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第10号--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的公告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16.08.18•【文号】•【施行日期】2016.10.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的公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为统一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标准,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并经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中国银行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2016年8月18日附件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为信用证业务相关方提供统一的审单操作规范,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
前款规定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贸易)提供的信用证审单服务,除信用证有明确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各条款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审单基本原则第四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一)国内信用证业务 国内信用证是指中国境内的一家银行(开证行

5、试点企业在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 、试点企业在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 做哪些准备? 做哪些准备?
• 答:试点企业应在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 币结算业务时向其主报告银行提供企业名 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 号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 等信息。主报告银行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 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 身份进行核查后,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 》并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三、人民币报关出口、外币收款业务处理流程 人民币报关出口、
2)、银行结算操作流程: )、银行结算操作流程: )、银行结算操作流程
I. 企业提交《报关币别与结算币别不一致收款说明》 企业提交《报关币别与结算币别不一致收款说明 收款说明》 II. 银行签注正本报关单并留存复印件 III. 银行办理国际收支代申报 IV. 银行办理收结汇手续(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银行办理收结汇手续(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V. 银行办理人民币 银行办理人民币RCPMIS信息录入工作 信息录入工作 其它企业应提交的资料:合同、 其它企业应提交的资料:合同、发票
8、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能享受出 、 口退税吗? 口退税吗?
• 答: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 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 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 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 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9、试点企业在试点城市之外的分支机构可否开展以 、 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业务? 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业务?
企业在海关以人民币办理进出口报关 企业实际报关时间与预计报关时间 不一致的,应通知银行,由银行向 RCPMIS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国内信用证介绍及业务流程图

一、国内信用证简介1.信用证信用证全称是“跟单信用证”,适用对象是企事业单位。
它是指银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为支付货款或服务而开具给卖方(收证人)的一种有条件付款承诺(即只要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满足其规定的单据后,银行就必须付款),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且不可撤销。
它和银行汇票、支票、本票一样,都是银行结算工具。
但信用证除了结算功能外,还有强大的发货前、发货后融资功能。
2.国内信用证发展历程(从纸质到电子化)国内证渊源于国际证,早在1996年央行就制定了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但一直由于纸质化操作和单据传递的极不方便,业务量一直未有大的发展,到2011年全国结算量仍不足万亿。
2019年12月人行清算总中心建设的国内电子信用证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电证系统ELCS)正式投产上线,2021年3月上线福费廷子系统(LCFS)标志国内信用证电子化交易开始,也意味着国家开始大力推广使用这一结算工具。
截止2021年底,已有100余家银行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都积极接入了央行ELCS系统,国内电证业务量已达万亿。
2022年1月业务量再创新高,月度开证金额突破千亿元,同比增加50%,比过去纸质时代明显增长,反应了市场对国内电子信用证业务认可度不断提高,但和国内电子汇票系统(ECDS 2009年建设)几十万亿业务量相比还是很小。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银行现在虽然连接上了央行ELCS系统,但银企之间还没有电子化连接渠道。
部分银行在各自的企业网银提供了简单的开证申请功能,离高效的全流程电子化处理还有较大距离。
开联根据央行ELCS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开发的国内电证系统,就是为了彻底解决企业到银行的最后一公里问题,实现从合同到开证、交单、单证自动审核及融资申请、再融资等一站式服务。
3.国内信用证主要业务规则现在主要法规依据是一个办法和一个规则,即一个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第10号,一个是中国支付清算协会2016年10月8日颁布实施的《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完整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为更好地适应国内贸易发展需要,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及防范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原《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解读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1、条款评述:该条款分别从开证委托关系、开证主体、开证币种、开证性质、开证目的、付款前提条件六个维度对国内信用证进行了定义。
国内信用证是基于申请人的请求委托而开立,申请人是国内信用证开立的原始发起人,并对银行相符交单的付款承担偿付责任;开证主体限定为五大类银行机构,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允许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币种为人民币;开证性质为不可撤销性,排除了开立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的可能;开证目的是付款,国内信用证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付款结算工具;付款前提条件是相符交单,表明了国内信用证的单据性。
该定义虽然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跟单信用证的概念元素,但国内信用证是否归属于跟单信用证的范畴值得商榷,因此,该定义将国内信用证简称为信用证的措辞不够严谨。
同时,如将定义中的银行措辞为开证行则更为规范。
