保护创作者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浅议我国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浅议我国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归责 原则 决 定 着 民事责 任 的构 成要 件 、 害 赔 损 偿 的范 围平 举证 责任 的 内容 。 直接 影 响 到 当事 人 ¨ 它
的利 益 , J 权 行 为 法 中 占有 很 重要 的地 位 。无 论 在r 曼
归 责 的结 果 。 任 的成 立 与 否 。 决 于行 为人 的行 责 取

归贵 原 则 的 内涵
赔偿 责 任 的准则 或依 据 。
存在争议 。侵犯 著作权 的民事责任 , 是一个涵盖多
种 救 济手 段 的法 律 制 度 体 系 ,它 以损 害赔 偿 为 主 , 同时包 括翼: 任 形式 。这些 责 任形 式具有 内在 的 他责 逻 辑联 系 利 不 同 的 救 济 功 能 , 保 护 著 作 权 、 裁 对 制 不法行 为人 起着 重 要 的作 用 。著 作权侵 权 归责 原则 是确 定侵 权 赔偿 责任 时 的归 责原 则 , 文 分别 对 侵 本 权行 为法 上 的归 责 原 则 的 内涵 以及 著 作 权 侵 权 行 为 的归责原 则体 系 进行 探 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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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逐渐成为人们获取知识和娱乐的重要途径。

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凭借其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丰富的文学作品资源,在市场上占据了一席之地。

然而,由于网络文学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版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给原创作者和平台自身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发生在该平台的版权侵权纠纷,探讨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事实2019年,原创作者甲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布了一篇名为《幻想之翼》的网络小说,并在平台上进行了连载。

作品一经发布,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

同年11月,乙未经甲的许可,在其个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幻想之翼》的全文,并在文中注明了“原创”字样。

甲发现后,立即与乙进行沟通,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

乙虽删除了侵权文章,但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甲遂将乙及平台告上法庭,要求乙和平台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乙未经甲的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幻想之翼》的全文,侵犯了甲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 平台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甲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乙和平台应赔偿甲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1)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论专利侵权救济中的停止侵害制度

论专利侵权救济中的停止侵害制度

摘要 : 长期以来 , 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被认为是判定专利侵权后 的当然结果。但是 , 我国专利法领域中的侵
权责任不 同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责任 , 并不仅仅把侵权行为视为债的发生原 因之一 , 侵权责任也不 仅包括损害赔偿 。 因而, 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宜被视为一种绝对权 的请求权 , 而应当基于侵权责任产生 。 美国 法上“ 永久禁令 ” 制度 的变迁为我国重构专利侵权救济中的停止侵 害制度提供 了一条新 的思路 。应 当重新 思考 , 在限制停止侵害救济当然适用的基础上 , 重构我国专利法 中的停止侵害制度。 关键词: 停止侵害 侵权责任 绝对权的请求权 永久禁令
的专利技术 ( 在该案中是一种利用水银灯产生的紫外 射线生产人造黄油 的技术 ) ,会导致对公共健康的影 响 ( 人造 黄油 在 当时 是 许 多 穷人 赖 以生 存 的食 品之 )因此与公共利益相抵触 , , 拒绝授予永久禁令。并 且指 出“ 对专利权的使用限制常常是专利垄断人的权

权请求权的对象 , 例如《 国专利法》 19条规定 , 德 第 3 “ 对任何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专利 的人 ,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制止其连续性侵权行为。 也可请求 制止其一次性侵权行为 。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侵权
偿 损失 ” 。
停止侵害责任体现在专利法领域 内,主要是指 《 专利法》 5 条第一款 , “ 第 7 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 实 施其专利 , 即侵犯其专利权 , 引起 纠纷的 , 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 ; 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 专利权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 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处理时 , 认定 侵权行为成立的 ,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 为, 当事人不服 的 , 可以 自收到处理通知之 日起十五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文学、影视作品、音乐等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

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分析著作权保护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系某网络文学网站上的作者,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奇幻之旅》。

