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交付后的质量与保险
竣工验收与工程保修

竣工验收与工程保修协议书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公司地址)联系人:(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人电话)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公司地址)联系人:(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人电话)鉴于,甲方与乙方就(工程名称)的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竣工验收1.1 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名称)的施工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整改优化,确保项目质量。
1.2 甲方将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验收文件、资料和技术支持。
1.3 若甲方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的问题,乙方应立即予以整改修复,确保工程符合相关要求。
1.4 经甲方验收确认,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双方代表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1.5 若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整改通知后,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条工程保修2.1 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填写保修期,例如12个月)。
2.2 在保修期内,如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损坏或出现故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提供修复,乙方应积极响应并承担修复责任。
2.3 若在保修期内,甲方发现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整改。
2.4 乙方保证提供的材料、设备等具备合格证明,并在保修期内解决相关问题,确保工程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条协议变更3.1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变更或修改均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3.2 如因不可抗力、政府法规、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双方来说都不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有哪些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有哪些一、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基本概念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中国保险市场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它是指为了规范工程质量管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风险、保障工程质量的全过程,对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进行投保,以工程质量管理为重点的责任保险。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主要通过保险公司对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体系、施工工艺、工程材料、监理与检测等环节进行风险评估,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障金额,并向建设主体提供相应的投保方案,以保障工程建设质量,降低工程质量风险的发生。
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1. 保险责任: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保障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风险,包括施工工艺、工程质量监督、建筑材料质量、工程设计、监理与检测等环节的质量风险。
保险公司将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和投保方的需求,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和金额。
2. 保险费率: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率主要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工程类型、施工地点、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来说,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越大,保险费率越高。
3. 投保要求:为了能够成功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建设主体需要提交相关的投保资料,包括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施工方案、施工计划、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合同、检测报告等相关文件。
4. 理赔流程:一旦工程项目发生质量风险,建设主体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来获得相应的赔偿。
建设主体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交验相关证明文件,并经保险公司核实后给予理赔。
三、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优势1. 降低风险:通过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可以有效地降低工程项目的质量风险,减少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2. 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要求建设主体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管理标准,提高施工质量管理水平,提升工程质量。
3. 保障权益:建设主体通过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利益和权益,减少质量风险带来的损失。
4. 规范市场秩序: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实施有助于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推动工程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施工质量。
浅析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浅析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承保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因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给建筑物业主造成的损失。
本文在分析目前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条款内容的基础上,指出阻碍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发展的原因,病提出推广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建议。
标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工程质量;推广一、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概述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广泛开办的住宅质量保证保险,至今已有20余年历史,在国际上已经是一种较为成熟的保险保障机制。
法国是最早开展这项保险的国家之一;之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运作机制逐步被世界各国接受,如英国、日本、新加坡等许多国家先引人运作机制,后立法推广。
而有的国家和地区从一开始实行的就是强制保险,如意大利、芬兰、印度尼西亚、西班牙、瑞典、突尼斯及加拿大的部分省。
2004建设部准备起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试行办法》,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确定了北京、天津、重庆、上海、兰州、成都、深圳、厦门等10个试点城市,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该《办法》至今尚没有正式颁布。
2005年8月,建设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是一份指导性文件,旨在为各地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工作提出一个基本制度框架。
《意见》指出:质量保证保险主要是为工程竣工后一定期限内出现的主体结构问题和渗漏问题等提供风险保障,是《意见》中力推的险种。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又称“潜在缺陷保险”,它主要承保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因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给建筑物业主造成的损失。
凡经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与所承揽工程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工程施工承包人进行与施工资质相对应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时,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投保。
工程施工承包人为该保险被保证人,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所有权人为该保险权利人。