2、新旧条款对比旧条款对国内信用证的定义为: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相比而言,新办法中开证主体范围扩大,并且取消了国内信用证不可转让的限制。
3、与国际惯例的对比UCP第二条对信用证的定义: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国际惯例对信用证的定义相比而言更加严谨规范,行文紧凑,更富有立体的意义。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10.8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为更好地适应国内贸易发展需要,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及防范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原《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2020年湖南省《初级金融专业》考前练习(第268套)

2020年湖南省《初级金融专业》考前练习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80分钟。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和所在单位的名称。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规定的位置填写您的答案。
4、由于不同的科目的题型不同,文档中可能会只有大分标题而没有题的情况发生,这是正常情况。
5、答案与解析在最后。
姓名:___________考号:___________一、单选题(共30题)1.( )是指以银行等信用中介机构作为媒介来进行资金融通的市场。
A.贷方金融市场B.直接金融市场C.间接金融市场D.借方金融市场2.新资本协议在原巴塞尔协议的基础上提出的标准,说法错误的是( )。
A.继续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更全面的处理风险的方案B.在着重监管中央银行的同时,监管复杂程度各异的商业银行银行C.至少维持金融体系目前的资本总体水平,继续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性、稳健性D.使处理资本充足率的各种方法能敏感地反映银行头寸和业务的风险程度3.代理付款行接到收款人或持票人交来的银行本票和进账单,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兑付,会计分录应为( )。
A.借:单位活期存款或库存现金贷:开出本票B.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贷:单位活期存款或库存现金C.借:开出本票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D.借:开出本票贷:单位活期存款或库存现金4.按( )的不同,基金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A.组织形态B.投资对象C.投资目标D.筹集方式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核心业务是( )。
A.收购不良资产B.资产证券化C.转移不良资产D.规避金融风险6.下列关于国际结算的业务特点,说法错误的是( )。
A.国际结算需按照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B.国际结算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为媒介C.国际结算以银行为中介D.国际结算比国内结算简单7.某笔拆借业务期限为4个月,拆借金额为500万元,利息为5万元,该笔业务的年拆借利率为( )。
A.1%B.3%C.0.33%D.4%8.由于客户违约使银行债权得不到清偿而遭受损失的风险是( )。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解读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解读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1、条款评述:该条款分别从开证委托关系、开证主体、开证币种、开证性质、开证目的、付款前提条件六个维度对国内信用证进行了定义。
国内信用证是基于申请人的请求委托而开立,申请人是国内信用证开立的原始发起人,并对银行相符交单的付款承担偿付责任;开证主体限定为五大类银行机构,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允许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币种为人民币;开证性质为不可撤销性,排除了开立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的可能;开证目的是付款,国内信用证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付款结算工具;付款前提条件是相符交单,表明了国内信用证的单据性。
该定义虽然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跟单信用证的概念行、受益人以及被指定银行等之间的一种付款安排或付款机制),同时突出了信用证承诺的确定性(即开证行的终局性付款)及细化了付款承诺的不同形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及承兑)。
而新办法谈到的国内信用证的付款承诺,则对应于国内信用证的两种不同类型,即期付款和远期付款。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条款评述:该条款从一个侧面强调信用证结算要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从行政法规的角度强调信用证结算的贸易背景真实性。
与办法的第五条相得益彰。
国内信用证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层级较高,管辖领域较广泛,而UCP/ISBP/ISP/URDG仅仅属于国际贸易惯例,对贸易背景真实性以及欺诈等问题不会单独规定。
2、新旧条款对比:新旧办法并无变化。
旧办法第五条规定: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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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第10号为更好地适应国内贸易发展需要,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及防范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原《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简单总结如下:1.关于信用证的定义,旧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新规改为“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取消了对转让的限制。
2.第三条,旧规规定只有商品交易,但新规增加服务贸易条款;3.新规强调“真实贸易背景”;4.新规新增一个独立章节“第二章定义”,明确信用证各相关业务的定义。
5.关于开证,新规明确信用证需要提及的各个要素,较之旧规的16个要素,新规变为22个要素,增加诸如“是否可转让”、“是否可议付”等要素6.保证金和收费的硬性条款取消了。
旧规规定开证时必须向银行交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新规改为“一定数额”。
7.旧规规定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新规延长到1年;本次办法出台之前,银行同业间的国内证二级市场福费廷已对于信用证有效期有所突破,部分银行已开始操作一年期国内证的福费廷买卖,而97年的办法里曾明确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本次修订对此予以了肯定。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第二章定义第九条信用证业务当事人(一)申请人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购买方或服务接受方。
(二)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有信用证权益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
(三)开证行指应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四)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五)交单行指向信用证有效地点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银行。
(六)转让行指开证行指定的办理信用证转让的银行。
(七)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八)议付行指开证行指定的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银行,开证行应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
第十条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
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
