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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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随着近几次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罚金刑的适用率不断提高,而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遭遇到各种问题。

不管是犯罪分子因为何种原因没有缴纳,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

据此,将从立法、执法、司法几个层面深入探讨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使其能更好的运行,从而保障刑法的权威性。

标签:同态复仇;法律监督;个人破产制度;易科制度1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1979年以来,刑法典作了大量修改,仅就罚金条文就增加到了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5%。

但是,也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典在罚金制度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從而在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1.1罚金的适用对象罚金刑的性质属于财产刑,与自由刑不同,它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同时罚金刑也适用于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犯罪。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目前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没有规定罚金刑。

1.2罚金的适用方式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时,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1.3罚金数额的确定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制(如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等)、限额罚金制(如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无限额罚金制(如第270条的侵占罪)其中,无限额罚金制较为普遍。

《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时最少数额不少于500元。

1.4罚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1)一次缴纳,即依照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地缴纳罚金。

(2)限期分期缴纳,这一方式通常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被告人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情况。

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罚金刑是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

它是伴随着二十世纪刑罚人本主义的倾向,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的。

与其他刑种相比,罚金刑具有避免交叉感染、打击经济犯罪、减少犯罪人痛苦、增加国库收入等优点,集中反映出新的刑罚价值取向。

1997年颁布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标志着我国罚金刑步入“快车道”,但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尚有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拟对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无罚金刑的规定,涉及罚金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0种增至160余种,对罚金刑的运用有了很大的扩展。

笔者认为,在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轻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以相当的罚金刑也能够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减少再犯的可能。

修订后的刑法中补充了大量的轻罪条款,适用相应的罚金刑对轻罪犯罪人的惩治与改造都有良好的个体效应与社会效应。

实践中,对轻罪犯罪人应多适用罚金刑。

2.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一个明显倾向,就是加强了对贪利型、财产型犯罪的打击。

这类犯罪都与经济利益相关,是犯罪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所在,对其处以罚金刑有利于打击其犯罪欲望,剥夺其犯罪资本。

但这类犯罪人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终极目标,对他们来说,罚金刑只是增大犯罪成本,通过进行新的犯罪就可以弥补“亏损”。

因此,罚金刑必须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比如用自由刑使犯罪人失去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与时间,或用资格刑剥夺受贿罪、贪污罪等依靠身份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人的特殊身份,这样就可减少再犯的可能,反而比罚金刑具有更好的效果。

3.修订后的刑法未明文规定罚金刑适用于过失犯罪,仅将罚金刑适用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局部的过失犯罪中。

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

浅析我国罚金刑之适用_百度文库.

浅析我国罚金刑之适用_百度文库.

浅析我国罚金刑之适用关键词 :罚金刑并科制执行难改善措施内容提要 :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由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的微不足道, 到今天科学时代的地位显赫,并且被广泛的适用。

据统计,在西方各国,罚金刑的适用率已经高达宣告刑的 60%以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而居于刑法体系中心地位的趋势。

在罚金刑在国际上适用一片大好的同时, 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呈现怎样的态势, 罚金刑在我国是否能适用, 怎样适用才能发挥其最佳功效 ? 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认清事物的基本概念是思维的起点, 对罚金刑的概念、特征和立法模式的认识, 是对我国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的基础。

一、罚金刑的基础概念(一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罚金刑, 简称罚金, 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其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 并且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

我国刑法第 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 ;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依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分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

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 法院判处罚金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用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 罚金是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金钱。

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人,接收主体是国家。

向国家缴纳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 充分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

同时也是犯罪人将功赎罪, 对犯罪人本身产生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般威慑。

(二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罚金刑的立法模式, 又称罚金刑的运用形式, 是指刑法条文中对量刑时适用罚金刑形式的规定,主要是罚金刑的单科、选科与并科等问题。

