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抵押权保护

合集下载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法律资料-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

法律资料-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

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孙婷(学号:1012968 专业:法学)摘要: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担保物权逐渐由以使用价值为目的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抵押制度对交易的安全和效益最大化的双重关爱,使之获得各方的共同推崇,进而成为罗马法以降各国民法中最重要的担保制度,被誉为“担保之王”。

但是,由于自身公示方法的不充分,在交易中很容易导致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基于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如何妥善解决两者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仔细考量的难题。

关键字:动产抵押效力不动产抵押效力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

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当在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

保护善意的受让人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何为“善意”?在民法上“善意”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行为人主观态度善良,无损害他人的动机;另一意义为不知情的误信,所谓“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之时,对占有人非法处分的标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终认为占有人对交易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这里的善意应指后一意义。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使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论抵押权的善意(shànyì)取得论抵押权的善意(shànyì)取得抵押权在《物权法》第179条中作了规定(guīdìng),指债权人对债务(zhàiwù)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zhànyǒu)的担保财产(cáichǎn),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第106条中明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该条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同时进一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物权,为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留下了余地。

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抵押权引起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对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为合理地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依据;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为交易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符合社会价值取向。

在抵押财产中又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财产抵押,只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即可成立,登记只是一个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对于不动产抵押则实行登记生效制度。

由于两者抵押权设立的方式不同,因而,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就有所区别。

抵押权善意取得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无处分权人以他人的财产设立抵押权,如抵押权人受让该抵押权时出于善意,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对抵押权人行使抗辩权。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民法典》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至登记之前抵押权生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浮动动产抵押登记后至抵押物确定(结晶)之前,浮动动产抵押尚未确定的抵押物能否对抗第三人?齐精智律师提示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交付在后的动产质押,但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一般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民法典》关于浮动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确定原则。

《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抵押物为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优先于动产质押。

1、《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认为:在浮动抵押效力顺位上,应该区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不同情况。

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才能特定为抵押物。

代为求偿案件主要法律(3篇)

代为求偿案件主要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求偿案件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代为求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典、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等。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角度出发,对代为求偿案件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依据1. 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合同转让: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

(2)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典,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将其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抵押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质权:质权人可以将其质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质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4.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调整担保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担保人可以将其担保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担保债权实现: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破产债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其债权比例分配。

三、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问题1. 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的效力是指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物权案件法律问题(3篇)

物权案件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案件是民商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类型,涉及当事人对物权的享有、行使、转让和保护等方面的争议。

物权案件法律问题复杂多样,涉及法律、经济、政策等多个层面。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纠纷的类型、物权保护措施等方面对物权案件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更和消灭等,均由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公告,以供他人查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3. 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优先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同一物上,债权和物权同时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纠纷的类型1. 物权设立纠纷物权设立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设立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知识产权等设立纠纷。

2. 物权变动纠纷物权变动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变动行为产生的争议。

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

3.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受到侵害时,如何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的争议。

如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

四、物权保护措施1. 请求确认物权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对某物的物权。

如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

2. 请求排除妨碍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害自己的物权。

如请求排除对土地、房屋的占用、侵害等。

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

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

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引言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贷款成为了企业和个人获取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

然而,贷款往往涉及到风险问题,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常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保护借贷双方权益的同时,也涉及到第三人的责任和权益。

一、抵押担保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抵押担保合同是指借款人将自己的财产(通常是房产、土地等有价值的资产)作为担保,以保障借款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合同。

它通常包括以下要素:1. 抵押权人:即贷款方或金融机构,他们提供贷款并享有借款人财产的抵押权。

2. 借款人:即需要贷款的个人或企业,他们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

3. 第三人:指除了抵押权人和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人,他们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扮演着一定角色。

二、第三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地位和责任1. 担保责任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三人通常是指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或土地的所有者。

他们在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地位,意味着他们对于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了一定的担保责任。

一旦借款人无法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 保护措施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了一些保护措施。

例如,借款人需要提供合法的证明文件来证明他们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以确保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此外,抵押权人在追偿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3. 解除担保责任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有权解除担保责任。

例如,当借款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担保时,第三人可以申请解除担保责任。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解除对他们财产的抵押。

三、抵押担保合同的风险与挑战1. 财产价值下降抵押担保合同的核心是以房产或土地等有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

然而,财产价值的下降可能导致抵押担保的不足,从而使借款人难以获得贷款。

此外,如果抵押物的价值下降到无法满足借款金额的程度,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完全获得偿还。

2. 第三人权益受损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三人的财产被抵押,他们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

共有房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有效

共有房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有效

共有房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有效共有房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有效?未经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是否有效甲与乙原系夫妻,二人在某市经济开发区共计a、b两套房屋,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备案。

