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问题探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工程行业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在建设工程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许多涉及到商业银行、工程公司、工程担保机构等方面的问题。
其中,建设工程因为数额庞大,一旦出现拖欠付款的情况,将对工程企业及工程供应商的资金流造成很大影响。
这种影响将涉及到企业的生存发展。
因此,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愈发显得刻不容缓。
建设工程的重要性建设工程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一环,项目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属于资本密集型领域。
可能由于位置不当,自然灾害以及一些人为因素,很容易导致工程拖延,甚至出现工程停建等情况,造成建设单位资金流难以维持。
这种情况下,竣工结算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得到保障,那么建设单位在资金受到挤压时极易陷入破产危机中。
另一方面,则可能因为资金流不畅,导致工程企业的困难加剧,也会带来不良后果。
为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能够有序进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研究至关重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状运营建设工程系统的法规体制相对较为复杂。
以现代公路建设工程为例,其构建涉及诸多方面,如国家相关部门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各方的银行贷款、配套资金的政府拨款以及各项保证担保等。
这使得建设工程涉及的主体、权益关系繁多且复杂。
具体来说,建设工程价款涉及以下方面:1. 政府对工程项目拨款的限制非常严格。
2. 各级银行贷款的支持非常重要。
3. 工程建设和担保的完美融合。
在目前政府对建设工程市场逐渐规范的今天,这些方面将逐渐得到很好的解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的必要性在当前的建设工程市场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的地位日渐凸显。
建设工程作为国家重点行业,承担了大量的经济与社会责任。
为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能够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建设企业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展的过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作用如下:1. 保证建设工程供应商权益的保障。
2. 有效缓解企业资金流受压的状况。
2024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析

2024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析一、优先受偿权定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对于其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在法定条件下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置旨在保障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报酬,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条文明确了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限制。
三、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
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均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其次,承包人必须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并且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最后,承包人必须依法向发包人提出支付价款的请求,且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
五、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关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首先,它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关系相互独立,不受其他债权关系的影响。
其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承包人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其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或剥夺。
此外,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还与建设工程中的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存在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优先受偿权实现途径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第三方调解的方式,就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即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随着建设工程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也越来越被大众所关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各方,包括业主、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其中谁的权益该优先受到保障,谁应该先得到偿付,谁应该承担损失等问题。
本文将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进行一些探究和研究。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建设项目的建设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和竣工结算制度,该制度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并依据承揽合同予以确认和结算的一种制度;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中,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商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特别是按照约定或者习惯,一般为直接发生在建设工程中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序,并非是一定确定的,它应该结合各自的合同文本、法律法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处理。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践问题在建设工程的实践过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践问题也具有一定的难度和问题。
主要包括:1、价款是否确实应该优先受偿在建设工程的实践中,有时候存在着价款是否确实应该优先受偿的问题。
例如:是否应该优先偿付原料供应商的货款,导致了工程承包商的财务困难?是否应该优先偿付建设阶段的监理费用,而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这些情况都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研究。
2、建设工程中存在的合同问题在建设工程的实践中,合同问题也是不可避免的。
不同环节之间对于合同的理解和约定不同,经常会导致价款的优先受偿的争议,例如:分包商之间懈怠,导致工程进度拖缓,建设单位因此加班加点,劳动力成本增加,此时的分包商是否需要优先偿付工程确认所需费用?3、优先顺序的确定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序,并非是一定确定的,而是需要根据应优先偿付的人员和款项、受偿的先后顺序、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大小、工程安全和施工质量等综合因素来决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少法律都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无论是受偿制度还是其他相关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
这些法律共同的特点就是对发包人给予了较为严格的要求,若是发包人在规定的期限里没有将工程款项支付完全,那么就会造成工程折价的后果甚至是被法院拍卖出去。
早在2002年,就有相关的批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相关问题进行指导,无论是期限问题,受偿顺序等等,都有明确的指导。
然而,各个地区对于法律接受接纳的程度不同,或多或少私底下对批示进行了改动,导致出现了多元化的问题。
在以往的工程案例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往往都得不到确定,无论是在平时的施工中还是在法律角度上,权限范围一直是一个模糊有争议的东西。
在21世纪新出台的批复的规定中,对相关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对施工人员的薪资、施工时用到的材料的购置费、施工时的额外支出等等费用,若是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费用,不算建设工程的价款当中。
在这样的规定当中,一些妄图在建设工程价款中牟取利益的人就没有漏洞可以钻了。
这样一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等于是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支付工人的薪资以及材料费等等,保证了款项的公开公正,从一定程度还提高了建设工程价款使用的权威性。
进一步来说,批复规定后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已经完成支付且无法进行收回的,这些款项随着工程的完成可以在工程价值中显现出来,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来说,可以选择工程折价或是法院拍卖来使用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工程利益包括自身的利润以及违约金等等,这些款项在最新的规定中都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当中。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款项的定位有很大的争议,承包人对工程的提前垫付资金是否添加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
