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案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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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

信用证案例

7.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年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
答案要点
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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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 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分析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信用证的复杂性和漏洞进行诈骗,给企业和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下面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深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诈骗手段及防范措施。

案例一:虚假单据诈骗某国内出口企业与一家国外进口商签订了一份价值 50 万美元的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在货物装船后,出口企业按照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了全套单据,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等。

然而,进口商在收到单据后,却发现提单是伪造的,货物根本没有装船发运。

进口商立即向开证行提出拒付,并要求出口企业退还货款。

在这个案例中,诈骗分子通过伪造提单等重要单据,骗取了进口商的货款。

这种诈骗手段通常比较隐蔽,因为进口商在收到单据时,很难立即核实其真实性。

而且,一旦开证行根据表面相符的原则支付了货款,进口商就很难追回损失。

案例二:信用证条款陷阱一家国内企业向国外出口一批服装,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在收到国外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出口企业发现信用证中有一些苛刻的条款,如要求提供由进口商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且检验报告必须在货物装船前提交。

由于该检验机构在国内没有分支机构,出口企业无法及时获得检验报告,导致无法按时交单。

最终,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了货款。

在这个案例中,诈骗分子通过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难以满足的条款,故意造成出口企业单证不符,从而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

这种诈骗手段常常利用出口企业对信用证条款的不熟悉和疏忽,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案例三:软条款信用证诈骗某国内企业与一家国外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出口合同,合同金额为 200 万美元。

国外公司开来的信用证中包含了一个软条款,即要求出口企业在发货前必须获得进口商的书面确认。

然而,在出口企业准备发货时,进口商却故意拖延不给出书面确认,导致货物无法按时发运。

最终,由于信用证过期,开证行拒绝支付货款。

中国银行信用证业务案例

中国银行信用证业务案例

中国银行信用证业务案例一、案例背景。

我有个朋友小李,他在一家外贸公司工作。

他们公司主要做纺织品出口生意,把中国生产的那些精美布料和时尚的服装卖到国外去。

有一次,他们公司和一个欧洲的大客户谈成了一笔大订单。

这个订单金额可不小,所以在付款方式上就选择了比较安全可靠的信用证付款方式,而且合作银行就是中国银行。

二、信用证的开立。

1. 欧洲客户那边。

欧洲客户首先向他们当地的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

这个客户得把自己的一些信息啦,比如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等给银行说明白,同时还要详细列出和小李他们公司的这笔交易的各种条款,像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等。

他们当地银行审核通过后,就会通过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系统把信用证发送到中国银行。

2. 中国银行这边。

中国银行收到信用证后,那可是相当严谨地开始审核起来。

就像一个超级严格的质检员在检查产品一样。

审核的内容可多了,包括信用证的格式是否规范、条款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有没有模糊不清或者自相矛盾的地方。

这时候还出了个小插曲呢。

欧洲客户开过来的信用证里,在货物的描述部分写得有点含糊,只是大概说了是某种布料,但是对于布料的具体成分比例没有写清楚。

中国银行就马上联系小李的公司,告诉他们这个情况。

小李他们赶紧和欧洲客户沟通,让他们修改信用证。

这就好比你订了个蛋糕,你只说要水果蛋糕,但是没说要什么水果,那面包师肯定得让你说清楚呀。

三、发货与交单。

小李他们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精心准备货物,按时发货。

然后就开始整理各种单据了。

这些单据就像是货物的“身份证”一样重要。

有提单,证明货物已经上船运往欧洲了;商业发票,写明货物的价值;还有装箱单,显示货物是怎么包装的等等。

他们把这些单据都准备好之后,就拿到中国银行去交单。

中国银行又开始新一轮的审核,这次是检查单据和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

这个过程就像是在玩拼图游戏,每个单据都得完美地契合信用证的要求才行。

这里又有个搞笑的事儿。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银行(以下简称“被告”)2019年3月,原告与外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由被告开具。

2019年4月,原告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

原告将上述单据提交给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在审核单据过程中,发现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遂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被告无权拒付。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2. 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3. 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三、法院判决1. 关于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在本案中,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明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该规定,因此,该规定有效。

2. 关于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

虽然其他单据符合要求,但发票作为信用证结算的核心单据,其金额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导致整个单据集合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