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7]138号)【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17-07-05 阅读次数:】【字号大大中小】【我要打印】【关闭】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7年6月20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条款

第十七条 一旦发现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应: (一)于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
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二)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三)向本公司提供或协助本公司获得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所有报告、证
明、方案、设计书、质量信息和其他帮助。 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负责,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 措施,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对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机构和保险人提出的消除 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对由此引起的质 量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引起本条所列的质量事故,
本公司负责赔偿约定的维修费用以及本公司书面认可的诉讼和咨询费用,但总
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一) 建筑物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整体或局部倾斜;
(二) 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பைடு நூலகம்降;
币1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5%,两者以高者为准; (四)本合同第四条第六、七、八项所述保险责任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
额为人民币1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5%,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率按照投保人的资质有所不同(详见费率规章)。
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 (一) 严格遵守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二) 在竣工验收结束一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 采取所有合理的防范措施,避免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
工程交验后服务措施

工程交验后服务措施第一节、工程交付为了保证业主的投资尽快产生效益,工程及时投入使用,我公司把工程交付这项工作作为我们工作的重点来实施,在按计划完成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现场撤场,及时恢复占用的业主场地,除留下必要的维修人员和材料外其余一律退场。
第二节、服务及保修1、《缺陷责任期对工程修复维护和质量回访小组》为我公司常设机构。
由工程管理部、工程经营部等部门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工程管理部,负责工程保修及定期回访。
项目经理部在施工期间随时征求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对本工程的意见,以便及时改正不足。
2、工程交工后,由本项目总工程师为组长,项目主管工程师为常务副组长,成立《本工程缺陷维护小组》,负责缺陷期内对工程修复维护工作,受公司《缺陷责任期对工程维护和质量回访小组》的直接领导。
并明确附近的相关专业工程队伍和机械设备,一旦有维修任务负责落实。
3、交工验收后,维护小组要定期对所建工程进行全面、仔细的组织检查,遇到震、暴雨等不可抗拒自然条件后及时组织检查,对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要登记清除,分析缘由,及时向业主上报缺陷范围、缺陷数量、缺陷责任及原因等,并立即组织维修。
4、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的维护,要在部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可行的维护措施,确实需要中断运行时必须在业主的同意下才能进行。
5、各项缺陷的修复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并取得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的认可。
6、缺陷责任的维护分两种情况,若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结构内部受力变化或外部破坏的,本承包人自己处理方案并报业主批复后立即实施。
若属设计或是其他非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缺陷。
本承包人要及时上报业主和设计院,并按业主和设计院批复的施工方案组织维修。
7、缺陷责任期内本承包人维修组必修保证管段排水畅通,路面清洁、沟、渠、涵内没有淤积物和堵塞物。
三、回访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按我公司《跟踪回访制度》规定,有工程质量保修回访领导小组,组织一次全面质量跟踪回访,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立即组织维修整改,达到用户满意为止。
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范文(4篇)

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范文1.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提高项目的质量水平,满足客户的需求和期望。
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参与的所有工程项目。
3.内容(1)工程质量回访1)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要求,制定相关的回访计划,并向相关方进行通知。
2)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展情况、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效果评估等。
3)回访方式可以是现场回访、电话回访或者网络互动等。
4)回访结果要详细记录,并及时向相关方反馈。
5)针对回访结果,及时制定改进措施,并进行跟踪和落实。
(2)工程保修1)按照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对于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承担保修责任。
2)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施工方进行维修。
3)保修期限为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4)施工方应及时响应保修申请,并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修补或更换。
5)保修期满后,如发现工程质量问题,需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处理办法。
(3)工程质量管理1)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各级职责和责任。
2)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工程验收和评估。
3)对于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并记录整改过程和效果。
4)定期开展工程质量培训,提高项目人员的工程质量意识和能力。
5)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档案,记录工程质量相关信息。
4.责任(1)项目经理负责制定工程质量回访计划,并组织实施。
(2)施工方负责按照保修责任,及时响应保修申请,并进行修补或更换。
(3)质量部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并进行整改。
(4)相关方负责积极配合回访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5.监督本制度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定期监督,并做好工程质量回访和保修情况的记录和汇报。
以上是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的范文,具体实施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范文(2)1.回访制度:1.1 目的:回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及时了解工程质量情况,收集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工程质量和用户满意度。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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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7年6月20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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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与保险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建筑物质量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国家立法对使用人的这种期望给予了有效的保护。
根据我国最新的法律,不管是房屋买受人,还是房屋的使用人、承租人,都有投诉建筑物质量问题的权利。
而且,随着新的建筑技术的不断涌现和新的建筑材料的不断采用,同时带来新的潜在的质量问题和风险,建筑产品质量瑕疵也产生新的类型和新的矛盾。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质量责任问题,包括质量责任的不同分类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个参与者如何分担建筑物瑕疵的责任、建筑物权利人对建造人的权利等等。
