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2001年9月26日)第一条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建成区内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在国家规定的限期内,达到二级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建设、煤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经贸、科技、环保等主管部门和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条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和无燃煤区,控制区和无燃煤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政府规定期限内,做出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实施计划,并向环保部门申报。
环保部门应谷根据其申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提出限期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洁净煤技术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区和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实施计划,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验收合格材料;
(四)取得总量指标的缴款凭证或者总量指标划拨的相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上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第17号
《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6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控制数据库,录入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名称、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等情况,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监控和随机抽测等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哈政办综[2007]45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6.22【实施日期】2007.06.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7〕4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为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推动全市节能减排工作的有效开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办明传〔2007〕11号)精神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及国家八部委《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以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盲目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为目的,深入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调控政策,本着"依法检查、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我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和节能减排工作取得实效。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5000字)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5000字)2016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大冬会期间空气环境质量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9]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大冬会期间空气环境质量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9]2号](https://img.taocdn.com/s3/m/8f7be3e6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e1.png)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大冬会期间空气环境质量的通告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大冬会期间空气环境质量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9]2号)为进一步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大冬会举办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保障大冬会期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空气环境质量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重点烟尘污染排放工业企业,应当采取调整检修时间、压缩燃煤量、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在确保稳定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减少烟尘排放总量30%。
二、供暖单位燃煤锅炉,应当采取使用助燃剂、加强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等措施,在确保稳定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减少烟尘排放。
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要根据锅炉型号,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最大限度地降低烟尘排放浓度,削减烟尘排放总量。
三、宾馆、酒店、洗浴、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非工业燃煤生产锅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烟尘稳定达标排放;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责令限期治理。
四、严禁市场摊区、临街店铺、商亭散烧原煤,严禁露天烧烤食品。
五、在本市部分区域道路,对机动车实施交通临时措施(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发布)。
禁止尾气超标排放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告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结束——。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29•【字号】哈政办规〔2018〕18号•【施行日期】2018.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1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5月29日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黑政发〔2016〕8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哈政发〔2016〕7号)(以下简称“三年方案”)要求,切实加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加强科学化、系统化、精细化、法治化管理为目标,以细颗粒物(PM2.5)来源解析为基础,以燃煤污染控制、污染源达标排放、高排放车管控、城乡面源综合整治、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为主攻方向,以重污染天气妥善应对为重要突破口,加强协同配合,狠抓任务落实,严格执法监管,强化督查问责,坚决打好蓝天保卫战,增强全市人民大气环境幸福感。
二、工作目标按照省、市“三年方案”工作要求,2018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与2015年相比大幅改善,重污染天数大幅减少;全市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在2015年70微克/立方米的基础上降低25%,达到53微克/立方米左右;重污染天数在2015年42天的基础上减少50%,达到21天左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20•【字号】哈政发〔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哈政发〔2016〕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业经第十三届91次市委常委会和第五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0日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近年来,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呈逐年好转趋势,但季节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冬季采暖期重污染天气频发。
2015年,我市环境空气质量超标天数133天,其中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42天,主要集中在冬季采暖期。
为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本着科学治霾、精准治污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黑政发〔2016〕8号)和我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要求,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核心,突出重点区域、重点时段、重点环境问题,采取最严格的措施、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对涉及侵害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行为,动则即咎,寸步不让,确保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燃煤清洁利用、燃煤质量管控、燃煤锅炉淘汰、污染物排放管控、移动源和有机源治理、城乡面源污染整治、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八方面工作取得实效,实现全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
二、工作目标到2018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比2015年大幅改善,重污染天数大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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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
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二章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第十一条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
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
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十六条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供热,加快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加强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热能富余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富余热能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燃煤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准,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采购合同、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燃煤销售单位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二)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抄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
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经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民用煤市场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补贴措施,鼓励居民燃用洁净型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燃煤设施管理第二十六条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七条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低于本条前款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扩建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锅炉,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应当满足燃用符合规定标准燃煤的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在用的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升级改造。
第五章燃煤使用管理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更严格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二条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燃煤使用单位的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正常使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采取密闭方式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运输和储存燃煤、煤灰渣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电力、钢铁、水泥和集中供热等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通过其网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如实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应急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二)未按照规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未按照规定对燃煤质量进行抽检;(四)未按照规定对燃煤使用单位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六)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燃煤销售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没收燃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三)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