该小说在网络上广受欢迎,吸引了大量读者。

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广告,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甲发现后,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四、案例分析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甲有权要求被告乙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原告甲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乙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五、结论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律真实案例讲解(3篇)

著作权法律真实案例讲解(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小王子》是法国作家安托万·德·圣埃克苏佩里的代表作,自1943年首次出版以来,便在全球范围内广受欢迎。

该书插图精美,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

然而,在2017年,我国某插画师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小王子》插图用于自己的商业活动中,引发了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案件经过1. 插画师侵权行为某插画师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小王子》插图用于自己的商业活动中,包括制作明信片、T恤、杯子等商品。

这些商品在互联网上销售,累计销售额达到数万元。

2. 著作权人维权《小王子》的著作权人发现插画师的侵权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插画师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3.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插画师的行为侵犯了《小王子》的著作权,判决插画师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案件分析1. 著作权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本案中,插画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小王子》插图用于商业活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 赔偿数额确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插画师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复制和发行,具有明显的侵权性质。

(2)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行为导致《小王子》的著作权人遭受经济损失。

(3)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插画师在侵权行为中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根据以上因素,法院判决插画师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案例启示1. 提高版权意识本案提醒广大创作者和经营者,在创作和经营过程中,要充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2. 加强版权保护著作权人应加强对自身作品的版权保护,及时发现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建立健全版权法律法规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律法规,加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的区别

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的区别

停⽌侵害与排除妨碍的区别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有依法⾏使民事权利的权利,要⾏使民事权利的时候,其他⼈不得不⽤妨害。

如果有妨害⾏业出现的,权利⼈可以要求妨害⼈排除妨害,那么停⽌侵害与排除妨碍的区别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停⽌侵害与排除妨碍的区别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效)第⼀百七⼗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式主要有:(⼀)停⽌侵害;(⼆)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赔偿损失;(九)⽀付违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式,可以单独适⽤,也可以合并适⽤。

停⽌侵害与排除妨碍都是停⽌债权⾏为的两种⽅式,两者的区别在于侵权⾏为的不同,侵害是属于⼀种加害⾏为,⽽妨碍是影响权利的⾏使。

对妨碍民事诉讼有哪些强制规定1、⼈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2、⼈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和其他⼈,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3、⼈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4、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威胁、贿买⽅法阻⽌证⼈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的;(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4)对司法⼯作⼈员、诉讼参与⼈、证⼈、翻译⼈员、鉴定⼈、勘验⼈、协助执⾏⼈,进⾏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法阻碍司法⼯作⼈员执⾏职务的;(6)拒不履⾏⼈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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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受到业界高度关注。

该案一审中,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这一“停止侵害”判令引发业界争议,有观点认为在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已构成全新作品的演绎行为,法院要审慎地适用禁令。

本文作者对“停止侵害”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希望这一观点能给业界带来思考。

近年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诸如录音录像制品停止出售、原创书籍停止传播、电视剧停止播出等以“停止侵害”为诉讼请求及审判结果的判例大量涌现,引发了行业人士、法学人士及公众的普遍关注。

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作为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不具备的现实意义。

基于著作权的“准物权”性质,可以认为,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是著作权遭受侵犯时自然产生的请求权利,从适用逻辑上来看,不应以“严格限制”为基调要求仅在条件充分具备且十分苛刻的前提下才能以“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应该默认“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利之于权利人自然存在,且只有在特定阻止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才可排除该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

对著作权既有成果的充分保护以及对侵权者利益实现的有效遏制共同作用,是推动创新及促进创意繁荣的必经之路。

法律规定明确
“停止侵害”,是指阻止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侵犯的情形,其基础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

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作为物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其存在是基于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因此,引发“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直接动因是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权利基础则来自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物权。

在法学通说中,著作权被普遍视为一种“准物权”,因此当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为了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并抑制侵权行为损害的扩大,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

关于“停止侵害”及其他著作权侵权责任方式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

适用引发争议
对于“停止侵害”在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限制,学界有不同看法,持严格限制观点的核心基础主要在于:第一,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应该与“有形物”区别而不宜造成创新的垄断;第二,采用“停止侵害”的做法在很多情形下可能造成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对“停止侵害”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

