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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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知名出版社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将原作者所著小说《幻世奇缘》出版发行。

原作者发现后,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原告系我国某知名小说作家,于2018年创作完成小说《幻世奇缘》。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幻世奇缘》出版发行,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幻世奇缘》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的行为;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六、启示1. 著作权人应加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侵权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侵权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三,男,28岁,某市居民,自由职业者。

被告:李四,男,30岁,某市居民,某文化传播公司经理。

(二)案件起因原告张三是一位知名作家,其作品《青春之歌》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量和口碑。

被告李四在某文化传播公司担任经理,该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版了《青春之歌》的盗版书籍,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一)原告张三的著作权原告张三在2010年创作完成了小说《青春之歌》,并于2011年1月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青春之歌》的著作权。

(二)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1. 被告李四在某文化传播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未经原告张三同意,擅自出版了《青春之歌》的盗版书籍。

2. 被告李四将盗版书籍投入市场,以低于原告张三正版的书籍价格进行销售。

3. 被告李四的行为导致原告张三的著作权受到了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改编权;(十四)翻译权;(十五)汇编权;(十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对于促进文化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侵犯著作权罪作为著作权保护中的一种重要违法行为,其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相关问题。

本文将就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 主观方面:犯罪人具有营利目的,且明知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3. 客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

4. 客观方面: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需考虑以下因素:1.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范围等。

2. 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否明知侵权等。

3. 损害后果:包括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对作品传播的影响等。

4. 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实践问题尽管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侵权行为认定难: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跨地域性等特点,导致认定难度加大。

2. 损害赔偿计算难:由于著作权价值难以准确估算,导致损害赔偿计算困难。

3. 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五、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对策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

2. 提高司法水平: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侵权行为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

美术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美术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美术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对于美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否存在著作权
是否构成著作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作品具有原创性;(2)作品具有表现形式;(3)作品属于文艺、科学、工程技术、图形、地图等领域之一。

只有符合以上所有条件的作品才能被认定为拥有著作权。

二、是否构成侵权
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著作品或者利用他人著作品从事出版、发行、展览、表演等活动。

在认定侵权行为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侵权作品是否与原作品相似;(2)被侵权行为是否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利益;(3)被侵权行为是否对著作品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或精神损失。

三、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认定侵权行为后,还需要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

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将责任推到第三方身上,例如经销商、展览商等。

责任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2)第三方的责任是否与侵权行为有关;(3)涉事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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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的三段论(3篇)

法律案例分析的三段论(3篇)

第1篇三段论分析:大前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小前提:本案中,张三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网络上发表。

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将这部小说全文复制到自己的博客上,并在其博客上署上了自己的名字。

结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张三对其小说享有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和署名权。

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复制并署名张三的小说,侵犯了张三的著作权。

一、案例分析1. 张三的著作权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案中,张三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发表了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其中,复制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翻印、影印等行为的权利。

署名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有权署名,以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2. 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

本案中,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将张三的小说全文复制到自己的博客上,并在其博客上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其行为符合上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判决结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四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判决李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博客上的侵权内容,并赔偿张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三、案例启示1. 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本案提醒我们,在互联网时代,作品传播速度更快,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

因此,创作者应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提高侵权行为的认知度本案也提醒我们,广大网民应提高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度,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网络环境。

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逐渐成为人们获取知识和娱乐的重要途径。

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凭借其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丰富的文学作品资源,在市场上占据了一席之地。

然而,由于网络文学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版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给原创作者和平台自身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发生在该平台的版权侵权纠纷,探讨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事实2019年,原创作者甲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布了一篇名为《幻想之翼》的网络小说,并在平台上进行了连载。

作品一经发布,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

同年11月,乙未经甲的许可,在其个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幻想之翼》的全文,并在文中注明了“原创”字样。

甲发现后,立即与乙进行沟通,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

乙虽删除了侵权文章,但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甲遂将乙及平台告上法庭,要求乙和平台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乙未经甲的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幻想之翼》的全文,侵犯了甲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 平台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甲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乙和平台应赔偿甲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1)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2005年1月11日)为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著作权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如下意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一条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条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三条被告虽无过错但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

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第四条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文学、影视作品、音乐等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

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分析著作权保护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系某网络文学网站上的作者,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奇幻之旅》。

该小说在网络上广受欢迎,吸引了大量读者。

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广告,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甲发现后,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四、案例分析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甲有权要求被告乙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原告甲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乙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五、结论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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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说、剧本著作权侵权认定初探——以琼瑶诉于正案为例摘要:对于小说、剧本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认定,因其作品属性的特殊,应当有一个综合而审慎的分析。