3.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分析:信用证业务案例

案例分析: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伯明翰分⾏(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的跟单信⽤证,⾦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样经受益⼈当地银⾏专业⼈员审核,发现⼏点可疑之处: (1)信⽤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寄件⼈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法辩认从何地寄出; (2)信⽤证限制通知⾏-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议付;有违常规; (3)收单⾏的详细地址在银⾏年鉴上查⽆; (4)信⽤证的签名为印刷体,⽽⾮⼿签,且⽆法核对; (5)信⽤证要求货物空运⾄尼⽇利亚,⽽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点,银⾏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证,后经开证⾏总⾏联系查实,确是如此。

从⽽避免了⼀起伪造信⽤证件诈骗。

例2:某中⾏曾收到⼀份由加拿⼤AC银⾏ALERTA分⾏电开的信⽤证,⾦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为安徽某进出⼝公司。

银⾏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 (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来电证实"; (2)该证装效期在同⼀天,且离开证⽇不⾜⼀星期; (3)来证要求受益⼈发货后,速将⼀套副本单据随同⼀份正本提单⽤DHL快邮寄给申请⼈; (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益⼈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 (5)信⽤证申请⼈在加拿⼤,⽽受货⼈却在新加坡; (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

针对这⼏个疑点,该中⾏⼀⽅⾯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符,请暂缓出运",另⼀⽅⾯,赶紧向总⾏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此⾏"。

稍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的确认电,但该电⽂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设法与美州银⾏驻京代表处联系,请⽰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任何往来"。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是指跨国贸易中的货款结算活动,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面我们来看一个国际结算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国际结算的具体操作和流程。

某公司在中国购买了一批原材料,来自于德国的供应商。

双方商定采用信用证
结算的方式进行支付。

首先,买方与中国的银行签署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信用证。

信用证申请书中包括了双方的基本信息、交易金额、交货期限、付款期限、装运港口等详细信息。

申请书经过银行审核后,银行会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然后将信用证发送给卖方的银行。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的要求进行生产和装运货物。

在货物装运后,
卖方将装运单据、发票等单据提交给自己的银行。

银行审核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如果符合要求,银行会向卖方支付货款。

之后,卖方的银行将单据发送给买方的银行。

买方的银行收到单据后,会再次审核单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果一切符合要求,银行会向卖方的银行支付货款。

最后,买方的银行将单据发送给买方,买方凭借单据领取货物。

在这个案例中,通过信用证的方式进行国际结算,保障了双方的权益,降低了
交易风险。

同时,银行在结算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监督和保障作用,保证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国际结算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不仅关乎到买卖双方的
利益,也关系到银行的信誉和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对于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国际结算的流程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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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1995年10月,我国A公司与乌克兰B公司签订了一份洋葱种子的出口合同。

随后,A公司所在地的甲银行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

申请人是B公司,受益人是A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

甲银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A公司。

A公司由于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结算,不熟悉操作程序,就口头委托甲银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自己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

之后,A 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甲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

甲银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将单据发在国外保兑行。

同时,甲银行接受A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

次日,A公司给甲银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甲银行预垫资金,如甲银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

后来,甲银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

A 公司拒绝向甲银行返还代垫的资金。

甲银行于1996 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A 公司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7.78元。

被告A公司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在业务中没有履行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以致单证不符。

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另外,原告基于票据关系要求还款却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拒付证明,已经丧失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及理由: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可以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规定。

(1)信用证中要求使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规定的CMR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

被告A公司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

A公司不能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且从未对此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后来被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对此,A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甲银行接受委托为被告A公司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

在作为通知行期间,甲银行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职责。

甲银行在审查单据阶段,也注意到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但是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结果遭到拒付。

甲银行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告甲银行在审单后,虽然向A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是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A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

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而是甲银行为A公司代垫资金行为。

因此,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甲银行,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

据此,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一、A公司偿还甲银行垫付的资金人民币6965952元;二、甲银行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32238元,由A公司承担80%,即1065790元;甲银行承担20%,即266448元。

具体分析:本案是因单证不符遭到拒付而在信用证中介银行和受益人之间产生的信用证结算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两个方面:(1)单证不符被拒付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押汇的法律性质及其权利义务承担。

因此,只有正确认定信用证关系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认识押汇的法律性质,并分清信用证关系和押汇关系,才能准确界定当事人的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本案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信用证交易往往涉及到众多的当事人,而且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

