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21)
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警告证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申请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确定危险报警器的报警通知的触发时刻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有害气体浓度的报警装置。
对比文件2中的气体传感器14在感测时段检测监控范围内的不同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一氧化碳气体对人体存在潜在危险,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测量时刻的测量值,其中所述测量值指示监控范围之内的潜在危险";对比文件2中J 曲线对应的函数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函数,气体传感器14感测到的CO浓度即测量时刻的测量值。
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发明构思均为依据一连续函数来确定在某CO浓度下及人体在该浓度下暴露多长时间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并采用报警的方式来避免该伤害,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是借助函数确定等待的时间,然后基于测量时刻和确定的等待时间确定触发时刻,其中所述等待时间是在允许进行报警通知之前必须在测量值出现以后所等待的时间;而对比文件2是根据检测的CO浓度和对应的暴露时间确定是否触发报警。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及解析汇报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东进与英特尔:杠杆的威力一度备受业界关注的英特尔公司诉东进通讯技术侵权案,在历经两年多的对峙后,在5月14日以一种戏剧性的方式告终。
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握手言和,让曾经火上浇油的一些媒体备感无趣无味。
英特尔起诉东进公司头文件侵权,曾被称为“中国2005年知识产权第一案”,完全符合英特尔宣扬“维护知识产权”理念的目标,但无情的事实是,英特尔在一个正确的地方打了一场不算正确的战争。
2004年12月,英特尔公司美国总部向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称东进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赔偿796万美元,折合6578万人民币。
2005年1月21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东进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是,这个在任何国家都应当属于正常法律手续的行为,却被披上了一层象征饱受“欺凌迫害”的外衣,随之导致极端的民族情绪以及全国性一边倒舆论。
由此上溯,1993年,清华无线电专业硕士如江携“清华三剑客”创立了后来被称为东进技术的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这是国最早专业从事CTI核心部件的研发企业,注册资金4000万人民币,曾设计出国第一个CTI硬件产品——TC-08A 语音处理卡,专门开发语音板卡产品,并获得了第一同类产品的全国入网许可证。
1998年以前,东进一直是CTI行业国厂商的老大,在国际上同行业所有厂商中排第三位。
而自2000年英特尔以8亿美金收购行业排名第一的Dialogic 之后,东进就和这位IT业界老大直接对垒。
当英特尔注意到东进公司在争夺市场的行为中存在侵犯英特尔所有的知识产权时,对于手中的证据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信心满满的英特尔,按照国际惯例作出了“采取法律行动”的决定,并期望在中国打第一场知识产权官司以警醒其他侵权企业。
但是,从后来的事态发展看,媒体大规模介入导致舆论倾向急转而下。
媒体赋予东进公司“以小博大”的“民族高科技企业”的光环,事件本身也呈现出“强烈的悲剧性和典型的象征性”。
2005年3月23日,东进分公司在反诉英特尔“技术垄断”,指控英特尔在明知中国没有《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搞技术垄断,企图封杀竞争对手。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的区分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的区分[ 2003年12月26日,阅读人数332人 ]一、身家性命----区分信用证民事欺诈和信用证刑事诈骗的意义本人在工商时报新周刊11月10日评论牟其中案的文章提到要将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进行区分,但是有反对的观点说该区分属于“理论界的争论”。
笔者需要提醒的是,这一“理论界的争论”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和信用证业务的人却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搞清楚,所有从事国际贸易实务的、天天和信用证打交道的企业和人员,将面临严厉的罚款或无期徒刑一级的刑事监禁。
这可是一个关乎身家性命的实实在在的严重问题,具有无法逃避的实实在在的“指导意义”。
首先,法律上规定的信用证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而欺诈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
关于信用证诈骗及其法律后果,新《刑法》第195条说的十分明白,无庸赘述。
关于民事欺诈,见《民法》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款和第四款:“(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作出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因行为无效而取得的财产,有义务返还,如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要进行赔偿。
因此,就法律条文规定而言,诈骗和欺诈的区分是十分清楚的。
其次,国内已公布的相同或相类似的权威判例将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做了清楚的区分。
第一类是刑事上有关信用证的诈骗案。
比如震惊中外的农行衡水地区分行200亿人民币额度备用信用证诈骗案,即梅直方、李卓明备用信用证诈骗案。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100亿美元的巨额财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
从地板锁扣专利案谈对华337调查涉案企业积极应诉策略

二 、 国 3 7调 查 程 序 美 3
只要存在 3 7调奁机制, 知识产权有 关的贸易纠纷对间美 国有贸 3
易 关 系 的 国 家 ( 区 ) 不 町避 免 , 过 去 的 日 、 ,f口 前 中 国 37调 查 地 就 如 帏 f 1 3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涉案企业基本败诉 、 且主要输 存技巧 而非j 上却 是反常现 象 要扭 苴 转 被 动 局 面 , 先应 熟 悉 3 7调 查 的 程 序 。 首 3 3 7调 查 的期 限 ・ 为 一 . 使 足 复 杂 的 案 件 , 必 须 住 1 月 3 般 年 即 也 8个 内 完 成 卡要 程 序 是 : 圈 公 司 向 IC起 诉 ; I、 3 美 T II 在 0天之 内决 定 是 否立案并通 知被告 ; 被告在送达通知之 日起 2) 【内提 交 书面答 辩意 见及 反i 复杂的调查听证 ;r 、 斥; i、 裁决 ; I ( 总统 裁决 如有 不服 I(裁决 的, T、 可 以向联邦巡 回上诉法院 诉。 在 3 7调查过程中 ,T 3 IC有权根 据 申请 人的请求 发出临 时进 『禁 _ l = 令, 终止涉案产品的进 口. [ .如 TC裁决 申请人胜诉 ,T(可 向其提供 普 I 、 遍 排 除 令 ( nrl x l i re, E 、 限 排 除 令 ( i tdE cu Geea E cu o O d rG O) 有 sn Lmi xl— e s nO dr L O) i re ,E 和停 : (;aea dI s tOre,; ) o 令 ( s n ) i d r( xJ等救 济措施 。 e es I 其 中普遍排除令最凶猛 : 禁止某类所 _ 进 口产品进入美 圉市场 , 彳 而不 区 别原产地或生产商 . 