除了对比《著作权法》列举的侵权方式外,在分析具体行为时还应该从三个方面深入理解。

一是作者是否有接触原作品的可能性,二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三是是否是合理借鉴的认定。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还需要从作者的独创性、作品整体相似性以及特定场景、公有素材以及有限表达的认定三个角度分析。

关键词:小说剧本著作权剽窃抄袭引言:2014年4月15日,台湾著名编剧、作家琼瑶发表长微博举报大陆编剧于正编剧的《宫锁连城》抄袭其著作《梅花烙》。

随着事件的发酵,5月28日,琼瑶对于正等五方提起诉讼,正式走上了法律维权道路。

12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三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耗时九个多小时,但并未当庭宣判。

之后,国内109位编剧签署联合声明,声援琼瑶,呼吁保护原创,并称“拭目以待法律对此做出公正的判决”。

12月25日,北京三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并连带赔偿琼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要求被告于正刊登致歉声明,向琼瑶道歉,消除影响。

由于琼瑶与于正的知名度,此案从一开始就是社会舆论的热点,而判决的结果更是会对整个编剧界起到一个示范的效应,所以北京三中院在此案的审理中非常谨慎,不仅庭审耗时较长、择日宣判还引入了专家辅助人。

在庭审过程中总结了本案的6个争议焦点,其中于正的作品《宫锁连城》是否侵犯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著作权,是该案件最终判决的基础。

本文也将结合该案,就小说、剧本著作权的侵权认定进行一下探讨。

一、小说、剧本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界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者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i具体来说,就是违反了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在我国也即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以看到的是,智力成果并不天然的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当其以某种客观的、具体的形式为人所感知的时候,且客观表达满足一定的独立性的时候,其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而本文探讨的小说、剧本,它相较于绘画、摄影、书法等艺术表现形式有其特殊等地方,后者们能够以线条、色彩等元素清晰的作为表达,而前者却更为复杂,更难判断。

台词、人物是小说、剧本最直接的基本的表达,但在二者之前的侵权诉讼案中,除了指明具体的涉嫌抄袭之处外,往往还会从整体上主张构成抄袭。

比如,在庄羽诉郭敬明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品构思、主要线索、故事情节、人物特征等方面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在陈凯歌诉胡戈的“馒头案”中,原告的主张的侵权也是基于被告引用了原告作品的片段,并按照原告作品的故事情节编排结构,设置人物。

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的是,小说、剧本类型多样,不一样的类型也应该适用不同的判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类型的规定是通过第四十七和第四十八条采用的列举加兜底的方式限定的,对小说、剧本对著作权保护前提就是明确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事实上,除了兜底条款外,对小说以及剧本著作权的规定就集中在其人身性和财产性权益的保护上。

但诸如剽窃他人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等行为的限制就同时具有侵犯作者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性。

二、小说、剧本著作权侵权个案分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是指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欺骗了社会大众,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具体到琼瑶诉于正案中,庭审最激烈的环节也就是针对《宫锁连城》中的21个桥段,包括偷龙转凤、次子告状、成亲当日不圆房、公主求和遭误解等是否涉嫌抄袭琼瑶的作品《梅花烙》。

最终争论的核心点还是落脚在了著作权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即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的形式,不保护思想。

关于这一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大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都将其作为著作权制度基本原则的地位,我国也不例外,而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的思想自由,鼓励创造。

因为无论是音乐、戏曲、小说或是电视剧,任何创作几乎不可能百分之百是自己完全创新的,或多或少都会蕴含既有的概念、情节以及套路,所以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本身就具有不可操作性同时对思想的限制将会大大的阻碍人类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没有那么清晰,。

如果说作品是如绘画、书法等美术类的以线条、色彩作为表达,思想与表达方式泾渭分明,清晰可见,那么对表达的保护会简便易行。

但如果作品是小说、剧本等表达与思想处于混合状态的情况,不同的理解就会产生迥异的结果,根本没有那么容易就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甚至还会出现有些表达方式来呈现一个场景是逻辑上的必然,那么即使两个作品看似相似也未必构成抄袭或侵权的复杂状况。

所以针对小说、剧本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就需要一个综合而审慎的考量方式。

根据琼瑶诉于正案,分析如下。

1》被告是否接触了原告的作品侵害著作权的首要构成要件即接触,还包括接触的可能性。

接触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品未发表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二是作品已发表,处于公众知晓的状态,其中电视的剧的公开播出即相对与发表。

在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公开发表,故可以推定被告于正有接触到原告作品的实质可能性,因此满足了侵权的接触要件。

2》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首先需明确此处的相似性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指的是表达方式上的相似性认定。