根据 1997年刑法,我国罚金刑有其特殊的立法模式。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论文导读::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从介绍罚金刑出发,分析了我国刑法罚金刑现存的问题,从而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罚金刑的措施。

论文关键词:刑法,罚金刑,附加刑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贪利犯罪都进行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对于罚金刑的配置、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必须研究出我国罚金刑有效执行的完善对策。

一、罚金刑概述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罚金刑是我国人民法院针对犯罪人员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财产惩罚手段。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执行职能针对犯罪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反对进行株连对策,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罚金刑中罚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员缴纳的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犯罪人员如果没钱,也可以采取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抵扣。

第四附加刑,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

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一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执行基本上都适用民事程序。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刑法中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之我见

我国刑法中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之我见
关 键词 罚 金 刑 易科 自由刑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00 .6 -2 10 .5 22 1 )22 30 中图分 类号 : 9 04 D 2.
自1 9世纪 末 以来 , 界刑 罚发 展 的主流 趋势 之一 就 是刑 罚 世 的 轻缓化 。其不 仅表 现在 对 死刑 适用 的严 格 限制方 面 , 且 “ 而 自

性, 使他 们 能够想 方设 法地 缴纳 罚金 。 自由刑 作 为执行 罚金刑 将 的压 力刑 而存 在 , 某些 情 况下 , 在 如一 些人 为 了不缴 纳 罚金 而抽 逃 资金 , 移财 产或 将财 产挥 霍 一空 时 , 可 能是不 可或 缺 的 。 转 则 世界上 各种 缺乏有 效执 行方 式 的刑罚 , 如保护 观察 、 社会 服 务令 、 矫正 劳动 、 限制 自由等都 最终 依赖 于剥 夺 自由刑 , 不是 公平 性 这 问题 , 而是 有效 性 问题 。0 二 、 国是 否有 必要 设立 罚金 刑 易科 自由刑制 度 我 我 国 《 法》 5 条规 定 ,罚金 在判 决指 定的期 限 内一次 或 刑 第 3 “ 者 分期 缴 纳 。 期满 不缴 纳 的 , 强制缴 纳 。对于 不 能全 部缴 纳 罚金 的 , 民法 院在任 何 时候发 现被 执 行人 有可 以执 行 的财 产 , 当 人 应 随 时追 缴 。 如果 由于遭遇 不 能抗 拒 的灾祸 缴纳 确 实有 困难 的 , 可 以酌情减 少或 者免 除 。由此可 以看 出, 国在 罚金刑 执行 的 问题 ” 我 上 规定 有强 制缴 纳制 度 、 时追 缴制 度 以及 罚金 减 免制度 , 有 随 没 规 定 罚金刑 的 易科 制度 。 我 国一些 学者 看 到 国外 实践 中 罚金 刑 易科 自由刑制度 对解 决罚 金刑执 行难 问题 有一 定 的积 极 意义 , 因 此 也竭 力提 倡在我 国实行 该制 度 。 是笔 者认 为 , 但 在我 国现 行 刑 法体 系下 , 有必 要设 立 罚金刑 易科 自 由刑 制度 。 没 单从 字面 上理 解 , 易” 交 换或 变更 的意 思 。“ “ 有 易科 ” 的 中 “ 字 取 哪个 意思 更合 适 , 有人 给 出 明确 的答 案 。笔 者认 为 , 易” 没

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罚金刑的适用逆境及制度分析引言罚金刑是刑法中一种常见的刑罚形式,它以金钱形式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然而,在罚金刑的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逆境和问题。

本文将对罚金刑的适用逆境进行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制度改进。

一、罚金刑的适用逆境1. 法定标准的不足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罚金刑的量刑标准较为简略,仅规定了最低和最高数额,并未对实在犯罪行为和社会影响进行细致考量。