吲时还包 括今后 和 目前尚 未掌 的生 产商和进 『 _ ] 商 有限排除令 禁止被调 查企业 的侵仪 产品进 入荚陶 ,}它可适 州 f I 于被调查企业现在和今后 生产的存 在 权 行为 的所有类型 的产品 , 而 不 仅 仅 是 诉 讼 裁 定 的 产 品 类 型 ; 力 还 可 以扩 大 到 包 含 侵 权 物 品 的 上 效 游或下级产品. 以及上游 的零部 件广: 品。 而当侵 权产 品 美 国有数量 巨大的存货时 . 、 I 有权发 I停 止令 , T( i J 对象…般是在美国的被告方 . 【 禁 卜 的 范 围 不 仅包 括 在 美 国 同 内 的 销 售行 为 , 包 括 市 场 开 发 、 销 、 告 也 分 广 宣传以及聘用美闰 代理商 和分销 商 等。 而杀伤力 如此 巨大 的武 器 . 几 乎每个荚国厂商或 外国在美公 司都可 容易 申请, 其审 理程序 司法 中 又是最帙 的, 难怪 3 7调查已成为美国企业 、 至 日本等在 天公 司阻 止 3 甚 中国竞争着产 进 入美 国市场 的最省心 、 省钱 、 省时的“ 杀于锏” 。 三、 我国涉 案企业积极应诉策略体系 上世 纪 8 O年 代 日韩 产 品 是 “ 3 主 要 被 调 查 国 ,( Y、 芝 、 37 s 东 日 立 、D K都曾是经 常破调查 的对象 . 历 了从最初 人量“ F 经 诉讼 缺席 ” 到 , 频频应诉 , 后来开始大量在美申请专利利用 3 7调查的阶段 , 3 如今 日本 居然 反扑, 大规模起 诉仿 冒其产品的美 国和中国企业。眼下 中国步 口、 韩后 尘也成为 3 7调查的 主要 对象 , 3 我们 能否接过 日韩 接力 棒, 3 7 对 3 调查 从 被 动 挨 打 到 主动 利 用 , 决 于能 否 吸 取 日韩 经 贸 的 基础 f更 取 = -
知识产权著名案例(值得学习)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评析概述•版权案件:蕃茄家园与系列微软案•商标案件:解百纳案、米其林轮胎案与可口可乐并购案•专利案件: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争议与“走出去”应诉一、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评析概述•知识产权案件急遽上升•知识产权案件涉及领域广泛•知识产权案件对企业影响明显•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案件•反垄断中的知识产权案件1.知识产权案件急遽上升(1)表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是我国最早设立知识产权庭的基层法院。
2008年,审理了近1500件知识产权案件,与2007年相比,增长了近一倍。
•广东省东莞市2008年度全市共受理522宗案件。
•广东省法院2008年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427件,同比上升41.8%,占全国总数的17.3%,连续五年居全国首位;2009年第一季度,已经受理该类一审案件1445件,同比上升51.63%。
1.知识产权案件急遽上升(2)•上海市法院2008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757件,审结1634件,同比分別上升43.1%和33.2%。
受理涉外和涉港、澳、臺的知识产权案件231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5.2%。
•江苏省法院2008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436件,其中新收一审案件1839件,同比增长25%。
1.知识产权案件急遽上升(3)•浙江省法院2008年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634件,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94件。
•全国各级法院2008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7876件,同比上升32.58%。
1.知识产权案件急遽上升(4)•江苏省法院2008年新收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案件51件,同比增长16%。
•2003年至2007年,浙江法院共受理一审涉外(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0余件,仅占受案总数的5%。
2003年为22件,2007年为119件,翻了五番。
2008年受理一审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07件,比2007年增加了74%1.知识产权案件急遽上升(5)原因•在WTO框架内,知识产权已取代关税堡垒,成为跨国公司争夺世界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主要工具。
WTO案例

案例的 启示 小组 成员
受理与裁决 案例 简介 背景 案例
案例的 启示 小组 成员
案例启示 案例 简介 背景 案例 受理与 裁决
(1)新闻纸反倾销案的裁决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此次反倾销案首开了中国产业运用反倾销法律手段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河。肯定性终裁的作出,无疑对 国内其他正在遭受到国外产品倾销之苦的产业或厂家, 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起到了重大借鉴和启发 作用。对于中国产业如何学习和运用国际竞争规则, 具有榜样的作用和意义。 (2)此次反倾销税的征收,可以及时制止美国、加拿 大和韩国新闻纸向我国的倾销及消除倾销的影响,使 得国内产业有机会在消除价格歧视后,同外国企业进 行公平竞争。同时,也使备受外国产品倾销损害的中 国国内产业得到一个喘息、调整的机会和时间。这对 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障公平贸易以及在维护 本国正当贸易利益和进一步提高本国企业自身竞争实 力方面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作用。
案例的 启示 小组 成员
受理与裁决 案例 简介 背景 案例 在实行反倾销之后几年里,我国新闻纸产业的产 量呈直线上升趋势,2000年我国新闻纸产量145 万吨;2001年新闻纸产量173万吨,同比增长 19.3%;2002年新闻纸产量为242万吨,同比增长 39%,2003年上半年同比增长13.48%。同时,新 闻纸产业为了适应报业发展的需要,对设备进行 大规模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
一.申请人申请
1997年11月10日,由九大国内新闻纸厂家代表 中国新闻纸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来自美国、加拿大、 韩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
案例的 启示 小组 成员
受理与裁决 案例 简介 背景 案例 二.审查立案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在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 为这九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国新闻纸产业提出 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后,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 立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一】在英国就读的一位22岁的中国留学生和年仅18岁的英国姑娘在伦敦登记结婚。
婚后一年,二人回到中国定居并发生离婚诉讼,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否已合法成立?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只就婚龄而言,依据中国婚姻法或依据英国婚姻法就会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1) 适用中国法,中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婚龄,他们的婚姻得宣告无效;(2) 适用英国法,英国规定的法定婚龄男女都是18岁,王某夫妇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他们的婚姻已有效成立。
【二】原告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拥有电影作品《独闯龙潭》和《虎胆龙威2》在美国的著作权。