根据小说或剧本思想和表达混合性的特性,以及人物与叙事不可分的整体性,在对其认定时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创作者的独创性,这是区分相似性的前提。

独创性是认定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首要条件。

小说、剧本的从题材上来说,类型很多样。

不同的类型之间的差异性比较明显,而即便是同类题材,不同的作者根据创作的差异做出内容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可能性都是很小的。

在本案中,从作品的类型上看,该故事属于虚构的作品,所以它不同于真实的历史题材作品,作者的创作空间相对较大,可以对时间、地点、人物以及事件等要素进行自由创作,按照自己的想法编排。

又如著名编剧汪海林作为专家辅助人就本案作证的时候举例说到的一样,就偷龙转凤的宫斗戏而言,情感设置不同,你可以以爱情为主,我可以以政治为主,都是可以做出差异化的作品来的。

所以,独创性的认定并不会因为题材的相似就降低标准。

2、作品的整体相似性比较。

就小说或剧本作品而言,如果简单的把表达形式理解为文字或台词等载体形式是不全面的,它还包括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推进、逻辑顺序、推演过程等。

小说剧本的人物构造通过叙事来刻画,而叙事又是以人物为中心,所以这些人物与叙事的交互关系中都凝结着创作者的独创性智慧创作,也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那么在认定作品相似性的时候,就需要进行整体的判定,而不能单一的比对。

正如本案一审判决书阐明的那样,《宫锁连城》相较于小说剧本《梅花烙》在整体的情节排布以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被告作品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被告作品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整体外观上的相似性,导致与原告相似的欣赏体验。

3、特定场景、公有素材以及有限表达的认定。

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律师指出,“偷龙转凤”、“梅花烙印”等属于特定场所、公有素材以及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一讨论涉及到著作权法到另一个著名原则—场景原则。

指的是根据历史事实以及人们的经验,在文学作品中表达某一主题的时候必然会用到某些场景或者素材,而利用这些场景或者素材就不构成对上一作品的侵权。

这个原则实则也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演进,当某一表达已成为大众思想中约定俗成的观念,就不再是表达范畴的概念了。

那么在本案中,“偷龙转凤”“梅花烙印”这些概念是否是正房偏房争宠的必然场景呢?显然不是,即便按照被告律师所属将“偷龙转凤”等情节看作是历史剧的公有素材,但“偷龙转凤”的具体推演过程并不一定就和次子告状等场景必然联系起来。

所以,在相似性的认定中,出现了类似的特定场景、公有素材以及有限表达的时候,关键还是得将其纳入整个情节推演得逻辑关系中去比对,而不是挑出来一一对应。

3》改编中合理借鉴的认定《宫锁连城》侵犯的《梅花烙》小说及剧本的著作权,具体其实是指的改编权。

虽然最终法院认定实质性相似情节有9处,也认为二者剧情的推演高度相似,但不可否认的是前者在台词以及部分剧情的推进上还是有了新的改变和创作,而非机械的全盘照搬,因此《宫锁连城》实质上是改编作品,于正等五被告侵犯的是琼瑶的作品改编权。

就受众的欣赏体验而言,改编作品往往容易产生前后两部作品相似的感觉,实则是因为后作品对于前作品的合理借鉴,当然借鉴也得有一个衡量的标准,如果超过了标准限度就是侵权的问题而非合理的借鉴了。

具体说来,借鉴有两种情况,一是单纯的借鉴思想而非表达,二是合理利用,即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各种情况。

显然本案不适用合理利用的情况,而单纯的借鉴思想不涉及表达的情况就如思想与表达在小说剧本中难以区分一样,几乎没有。

因此,关于合理借鉴的限度就需要考量借鉴内容所占的比重,既包括借鉴内容在原创作者作品中的比例包括其在改编作品中的比例,不仅是量上的考量还要根据内容的重要性以及表达的独创性等质的维度上的比较。

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拥有相对自由的裁量权,进行综合的判读。

三、启示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小说、剧本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认定,因其作品属性的特殊,应当有一个综合而审慎的分析。

除了对比《著作权法》列举的侵权方式外,在分析具体行为时还应该从三个方面深入理解。

一是作者是否有接触原作品的可能性,二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三是是否是合理借鉴的认定。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还需要从作者的独创性、作品整体相似性以及特定场景、公有素材以及有限表达的认定三个角度分析。

当然了,以上这三个维度都是基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对侵权行为进行的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时候是很难把握相似以及借鉴的合理程度的,那么我们的法官还应该综合其它因素进行判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综合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加以判定。

通常在法律手段用尽仍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的时候,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因果关系、主观与客观、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的因素,对双方利益进行全面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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