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食用农产品食品销售监管工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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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营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确保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应以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疾病防治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赞助商(以下简称市场赞助商)承担食用农产品安全进入市场的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他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营销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市场赞助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赞助商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查验,确保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四章质量安全管理第八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定期对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及时处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五章检验检测与风险评估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对存在风险的食用农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和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二)未建立或未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05•【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1.03•【字号】浙食药监规〔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浙食药监规(2017)13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区域食用农产品流通的主要渠道,是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重要一环,是全面提升区域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的关键环节。

为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打造放心消费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抓龙头、带市场,强责任、建机制,重科技、提效能”的总体要求,以强化主体责任、强化能力建设为主线,以推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为抓手,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入准出、检验检测、日常监管、问题处置等长效机制,促进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不断强化,市场销售行为得到有效规范,批发市场对下游市场的源头保障作用、对提升全省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的基础带动作用更加凸显,全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全面提升。

二、建设要求(一)落实市场开办者主体责任1、建立风险管控预案。

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制订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和事故处置方案,并加强培训演练。

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等相关资质审查登记、产品信息发布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交易安全保障、应急事件处理等管理措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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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食用农产品食品销售监管
工作要点
2017年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和要求是:按照市委市政度和中省食药监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以全面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为主线,以“四个最严”为目标,以网格化监管为抓手,优化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管理,落实日常监管责任,深入开展食品安全突出问题治理,强化社会共治,杜绝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为建设富裕美丽幸福新XX做出贡献。

一、开展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达标及示范市场创建活动
按照市食药委《关于印发XX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推进方案的通知》(X食药委发〔2016〕141号)文件要求,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细化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进度,按照文件所附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名单,督促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全面落实《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在此基础上,XX区、XX县、XX县等三区县要努力创建省级示范批发市场,确保年底全市至少有一家通过验收。

二、开展食品安全诚信经营示范店创建活动
按照《XX市食品经营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X食药委发〔2016〕153号)要求,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诚信经营示范店的创建工作,大力开展食品经营诚信分类管理制度,对诚信经营者予以奖励,对失信经营者和严重失信经营者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在销售行业形成良好自律机制。

将工作重点逐步向基层延伸,年底各县市区在每个乡镇至少创建2家食品安全诚信经营示范店,每个街道办事处至少创建3-5家食品安全诚信经营示范店。

三、开展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创建活动
按照国家总局和省局部署,在大型食品连锁超市开展创建“放心肉菜示范超市”活动,完善超市肉类、蔬菜、蛋类、水产品、水果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控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

利用3-5年时间,培养一批“放心肉菜示范超市”,以点带面,发挥超市食品供应主渠道带动作用,推进示范超市肉菜质量满足高标准要求,落实创建超市内农产品准入制度,促进食用农产品种养殖环节优化升级,让消费者买的放心、安心。

四、开展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信用分类评定工作
按照市食药局关于贯彻《XX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X食药局发〔2017〕6号)文件要求,各县市区要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信用分类评定和达标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于今年11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

五、强化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和风险环节监管工作
按照食药总局印发的《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开展食品销售环节的风险等级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办法,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效能。

积极参与国家总局、省局制定食品仓储及食品经营冷链管理制度,开展对食品仓储及食品经营冷链等的监管。

六、实施畜禽水产品专项整治
按照X食安委办发〔2016〕25号文件要求,扎实开展畜禽水产品抗生素、禁用化合物及兽药残留超标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在畜禽水产品养殖、运输、销售和暂养环节非法使用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等违禁药物或禁用化合物,着力提高日常监管和全程追溯的水平和能力,将企业自检和监督抽检相结合,促进畜禽肉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明显提升,年终抽检合格率在96%以上。

冬季开展以畜禽肉及其他高风险产品为主的“温暖行动”。

七、落实豆芽许可证管理
认真落实《XX省工业化豆芽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对工业化生产豆芽企业实行市局许可、对小作坊生产豆芽和豆芽销售实行县级局许可。

在省级规定的检验项目未出台前,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及改变工艺后生产的首批豆芽,检验项目按照《豆芽卫生标准》(GB22556-2008)执行。

要加强对豆芽的日常监督检查,帮助企业不断改善豆芽的生产条件和卫生条件,对生产经营者在豆芽中非法添加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行为要严厉打击。

八、优化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按照中省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要求,依法简化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把更多的精力放到事中事后监管和优化对人民群众的服务上。

许可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尤其是在窗口服务工作中,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办证的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目录及所做的说明、解释,应当准确、无误,做到一次性告知。

对相对人提供的许可申请材料不符合一次性告知内容的,现场能补正的现场补正,不能现场补正的,鼓励当场出具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要尽快畅通互联网申报渠道,让群众少跑路、少烦心、多顺心。

尽量压缩食药监部门内部审批时限,切实提高许可工作效率。

进一步简化食品经营许可,对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局可委托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经营许可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

要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预包装食品不属于直接入口的食品,对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人员,不需要取得健康证明。

强化经营许可的信息化管理,保障全市按照省局新版食品经营许可信息系统运行。

对创新管理,实行食品销售许可“最多让群众跑一次”的县市区,市上将给予奖励支持。

九、强化食品销售经营监督管理知识培训
各县级局要加大对食用农产品、食品销售监管人员的培训,
重点让基层监管执法人员熟练掌握食品安全法及国家食药总局17号令、20号令、23号令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

要集中开展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具备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能力。

要督促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加强对内部人员的业务培训,销售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集中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包括接受监管部门的培训和企业内部的培训)。

十、加大网络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网络食品经营规模增长迅猛,具有虚拟性、无地域性、开放性等特点,其业态复杂多变,传统的监管方式已经不能很好适应形势的变化。

今年的工作重点是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销售企业的许可管理和日常监管,严格监督网络第三方平台切实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查处网络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

对本行政区域内入网的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持证情况进行统计、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持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借用、编造、伪造许可证,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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