本案信用证交易除了开证申请人B公司、开证行乌克兰斯拉夫银行、受益人A公司这三方基本当事人外,还涉及保兑行德国法兰克福银行、以及既是通知行又是议付行的甲银行等中介银行。

它们的身份不同,在信用证诸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

由于本案是甲银行和A 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以我们主要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1)甲银行作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通知行接到开证行的指示后,有义务迅速正确地将信用证的内容通知给受益人,并检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通知行履行这一责任后,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手续费。

开证行作为委托人,也有权要求通知行对其疏忽行为负责。

在通知信用证阶段,通知行不是信用证的当事方,并不受信用证的约束,它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但是,如果通知行有疏忽行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是受益人,所以,如果通知行通知迟延或通知错误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受益人可以要求通知行给予赔偿。

(2)甲银行作为议付行,也必须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才能对受益人支付价款。

议付行在议付单据时必须履行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针对开证行而言的。

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议付行在议付时没有发现此不符,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拒付。

这时,议付行只能向受益人追索其已议付的款项。

(3)A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示汇票和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

由于单据是受益人出具的,即使议付行由于疏忽没有发现单据不符而遭到拒付,其后果最终仍由受益人承担。

本案除了上述信用证法律关系外,A 公司还委托甲银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

这种口头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应认定为有效,但是,根据协议,甲银行只对信用证业务范畴内的过错负责,所以甲银行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修改或者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

二、信用证被拒付的责任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信用证遭到拒付的原因是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

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受益人有义务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在本案中,我国没有参加《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A公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

A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对此提出修改异议,就等于接受了一个其根本无法执行的信用证条款,由此导致单证不符而被保兑行拒付。

可见,单证不符的根本原因是A公司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A公司应对单证不符承担主要责任。

甲银行作为通知行期间,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义务。

但是,甲银行作为议付行期间,在审查A公司交来的单据时也注意到了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却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

可见,在审查单据阶段,甲银行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是有过失的。

不过,甲银行作为议付行,是对开证行而不是对受益人承担合理谨慎地审单义务。

故按照信用证交易惯例,甲银行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其议付款不能从开证行或保兑行处得到偿付,受益人一般不能以议付行的业务过失要求其承担责任。

但是,本案由于受益人A公司与甲银行之间还有委托协议,甲银行有义务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因此其对受益人也有谨慎审单的责任。

法院正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协议,认为甲银行对A公司承担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

应该说,法院判令甲银行对其审单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合理的。

三、押汇行为与信用证纠纷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

由于押汇是在信用证项下进行的,因此发生有关纠纷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会交叉在一起,案情显得较为复杂,而且押汇是我国进几年新出现的交易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都没有规定,更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所以,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认清押汇的法律性质。

押汇分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本案涉及的是出口押汇。

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或将其折合为人民币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

实践中人们对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看法。

本案原告甲银行坚持押汇行为是为被告A公司代垫资金,并非议付行为。

被告则认为原告甲银行的押汇行为属议付行为。

法院采纳了原告甲银行的主张定案。

笔者认为,出口押汇首先是一种议付行为。

因为押汇银行已经给付了精确的对价,且押汇银行在给付押汇款并取得单据后,即享有议付行的一切权利,甲银行实际上也是以议付行的名义向保兑行索汇的。

其次,在押汇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中,押汇行对货物所有权的占有,实质上是为了收回押汇款本息的一种担保。

这样,当开证行拒付时,押汇行享有多种救济手段,它可以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也可以根据押汇协议主张合同上的债权;当上述权利无法行使时,还可自行处理货物。

由此可见,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

第二,要分清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

虽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是密切联系并时有交叉,但押汇关系与信用证关系又是相互独立,在处理纠纷时可把两者分开考虑。

从表面上看,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押汇行为是不是议付行为,但是如果仔细分析,除了权利的行使期限不同外,当事人争议押汇行为是否议付并无多大意义,因为在信用证关系中,甲银行作为议付行具有在开证行拒付时对受益人的票据追索权,在押汇关系中,甲银行根据押汇协议对押汇申请人也享有债务追索权。

甲银行可以择一行使。

被告A公司即使主张押汇行作为议付行的票据关系上的追索权已过行使期限,但是甲银行仍然可以根据押汇协议行使合同上的债务追索权。

也正因如此,法院虽然在认定押汇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有所偏颇,但最终的处理结果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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