这导致在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简单显现主观判定和不一致的情况。

2. 社会影响的不均衡罚金刑的数额通常与犯罪者的经济情形有关,这导致罚金刑对于贫困人口来说可能过重,对于富人来说可能过轻。

这种不均衡的社会影响可能导致公众对罚金刑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 执行难度的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监督机构,罚金刑的执行难度较大。

一方面,犯罪者可能拖延支出罚金,甚至躲避支出;另一方面,对于无力支出罚金的人来说,强制执行可能带来更多的问题。

二、罚金刑制度的改进方向针对上述的适用逆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罚金刑制度进行改进。

1. 完善法定标准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应当明的确在的量刑标准,并将其分门别类。

例如,依据犯罪性质、程度、犯罪人的经济情形等因素,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量刑体系,以削减主观判定的空间。

2. 引入个人本领评估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必需考虑犯罪人的个人经济本领。

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和评估程序,对犯罪人的经济情形进行认真分析,并依此确定罚金刑的数额。

这样可以避开罚金刑对经济困难的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3. 强化执行机制和监督机构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加强执行机制和监督机构。

一方面,可以建立专门负惩罚金刑执行的机构,加强对犯罪人财产的调查和追缴工作;另一方面,可以建立监督机制,确保罚金刑的执行结果公正透亮。

4. 考虑替代措施在适用罚金刑时,可以考虑引入其他替代措施。

例如,可以供给社会服务、强制勤工助学等方式代替罚金刑执行,从而兼顾社会惩罚和犯罪人的改造教育。

结论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形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逆境和问题。

关于罚金刑的几点思考

关于罚金刑的几点思考

关于罚金刑的几点思考内容摘要:加大罚金的适用力度,改革罚金刑的的执行方式改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趋向罚金是我国及其他国家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方法之一,作为附加刑,是一种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

相比徒刑、死刑等自由刑来讲,罚金的历史并不能算得很悠久。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刑罚的功能在于国家基于统治权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用以维持其统治。

起初,刑罚的作用多地体现在惩诫与威慑上面,所以表现于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大肆剥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富的增加与人们习惯于财富所带来的便利合适,便得贪利图财型犯罪不断增加,而满足了罚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前提且其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的需要,因而到了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

此后,罚金的作用愈来愈受到重视。

这是因为按照现代人的价值判断,罚金刑的优点相当明显: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受关押,从而避免了因入狱而造成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的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从而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国家支出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家收入;罚金能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可剥夺他们继续实施同类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讲有利于防止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易于纠正;罚金既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

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予以大量适用①。

如德国对轻罪罪犯,70%处以财产刑,20%处以自由刑并缓刑,只有10%判处自由刑并立即执行②。

征对我们当前的实际状况,本文将主要从法院的角度来对罚金刑进行思考。

(没收财产作为严重犯罪的附加刑及对单位犯罪所处罚金的执行,适用面相对窄得多,更有它的特殊性,在此不作论述)。

浅谈罚金刑的正确适用

浅谈罚金刑的正确适用
经济犯 罪的发生有 着 重要 的 意义 。现笔者 就审 判实践 中遇到 的关 于罚 金刑 的适 用 问题谈 谈 一者之 见 。
关键词 经济犯 罪 预 防犯 罪 罚金 刑
中图分类号 : 941 D 2.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 9 5220 )1 8-l 10 - 9(091- 40 0 3 额 、 成 的损 失大 小 、 造 社会危 害程 度 、 非法得利 多少等 等。 审判 实
官应严格执 行我 国刑法 规定 的罪刑法 定原则 , 成一种罚金 刑应 形 判不判 的案件就 是错案 的思想 理念 , 以维 护法 律的尊严 。 的严 肃性 , 罚金刑 充分 发挥其 应有 的刑 罚效果 。 使
具有法 定从轻 或减轻 处罚情 节 的犯 罪分子 , 依法对其主刑 除
人 民法 院每年 罚金 刑的执 行率较 低 , 统计 , 口区人 民法 从轻 或减轻 处 罚外 , 其判 处罚 金刑 时也应 从轻或 减轻处 罚。 经 河 对 因 按照我 国刑法罪刑 相适应的原 院近三年 已执 行罚金 数额仅 为应执 行数额 的 3 . 且大部 分为 为 罚金作为 附加 刑也 是一种 刑 罚, 5 %, 7 判 处缓刑 的案件 。 咎其原 因 , 是犯 罪分子 被判 处徒刑 后被送往 则 , 一 主刑 得到 从轻或 减轻 处罚 , 附加刑 也相应 的得 到从轻或 减轻 监狱 进行劳 动改造 , 个人 财产人 民法 院难 以掌握 是人 民法 处 罚。有人 认为 , 其 二 未成年 人犯 罪不应 适用 罚金 刑, 因为未成 年人