1994年原告律师在被告处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和《虎胆龙威2》。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
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包括我国国内法和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主要是相关的国内法。
由于中美两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同时,按照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三】1998年5月12日,安徽陆红乘坐美联航班机,飞机在日本起飞后,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起火,陆红受伤。
双方对赔偿一事交涉未果,陆红2000年4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
要求按照《华沙公约》等公约赔偿7.5万美元。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的法律和赔偿标准。
法院认为,赔偿应以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所作的特别规定为依据。
依据机票上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华沙公约”的规定可适用于该旅程。
而该公约对此类赔偿限定在7.5万美元之内。
法院遂据此对陆红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了支持。
最后法庭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海牙议定书》的相关条款,判决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原告陆红人民币46万余元。
DS397 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中)
DS397 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European Communities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Fasteners from China【WTO收到磋商请求日期】2009年7月31日【起诉方】中国【被诉方】欧盟【状态】专家组裁决公布:2010年12月3日上诉机构裁决公布:2011年7月15日【案情介绍】紧固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零件(或构件)紧固连接成为一件整体时所采用的一类机械零件的总称,包括螺栓、螺柱、螺钉、螺母、垫圈、销等。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螺丝、螺母和螺栓等碳钢紧固件生产国,欧盟是这些产品的主要市场。
中国紧固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和出口量的增加,让欧盟部分企业感觉到了压力,2007年,欧盟委员会应本国个别企业要求,立案对中国出口到欧盟的部分紧固件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9年1月,欧盟决定对中国碳钢紧固件产品征收26.5%至85%的反倾销税。
2009年7月31日,中国将欧盟有关立法及反倾销措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此案成为中国在世贸组织起诉欧盟的第一案。
2009年10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正式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
2010年12月3日,世贸组织专家组发布裁决报告,支持中国在单独税率问题上的全部主张及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方面的部分主张。
2011年3月25日,欧方提出上诉。
2011年3月30日,中方就未获专家组支持的问题另行提出上诉。
2011年7月15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
中国胜诉。
【争议焦点】一是中方认为欧盟原来的《反倾销基本法》的相关款项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于贸易管理措施透明度的规定,以及《WTO协定》关于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规定。
二是中方认为欧盟2009年1月26日下发的反倾销征税令是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相关条款下发的,不仅违反了上述WTO《反倾销协定》,还违反了其关于国内产业最低支持率的规定,关于倾销的界定、国内产业和产业损害的界定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等核心条款。
国际私法案例研讨
国际私法案例研讨国际私法第⼆次讨论P105-106 第1⾄第3题案例1.中技公司诉瑞⼠资源公司案原告中技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属材料公司委托,于1984年12⽉28⽇与美国旭⽇公司签订了⼀份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
之后,旭⽇公司因⽆⼒履约,请求中技公司同意将卖⽅变更为瑞⼠资源公司。
瑞⼠资源公司于1985年3⽉14⽇通知中技公司货物已经装船,要求中技公司“将信⽤证开给挪威信贷公司(在卢森堡),以瑞⼠资源公司为受益⼈。
”同年3⽉26⽇,瑞⼠资源公司⼜告知钢材价格、交货⽇期等。
1985年4⽉19⽇,中技公司通知中国银⾏上海分⾏开出了以瑞⼠资源公司为受益⼈、⾦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证。
同年6⽉1⽇,中国银⾏上海分⾏将上述货款汇付瑞⼠资源公司。
此后原告⼀直未收到上述钢材,为此,原告于1986年3⽉24⽇向上海市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海市中级⼈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
因此,上海市中级⼈民法院⽀持了原告的诉求。
瑞⼠资源公司不服⼀审判决,向上海市⾼级⼈民法院上诉,称:双⽅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利⽤合同形式进⾏欺诈,已超出履⾏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且构成了侵权。
被上诉⼈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所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第22条以及该法第185条和第186条规定,上海市中级⼈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上海市⾼级⼈民法院于1988年10⽉11⽇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瑞⼠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上诉⼈应增加赔偿被上诉⼈中技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本判决宣判之⽇的钢材货款的银⾏贷款利息163338.7美元,⾃宣判之⽇起10内⼀次付清。
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公司)被告:被告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璟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系专利号ZL 01139886.8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氮化钒的生产方法”。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发现,渝鑫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以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氮化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后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钒璟公司,钒璟公司又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锦汇公司。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渝鑫公司、钒璟公司、锦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余万元。