就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作品,其本身的确因智慧财产的特征而具有一定的“无形性”,但法律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应以“财产性”为依托,而不以财产的“有形”或“无形”为区割。

其次,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确系智慧创作的成果,但著作权对于其客体的保护并非基于对作者思想的保护,而是对于作品具体独创表达即有形成果的保护,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经验从未忽视这一问题,并始终充分注重对于创新垄断的防范,在这一前提下,以“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会导致创新的垄断或阻滞创新的持续发展。

就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保护公共利益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发展的基础态度,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迫使权利人对个人合法权利进行让渡,前提是对“公共利益”有明确判断,核心是将“公共利益”与“侵权方的个人利益”进行区分。

倘若所谓的“公共利益”仅仅体现在侵权方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投入更多的成本或取得更高的收益,显然这种情形并不能认定为基于侵权方的侵权行为而创造了更有价值的公共利益;相反,此类情形应该受到法律更加严格的约束和更加严厉的打击,这是因为促使侵权方以违法手段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标通常就是获取丰厚的收益。

此外,笔者认为,就目前著作权法的立法情况及司法实践而言,法律已经通过多重手段寻求在保护著作权、打击侵权行为与尊重创新及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类似于思想与表达的边界区分问题,这些制度的实施同样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率先着重解决的问题。

如果被控侵权方在这些问题上进行有效抗辩,则可能导致对侵权认定的整体否定,更无从谈及是否采用“停止侵害”作为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了。

充分保护原创
笔者认为,对于“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合理性的充分认可,是对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基本尊重。

著作权本身作为权利人拥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基于法律确定下来,相对而言更失去了天赋人权的意义。

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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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将有利于促进公众的创新热情;从对智慧的尊重而言,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更是社会文明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支持。

笔者认为,部分观点将著作权对创新的激励作用仅仅解读为通过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认可激励公众的创新热情,这种论断是片面的。

所谓激励,还有另一层更重要的意味——令侵权者无利可图,以激励原创及提升创新水平。

试想,如果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成果”及侵权利益不加遏制,任由侵权行为人基于其侵权行为大收渔利,那么更多的人将怠于创新,投机取巧,以侵权方式谋取收益——因为这极有可能通过更低的成本和努力在短时间内创造更客观的现实利益,这无疑将为创新的发展设置严重阻碍。

此外,“停止侵害”具有区别于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独特功能。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不仅“停止侵害”一种,还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

有观点认为,鉴于立法上存在多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空间,而“停止侵害”看来似乎又是最严厉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那么就应该顺理成章地以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首选,在适用条件充分具备且其他方式无法达致效果时方可选用“停止侵害”这一方式。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细节,那就是在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似乎是唯一一项可直接达致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备选方式,其他诸项则更侧重于强调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侵权后果已经酿成,权利人在无可奈何之下主张的补偿性或恢复性请求,而事实上这种恢复性请求通常并不能达到权利人获得完整补偿或权利恢复的效果。

另外,“停止侵害”比赔偿损失更能维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尊严。

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停止侵害”需慎用,那么在更多情况下可以通过对权利人给予适当补偿替代“停止侵害”的判令。

笔者认为,在排除前述法律制度基于公共利益对于著作权权利人的部分权利让渡情形外,泛泛地采用赔偿损失替代“停止侵害”,则无异于强买强卖。

权利人对于其自身权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意义不仅在于实现其作品的商业价值,更重要的是权利人有权依据其个人意志选择如何安置、分配其所拥有的作品权利。

比如,一部文学作品的创作、诞生倾注了作者的大量精力及心血,是作者创作智慧的结晶。

面对将文学作品通过改编、摄制的方式搬上荧幕的机遇,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上,很多时候作者会充分考虑如何选择适宜的合作方,如何在充分保障作品原貌和主旨的前提下打造优秀的影视作品,为此甚至不排除作者放弃更高的酬劳而选择更加青睐的合作方的情形,这里强调的就是作者的自由选择及缔约意志。

毕竟在民事法律维度上,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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