这类款项一直以来都是广受争议的项目,笔者觉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不同的垫付项目应当区别对待,若当垫付款项属于工程施工的必需品以及一次性使用品时,应当享受优先受偿权,若是再生品或者无关紧要的物品,则不予享受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法律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法律问题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筑工程领域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概念,也是被广泛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够为建筑工程中的各方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筑承包商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即在建筑工程被依法解除或者解散时,建筑承包商有权先于其他债权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为了保护建筑承包商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应有的报酬,并且还可以确保其他在建筑工程中投入的人员得到适当的报酬。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追溯到我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最早被正式确认为法律制度的是2015年1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在这部法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明确规定为建筑承包商的物权之一。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的法律问题1、建筑工程项目的范围是否包括担保人有些情况下,建筑工程中会涉及到担保人,例如银行。
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需要从担保人处寻求赔偿。
此时就需要考虑,建筑工程项目的范围是否可以包括担保人。
对于这个问题,法院的判定也是不一致的。
有些法院认为,担保人在义务上与建筑承包商是相同的,因此也可以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他法院则认为,只有建筑承包商和相关的财务和人员可以享有这个权利。
2、建筑工程价款的划分另一个争议点是建筑工程价款的划分。
建筑工程价款应该如何分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在法律上,建筑工程价款不仅仅包括已经支(付)的工作量、工程款项、材料成本等直接费用,还包括在建筑工程中涉及到的各种间接费用,例如税费、设计费、监理费、保险费等等。
因此,在考虑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时,需要对价款的具体定义以及分配方式进行明确。
3、使用建筑工程价款的限制最后,还有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建筑工程价款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吗?还是必须用于建筑工程本身的付款和报酬呢?这个问题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中适用的几个问题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中适用的几个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首次出现是在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中。
该制度是为了解决多年来我国建设市场上建设项目资金大量拖欠的问题,特别保护项目承包商和外出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及利益。
然而,《合同法》第286条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
为了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上海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请示。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应上海高院的相关请示,就《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解适用问题作出了批复[法释(2002)16号],给予明确,为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可操作性意见。
但是,我们注意到,上海高院在其《请示》中提出,如何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适用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仅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和处理执行问题时应认定承包商的该项权利,而没有说明是否适用于破产案件。
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化,尤其破产案件的增多,在破产程序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该制度,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只认可在处理房地产纠纷和执行问题时,承包人有优先权,对破产案件中能否适用及如何认定并没有规定,因此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不能适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并没有在《合同法》第286条中作出区分,故破产案件中也应适用。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适用。
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法》第286条是解决与工程款拖延有关的争议的一般规定,普遍适用,该制度旨在有利于建设工程欠款得到有效清偿,以保护承包人尤其是农民工等维持生活、生存的基本权益,因此,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当然适用。
此外,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此后,《企业破产法》针对的是企业法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范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篇一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保护建筑工程行业资金周转的重要制度,对工程价款的权益保护有着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实现往往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就相关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和思考。
一、引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为保障建筑工程合同履行而设立的重要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承包商在工程竣工后能够及时、足额地获得工程款项,从而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一制度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有效实现存在一定困难。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面临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当前,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
(二)合同执行不规范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也是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重要因素。
例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等行为,都会对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造成影响。
(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执行存在诸多争议。
例如,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计算方式、执行程序等问题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三、解决策略与思考(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了确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利实现,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
同时,还应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从而减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
(二)加强合同管理加强合同管理是确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关键。
应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签订、执行和变更等环节,确保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同时,还应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约行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范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护建筑方和施工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这种优先权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工程项目资金能够顺利投入、高效利用,同时保证各参与方利益最大化。
然而,随着工程建设的复杂性不断提高,如何在工程中正确、及时地实现优先受偿权成为了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解决方案。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主张对所完成工程享有的一种权利。
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此项权利的存在有助于维护施工方的利益,提高其在工程项目的风险承担能力。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中的问题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1. 权利行使条件不明确:目前,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判断。
2. 权利行使程序复杂:施工方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包括诉讼、仲裁等,这些程序往往耗时耗力,增加了施工方的成本。
3. 权益保障不力: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往往存在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导致施工方无法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四、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的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及范围,为施工方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简化权利行使程序:通过优化法律程序、减少繁琐环节等方式,降低施工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成本和难度。