这些问题还将引出针对建筑物有质量瑕疵如何设置保险来保护业主,或者有无相关保险可以使责任人免受索赔?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各国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这些答案,对我们不无裨益。
本文在比较各国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制度的几种主要模式的基础上,理解和分析我国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提出引进和推广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建筑物质量责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不同阶段及期限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
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
《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这条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但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
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质量责任体系不谋而合。
以下分述之。
(一)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
我国法律规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交付。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
国务院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
只是根据以上一条的规定,对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如何追偿的问题尚不明确。
同样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称是多种多样,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称“质量保修期”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
比利时和瑞典称之为“保证期”,通常为一年,结束时即为最终交付。
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英国的JCT合同把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称为“缺陷责任期”。
FIDIC文本也是如此。
所谓“缺陷责任期”,实际上仅指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间的期限,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的瑕疵进行免费维修。
但是取名为“缺陷责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误解,以为一旦该期限届满,承包商即不对工程缺陷承担责任,其实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这段竣工后的特殊责任期间的期限长短因国而异,并非都是一年。
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
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施工单位进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后交付。
但是在很多国家,有四种不同情形的“交付”:1、业主对竣工工程完全满意而接收交付工程;2、非常不满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验收;3、业主接受工程,但对其中不完善之处与承包人达成减低工程价款的约定。
如果不完善之处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该第三方提起索赔;4、最普遍的做法是业主先作有条件的接收,而这个条件是承包人必须自费尽速修复瑕疵部分,达到业主的要求。
此时颁发的完工证书应当载明所有应当修复之瑕疵。
比如,在英国,达到“实际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师会签发“实际完工证明”。
而在美国,工程达到“实质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有义务修复已发现的、和在该期限内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况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着工程施工阶段的结束和使用阶段的开始。
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表现为:1、交付意味着保修责任的开始;2、交付意味着承包商无权在未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物业;3、在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在此时开始考虑释放保函;4、工程交付时以下问题一般得以解决:(1)实际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2)未决的索赔与反索赔。
如在工程交付时未能解决,当事人至少应明确如何处理的立场。
在很多国家工程索赔时效从交付之日起算。
时效长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
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约定业主必须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内提出关于工程延期的索赔。
(3)工程款结算安排。
法国标准文本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内向业主提交尾款结算的具体金额。
瑞典规定为8个月内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业主开始承担保护建筑物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如火灾、盗窃等)。
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其它国家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根据决定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规定,并且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竞争以及在设定具体合同时约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
这些新规定值得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也值得我们广大律师高度重视。
(二)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
在有些国家这种责任为零。
如葡萄牙规定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后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在大多数国家,业主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向有关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国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变化。
以荷兰、法国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为例:荷兰民法典规定了二十年责任期;而法国规定了十年责任期。
法国的十年责任期的责任范围为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
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业建筑的保修期后责任期为5年,而公用建筑则为30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损害和重大损害,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
当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
比如在英国,对砖房裂缝程度的分类是根据这些裂缝对结构的影响程度来确定的,从而判断哪些是严重裂缝,哪些是微小裂缝。
尽管没有确切的标准,但各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条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断损害大小的一般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这显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等有关各方的质量责任。
可以预见,不远的未来,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
当然,区别于保修期的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规定由施工方负责,而仅仅规定了“责任者”。
那么,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建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者呢?二、建筑物竣工后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一)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业主有可能只与一个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能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和设备采购各方签订合同,建筑法对业主与合同对方的工程质量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就可能是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各方。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业主的对应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但国外的规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这意味着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他建设参与者的错漏,否则将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