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中国教育最基础的法律,是为了确保全民受到适当的教育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对孩子的声誉、管理和教育标准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旨在保障全体公民受到平等、综合、个性化、发展性、生涯导向的教育。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该法律的目的、基本准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非营利性。
第二章基础教育第二章规定了基础教育的制度和规范。
其中,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和基础教育阶段的划分;规定了基础教育的义务受教育者、免收学费政策和免试就近入学制度;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设置、办学资质认定、教育评价等方面的职责和制度。
第三章中等职业教育第三章规定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制度和规范。
其中,规定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段、转移机制、教育内容和颁发学历证书的管理制度;规定了中等职业教育辅助机构的角色和地位等。
第四章高等教育第四章规定了高等教育的制度和规范。
其中,规定了高等教育所属机构、学习年限、形式和颁发学位证书的管理制度;规定了高等教育教师的资格及其职责和规范、学生入学和管理、教育评价等。
第五章非学历教育第五章规定了非学历教育的制度和规范。
其中,规定了非学历教育的类型和内涵、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经营规范和认定制度、非学历教育教学形式等。
第六章学校和教育机构第六章规定了学校和教育机构的经营规范和管理制度。
其中,规定了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分类、可行许可手续、办学资质认定和收费标准等,旨在维护全体受教育者的基本权益和合法权益。
第七章教育质量第七章规定了教育质量的评估和监管制度。
其中,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质量的监管、教育标准、教学质量监测评估、教育资源配置、教师和学校行为规范监管等方面的职责和制度,旨在推进国家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第八章学校和教育机构安全第八章规定了学校和教育机构安全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其中,规定了学校和教育机构安全方案、安全设施等安全措施;规定了学校和教育机构发生安全事件的处理程序和安全报告制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全文(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任务第三章实施措施第四章支持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凝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磅礴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国家在全体人民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和增进对中华民族和伟大祖国的情感,传承民族精神、增强国家观念,壮大和团结一切爱国力量,使爱国主义成为全体人民的坚定信念、精神力量和自觉行动。
第三条爱国主义教育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爱国和爱党、爱社会主义相统一,以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着力点,把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鲜明主题。
第四条爱国主义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统一领导、齐抓共管、各方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爱国主义教育应当坚持思想引领、文化涵育,教育引导、实践养成,主题鲜明、融入日常,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六条爱国主义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二)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五)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六)祖国的壮美河山和历史文化遗产;(七)宪法和法律,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和国防等方面的意识和观念;(Λ)英雄烈士和先进模范人物的事迹及体现的民族精神、时代精神;(九)其他富有爱国主义精神的内容。
义务教育法全文

义务教育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的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学习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学习版本文档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全面研究版,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教育法的规定和精神。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九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研究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研究。
第三章教育内容与标准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章教师与学生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教师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教育考试制度。
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五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三十七条国家对义务教育经费予以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六章教育监督与违规处理第四十九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教育质量、办学水平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拒绝接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拒不为适龄儿童、少年提供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全文研究版,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我国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以及国家对教育工作的各项规定和保障措施。
教育法全文

教育法全文教育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全国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发展普及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促进各种教育形式的发展,开辟办学自主、校企合作、开放式教育和继续教育等多种途径,通过加大教育投入,保证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确保人民群众享有公平而优质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倡导教育的公益性、人民性,实行政府领导下的教育国家管理体制,保证教育的育人功能,促进全民族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国家鼓励教育科研、教学改革和教育国际交流,加强对教育事业的支持和管理,注重培养、使用、管理和退役教师,建立和完善教育评价体系。
第二章教育制度第五条教育制度包括: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少数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等,各类教育应当衔接并相互协调。
第六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学校分类管理制度,提高学校办学质量,确保教育公平和教育质量。
第七条国家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扩大高等教育规模和面向全社会开放程度。
支持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推进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继续教育、成人教育、校企合作、开放式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
第八条国家充分利用职业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培养适应市场需求的高素质技能人才。
第九条国家倡导继续教育和成人教育,增加开放式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各类教育资源共享平台,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地区和不同群体的继续教育和成人教育需求。
第十条国家支持、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满足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教育需求,实行民族宗教政策,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交流和多元发展。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特殊教育的保障,推动特殊教育社会化发展,加强技术装备与人才培养,提高特殊教育的质量与水平,发展各类特殊教育和辅助设备,促进特殊教育提高和就业。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增加幼儿教育资源,促进健康、快乐、和谐的儿童成长,提高幼儿教育的普及化和优质化水平,发展公立、民办幼儿园的多元、协调发展。
新义务教育法全文方案