罚金刑应 判不判 、 判后执 行 率较低 的问题
如 往往 难 以有效地震 慑 、 审判刑 事案件 , 别是财 产 性犯罪 案件 , 特 必须 重视加 强对 犯 践 中, 果仅根据 犯罪情 节确 定 罚金 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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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
修订的刑法为了更好地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对罚金刑作了进一步修改。

主要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除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之外的其他七章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

罚金刑的条文由1979年刑法仅涉及20个条,进而增加到140条。

而且,明确了罚金刑的种类,罚金刑的运用由原来的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加适用。

还进一步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缴纳方式。

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有助于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顺利执行。

一、罚金的定义。

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

什么是罚金,笔者认为,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具有以下特征:(一)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二)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后有的财产。

(三)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四)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

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

在这方面没收财产规定的很明确。

修订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
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

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其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

因此,应当正确理解罚金的定义。

二、罚金刑的量刑种类。

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选用主要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
(一)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

如修订的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并处罚金。

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

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如修订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就是法既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单独判处罚金。

如修订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

如修订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

对罪行较经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

但笔者认为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单独判处罚金时,应当慎重。

首先,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性质虽然轻,但已构成犯罪,说明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对此,刑法规定了比第一、第二种罚幅程度更轻的主刑,相应地规定的附加刑也轻。

这样的法定刑,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使不同幅度的法定刑上下相互衔接。

三、罚金的缴纳方式。

罚金的缴纳方式是罚金刑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

根据修订的刑法第53条的规定,缴纳方式有:
(一)自动缴纳。

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

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和程度。

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同样视为具有悔罪表现。

如果被判主刑,这种悔罪表现可作为减刑的条件。

(二)强制缴纳。

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分子缴纳。

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

笔者认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只有这样,才能给拖延履行罚金的犯罪分子应有的惩处。

因为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说明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不具有悔罪表现。

另外,拖延缴纳也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

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
所差别。

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随时缴纳。

指对于不能主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

追缴罚金,可以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被判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避免了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罚金的执行。

减免缴纳。

指在判决生效后,由于犯罪分子遇到了无法抗拒的天灾人祸,按原判决数额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笔者认为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首先,发生了不可抗拒的灾祸是减免罚金的前提条件;其次,缴纳原判决罚金确实有困难;再次,须经犯罪分子申请;最后,人民法院要查证属实。

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减少免除。

修订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全善。

笔者对此作简要分析:
1、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刑。

修改的刑法改变了79 年刑法无限额罚金刑的原则,对许多贪利性质的犯罪规定了罚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额等,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刑。

如果不规定罚金的限额,就会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容易造成司法实践混乱,就会使同一案件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罚金结果不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应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

修订的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了罚金数额的大小。

缴纳罚还应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

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及其家属的生活安定;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

3、应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罚金的实现。

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

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

同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4、应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除了单位犯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而且没收财产也只能
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情况下,才可并处没收财产,其余情况都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

而且,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既没规定罚金,也没规定没收财产。

这与贪利性质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

可以说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抢夺等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大,既然盗窃、抢夺等贪利性质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贪污贿赂犯罪也应规定相应的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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