3. 加强权益保障: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对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施工方的合法权益。
4. 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通过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纠纷进行调解,以更加高效、公正的方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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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问题探究
———郑应江杨洁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15年10月末商品房待售面积已增至68632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4%,数量大到可供2亿人口居住,且这一统计数据只包括竣工后、未售出的现房,大量已建设未竣工、以及还未开工的潜在库存并未计算在内。
房开商卖不出去房,房地产市场供大于求,必然影响开发企业的经营效益。
目前,很多中小型房地产开发商不堪重负,濒临破产。
开发商破产必然波及建设工程的承包方。
一般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巨大,一旦开发商出现债务危机,承包人将面临巨大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相关法律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相关规定中,规定了承包人对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多个债权人向开发商主张债权,开发商无力偿还时,承包人建筑工程可以优先受偿。
因此,在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寒冬时节,许多中小房开企业将退出市场,探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企业破产中适用及如何适用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是否适用。
这个问题,相关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理论界,对此也有正反两种观点,但多数还是支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也适用。
我们持肯定观点,因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的本意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建设工程款是债权,承包人是债权人,如果破产程序不触及建设工程款这一债权,令建设工程款不进入破产程序就得以清偿或是在破产程序后才得以清偿,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
因此,从主流观点和实践看,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应当适用。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序。
进入破产后,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受偿顺序靠前的债权比靠后的债权先得以清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因此债权人对此均高度重视。
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款的受偿顺序该排第几呢?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相关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依据相关规定的破产清偿先后顺序为: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未提及建设工程款。
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及其他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规定的受偿顺序为:消费者、建设工程款、抵押权、其他债权,抵押权是担保权。
因此,结合相关规定,可推论出:对负有建设工程款债务的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清偿先后顺序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建设工程款、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
特别强调的是,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限于承包人自己修建的工程,不能适用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三、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不应把所有购房人认定为消费者。
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如果该建筑工程涉及的商品房已经被消费者购买了,并且支付了大部分或者全部款项,此时,相对于消费者来说,承包人就对此部分商品房没有了优先受偿权,消费者的权利就优先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这是基于民生问题考虑的,商品房是人民群众家庭的生活资料,许多家庭用一生的积蓄购买。
但是,不应将所有购房人认定为消费者,我们正在代理的一起施工合同案件中,为避免工程烂尾,当地政府出面协调,由一个国有企业购买房开商的数百套住房,以解决后继工程施工的资金来源。
由于相关规定未对消费者进行定义,我们认为在商品房权利的优先受偿问题上,消费者应当是为个人及家庭生活所需购买房屋的自然人,不应包括以经营为目的的法人,法人因经营所需购买商品房,其权利不能对抗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涉及民生问题,更应当优先保护。
四、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因此,如何主张优先受偿权尤其重要,承包人能否发函催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不同判决。
通说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的方式限于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折价协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包括发函催告。
在破产程序中,相关部门决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此时,承包人很难再与发包人达成折价协议,也无须立即提起诉讼。
因此本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允许承包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五、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及其合理性。
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六个月的期限如何起算比较复杂,实践中争论不休,依据相关规定:“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能穷尽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
本人认为,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合理性值得商榷:首先,如何起算看似简单实际上面对各种复杂的实践问题不好界定;其次,时间短且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承包人稍不留神就会丧失权利;第三,如前所述,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践中执法尺度不统一,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主张更是无章可循,
不利于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规定承包人的优先权并未设定权利的行使期限,和其他债权一样受两年诉讼时效的调整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更便于实践操作。
六、在破产程序中,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能否作为优先受偿权及普通债权申报。
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据此规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当然也应适用。
那么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能否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呢?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关规定针对解除合同这类情形所产生的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给出了否定结论,根据规定:“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这里的第(五)项内容为:“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中,为了让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破产债权一般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违约金有两种性质,一种是惩罚性违约金,主要是对违约方的惩戒和制裁,数额往往高于实际损失,一种是补偿性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数额是根据实际损失而定。
因此,不能一概否认违约责任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实际损失追究的违约责任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如果承包人依合同追究的违约责任高于实际损失,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不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2015年以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引发诉讼的根本原因多数是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与以往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差别,诸多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解决?经济结构的调整,必将导致部分中小房开企业依照法定程序退出市场,未来几年里中小房开企业破产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人共同努
力解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适用,需要法律人更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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