新义务教育法全文方案为了加强义务教育的质量、保障学生的权利、提高教育的公平性和实现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依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所有未成年人接受基本教育,落实教育为人民的方针,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文化素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义务教育是指国家对所有未成年人实行的基本教育制度,以完成对人的基本素质的提高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的各种人才的培养为目的,实现“普及教育、普及素质教育”的目标。
第三条国家保障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划、计划、方案的制定与实施,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各种资源和条件,落实义务教育教育质量全面提高的目标。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学校和家庭教育相结合,教育对象为6岁至15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义务教育,增加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公平。
二、教育体制第六条制定教育计划,普及对教育事业的认识,并提高其质量。
第七条实行中央和地方的教育行政分权制度。
第八条建立教育管理机构,加强对义务教育的组织领导,确定教育方针和政策,规范教育行为,保障教育安全。
第九条建设基本教育资源平台,加强教育公共服务的建设,办好各类义务教育学校,保障教师队伍稳定运行和改革发展。
三、义务教育实施第十条所有未成年人都应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学生入学年龄为6岁,经过9年学习,即可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组织好义务教育计划,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平衡教育资源方面的投入,保障资源有效配置、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学校应确保学生根据自己的能力、特长选择学科或课程,大力发展学科和素质教育。
在综合素质评价方面,切实做好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首先推动全面贯彻素质教育的方向,使学生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生活素质,逐步实现教育的创新。
第十五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密切配合,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切实保障义务教育的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六条对于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帮助和支持,保障他们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爱国主义教育法全文

爱国主义教育法全文爱国主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国人民的爱国热情和国家意识,特制定本《爱国主义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体公民的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提高全社会的爱国意识和国家认同感,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爱国主义教育是国家的根本任务,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家庭和学校应当共同努力,合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爱国主义教育应当贯穿于国民教育全过程。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爱国主义教育的相关课程和教材,学校和教师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深入传授爱国主义精神和国家意识。
第四条爱国主义教育应当贯穿于社会文化建设全过程。
各级文化部门、媒体、社会组织等应当积极推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开展与爱国主义有关的文化活动,引导社会舆论,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第五条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斗争历史、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弘扬爱国主义的正面典型和事迹。
第六条爱国主义教育的形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主题教育活动、纪念活动、宣传报道、艺术创作、社会实践等。
特殊群体如军队、公安队伍等可以通过实际行动和英雄模范事迹等方式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章爱国主义教育的机制和保障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爱国主义教育的投入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八条学校应当加强师资培养,提高教师的爱国主义教育意识和能力,加强对学生的引导和辅导,形成全员育人、全程育人的机制和模式。
第九条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的组织和引导,培育一批富有爱国主义精神的文化人才,支持和推动相关文化活动的开展。
义务教育法全文2023年版

义务教育法全文202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促进国家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义务教育是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基本公共服务,是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学生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义务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义务教育的内容包括基础教育和素质教育。
第六条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场所,家庭、社会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学校的重要补充。
第二章学校建设第七条国家加大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投入,保障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体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条学校应当积极开展校本课程和特色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章学生权益保障第十一条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利,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残疾等原因歧视学生。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切实防止欺凌、暴力等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理休息和娱乐时间,不得过度负担学生。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和辅导服务。
第四章家庭教育第十五条家庭是孩子最早的教育场所,家庭应当履行教育责任,培养孩子良好的品德和习惯。
第十六条家长应当关心孩子的学习和成长,积极参与学校和社区的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家庭应当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条件,鼓励孩子独立思考和创新。
第十八条家庭应当与学校保持密切联系,共同关注孩子的教育问题。
第五章社会支持第十九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义务教育事业,积极参与义务教育的发展和改革。
第二十条社会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设施和资源支持,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二十一条社会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和支持,提高他们的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二条社会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关爱和帮助,提供必要的教育援助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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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6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生第三章学校第四章教师第五章教育教学第六章经费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