【裁判内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鑫公司使用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钒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案涉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锦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并承担部分合理开支费用。
对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故适用裁量性赔偿,以渝鑫公司2013年至2020年申报税务所确定的营业收入作为参考基数,并考量案涉专利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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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
Contrac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02269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曼考赫,瑞士工业资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桂荣,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国荣,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恩,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宪志,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鸿礼,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1988年5月11日(86)沪中经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
之后,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诉人"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
同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
1985年4月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权旭日开发公司董事长孙道隆,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海就旭日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原合同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将钢材数量由原定的9000吨增至9180吨,价款为
229.5万美元不变,上诉人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信用证载明:钢材"从意大利拉斯佩扎装运到温州,最迟限期为1985年5月5日。
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运输","受益人必须保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
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上诉人。
提单签发的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装运人为上诉人,并由其在提单上背书。
由上诉人开具的销货发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货款2290250美元。
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
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10余次以电传、函件向上诉人催询和交涉。
但上诉人或拒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
经被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才于同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年10月20日"。
届时,被上诉人仍未收到钢材,去电指责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时,上诉人于同年10月30日至电被上诉人,
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同卖方和货款受益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
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
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
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
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2290250美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951032.66美元,经营损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
上诉人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
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
审判结果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贷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
二、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诉讼费13311美元,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1082.18美元,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12228.82美元。
反诉费4540美元,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
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并在二审时对其反诉被原审判决驳回表示不服。
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反诉作了答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
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
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
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
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
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赔偿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应增加赔偿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自原审法院判决后至本判决宣判之日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63338.71美元,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处理。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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