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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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5.29•【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1997.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二)客运汽车转籍过户;(三)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更换客运汽车驾驶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24.03.14•【字号】合交办〔2024〕57号•【施行日期】2024.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县(市)交通运输局、区(开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现将《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3月14日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工作要点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一年。

2024年全市交通运输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二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交通运输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全省交通运输工作会议和市委十二届七次全会、市委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围绕服务保障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完善综合立体交通网络,构建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着力优化交通运输服务供给,全力提升行业治理能力水平,为合肥高质量发展贡献交通力量。

一、坚持不懈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1.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

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巩固深化主题教育成果。

持续深化市委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以实际行动践行“两个维护”。

坚持以新发展理念引领高质量发展,每月开展1次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每季度开展1次学习研讨,充分运用“学习强国”“安徽干部教育在线”等平台载体,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的创新理论成果在合肥交通运输系统落地见效。

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设施;(三)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营。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二)故意绕道行驶;(三)索取高于公示标准的车费;(四)违反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四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合肥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第141号《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吴存荣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31•【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吴存荣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目录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展开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展开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2年8月20日编辑本段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合肥市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工作领导小组就

合肥市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工作领导小组就

合肥市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工作领导小组就《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答记者问1、修订的《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背景是什么?答:随着合肥现代化滨湖大城市建设的加快,1996年9月颁布的《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和《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已经不能适应大城市发展的实际;加之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涉及出租汽车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客观上需要我们修改管理办法,完善相关制度,以保持与上位法及国家政策的统一。

2、修订《办法》的目的意义是什么?答:修订《办法》的目的意义,主要是加强合肥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完善合肥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法律基础,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规范出租汽车行业各方主体的行为,进一步完善出租汽车行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适应合肥市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建立与现代化滨湖大城市相协调的管理服务机制。

3、《办法》对现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有何规定?答:《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是指现在营运的6483台出租汽车,对他们将采取平稳过渡的办法,经营权确定给申请之日在营运出租汽车的车辆实际出资人。

4、《办法》对现营运出租汽车取得新一轮经营权后的转让有何规定?答:根据《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现营运的6483台出租汽车获得新一轮经营权后,在8年有效期内允许依法转让。

5、经营者取得新一轮经营权期满后怎么办?答:《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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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不含三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车专用牌照,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汽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车行业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多种成份,规模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营运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对出租车的投放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用于经营的出租车不少于30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必备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属个人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应当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或按前款条件设立公司进行规模经营。

第八条凡需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运管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三)车辆入户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市运管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凡符合条件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获准开业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运管处领取《道路运输证》,凭《道路运输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

第十一条出租车经市运管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应安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车计价器。

第十二条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等事项或需要歇业时,应提前30天向市运管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出租车经营者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的,应予收缴有关营运证
件。

第三章出租车与驾驶员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通过公开拍卖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900毫升以上的全新轿车。

禁止使用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五条出租车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一)外观完整良好,车身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齐全,牌号清晰;
车门车窗开关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二)车辆清洁卫生,车内无异味、无粉尘,后备内无杂物;
(三)除车辆后挡风玻璃可张贴15厘米宽的透明不干胶广告外,出租车的其他任何部位不得制作广告。

第十六条出租车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一)安装合格的安全防范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示器和有效灭火器具;
(二)在车门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本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领取《服务证》,并佩证上岗。

非本市常住户籍人员在本市驾驶出租车的,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集中审验一次。

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出租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出租车空车待租时,乘客应当在其行驶道路右侧示意租用,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或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或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条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随意绕道兜圈。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主动支付租费,租费以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

司机应主动找零,无零舍零。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假票、废票、无票号车票。

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均有权拒付租费。

第二十四条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运管处投诉。

第二十五条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车。

第二十七条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强迫出租车经营者配备附属设施器具;依照规定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者购买指定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时,应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的,责令其停业,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外地出租车(含市属三县)在市区内营运的,比照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

(三)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四)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五)出租车驾驶员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由市运管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第三十条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容不整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无《服务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证》驾驶出租车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200元罚款;将《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服务证》。

第三十四条出租车未安装计价器投入营运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检定计价器、擅自启封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计价器失准情况下营运的,由市运管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证》。

依照本办法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六条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占单位车辆总数10%以上的,处以该企业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出租车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责令其按规定支付租费;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管处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一)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二)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不宜投入营运,而仍在营运的;
(三)依照本办法被责令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营运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执法人员,主管部门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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