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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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科技、知识产权、地震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局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起草股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股室应当向、局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局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的范围:(一)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二)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工作。

具体职责:(一)按照《河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二)审查工作期限5至20个工作日;(三)审查后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出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对符合《程序》相关条款规定的,填注“已核”意见;对不符合《程序》相关条款规定的,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修改或建议不予制发。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一)符合下列要求:有切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上位法依据;没有增设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没有设定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设定的事项,没有设定限制市场主体平等竞争措施;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没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充分考虑、听取、吸收社会各方意见;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汇编-建筑业管理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汇编-建筑业管理篇

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汇编-建筑业管理篇目录建办市[2006]68号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建质[2007]255号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市[2007]72号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6号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91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121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9]8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291号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市[2010]192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6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为贯彻实施《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号),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六年九月四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为贯彻实施《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一、引言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机构为全体社会成员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管理公共事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文件。

为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需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公信力的提升。

二、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1.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对于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意图和政策导向,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2.防止滥用规范性文件权力:一些国家机关或相关机构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可能存在滥用职权和处理不当的情况。

建立合法性审查制度,能够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确保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保障公民的权益与公共利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公民的权益,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实现。

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

三、制度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宪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的精神。

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与正当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2.公开透明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和发布。

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有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

3.合理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必须合理,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实际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不能因为主观意愿或偏见而制定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

四、制度的主要内容与步骤1.规范性文件制定前的审查:相关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文件的法律依据、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能的影响等方面。

2.多部门协同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同审查,确保不同领域、层级的利益、规定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减少冲突与矛盾。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相关推荐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为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党的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黔府发200826号)文件要求,结合紫云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县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行政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四、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五、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六、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七、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机关应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三)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精品)

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精品)

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审查工作,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XX市XX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异议审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各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本局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本局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复的处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局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教育厅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本局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局提出审查申请。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规范性文件属于本机关制定、颁发或者向本机关备案的;(二)申请人属于规范性文件调整对象;由本机关转发的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申请异议范围。

—1 —异议审查申请由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登记,由政策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予以办理。

第五条提起异议审查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审查申请:包括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异议理由和相关依据;(二)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登记证或其他)。

第六条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政策法规处和业务处室应当拟定书面答复,经分管局长批准,于60日内予以回复;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制定机关是否适格,有无法定职权依据;(二)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三)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四)有无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内容;(五)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1 —冲突的内容;(六)有无与现行上位法相抵触的其他内容;(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施行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据其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异议审查申请。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承办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二)向制定机关调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应当协助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意见.第七条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申请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申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异议审查请求及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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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据其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异议审查申请。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承办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异议审查申请;
(二)向制定机关调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被申请人应当协助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意见。

第七条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申请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异议审查请求及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或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事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将相关申请资料转送有权审查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已受理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申请人已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三)项情形,市政府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予以送达。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送规范性文件
的制定机关,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催报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提供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决定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的;
(二)异议申请结束前,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审查意见,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3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异议审查期间,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并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中止时间不计入异议审查期间。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制作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
(四)制定机关未按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依据材料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执行的其他情形。

按上款规定,规范性文件暂停执行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发布暂停执行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市政府法制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责令其受理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异议审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执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协助办理异议审查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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