根据房产证记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甲,共计人为乙。

2021年3月6日,甲与乙因感情不和协议再婚,并就子女扶养及财产处置展开了签订合同,其中a房屋由甲定居,b房屋由乙定居,但两套房屋仍为双方共计财产,其产权二人各享一半。

2021年7月12日,甲假造了再婚协议一份,内容为a房屋归甲所有,b房屋归乙所有。

甲ych假造的协议与离婚证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更改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授了崭新房产证,列明a房屋为甲个人所有。

后甲ych房产证至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以a房屋并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万元。

乙获知后判令法院,主张a房屋为其未经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是否有效甲与乙原系夫妻,二人在某市经济开发区共计a、b两套房屋,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备案。

根据房产证记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甲,共计人为乙。

2021年3月6日,甲与乙因感情不和协议再婚,并就子女扶养及财产处置展开了签订合同,其中a房屋由甲定居,b房屋由乙定居,但两套房屋仍为双方共计财产,其产权二人各享一半。

2021年7月12日,甲假造了再婚协议一份,内容为a房屋归甲所有,b房屋归乙所有。

甲ych假造的协议与离婚证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更改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授了崭新房产证,列明a房屋为甲个人所有。

后甲ych房产证至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以a房屋并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万元。

乙获知后判令法院,主张a房屋为其与甲的共计财产,甲以该房屋抵押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命令法院裁决证实甲与银行的房产抵押违宪。

关于本案房产抵押的效力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抵押有效。

因为甲以a房屋抵押借款时,该房屋登记为甲所有,为甲的个人财产,甲有权将上述房屋抵押;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抵押无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的抵押权保护作者:榆林中院惠子芳发布时间:2011-12-20 15:29:42前言由于国外的立法中存在着所有人抵押等抵押形式,其内涵与中国法律中规定的仅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权大相径庭,所以在讨论这个题目的时候,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除特别提及外,本文对抵押权保护的讨论是建立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的,相关概念、条文、制度考量上也都是从中国相关法律出发的,当然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时也需考虑到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别。

一、抵押权保护的必要性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正因为抵押制度以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为显著标志,极好地实现了财产“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兼顾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以有“担保之王”的美誉。

其主要功能如下:1、担保债权的实现。

抵押权享有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使有抵押权的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2、加速资金融通。

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使得债权人更愿意将资金借出,从而加速了资金融通,促进商业发展。

3、降低交易费用。

抵押权给了债权人一种信心,使得交易前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考察、履约能力判断变得不是那么必须,从而降低了相应的交易费用。

4、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和发展。

商业信用既包括因了解对方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习惯而形成的信任,也包括基于财产状况的信任。

抵押权就是这种对于财产信任的一种表现,其可大大降低因贷款融资而产生的监督成本和道德危机,从而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和发展。

一项对经济发展如此重要的权利,其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不过,在讨论抵押权的保护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探讨一个基本问题:即抵押权的性质是什么,债权?物权?抑或其他?因为,债权物权以及其他权利类型之间的划分使得其各自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而对于抵押权的性质学界向来颇有争论。

二、抵押权:债权?物权?抑或其他?《物权法》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一)抵押权性质各种学说这条规定使用了一种描述性的语言,阐述了抵押权的产生及实现,却并未揭示抵押权的性质,即抵押权到底是何样的一种权利。

在学界,关于抵押权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1.债权说《物权法》出台前,抵押权是被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债权”一章中的,并且:(1)物权的基本属性是对物的支配性,其意义在于权利人无须其他人协助可以直接实现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没有这种权利,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能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

变价或者拍卖,若不能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只能像法院提起诉讼。

(2)我国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以对世效力。

(3)尽管我国承认抵押权有优先权,但优先权不仅仅是抵押权的特性,在国外各种特殊债权,如雇员的薪金、保险金债权、国家税收和其他法定的公法上的债权均有优先权。

所以不能以优先受偿权作为其物权性的根据。

2.物权说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肯定抵押权的物权属性,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支配,抵押权人虽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的实体,但得基于抵押权而支配抵押物的价值。

(2)抵押权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无须借助抵押人的行为而实现。

债权人基于债权对物的支配必须借助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自己的意志实现对抵押物的支配。

(3)抵押权追及性。

不论抵押物落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基于抵押权而对侵害人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物权请求权。

(4)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相对于一般债权人可优先从抵押物的价值中获得清偿。

2007年的《物权法》改变了原来民法通则中的体例安排,将抵押权放在担保物权编,这似乎更加证3.折中说(价值权说)价值权说认为,抵押权虽具有物权性,但与实体物权的诸多特征相去甚远,相反与债权存有共性,因而其债权性也不容忽视。