(三)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或服务提供的截止日期。
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信用证未作规定的,有效期视为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进行付款的期限。
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付款。
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
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
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五)交单期指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
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为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后十五天。
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
第十一条信用证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地点指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
如信用证规定有效地点为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则开证行所在地也视为信用证有效地点。
第十二条转运、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一)转运指信用证项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地(港到卸货地、港)的运输途中,将货物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
(二)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内容或金额内部分或分次交货或部分或分次提供。
(三)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分期时间表内装运或提供。
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装运或提供的,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章信用证业务办理第一节开证第十三条开证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
第十四条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记载条款包括:(一)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
(二)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三)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四)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五)通知行名称。
(六)开证日期。
开证日期格式应按年、月、日依次书写。
(七)信用证编号。
(八)不可撤销信用证。
(九)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十)是否可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须记载“可转让”字样并指定一家转让行。
(十一)是否可保兑。
保兑信用证须记载“可保兑”字样并指定一家保兑行。
(十二)是否可议付。
议付信用证须记载“议付”字样并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行。
(十三)信用证金额。
金额须以大、小写同时记载。
(十四)付款期限。
(十五)货物或服务描述。
(十六)溢短装条款(如有)。
(十七)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
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1.运输或交货方式。
2.货物装运地(港),目的地、交货地(港)。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分期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最迟货物装运日。
服务贸易项下服务提供条款:1.服务提供方式。
2.服务提供地点。
3.服务是否分次提供、分期提供,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服务分次提供。
4.最迟服务提供日。
5.服务贸易项下双方认为应记载的其他事项。
(十八)单据条款,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服务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务履约证明。
(十九)交单期。
(二十)信用证项下相关费用承担方。
未约定费用承担方时,由业务委托人或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
(二十一)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
(二十二)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信用证开立方式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加盖业务用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下同),寄送通知行,同时应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数据电文发送通知行。
第十六条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第二节保兑第十七条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第十八条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第十九条指定银行拒绝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可仅通知信用证而不加具保兑。
第二十条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第三节修改第二十一条信用证的修改(一)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
(二)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证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
(三)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四)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自此对受益人形成约束。
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
(五)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第二十二条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
保兑行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类扩展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不对修改加具保兑的,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第四节通知第二十三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一)通知行的确定。
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开证行有权指定通知行。
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
通知行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
(二)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审查内容表面是否完整、清楚,核验开证行签字、印章、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证实。
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
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内容。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字、印章、密押不符的,应即时告知开证行;表面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即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