因此,应当认为抵押权乃是兼具有物权性和债权性的权利。

台湾著名学者刘得宽教授持这种观点。

他认为,“一般物权为实体权,而债权为纯粹意义之价值权,则担保物权者,乃位于债权与物权间之实体价值权。

因此,担保物权者乃位于固有意义之物权与债权中间之具有第三性质之权利也。

”(二)抵押权的特征在讨论抵押权的性质之前,我想先对抵押权的特征进行分析,然后再判断其性质。

1.支配性何谓物权的支配性?江平教授认为,其指的是法律基于物权的本质赋予物权人得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力。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支配的对象为物,能够成为支配对象的物,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具有可支配性。

2、物权人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实现对物的支配。

3、支配的直接性。

物权人按其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对物为一切可能的行为,而无需借助于其他人的意思和行为。

4、支配的法律保障,法律承认并确定物权人对其物的“意思力”“管领力”,从而使之成为具有法律保障的“支配力”。

抵押权的客体虽为抵押物,但是其并不能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决定将抵押物变价也不能任由抵押权人随心而为,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也不能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只能针对抵押物被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以抵押权并不是一种对抵押物进行支配的权利。

那么其是否如某些学者所说,是一种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支配的权利呢?抵押物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在实现抵押权时,针对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并无直接占有或使用或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仅仅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当其放弃这种优先受偿权或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抵押债权时,抵押物的价值或剩余价值仍由其他债权人享有。

所以说抵押权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太过勉强。

那么,抵押权支配的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其支配的是一种优先受偿利益。

这是一种期待利益。

在抵押权存续过程中,抵押权人一直享有这种期待利益,直到抵押权实现时这种期待利益变为现实利益。

这种利益抵押权人可以享有也可放弃。

另外,抵押权的支配性是否需借助抵押人的行为?个人认为不必。

《物权法》195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其中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在理解这个法条时,关键在于“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句,有些学者认为,抵押权实现要与抵押人协议,协议不成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这说明其实现需要借助抵押人的行为。

这种理解与抵押权基本功能的设定有悖。

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乃是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并不需要与抵押人协议,所协议的内容只在于抵押物价款的获得是采取折价、拍卖还是变卖的方式。

而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也区别于普通的诉讼,而更类似于支付令之类的申请,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对债务做实质审查,只需确认所担保债务未被清偿便可按照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

法院的程序只是为了保证抵押权人顺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必须的。

2.对世性权利的对世性是指: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即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

典型如所有权,其对世性表现得最为明显,任何第三人对所有权进行侵犯,所有权人均得以向其主张相应的请求权。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是否具有对世性,但是细究立法,却能看出稍许端倪,例如,在取得方式上,将抵押权和实体物权同等对待,并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合称为担保物权,其取得采用物权变动的方式,从而使抵押权因公式而产生对抗力,也即产生对世效力,享有排他性。

同时,赋予抵押权多种物权上的权能,如追及权、支配权,优先清偿权等。

但不足的是,在其保护上却只规定了针对抵押人有害于抵押物行为的保全措施,其针对的仅仅是抵押人,却并未规定第三人侵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请求权。

如果一项权利缺乏完备的救济途径,那么其作用也将大打折扣。

基于抵押权的重要性,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彻底赋3.追及性物权的追及性,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

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性,理论界尚有不同争论。

《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此条修正了《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内容,结合这三个法条,可以总结出: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如擅自转让:(1)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物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2)抵押权未登记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不可对抗受让人,只能向抵押人寻求赔偿;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抵押权人也可对抗受让人,依物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

此处的恶意可指抵押人已将抵押情事告知受让人或受让人已知抵押情况。

即在抵押权已登记或未登记但受让人是恶意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具有追及力的。

4.优先性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指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其担保的债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担保债权是因为有了抵押权的存在才有了这样的特权,所以抵押权的优先性惠及到其所担保的债权。

有人认为抵押权的优先性并不为其所独有,一些特殊的债权也具有优先性。

笔者认为,那些特殊债权的优先性是法律为保护特别利益所个别赋予的,而非这些债权本身应具有的属性。

通过对以上抵押权特性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抵押权的支配性体现得相当明显,其也具有优先性和一定的追及力,虽然其对世性体现得不是很明显,但是抵押权显然具有很强的物权性,更多地是一种物权。

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抵押权的保护现行法律中对抵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抵押人的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物的义务抵押权是一种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这样一方面抵押权人享有其担保利益,而另一方面免于保管抵押物之累,并且能使抵押物在所有人或管理人那里继续发挥作用,创造价值。

可谓一举两得。

但问题在于,抵押人的使用极大影响到抵押权人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出卖价款,抵押人在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对抵押物的正常磨损或自然因素造成的价值减少不能算做其未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物。

但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了不恰当的使用,使得抵押物的价值不合理地减少,抵押权人该如何应对?《物权法》193条规定了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或抵押财产因为抵押人的行为减少时的补救办法,但如何衡量利用抵押物的方式是否为不合理则是一个难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